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偉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偉明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王偉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債清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並於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清條例第61條、第63條第1 項第8 款、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復為債清條例第83條第1 項之所明定。且依債清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偉明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3 年2 月27日,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裁定債務人自103 年2 月2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於103 年5 月21日提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共計清償72期【6 年】,第1 至1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2,800元、第13至72期每期清償15,800元,除上開金額外,另增加公司扣押款12,585元及內湖江南郵局存款1,089 元,清償總額為1,114,185 元,償還成數約31.94%),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依債清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惟因最大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具狀表示「不同意」,致上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之可決。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 號卷宗資料無訛。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4 月迄103 年3 月之每月平均所得約38,582元,此固據本院司法事務官函查屬實,有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附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 號卷內),而堪認債務人現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無訛。惟細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為25,500元,是倘以債務人各月所得支配之薪資(38,582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5,500元),債務人各月僅餘13,082元可供支配,對照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第1 至12期每期清償12,800元、第13至72期每期清償15,800元,則自第13期起,債務人顯然已無履行之客觀可能(蓋債務人各月所得支配之薪資餘額13,082元,明顯少於其各月所應清償之15,800元),遑論日常生活勢難避免意外支出(如:油電雙漲、醫療費用、送往迎來等各項雜支),則債務人能否按月給付12期以前之12,800元亦屬堪慮。更何況,債務人係以加盟方式,在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物流士乙職,加盟期間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勞務報酬則係取決「債務人承攬之運送趟次」而非固定,此亦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查屬實,有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2 日捷盛103 年字第008 號函暨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加盟契約存卷為憑(附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 號卷內),兼之本件更生履行期間長達6 年,則債務人能否始終保持任職狀態?又能否始終維持至少38,582元之每月所得?凡此,俱因債務人係「加盟任職」兼「按運送趟次計酬」之性質而非可得確定,是自難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有切實履行之可能。茲本件更生方案既無切實履行之可能,而有債清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8 款之事由,則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本院自應裁定不予認可,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暨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俟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本件裁定已於103年7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