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古琳弘 視同上訴人 古琳華 被 上訴人 謝萬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民國103年8月15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35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古琳弘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言。從而,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一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 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自應列其他共同訴訟人亦為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民事判例參照)。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2項行使其撤銷訴權,如所請求撤銷之行為係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係被上訴人即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所提撤銷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揆之前述,屬訴訟標的對於被訴之一造應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則上訴人即被告古琳弘所為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共同被告古琳華,故共同被告古琳華應視同為上訴人(下稱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102年3月間侵占被上訴人存放在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01萬1,455元,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102年度易字第437號侵占刑事案件審理時,返還被上訴人76萬元,被上訴人遂對其撤回告訴,因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女婿,故其所涉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惟上訴人侵占被上訴人之存款尚有25萬1,445 元未還,被上訴人尚因上訴人上開侵占其存款之情事,而無法支付購買遊覽車尾款,以致購車定金20萬元遭沒收,被上訴人遂於103年2月25日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嗣雙方於103年3月26日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0號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45萬1,445 元(下稱上開和解筆錄)。詎上訴人於102年5月3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兄即視同上訴人,並於102年6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上訴人求償困難,顯有害被上訴人債權。又上訴人於102年3月間先後侵占被上訴人之存款計101萬1,455元,然非經被上訴人指示其提款繳納貸款,且該信用貸款債務人是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對上訴人上訴意旨之陳述略以: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欠他100 多萬元是亂講的,被上訴人沒有欠上訴人錢。被上訴人之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房屋原係借上訴人之名字買的,且用上訴人名義向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仁一路分社貸款,後來已過戶給被上訴人女兒張家瑜,被上訴人等上訴人還錢,就要去把貸款繳清,目前該貸款被上訴人都有正常繳納。至於上訴人提到的管理費的問題,管理費是要繳給山海觀社區管委會的,從上開房子登記為古琳弘的名義一直到目前為止所欠的管理費是2 萬多元,還沒有繳,上訴人還錢後,被上訴人就會一次清掉。因而聲明駁回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上訴。 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答辯 ㈠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原審係以:系爭不動產係渠等父親古隆增以上訴人名義所購買,因上訴人母親生病,視同上訴人辭去工作照顧母親,父親為補償視同上訴人之損失,上訴人遂依父親意思過戶予視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與父親均未給付上訴人任何對價。上訴人固有自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帳戶提領被上訴人之存款,然其中24萬8,000 元係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提領以繳納信用貸款,上訴人並未使用信用貸款的金錢,法官認為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帳戶餘額經扣除上訴人償還部分,仍短少25萬1,445 元,上訴人遂與被上訴人成立上開和解筆錄;另被上訴人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0號損害賠償事件所提購買遊覽車之買賣契約,與其於102年3月15日出示給上訴人閱覽之買賣契約不同,且其明知可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賣方返還定金,卻要求上訴人賠償,應予釐清被上訴人是否確有購買遊覽車之事實。 ㈡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當初借用上訴人名義向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無息貸款30萬元,於101 年8月3日就扣抵房屋總價之一部分,其後東雲公司將債權讓與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管理公司),上訴人於102年5月30日經被上訴人指示而將所提領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內之款項用以付清台新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又被上訴人購買遊覽車之事實尚未釐清,且其明知可依民法第249 條第4 款規定請求賣方返還定金,卻要求上訴人賠償。再者,被上訴人欠上訴人100 多萬元,但上訴人並未告被上訴人。此外,被上訴人借上訴人名義購屋時,於102 年12月30日簽署切結書,說有關這個房子的稅金、管理費及房貸他都會繳納,而非上訴人返還本院上開和解筆錄之40幾萬元,被上訴人才要繳納,被上訴人早就應該繳清,而不是到目前為止都還由上訴人揹這個債務。且山海觀管理委員會還寄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繳管理費,被上訴人從購屋至今的管理費均未繳納過。