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股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顧濳剛 訴訟代理人 蔡榮蘭 被 上訴人 李金陵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6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牙買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牙買家公司)45萬元出資額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合法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向本院撤回備位之訴,上訴人同意撤回,則備位之訴部分訴訟繫屬溯及消滅,本院僅就先位之訴部分為裁判,先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為金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稻企業公司)之負責人,金稻企業公司係一專門向法國商Euroteknika進口植牙醫療器材之公司,嗣於 100年9月間改由被上訴人之子李義文擔任金稻企業公司負責人,李義文為拓展業務,僱用上訴人擔任金稻企業公司副總,因上訴人稱若不讓其入股無法提振士氣,李義文遂與上訴人情商被上訴人將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之世昌生技有限公司(下稱世昌公司)按李義文及上訴人之出資比例出售予李義文與上訴人,因世昌公司之資本額為 100萬元,被上訴人即將世昌公司之出資額以55萬元之對價轉讓 55%予李義文,以45萬元之對價轉讓 45%予上訴人,並將世昌公司更名為牙買家公司,上訴人已於 101年5月8日登記取得牙買家公司出資額45萬元,為此依出資額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自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上訴人將牙買家公司出資額45萬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非買賣行為,上訴人於原審亦未自認兩造間有約定上訴人應支付45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受讓世昌公司 45%出資額之對價: ⒈原審以上訴人於103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公司原本應該要有資本,資本買了存貨,存貨賣掉賺了錢,將來再還給李義文,因為原告已經將世昌公司交由李義文全權處理。三月初簽股權轉讓(股東同意書)的時候,就股款40萬,這個部分的股份就讓給我,將來公司如果有賺錢的話,再把原來出的錢還給李義文。…公司原有資金一百萬,我佔 45%所以是45萬,李義文告訴我由他先墊付,原告已經全部授權他處理,也因為如此我們當時雙方簽的就只有股權轉讓的同意書而已。」、「照上述三月初的約定我還是要付,後來三月二十六日李義文就說因為我帶進國外的代理權,所以我之後不用再補錢,請參酌(被告與李義文) skype對話紀錄。」等語,認定兩造間確已約定上訴人應支付45萬元予被上訴人為受讓世昌公司 45%出資額之對價,然上訴人上開陳述之真意實係被上訴人將牙買家公司45萬元出資額移轉予上訴人是授權其子李義文處理,但兩造間並未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股款45萬元,此由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法官問:原告說要給你們一百萬的資本經營公司,而被告不需付出任何的對價?)是,因為我們原來的協議是說等公司以存貨賺錢以後,再把之前購買的存貨的費用再退還給李義文,因為原告已經將世昌公司全權交由李義文處理,這是在三月初簽股權轉讓(股東同意書)的時候說好的。」即明,因此上訴人上開於原審之陳述無法推論上訴人自認兩造間有約定上訴人應支付45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受讓世昌公司 45%出資額之對價,反係上訴人強調被上訴人將牙買家公司45萬元出資額移轉予上訴人是授權其子李義文處理,其後李義文已於 101年3月26日與上訴人之skype對話中免除上訴人之債務。 ⒉李義文於原審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當初買公司的時候,是我和他還有我父親一起接洽,總共談了 2次左右,後來確定要把股份登記給他的時候,我父親也在場。」,倘李義文所述在確定要將股份登記給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也在場,為何101年3月14日牙買家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上退股股東「李金陵」之簽名係由李義文代簽,原審引用證人李義文不實之證詞而推論「兩造於本件買賣協商時均有在場洽談,且原告並未授予代理權予李義文」,實有偏頗之虞。 ⒊又系爭股東同意書上退股股東「李金陵」之簽名係由李義文代簽,原審未為調查僅憑肉眼觀看逕認係被上訴人本人之簽名,並據以認定「系爭股東同意書除李義文與被告之簽名外,並經原告簽名之事實,有系爭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益徵原告確未授權由李義文代理兩造間簽立買賣契約及處理後續事宜,被告前揭抗辯,亦不足採。」,顯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法。 ⒋被上訴人將牙買家公司出資額45萬元移轉予上訴人之目的,係為使李義文與上訴人之合夥事業順利,兩造間根本未有買賣的約定,且被上訴人已授權李義文處理股權轉讓事宜,即使上訴人應給付45萬元股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與李義文係約定以牙買家公司之盈餘給付股款,嗣後李義文已向上訴人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103條規定,該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即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股款45萬元,顯無理由。 ㈡兩造簽立系爭股東同意書時皆清楚認知牙買家公司應有實質資本額 100萬元,縱使認為兩造間就股權移轉有買賣之約定,被上訴人亦未依債之本旨給付: ⒈原審以李義文證稱:「(問:被告當初說要買金稻生技有限公司、牙買家公司的股份時,有無說牙買家公司原來的資本額多少?)