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4號原 告 劉育君 被 告 吳雪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柒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0,8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請求金額更正為「775,793 元」,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朋友關係,被告在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大業公司)工作,曾向原告介紹金大業公司之「全球通」投資型商品,原告因此向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萬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辦貸款;原告與渣打銀行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 年,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為前6 個月年息1.68%,第7 個月起依利率指數加13.73%計算,並於撥款時給付帳戶管理費9,100元,另與渣打銀行簽訂「理財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款29萬元,約定借款利率依T值利率指數計算,前3 個月以年息1.99%計算,第4 個月起依利率指數加6.59%(起訴狀誤載為13.39%)計算,按月清償本息, 再於100 年5 月30日與萬泰銀行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 年,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至 100年11月30日止,依年息8%計算。 原告取得上開三筆借款共119 萬元,貸得之金錢均交給被告用於投資上述商品。金大業公司每月本應給付紅利金,若未發放紅利金,會將相同之金額轉為網路商城購物金。因被告所稱之紅利金及網路商城購物金均遲延未付,原告於102 年10月1 日要求被告簽立債務協議書,被告承諾按該債務協議書所載內容為給付。被告於債務協議書承諾自102 年10月起至103 年5 月15日止分 8期,每期匯款69,217元至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且於102 年10月25日前將積欠之網路商城購物金321,511 元轉成現金匯至上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若被告未履行前述給付義務,則應替原告償還上述三筆借款債務,償還金額均依照償還當日銀行提供之尚未償還金額為準。被告嗣後並未依約為給付,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及債務協議書暨民法第 47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75,7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第一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伊與原告是小學同學,債務協議書是由伊親自簽名,但伊並未向原告借款。伊之前在金大業公司擔任副理,曾向原告推銷該公司之全球通投資方案,原告最初以現金99,800元投資,其後再用貸款來投資,前後共計投資100 多萬元,該公司本應每月撥款紅利金給原告,但公司說系統壞掉無法撥款,又說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在查這間公司而無法撥款,要求包含伊在內之員工設法安撫客戶。因公司一再保證會撥款,很多員工係以自己的金錢去交給客戶,當時原告要求伊簽立這份協議書,伊有詢問公司,公司表示後續會撥款,叫伊放心簽立,伊因而簽立該協議書。兩造簽立協議書之意,係指會由公司撥款至原告之帳戶,並非由伊個人支付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朋友關係,被告在金大業公司工作,曾向原告介紹金大業公司之「全球通」投資型商品,原告因此向渣打銀行申辦貸款二筆、金額為20萬元及29萬元,向萬泰銀行申辦貸款一筆、金額為70萬元,借得之款項均交給被告用於投資上述商品;被告原承諾每月給付紅利金給原告,因紅利金遲延未付,原告於102 年10月1 日與被告簽立債務協議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與渣打銀行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理財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其與萬泰銀行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渣打銀行提供之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二份、萬泰銀行提供之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一份、兩造簽立之債務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7 至10頁、第65至68頁),被告就前開事實並不爭執,且就原告所提書面資料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均堪信為真實。原告於起訴狀中雖表示當時係被告有資金需求,委託原告以自己名義向銀行申辦上述三筆貸款,再由原告交予被告等情,惟原告於開庭時已陳明當時係自己為投資而以申辦貸款之方式取得資金,衍生之紅利金歸己所有等語,自無從認定起訴狀所指「係受被告委託而以原告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等情為真。