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馬自恒 被 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 高瑞臨 王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王曉娟之金額超過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王曉娟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ꆼ拾元,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玖元,由被上訴人王曉娟負擔新臺幣貳佰零壹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王曉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對本事件發生之經過所述完全不同,顯然有一方說謊。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之過程中,一再要求審判法官於判決中須先確認係何人說謊,再就此做為判斷之依據。惟原審法官不敢做係何人說謊之判斷,竟指「無論本件兩造衝突因何而起,被告仍應就其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事件發生之經過,應係被上訴人高瑞臨先開口辱罵上訴人,上訴人才回罵。被上訴人高瑞臨主動將車折返,意欲尋釁滋事,並於下車前欲取武器傷害上訴人,上訴人出於自我防衛之意圖,以膝頂住車門,阻止被上訴人高瑞臨下車,被上訴人高瑞臨強推車門,致使車門凹陷。被上訴人高瑞臨隨即由車窗竄出和上訴人扭打,於扭打過程中將後照鏡壓壞。然以上過程,均非上訴人主動造成,而原審法官竟認定上訴人要負精神慰撫金及損害賠償之責,顯然於法無據。 (二)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酌。本案系爭車輛為民國91年出廠,已使用10年。原審以現任車主領照日期推算折舊年限,顯有不當。 (三)原審判決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做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53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 高瑞臨以金包里輪胎行所開立之一紙發票作為求償證據。上訴人依經驗法則提出數點理由主張系爭發票並無證明力。惟判決書中,並無解釋認定系爭發票為真之心證理由,而逕行認定系爭發票為真,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 規定。 (四)本案確有聲請證據保全之必要,曾提出聲請保全證據惟經承辦法官駁回,業已提出抗告,是請合議庭等待抗告裁定確定後再為本案審理。又請合議庭向國稅局舉發金包里輪胎行及上游廠商均有漏開發票等情事,另待國稅局回函後,再為本案之審理。 (五)基於前述,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高瑞臨、王曉娟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高瑞臨、王曉娟負責。三、被上訴人高瑞臨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對原審折舊之計算方式並無意見。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瑞臨、王曉娟均係居住於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85巷喜市社區(下稱喜市社區)之住戶,雙方前因停車糾紛已有怨隙。上訴人於101年1月27日下午5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喜市社區地下停 車場入口處欲駛入停車場,適被上訴人高瑞臨駕駛被上訴人王曉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BMW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該停車場駛出來。兩車會車時,上訴人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停車場之入口處對被上訴人高瑞臨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語後,駕駛車輛駛入停車場。被上訴人高瑞臨不甘受辱,遂駕車返回停車場欲找上訴人理論,行駛至停車場地下三樓時,上訴人見被上訴人高瑞臨駕車折返,遂疾衝至被上訴人高瑞臨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門處,以膝蓋踢頂該車門,致該車門板金凹陷,並將上半身自車窗處伸手進車內與被上訴人高瑞臨拉扯,再將被上訴人高瑞臨拖出車外,並與被上訴人高瑞臨繼續拉扯、扭打,致被上訴人高瑞臨受有背挫傷、兩手挫傷傷害。嗣停車場保全人員吳正桂據報後到場並報警處理。於被上訴人高瑞臨、王曉娟提出告訴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79號起訴,全案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及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調取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92號傷害案件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對事件發生之經過所述完全不同,顯有對其及被上訴人高瑞臨、王曉娟、證人測謊之必要性。又本案事發之經過,為被上訴人高瑞臨先以「看三小,幹你娘」辱罵上訴人,上訴人才回罵。而後被上訴人高瑞臨駕駛系爭車輛折返,意欲尋釁滋事,並於下車前欲取武器傷害上訴人,上訴人出於自我防衛而以膝頂住車門,阻止被上訴人高瑞臨下車,被上訴人高瑞臨強推車門,致使系爭車輛車門鈑金凹陷。被上訴人高瑞臨隨即由車窗竄出和上訴人扭打,於扭打過程中被上訴人高瑞臨將系爭車輛後照鏡壓壞。以上過程,均非上訴人主動造成云云。