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麗景江山E、F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佳奇 訴訟代理人 馮在朝 蕭猷盛 被 上訴人 張春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7日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3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5月間向品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品嘉公司)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價額購得門牌為基隆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至73 號之麗景江山F區全區。嗣麗景江山E、F區住戶於97年3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成立麗景江山E、F區管理委員會即上訴人。又為完成社區內公有財產之點交,遂由上訴人與具業主身分之被上訴人及品嘉公司股東許文德、石玉芬、郭金龍代表品嘉公司與訴外人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智安消防公司)共同約定以98年度消防安檢為基準,凡98年以前檢查未通過部分由品嘉公司及被上訴人負責付款維修,而98年後所產生之維修費用則由上訴人負擔,並由智安消防公司承攬修繕工程,且於98年10月19日共同簽立三方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詎料,麗景江山E、F區98年度消防安檢未通過,依系爭協議約定應由品嘉公司及被上訴人負擔未通過部分至通過為止之維修費用,惟被上訴人遲不依系爭協議處理,遂由上訴人另請政忠消防企業社(下稱政忠消防社)估價施作,並經上訴人、被上訴人及政忠消防社議價後,約定總價金為58萬元。惟被上訴人遲不依約給付其與品嘉公司內部協議所需負擔之1/3 工程款,上訴人為求工程順利進行,遂先行墊付此部分款項予政忠消防社,而受有19萬3,300 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就此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當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之利益。 ㈡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不依系爭協議給付應付工程款,致工程無法開工,分別於99年8月30日、100年1月31 日遭消防局處罰1萬2,000元、2萬4,000元,是被上訴人自應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致上訴人所受有3萬6,000元之損害。 ㈢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基於上述,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22萬9,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係麗景江山F 區之買受人,被上訴人於買屋時基於住屋安全之考量及與品嘉公司間之信任關係,同意由品嘉公司將消防工程發包予智安消防公司,被上訴人並非業主,自無維修消防工程之責任及義務,是99年11月29日由上訴人發包予政忠消防社之工程,被上訴人亦無義務負擔,此有當次會議紀錄:「以做善事的心理,為社區修理消防設備、負擔一些經費」等語可佐;又系爭協議書已載明:「乙方(智安消防公司)負責保固壹年,98年度消防安檢如再列為缺失,乙方必須免費修繕至通過安檢為準。」等語,是此後消防設施之維修保養當由上訴人自行負責,與被上訴人無涉;又縱依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應給付維修費用,亦係支付予智安消防公司,並非予上訴人,上訴人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自無理由;另上訴人遭消防局處罰之3萬6,000元部分,乃係98年度安檢未通過,99年複查時所開立之連續罰單,依系爭協議書之前揭條款,當由智安消防公司負責,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置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9,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 ㈠兩造就與品嘉公司及智安消防公司共同約定以98年消防安檢為基準,凡98年以前檢查未通過部分由品嘉公司及被上訴人負責付款維修,而98年後所產生之維修費用則由上訴人負擔,並於98年10月19日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一事不爭執,另被上訴人於答辯狀第2頁第5點亦自承「被告(即被上訴人)本就無此義務多行出資」「被告僅是向品嘉公司購買部分房屋之買受人與住戶,實無義務應負全責」,然又於答辯狀第1 頁中稱:「為基於社區和諧,即便自身利益受損,仍不計時間、金錢、請品嘉公司負責人董事長許文德先生、董事石玉芬女士、監察人之夫郭金龍先生前來協調...並同意簽下協議書及估價單。」,被上訴人於答辯續㈠狀又再度表示:「被告做善事是屬個人發心與否。」被上訴人一再表示有該協議存在,惟其辯稱,乃基於做善事之心態為之,然查,事實上被上訴人身為第二大業主,及持有比例大於1/3 ,相關之公共建設對其所得之利益遠大於些許支出,故其才會簽立該協議書,絕非其所稱的單純做善事,而係關乎其既得利益。 ㈡被上訴人也自承,因智安消防公司估價偏高,被上訴人未同意,遂由被上訴人自行商請優良廠商政忠消防社施作,由原協議之智安消防公司變更為政忠消防社乃被上訴人之決定,工程款是58萬元,品嘉公司要負擔2/3的工程款即38萬6,667元,後來因品嘉公司之房屋均已售出,經過與上訴人議價,要付給上訴人30萬元,品嘉公司已開支票支付。