沒有討論到這一部分,被告是否知道牙買家公司裡面有多少資產我不清楚,但是他知道本來裡面有存款,且他也知道我父親會把公司帳戶的錢領走。牙買家公司賣的是經營權…。」,認定兩造間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除移轉出資比例予上訴人外,尚應給付實質資本額,惟原審未審酌系爭股東同意書第 4點股東出讓轉資記載:「⒈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李金陵出資新臺幣1,000,000元整讓由李義文承受新臺幣550,000元整,由顧濳剛承受新臺幣 450,000元整。」,故兩造皆清楚認知牙買家公司應有實質資本額 100萬元,且證人李義文為被上訴人之子,所為證詞明顯偏頗被上訴人,原審卻僅以李義文之證詞認定兩造未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公司實質資本額,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⒉又世昌公司係於 100年9月8日始核准設立登記,至簽訂系爭股東同意書時才短短半年,且未實際營業,有 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可稽,並無高知名度與品牌價值可言,且世昌公司與被上訴人如在業界有高知名度與品牌價值,衡情於股份轉讓後,理應維持原有世昌公司名稱繼續經營,或者由被上訴人擔任公司相關董事或要職,做為對外招攬業務的利器,以獲取高知名度與品牌價值之利益,應不會更改公司名稱,並解除被上訴人之董事職務,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見被上訴人在業界高知名度與品牌價值,故上訴人願意以45萬元購買上訴人之出資額45萬元,且係買清之公司等情,並非事實。 ⒊世昌公司既未實際營業,亦無任何無形資產價值,如兩造間就世昌公司股權 45%為買賣之約定時,對於世昌公司有形式資本額及實際資本額 100萬元存在,應為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否則上訴人大可自行成立一間資本額為45萬元之公司即可,何須買受一個實質資本額僅剩 963元,且未實際營業,更無其他無形資產價值之空殼公司,因此被上訴人於移轉世昌公司 45%股權時,應負有給付被上訴人公司形式資本額與實質資本額相符之義務,或至少公司實質資本額應有45萬元之義務,卻逕自領走牙買家公司帳戶內存款 1,002,500元,顯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致上訴人受有45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45萬元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實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陳述略以: ㈠被上訴人係因買賣之法律關係,將牙買家公司 45%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非贈與,且兩造約定上訴人就上開出資額移轉應給付對價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103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原審認定兩造間有約定上訴人應支付45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受讓世昌公司 45%出資額之對價,並無違誤。又上訴人先抗辯被上訴人將牙買家公司 45%出資額贈與上訴人,後又抗辯李義文代上訴人先墊付45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本應返還45萬元予李義文,但因李義文全權代理被上訴人,且李義文已免除上訴人之債務云云,前後矛盾,實不可採,被上訴人亦否認有授權李義文免除上訴人給付45萬元價金義務及李義文有免除上訴人給付45萬元價金義務之事實。 ㈡又系爭股東同意書第 4點股東出讓轉資之記載內容,僅表示被上訴人同意將公司出資額55萬元轉讓予李義文,出資額45萬元轉讓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擔保牙買家公司 100萬元之實質資本額於當時仍應存在,兩造亦未約定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除出資比例外,尚包含實質資本額,並據證人李義文於原審證述明確,且世昌公司更名為牙買家公司後,上訴人實際上有保管、過目公司存摺,且自101年5月8日起至102年2月底參與公司經營達7個月之久,如被上訴人應將牙買家公司實質資本額1,002,500元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何以不在101年5月8日公司變更登記時或其後執行公司業務之初即要求被上訴交還公司實質資本額,足證上訴人認定向被上訴人購買牙買家公司 45%出資額,並不包含公司實質資本額。兩造就買賣契約價金為45萬元及標的物為世昌公司 45%出資額等必要之點意思既為一致,堪認兩造就上開出資額有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就牙買家公司實質資本額 100萬元為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及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實質資本額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無買賣契約存在,且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即非可採,自無從以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抵銷。 六、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之事項:世昌公司原為被上訴人以出資額 100萬元獨資成立之公司,嗣被上訴人將世昌公司 55%出資額轉讓予李義文,45%出資額轉讓予上訴人,並於101年5月8日辦理出資轉讓登記,有系爭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牙買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㈡爭執之事項:兩造間有無約定由上訴人以45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世昌公司之45%出資額?