因而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前將其在彰化銀行基隆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存摺與金融卡均借予被上訴人使用,至102 年3月4日止,被上訴人存入上開帳戶之存款計101萬1,455元,上訴人則以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遺失為由,於102年3月11日至彰化銀行基隆分行辦理掛失,並於102年3月11日及同年月15日自該帳戶各提領10萬元及80萬元,上訴人因而涉犯侵占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820號提起公訴,其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37號侵占刑事案件審理時返還被上訴人76萬元,被上訴人遂對上訴人撤回告訴,因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女婿,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37號侵占案件遂於102 年12月31日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侵占其存款所受損害,另於103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其82萬元(包括上訴人尚未返還之存款20萬1,445元及於被上訴人於102年3 月間因購買遊覽車而遭沒收之購車定金20萬元暨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等),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0號受理後,雙方於103年3月26日成立上開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為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45萬1,445 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37號侵占刑事案卷、103年度訴字第100號損害賠償民事案卷核閱無誤。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尚未清償本院上開和解筆錄之債務,核與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之主張相符,堪認被上訴人確為上訴人之債權人。 ㈡又本院上開和解筆錄,上訴人所願給付被上訴人之45萬1,445元,係包括上訴人尚未返還被上訴人之存款20萬1,445元以及於102年3月間因購買遊覽車而遭沒收之購車定金20萬元等,易言之,被上訴人係自102年3月間起即為上訴人之債權人。上訴人雖主張已返還被上訴人24萬8,000 元云云。然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該訴訟即行終結,除該和解係無效或經撤銷者外,當事人自應絕對受和解之拘束,縱使當事人一造受有不利益之結果,亦不能就和解之法律關係更行主張,法院不得就其事件再為審判。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99號、17年上字第4號及17年上字第6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所稱其已返還24萬8,000 元云云,無非執上開所述其以所提領被上訴人在其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償付台新資產管理公司受讓被上訴人購屋而向東雲公司無息貸款之債權一情,為其論據,並非其實際依上開和解筆錄給付被上訴人24萬8,000 元;且其所稱以被上訴人存款償付台新資產管理公司債權及購買遊覽車之事實尚未釐清云云,均係就本院嗣後成立(103年3月26日)之上開和解筆錄所列被上訴人之債權存否,復行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非本院可再為審判之事項,亦非上訴人可資為主張本院上開和解筆錄被上訴人債權不存在之理由,此部分上訴人主張,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30日簽署之切結書(本院卷第137頁),主張被上訴人欠其100多萬元云云。查該切結書係被上訴人簽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該切結書係記載:「本人所有坐落基隆市○○街000號7號房地借名登記予古琳弘名下,今同意歸還本人,本人亦配合所有積欠之管理費、水電、瓦斯費及移轉產權所產生之契稅、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等該房地稅費及古先生名下該房地貸款每個月本金、利息皆由本人支付結清,往後稅費皆由本人支付無誤。」僅顯示被上訴人承認上開房地原係其借上訴人名義登記,而因該房地所發生之管理費、水電、瓦斯費、每月應攤還之貸款及移轉登記所發生之相關稅費,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亦即,該等稅費及每月應攤還貸款,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向各相關費用之債權人、貸款金融機構或稅捐機關繳納,既無所謂「被上訴人欠上訴人100 多萬元」之意義,亦非被上訴人需將款項交予上訴人繳納。且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仁一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房貸繳款帳戶存摺(內頁記載自101年8月1日放款轉入160萬元後,自101年9月起至103年12月止,每月均繳納分期款8,675元),堪認上開房地貸款確均由被上訴人 按期繳納。上訴人復未舉證曾自費為被上訴人繳納任何一筆稅金或費用,因而對被上訴人取得債權。從而,其主張被上訴人欠其100多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㈣而上訴人已於102年6月1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其兄即視同上訴人之事實,前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為證,且經原審依職權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查明屬實,有該所103年6月18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登記資料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上訴人雖尚辯稱系爭不動產雖贈與視同上訴人,但伊尚有其他財產,被上訴人為何要針對系爭不動產云云;然查,本院上開和解筆錄自103年3月26日成立迄今已逾10個月,上訴人空言其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償債,然既未實際清償或以其他財產供被上訴人擔保,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訴人名下僅有達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2萬0,120元,此外即無其他經稅捐機關登錄之財產,另其於102年間,除於弘揚科技資訊行有薪資所得3萬元及於彰化銀行基隆分公司之利息1,112 元外,即無其他收入。此外,尚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本院103年4 月29日基院義103司執恭字第7959號債權憑證影本供參。則依前述上訴人之財產及所得狀況,殊難認其除系爭不動產外,有何資力可供清償上開和解筆錄之債務。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視同上訴人並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有害其債權,亦屬有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債權人,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視同上訴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另請求視同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均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陳永祥 附表: ┌─────────────────────────────────────────────┐ │10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1 │基隆市│中正區 │調和段 │ │ 1345 │建│ 1704.99 │ 80分之3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用途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 範圍 │ ├─┼────┼───────┼───┼───────────┼─────────┼────┤ │1 │基隆市中│基隆市中正區調│2層樓 │1 層:52.16 │陽台:5.61 │4分之3 │ │ │正區調和│和段1345地號 │鋼筋混│2 層:52.16 │平台:5.61 │ │ │ │段194建 │--------------│凝土造│合計:104.32 │ │ │ │ │號 │基隆市中正區新│ │ │ │ │ │ │ │豐街329巷36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