被上訴人要負擔1/3工程款即19萬3,333元,上訴人是向其請求19萬3,300 元。而政忠消防社施作之工程部分本來就屬於協議書裡面98年度消防安檢未檢驗通過而協議書智安消防公司來負責施作的部分。被上訴人以施作之廠家非協議書所載之廠家為由,拒履行,恐有違反誠信與禁反言之嫌。 ㈢被上訴人當時擁有之房屋比例約1/3 ,加上其與品嘉公司之買賣契約中可知,被上訴人以超低價取得房屋,但相關之體建設仍需由被上訴人負擔,故由被上訴人負擔1/3 之工程款實屬相當,被上訴人遲不負擔其承擔部分,致上訴人不得不以公用基金與後收管理費代墊,當然使上訴人受有損失,而被上訴人因此獲得免付消防維修費,增加手持資產價值,再高價出售之利益,被上訴人獲有之利益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故應依其持有比例返還不得利予受損害之上訴人。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6年5 月間向品嘉公司以每坪45,000元之價額購得門牌為基隆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至73 號之麗景江山F區全區,共計住宅75戶及地下車位17個,。 ㈡麗景江山E、F區住戶於97年3 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成立麗景江山E、F區管理委員會即上訴人。又為完成社區內公有財產之點交,遂由兩造與品嘉公司共同約定以98年消防安檢為基準,凡98年以前檢查未通過部分由品嘉公司及被上訴人負責付款維修,而98年後所產生之維修費用則由上訴人負擔。該協議書於98年10月19日共同簽立。 ㈢麗景江山E、F區98年度消防安檢並未通過,分別於99年8 月30日、100年1月31日遭消防局處罰1萬2,000元、2萬4,000元。 ㈣上訴人委請政忠消防社估價並施作98年度消防安檢未通過之部分,並經兩造及政忠消防社議價後,約定總價金為58萬元。 六、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支付政忠消防社工程款58萬元,致受有其中19萬3,300元之不當得利?上訴人遭消防局裁罰3萬6,000元是否是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經查: ㈠按私法自治為我國民法所賴以建立之基本原則,非有意思表示不自由或是其他違反國家強制法令、社會善良風俗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國家對於當事人依其自由意思所為之表示,並無任加干涉之權力,反之,信守承諾,則成為貫徹私法自治的另一項基石,對於已經承諾履行之事,國家機關則應依憑公權力促其履行,不容當事人任意推翻。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故有關契約內容之約定自屬當事人自治之範圍,當事人可自行酌量成本、信用、契約履行之風險等諸多因素自行決定,國家除非在有保障消費者等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容法院任意以誠信原則等理由介入當事人之私法自治事項,否則即屬侵害人民依據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自由)權。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揆諸98年10月18日由甲方(即許文德、石玉芬、郭金龍及張春渝)、乙方(即智安消防公司 何明宗)、丙方(即EF區管委會:馮在朝 主委:張春渝)三方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2段所載之內容:「惟本估價單施工以外之工程,98 年度消防安檢未檢驗通過者,甲方須給付乙方他項工程之價款」,係以98年度消防安檢未檢驗通過為停止條件,明定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許文德、石玉芬及郭金龍負有給付估價單以外之他項部分工程款(下稱他項工程)予智安消防公司之義務。故當事人基於私法自治所簽訂之協議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許文德、石玉芬及郭金龍於智安消防公司施做他項工程時,對智安消防公司負有給付工程價款之義務,乃為當事人之真意。 ㈢上訴人主張其支付予政忠消防社之工程款58萬元中之19萬3,300 元,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應負擔之債務或本於業主身分應負擔之義務衍生之債務,因上訴人之全額支付工程款行為,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契約債務免除或依法定義務衍生之債務獲免除之利益等語。惟查,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並不負有給付智安消防公司以外之第三人之契約義務。又被上訴人固為麗景江山F區之買受人,且以每坪僅4萬3,500 元之低價向品嘉公司買進高達75戶及地下車位17個相當於F 區全區之住宅,並於房地買賣預定協議書中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清楚知悉本房地目前沒有電梯,無水、無電,內部亦無粉刷、無衛生設備及廚具,並同意按現況點交,由買方自行處理」等語為現況點交,此有房地買賣預定協議書乙份(詳原審卷第84-88 頁)可資佐證,仍不當然承受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規定將公寓大廈共有部分、約定共有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針對水電、機械設備、消防設備及各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功能無誤後移交予上訴人之行為義務,又依上訴人所提現有卷內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確實因與品嘉公司間之房地買賣契約而繼受該條例第57條第1 