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全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全字第14號聲 請 人 郭存義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本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台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松公司),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 1/3後,實領薪資不足以支付家庭生活開銷,且影響公司對聲請人之觀感,甚有喪失工作的危機,故聲請停止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等等。 三、經查,依聲請意旨所示,聲請人上揭保全處分之聲請,顯非為防杜其財產之減少,且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因此,於更生方案認可前,債務人既無履行更生方案之需要,債權人縱於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前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僅造成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而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債務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債務人之重建更生自不生影響。又聲請人之不同債權人即使聲請強制執行,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執行,就聲請人之每月薪資債權 1/3範圍內,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何況,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725號強制執行程序已核發移轉命令,將聲請人對台松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自民國103年1月起移轉於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該移轉命令自應於送達台松公司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 118條第 2項),債務人亦於此時喪失其對台松公司之債權人地位,由執行債權人於受移轉範圍內取得對台松公司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該部分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要旨參照),現亦無得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存在。至於聲請人對於台松公司之薪資債權,若係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已有明文,故聲請人對台松公司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此已考慮聲請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聲請人如認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本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聲請保全處分,難認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