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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09號

返還預付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張婷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09號

原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通榮
被告
宜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上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叁萬肆仟零伍拾元整。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十二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 2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有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委由被告規劃及執行「101 年鼓勵民眾在基隆消費抽獎活動計畫採購案」,兩造嗣後合意於民國102 年8 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經結算至102 年10月21日止,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784,050 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已回收禮券及憑證予原告,故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返還784,050 元」及遲延利息,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已回收禮券憑證」。關於第一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84,050 元(即以原告主張之請求金額為依據),而關於第二項聲明,本院曾發函請原告補正「前開禮券憑證倘未能收回,對原告而言是否有財產上不利益之虞?若有,可能受損害之金額為若干?」等事項,業經原告具狀補稱:相關禮券及憑證如未能收回,無法確定實際金額,亦無法辦理驗收結算工作,若被告將回收之禮券再次消費,後果將更為嚴重,故原告確有可能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惟損害程度無法評估並陳報金額等情,有原告於103 年4 月7 日回覆之基府產商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是以,前開第二項聲明乃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原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原告書狀所載意旨亦難以估算,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上述法條規定,應核定為1,650,000 元。綜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2,434,050 元(784050+0000000=000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156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12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5,156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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