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 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27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就轉讓世昌公司 45%出資額成立買賣契約,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 ㈡查系爭股東同意書第 4點股東出讓轉資記載:「⒈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李金陵出資新臺幣 1,000,000元整讓由李義文承受新臺幣550,000元整,由顧濳剛承受新臺幣450,000元整。」,僅約定被上訴人將世昌公司出資額45萬元轉讓予上訴人,並未約定由上訴人以45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世昌公司之45% 出資額,系爭股東同意書自不能證明兩造間有被上訴人主張之股權買賣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係於101年3月14日在台北市○○路 000巷00號世昌公司內簽訂系爭股東同意書時口頭約定上訴人應支付世昌公司 45%出資額轉讓之對價云云,並據證人李義文於原審證稱:「被告與我還有一家牙買家公司,登記資本額也是 100萬,我出資55萬元,被告出資45萬元,這是向我父親購買的公司,被告45萬元沒有付款。後來公司運作的錢都是由我出的,譬如說買貨,因為被告一直說他沒有錢,所以他都沒有付款,登記負責人是被告的名義,但是實際上的業務我也有加入。我後來都沒有再跟被告提起股款的事情,我父親因為公司還在運作,而被告說沒有錢,被告說他有辦法幫公司賺幾千萬的錢,我們對被告有期待,所以還是把股份登記給被告,我們並沒有特別約定時間。當初買公司的時候,是我和他還有我父親一起接洽,總共談了 2次左右,後來確定要把股份登記給他的時候,我父親也在場,但沒有特別約定被告何時要付45萬元,我確定被告知道我們要被告付45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 122頁),然價金及標的物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兩造及證人李義文既以系爭股東同意書約定將被上訴人於世昌公司之出資額 100萬元分別由李義文及被上訴人各承受55萬元、45萬元,就價金多少及給付日期此等買賣契約必要且重要之點,衡情應一併於系爭股東同意書載明,系爭股東同意書就上訴人受讓世昌公司45萬元出資額應給付價金及給付日期均未記載,且系爭股東同意書上退股股東「李金陵」之簽名係由李義文代簽,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如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股東同意書時在場,何須由李義文代為簽名,證人李義文上開證述內容悖於事理常情,況僅空泛證稱:「我確定被告知道我們要被告付45萬元」,並未具體說明足以佐證其證述內容之事證,復審酌證人李義文為被上訴人之子,又與上訴人間有多件民、刑事訴訟(詳原審卷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875、881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士簡字第839號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095、11563號不起訴處分書),實難期待證人李義文為真實之陳述,證人李義文上開證述內容自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口頭成立世昌公司 45%出資額轉讓之買賣契約云云,難認屬實。 ㈣又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一再抗辯被上訴人是將世昌公司 45%出資額贈與上訴人,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等情(見原審卷第34、37頁、91頁反面),至於上訴人於原審103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公司原本應該要有資本,資本買了存貨,存貨賣掉賺了錢,將來再還給李義文,因為原告已經將世昌公司交由李義文全權處理。三月初簽股權轉讓(股東同意書)的時候,就股款40萬,這個部分的股份就讓給我,將來公司如果有賺錢的話,再把原來出的錢還給李義文。…公司原有資金一百萬,我佔 45%所以是45萬,李義文告訴我由他先墊付,原告已經全部授權他處理,也因為如此我們當時雙方簽的就只有股權轉讓的同意書而已。」、「照上述三月初的約定我還是要付,後來三月二十六日李義文就說因為我帶進國外的代理權,所以我之後不用再補錢,請參酌被證七 skype對話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84、85頁),依其前後內容及同日陳稱:「(法官問:原告說要給你們一百萬的資本經營公司,而被告不需付出任何的對價?)是,因為我們原來的協議是說等公司以存貨賺錢以後,再把之前購買的存貨的費用再退還給李義文,因為原告已經將世昌公司全權交由李義文處理,這是在三月初簽股權轉讓(股東同意書)的時候說好的。」等內容,上訴人係指被上訴人已將世昌公司交由證人李義文經營並授權李義文處理世昌公司出資轉讓事宜,上訴人與李義文約定等公司以存貨賺錢以後,再把之前購買的存貨的費用再退還給李義文,嗣李義文於101年3月26日與上訴人之 skype對話中免除上訴人之債務,均係在陳述其與李義文交涉之經過,則上訴人所謂「照上述三月初的約定我還是要付…」,是指上訴人與李義文之間以存貨賺錢後再將購買費用退還李義文的約定,上訴人並未自認兩造間有約定上訴人應支付45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受讓世昌公司45% 出資額之對價。又被上訴人與李義文均否認被上訴人有授予李義文代理權以處理其與上訴人間轉讓世昌公司出資額事宜,則上訴人與李義文之間所為約定,核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復未對兩造間就轉讓世昌公司 45%出資額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為充分之舉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有約定上訴人應支付45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受讓世昌公司 45%出資額之對價云云,洵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上訴人應支付45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受讓世昌公司 45%出資額之對價,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