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49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上海海華輪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平 被 告 瑞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鄂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陸佰ꆼ拾肆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 16,41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之日即民國103 年8 月7 日之美金匯率計算。查 103年8 月7 日美金之現金匯率(賣出匯率)為30.19700,有臺灣銀行網路公告之歷史匯率收盤價網路列印資料可參。是以,美金16,413.35元相當於新臺幣495,634元(角以下四捨五入,30.197×16,413.35=495,633.9)。從而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495,634元, 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5,4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1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