經查: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高瑞 臨、王曉娟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詳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12號事件卷宗),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是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79號傷害案件、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92號傷害案件刑事卷宗審核,合先敘明。 2、上訴人稱於原審未命其及被上訴人高瑞臨、王曉娟、證人吳正桂為測謊而指摘其認定不當,並請求本院送兩造為測謊鑑定等語。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其鑑定之結果可能因受測者之身心狀態與人格特質而產生誤差,是其結果僅可作為法院認定事實參酌之資料,並非可以當然決定法院所認定事實之內容;尤其法院據其他確實之證據已足認定事實之存否時,當無需復採測謊鑑定之方式推斷真相,遑論法律更無規定「當事人都要測謊」。復本件於刑事一審及原審之審理程序中所訊問之證人高瑞臨、王曉娟、吳正桂已能證明本件爭點,觀諸證人高瑞臨、王曉娟、吳正桂3人之證述, 是經檢察官、法官告知證人作證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方具結而為證述,其證言之真實性,已有一定之擔保。自難以證人高瑞臨、王曉娟、吳正桂所述案件發生經過與上訴人認定不同,即否認其證言之憑信性,況證人吳正桂為保全之身分,與兩造並無親屬關係亦無仇隙(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79號卷第48頁),衡情應無特意偏坦被上訴人,而甘冒偽證罪責蓄意設詞陷害上訴人之必要,其等證述應堪採信。上訴人雖抗辯稱證人高瑞臨、王曉娟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有所歧異,證述不足採信云云,惟按人之陳述,往往因其觀察角度、對於事務之注意力、記憶力、及對於提問之表達能力而有些許之不同,若其所述之重要基礎事實均為一致,即難僅以該人所述與重要事實無涉之細節有所出入,遽認其等所述均無可採。是本案依卷證資料,事證已屬明確,當無進行測謊必要性,就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 3、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高瑞臨先開口辱罵上訴人,上訴人才回罵云云等語。經查,上訴人確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雞掰」等不雅字彙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85巷「喜市社區」地下停車場入口處辱罵被告訴人高瑞臨,此為上訴人於偵審中坦認,核與被上訴人王曉娟、高瑞臨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79號卷第38、58頁),復上訴人既自承係因被上訴人高瑞臨先以「看三小,幹你娘」辱罵上訴人,上訴人才「回罵」,顯見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有以「幹你娘雞掰」等不雅字彙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辱罵被上訴人高瑞臨,確實具有貶損被上訴人社會地位及人格評價之惡意。是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高瑞臨先為開口辱罵之行為,與上訴人確有公然侮辱上訴人之事實,顯與本件無關,自不可採。 4、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高瑞臨主動將車折返,意欲尋釁滋事,並於下車前欲取武器傷害上訴人,上訴人出於自我防衛之意圖而以膝頂住車門,阻止被上訴人高瑞臨下車,被上訴人高瑞臨強推車門,致使車門凹陷。被上訴人高瑞臨隨即由車窗竄出和上訴人扭打,而於扭打過程中將後照鏡壓壞云云等語。次查: ꆼ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有以膝蓋頂住被上訴人高瑞臨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門乙節,為其於偵審及原審中所自承(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79號卷第56頁、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56號卷第60頁即102年6 月14日民事答辯狀、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56號卷第139頁即10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王曉娟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駕駛座車窗是要拉下來的,馬自恒一直用腳踢我們的車」等語(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79號卷第38頁)、被上訴人高瑞臨於偵查中證稱:「馬自恒走到我車頭靠我駕駛座那邊,先踢我駕駛座的門,我要下車,馬自恒又踢第二次,導致我沒有辦法下車,馬自恒又繼續踢車門2、3次」等語(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79號卷第59頁)、證人吳正桂即喜市社區保全人員於偵查中證稱:「有看到被告故意用腳頂車門,明顯是故意的,因他下車來去頂車門,整個人趴在車門上」等語(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79號卷第49頁),互核三人係不同期日作證,所證情節一致,已堪採信。 ꆼ本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392號傷害案件審理程序中,勘驗101年1月27日下午05時許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85巷「喜市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場錄影光碟畫面(參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92號卷74至75頁),結果如下: ꆼ時間00:04:38至00:04:45被上訴人之車抵達,停在上訴人車後方,上訴人下車快步走至被上訴人之車左側前車門旁,上半身朝向被上訴人之車左側前車門。 