項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本於自身利益及維護社區安全之考量,另與上訴人就麗景江山F 區共有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之消防設備修繕及安全檢查等費用以系爭估價單及系爭協議書加以約定及分配,僅使被上訴人負有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義務,概與被上訴人是否承擔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規定之義務無涉,是被上訴人就麗景江山F 區共有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之消防設備修繕及安全檢查,除依系爭協議書於「智安消防公司」依約就他項部分施作後,應給付該部分工程款外,別無其他法定或契約約定之義務。 ㈣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29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2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足見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得認其於此範圍內得為法律行為,而且在此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應屬有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權責範圍內,具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查上訴人於99年11月29日召開臨時會議決議由政忠消防社施作他項工程,並於同日與之締結工程合約書,屬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權責範圍內之行為,乃系具權利能力之非法人團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力自不因其代理人或主任委員為被上訴人而異,反之被上訴人亦不因其身兼社區主任委員之身分,而易其依系爭協議書所生之義務。據此,縱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9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及99年11月29日委員會決議由政忠消防社施作他項工程時,均身兼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仍無礙本院認定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義務。 ㈤承上,被上訴人既依法令或依契約並無修繕及安全檢查麗景江山F 區共有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之消防設備之義務,亦無給付政忠消防社工程款之義務,自難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予政忠消防社,使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債務獲免除之利益,又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有何其他利益,依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之主張即難認為有理由。㈥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之甲方中除被上訴人外,訴外人許文德、石玉芬、郭金龍等3 人已就政忠消防社施作部分給付上訴人30萬元,惟依證人石玉芬於原審所為之證述:「...我們的股東郭金龍的房子都賣完了,與我們商量針對消防部分,股東郭金龍提議我們各自一人再拿新臺幣10萬元,總總30萬元,『補助』給管委會...」(詳原審卷第78頁),足證訴外人郭金龍、石玉芬及許文德人亦非係依系爭協議書第2 段約定而為履行給付之義務,而係基於另與上訴人間之約定,自與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擔由政忠消防社該部分工程款無涉。 ㈦又民法第226條第1項雖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惟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首應證明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給付義務之事實。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查,兩造既不爭執98年度消防安檢未通過之工程部分即系爭他項工程部分,是由政忠消防社以總價金58萬元所承攬施做,系爭他項工程部分既非由智安消防公司所施作,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許文德、石玉芬及郭金龍等人即無給付工程款予政安消防公司義務,是被上訴人未給付工程款予智安消防公司,難認有何契約義務違反之情形,且上訴人遭消防局連續開罰2 次之原因與被上訴人有無支付工程款,二者間顯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工程款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遭消防局連續開罰2次計3萬6,000元,核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9,3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均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