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95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送達代收人 李國璽 被 告 國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東隆 被 告 陳朝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依前 揭規定,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