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聲 請 人 陳巧韻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巧韻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其餘金融機構簡稱略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滙豐銀行就當時聲請人所欠債務,雖提出每月為1期、分180期、零利率、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7368元之協商方案,然聲請人任職在虎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約僅23000 元,扣除聲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未成年幼女之每月必要費用,實無法負擔上開滙豐銀行所提協商方案,故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僅憑上開工作收入,顯已無力清償所積欠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因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00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而債清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00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清條例第1條、第2條第1、2 項、第42條第1項、第3條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曾依債清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不成立,有卷附聲請人提出之滙豐銀行102 年10月29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可憑,核與滙豐銀行之陳報狀所載相符;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不成立,符合債清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根據其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積欠台北富邦銀行228266元、國泰世華銀行227218元、滙豐銀行466733元、聯邦銀行130733元、萬泰銀行56483 元、台新銀行170563元、中國信託銀行218915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15301 元。惟因上開債務尚陸續衍生利息甚至違約金,本院於103年5月間通知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及對更生表示意見,而依渠等陳報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查各債權人對聲請人取得之執行名義所示,聲請人對各債權人之債務如下:對台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債務,計算至103年5月13日止之總金額為459388元,及其中本金199350元按週年利率19.69%繼續計算之利息即每月3271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對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債務,計算至103年5月6日止之總金額為208631元,及其中本金107035元按週年利率19.7%繼續計算之利息即每月1757元;對滙豐銀行部分,信用卡債務計算至103年5月23日止之總金額為716987元,及其中本金308967元按週年利率19.929% 繼續計算之利息即每月5131元,信用貸款債務計算至103年5月23日止之總金額為160182元,及其中本金88834元按週年利率12%繼續計算之利息即每月888 元;對聯邦銀行之信用卡債務,計算至103年5月14日止之總金額為270765元,及其中本金119424元按週年利率19.99%繼續計算之利息即每月1989元;對萬泰銀行之現金卡債務,計算至103年5月15日止之總金額為130091元,及其中本金52156元按週年利率19.89% 繼續計算之利息即每月864元;對台新銀行之信用卡債務,計算至103年5月14日止之總金額為182163元,及其中本金77538元按週年利率20% 繼續計算之利息即每月1292元;對中國信託銀行部分,信用卡債務計算至103年5月13日止之總金額為100643元,及其中本金45774元按週年利率20%繼續計算之利息即每月763元,信用貸款債務計算至103年5 月13日止之總金額為263267元,及其中本金154434元按週年利率9.99% 繼續計算之利息即每月1286元,暨按週年利率1.998%繼續計算之違約金即每月257元;對台新資產公司之信用卡債務,計算至103年5 月15日止之總金額為32557元,及其中本金15301元按週年利率19.5%繼續計算之利息即每月249元。易言之,其上開已發生之債務總額,已高達0000000 元,若按月核算陸續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亦至少17747元。又其尚有1名未成年幼女(為101 年次),亦有卷附其戶籍謄本可稽。然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經查其並無經稅務機關登錄之資產,另根據其任職之虎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薪資明細表,顯示其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3月之薪資等工作收入計177930元(係以其實領金額加計遭法院強制執行之金額),從而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25419 元。縱認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因聲請人積欠龐大債務,本應節制開支、量入為出而儉樸生活,故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為其生活必要費用之基準;然其上開平均每月工作收入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幼女之支出後(根據聲請人陳報,其女兒之父親並未實際負擔扶養義務及扶養費用),僅餘3681元(25419-10869 ×2=3681);退步言之,縱 以聲請人與其未成年幼女之父平均分擔對其女兒之扶養費用,其上開平均每月工作收入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幼女之支出後,亦僅餘9116元(25419-10869 ×1.5= 9116),均猶不足清償前揭債務每月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遑論償還之前已發生之債務(即債務本金及之前已發生之利息與違約金)!足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又聲請人前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及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是本件更生之聲請,符合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00000000元,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債清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及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