ꆼ時間00:04:45鏡頭轉向。 ꆼ時間00:05:25至00:05:30鏡頭轉回,被上訴人王曉娟下車,從其車右側繞過車尾走向左側車旁,同時被上訴人高瑞臨之車左側前車門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瑞臨發生肢體衝突,被上訴人王曉娟右手朝著發生衝突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瑞臨上下揮動二下,看不清楚手中物品。 ꆼ時間00:05:30至00:05:40被上訴人王曉娟右手揮動第二下時,發生衝突中之一人似伸手去抓了一下,隨即繼續與另名男子拉扯,被上訴人王曉娟則站立在旁。 ꆼ時間00:05:41至00:05:53警衛到場。發生衝突之上訴人、被上訴人高瑞臨與警衛向左移動到一旁,兩人伸手的位置被警衛身體擋到,看不清手的動作,疑似在拉東西。 ꆼ時間00:05:54鏡頭轉向。 ꆼ時間00:06:27至00:06:51鏡頭轉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瑞臨有拉扯的動作,警衛、被上訴人王曉娟站在一旁;鏡頭再轉回後,拉扯動作變大,上訴人搶到物品,右手拿著物品,左手被被上訴人高瑞臨拉住。 ꆼ時間00:06:52至00:06:55兩人分開。上訴人兩手疑似在彎折東西。 ꆼ時間00:07:00鏡頭轉向。 ꆼ時間00:07:36至00:07:48被上訴人高瑞臨打開駕駛座車門伸進上半身後出來,上訴人開動車子駛離。ꆼ據上勘驗結果為上訴人確有「下車快步走至被上訴人高瑞臨之車左側前車門旁,上半身朝向被上訴人高瑞臨之車左側前車門」之情形,並有上開系爭車輛左前車門板金凹陷之照片附卷供參(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79號卷第24頁)。且依上述勘驗結果,上訴人係駕車進入停車場,而被上訴人高瑞臨係自停車場駛出後再折返停車場,被上訴人高瑞臨折返後尚無先下車、出手挑釁行為。復以被上訴人高瑞臨於刑事二審審理程序中,交互詰問時證稱「(上訴人問:你是否之前試著要下車?)我是被被告拉下車的。好像是你衝向我的車門來,我當然要開車門出來,但開不出來,你一直阻止我出來」、「(上訴人問:你推車門時候是否我膝蓋頂住你車門而無法出來?)你是惡意我才無法出來。是你拉出我的衣領我才順勢出來的。」、「(上訴人問:你筆錄說我為了方便閃躲,腳有踏在駕駛椅子上?馬自恒因此把我從車窗拉出去,是否這樣子?)沒錯」、「(上訴人問:你是否可以表演一下,腳如何踏在椅子上面?)你是當事人,我應該不用再表演給你看。我在基隆地院已經表演過一次給法官看過,但你不在」、「(上訴人問:你在被拉時候你身上往哪邊傾斜?)當然是往車門方向。我當然是有抵抗。你拉我難不成我要抱你嗎」、「(上訴人問:我把你拉出時候,你沒有摔倒,所以表面你是否腳先出來?)頭先出來」、「(上訴人問:你出來後是否身體壓到照後鏡,然後把照後鏡壓壞?)是你惡意把他折壞」等語(參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14號第44至47頁),核與被上訴人高瑞 臨、王曉娟及證人吳正桂於偵查證稱情節及卷附錄影光碟、翻拍相片等情,尚屬一致。縱依上訴人主張上開衝突過程均非由其主動所造成,然上訴人以膝蓋頂踢系爭車輛之車門,致系爭車輛車門鈑金凹陷之事實,並不因而變更為非係由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是上訴人所主張顯不可採。 (三)至於上訴人固指稱由金包里輪胎行所開立之發票並無證明力,惟原審以金包里輪胎行所開立之一紙發票作為求償證據,殊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有違云云。文書之證據力,固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形式上證據力,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或第355條規定決之。文書之 實質上證據力,則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苟經法院參酌其他證據而為認定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者,既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另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經查,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五(三)ꆼ述上訴人應分攤車輛修繕費用之依據,乃屬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事實認定、證據取捨職權所為,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揭示原判決違背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上訴人上開主張,充其量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進而提出己方之攻擊防禦方法,尚難據以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主張,復無足取。 (四)上訴人主張本案確有聲請證據保全之必要,曾提出聲請保全證據惟遭駁回,業已提出抗告,應待抗告裁定確定後再為本案審理程序等語云云。再查: 1、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所謂「他訴訟」,係以民事訴訟為限。故本件上訴人以其就證據保全提起抗告乙節,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非適法。 2、次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及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惟證據保全程序,屬於特別之證據調查方法,乃限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並需表明應保全之證據及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而法之所以規定應表明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係為供法院定調查證據之範圍,是應保全之證據自需適於為應證事實之證據,如應保全之證據與應證事實間顯無關聯性,無從據為認定應證事實之證據,即非得聲請保全之證據。