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聲 請 人 郭存義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存義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達新臺幣(下同) 3,897,370元不能清償,雖目前任職於台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每月薪水遭法院扣薪 1/3,前依本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評估後提供分180期、利率為2%、每月應納金額2,943元之清償方案,因上開清償方案未包含其他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以致協商不成立;又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薪資明細表及郵局存摺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因此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項目為房租4,50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540元、水費330元、電費1,120元、瓦斯費800元、市話與MOD費用1,268元、手機費300元、保險費3,929元、家用品2,000元、地價稅與房屋稅257元等情,其中保險費 3,929元及光世代+MOD費用979元,尚非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應為 16,136元(計算式:21,044元-3,929元-979元=16,136元)。雖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0,244元數額,惟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 10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乃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60%作為最低生活費,而最低生活費之主要目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60%所定(社會救助法第 4條規定參照),尚非個別債務人實際支出狀況,故前開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僅能作為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下限,且為保障債務人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應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衡諸債務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6,136元,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又依債務人自102年11月起至103年10月止(102年10月出勤日數僅9日,故不予列計)之薪資扣除健保費計算結果,債務人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約為41,092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16,136元、 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000元,餘額為10,956元,固尚足以負擔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提出每月應清償 2,943元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然本院審酌債務人尚有債務經轉讓予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326,762元,另積欠債權人詹永昌、周孟宏、林宏時共 1,720,000元,倘上開非金融機構之債權均納入前置協商,勢必將提高協商還款方案之金額,且上開非金融機構負債共為 2,046,762元,加計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1,850,608元,總計負債為3,897,370元。雖債務人名下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000分之238及其上 106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房屋,然該不動產尚有抵押債務,並非純粹資產,且經本院於99年12月10日以1,537,000元價格公告3個月無人應買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基院義99司執儉字第3715號99年11月30日通知、100年3月17日函在卷可稽,另據債務人陳報其名下保單解約金僅1筆5萬元,則將該保單解約所獲金額加計其不動產之價值為1,587,000元(計算式1,537,000元+5萬元=1,587,000元),足見債務人之負債已大於其資產。以債務人上開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子女扶養費後之餘額10,956元,清償扣除財產後之債務2,360,370元(計算式:3,897,370元-1,537,000元=2,360,370元),尚需將近18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 2,360,370元÷10,956元÷12個月= 17.95年),如加計利息、違約金 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而債務人係52年 7月27生,現已年滿51歲,離其法定退休年齡為14年,以債務人之年齡及收入現況,堪認債務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本件債務人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5月8日中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