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08號原 告 吳昌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吉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吉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像公司)及航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源公司)應自建物門牌新北市○○區○○○0000號、18-8號、18-10號、18-12號四棟房屋遷出,並請求被告吉像供私應將上述18-12 號房屋之稅籍返還登記予原告,於原因事實欄中主張原告係上述四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之實質所有權人,曾與被告吉像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振義針對上述四棟建物以口頭達成「預定買賣協議」,約定由被告吉像公司以每棟建物價金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上述四棟建物,雙方嗣後更就其中18-12 號建物先為正式買賣,約定被告吉像公司自民國103 年1 月起每月支付800 萬元價金予原告,迄同年10月付清全部價金止。原告為履行買賣契約,已將上述18-12 號建物房屋稅籍辦理變更登記,並將四棟建物均交由被告吉像公司占有使用;因嗣後林振義拒絕支付買賣價金且違法銷售殯葬設施,原告因而發函解除上述買賣預約及買賣契約,又被告航源公司曾來函表示有受被告吉像公司委託而管理上述四棟建物,故被告吉像公司係間接占有人、被告航源公司係直接占有人,原告自得對被告二人提起訴訟等情,並於書狀中主張應以四棟房屋之103 年房屋課稅現值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等情。然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既表明其就上述四棟建物曾與被告吉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達成「每棟建物價金8000萬元」之約定,客觀上已足顯示上述四棟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不僅止於103 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之每棟285,500 元而已,原告自應提出由不動產估價師針對上述四棟建物進行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估算之鑑價報告書,尚不能僅憑房屋稅繳款書記載之內容,即謂上述四棟建物於103 年10月間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僅每棟285,500 元。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提由不動產估價師針對上述四棟建物進行103 年10月間市場交易客觀價額估算之鑑價報告書,並按估價結果之總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