所謂有滅失之虞,如證人身患疾病,有死亡之可能,或證物將因天然或因他造當事人之行為消滅或變更之虞之謂,而所謂礙難使用,如證人行將遠行,或證物行將為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攜帶出國,雖尚非到滅失之程度,但已難以使用之謂,其目的乃在防止因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無此情事,或證據之調查並無迫切之需要,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自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為調查即可,並無為聲請證據保全之必要,另就確定事物之現狀,固亦得聲請以鑑定、勘驗等方法為保全,然亦須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不依一般調查證據程序而以保全證據程序為之,否則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均合先敘明。 3、上訴人前向本院聲請證據保全之意旨固稱金包里輪胎行與鋁圈供應商間交易往來之帳冊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情形,惟核其所欲保全之證據,於本院前審即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56號損害賠償案件之 審理程序中,業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金包里輪胎行估價單、統一發票、修復照片、臺北福誠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資料,復綜合證人李誠昌之證言,並均於判決理由中詳加審酌判斷。依前揭法條及注意事項規定,該金包里輪胎行與鋁圈供應商間交易往來之帳冊,並無滅失或礙難使用情事,亦難認有何不能於一般調查程序中進行調查之情形。基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聲請保全之證據與應證之事實間既欠缺必要性,其聲請保全證據即屬無據。 4、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不調查證據之情形)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此條文第二款之規定即程序法上所謂「費用相當性原則」,即調查證據所費之時間、費用與當事人所請求顯不相當時,即不符合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亦屬浪費司法資源。上訴人所指之證據,已經本件審理中,由法院依法審酌其必要性。另金包里輪胎行與鋁圈供應商間交易往來之帳冊與本件損害之事實與所欲判斷之內容,並無直接關係。而上訴人所爭執之鋁圈,於本案中經折舊後,其金額僅約八千餘元,則其聲請保全證據所需之時間、費用,核與所請求者顯不相當,故前揭法條規定,應予類推適用。則依前揭法條,該金包里輪胎行與鋁圈供應商間交易往來之帳冊,並無滅失或礙難使用情事,基上所述,上訴人聲請保全之證據與應證之事實間既欠缺必要性,且違反費用相當性原則,其主張保全證據,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車輛為91年出廠,已使用10年,原審以現任車主王曉娟領照日期推算折舊年限,顯有不當等語云云。又查: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車牌號碼0000-00號、BMW廠牌之自用小客車為被上訴人王曉娟所有,系爭車輛於90年1月出廠、98年10月29日領照 ,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參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56號第146頁)。依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之記載,僅知系爭車輛乃90年1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 爭車輛為90年1月15日出廠,是自90年1月15日起,至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日即101年1月27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1年1月 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 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十之殘值。本件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則被上訴人王曉娟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為48,500元【計算式:24,200元(BMW鋁圈)+24,300元(後視鏡)=48,500元】,參諸上揭 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零件修復部分折舊後之殘值為4,850元【計算式:48,500元×1/10=4,85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及塗裝費用共47,3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52,150元【計算式:4,850元+47,300元=52,150元】。 3、從而,被上訴人王曉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2,15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王曉娟之金額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原審判命給付64,829元-應准許52,150元=12,679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高瑞臨50,670元本息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查證據事項,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