又原告係於103 年4 月29日向本院提出起訴狀而提起本件訴訟(參起訴狀右上角收文章),上開渣打銀行出具之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顯示,關於本金20萬元之借款債務,原告於103 年 4月29日尚積欠137,401 元,關於本金29萬元之借款債務,原告於103 年4 月29日尚積欠170,870 元;上開萬泰銀行出具之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顯示,關於本金70萬元之借款債務,原告於103 年4 月29日尚積欠467,522 元;故本件訴訟繫屬本院之日,原告就上述三筆借款共計尚積欠775,793 元等情,亦足堪認定可採。 ㈡原告主張債務協議書有一式二份,被告簽立當時,有兩造之共同友人鄭詩穎在場,被告係親自在二份協議書簽名,並向原告表示將請其胞妹吳明晏以擔保人身分簽名,故有將二份協議書帶回去等情;被告則抗辯:協議書一式二份,102 年10月伊先簽了其中一份,當時鄭詩穎在場,伊把簽好的那份及空白的那份都帶回去,伊拿回去問公司,簽立這樣的文件有無關係,公司表示後續會撥款,先簽立沒有關係,故伊就在空白的那份簽名,協議書上「吳明晏」是伊的妹妹,伊請同事幫伊在擔保人欄以吳明晏的名義簽名,伊將簽好的其中一份交給原告等語。細閱兩造簽立之債務協議書記載:「吳雪君(甲方)、劉育君(乙方),雙方就清償債務事件,在自由意識狀況下,共同訂定此協議書,其協議事項如下:一、甲方從102 年10月始,於每月15日,匯款現金69,217元至乙方合作金庫帳戶,至103 年5 月15日止,共8 個月、8 期。二、甲方於102 年10月25日之前,將金宏光有限公司承諾乙方的網路商城購物金共321,511 元轉成現金,並匯至乙方合作金庫帳戶內。甲方於簽定本協議書後即負誠信精神之履約義務,倘若藉故延遲交付或逃避上述兩條清償責任,則乙方視甲方為不具信用之人,不問債權債務之期間如何,甲方需替乙方償還以下三筆乙方名下之銀行貸款,不得異議。乙方名下之三筆貸款如下:一、渣打銀行理財型個人信用貸款,立約於100 年5 月16日,總額29萬元。二、渣打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立約於100 年5 月16日,總額20萬元。三、萬泰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立約於100 年5 月27日,總額70萬元。備註:以上三筆貸款之金額,因銀行利率變動,償還金額均依照償還當日銀行所提供之尚未償還金額為準」,並有「當甲方本人無法清償對乙方之債務,則需由丙方吳明晏(擔保人)擔保乙方以上三筆貸款(後方詳載丙方之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電話)」等文字。而證人鄭詩穎到庭證稱:原告與被告簽立協議書時,伊有在場,是原告約伊去。原告說若被告公司有發生什麼事情,原告希望能將原告對於該公司的債權轉為原告對被告的債權,原告拿出協議書時,上面的文字已經寫好,原告是之前就簽好名還是當場簽名伊已忘記了,但被告是當場在伊面前簽名。協議書有二份,被告是當場在二份協議書上簽名,因被告提及由她妹妹擔任保證人,故有拿協議書回去要請妹妹簽名;「(問:你記得原告與被告在簽立這份協議書時,有沒有何人提到,這份協議書要由被告拿回被告任職的公司,且詢問過被告任職的公司以後,才能正式發生效力?)我記得沒有」等語(本院卷第74至76頁),與原告所述之情狀相符,被告就證人鄭詩穎證述之上開內容亦表示無意見,足徵原告主張之上開內容確屬真實有據。 ㈢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提出之上述債務協議書,係由原告與被告共同簽立,依債務協議書通篇所載文義,明確顯示係由被告承諾依其上記載之內容為給付,應為給付之人係「甲方」即被告,並無任何應由公司為給付之文字。依兩造陳述可知,原告與被告係長年鄰居,自國小求學期間結識至今,有相當之交情,因被告在金大業公司任職,向原告推銷投資方案,原告因受被告說服,決意投資,而向渣打銀行及萬泰銀行申辦貸款共三筆,借得共119 萬元均交予被告供投資之用,而被告因原告之大額投資,勢必能增加業績,而在公司中獲得相當獎勵,原告則期待藉由被告於介紹投資方案時所述之獲利分紅,用於償還上述貸款。然而,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旗下包含金大業公司及債務協議書提及之「金宏光有限公司」)因涉嫌違法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等)情事,在102 年11月間遭警方查緝,集團負責人李秉蒼等人嗣後遭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參本院卷第39頁網路新聞資料、第40至57頁起訴書列印資料),此為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並提及在102 年11月以前,公司有相當時間無法正常發放紅利金等情,可見原告應係因無法取得紅利金,致無法按期繳納上述三筆貸款,而萌生要求由被告個人負付款責任之念頭。 ⑵原告另表示:被告曾書寫小卡一張,因我曾向被告表示在這兩間銀行有借款債務,被告打電話去問銀行還欠多少錢及借款利息,八期每期69,217元,被告說八期每期69,217元,加計購物金252,294元, 合計之數額可用來償還積欠兩間銀行的錢,至於協議書上記載購物金321,511元, 是因為被告拿這張手卡給我時是102 年9 月,當時兩造就有口頭約定,被告願意從102 年9 月開始至103 年5 月止,每月給我69,217元,但我沒收到102 年9 月的69,217元,故我在102 年10月1 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時,記載從 102年10月至103 年5 月每月支付我69,217元,我將9 月未收到之69,217元加入上述252,294元,記載購物金為321,511元等情。而原告提出之小卡,其記載內容與原告上開陳述吻合,所載內容如下: 「萬泰、剩520933、9.38% 70萬 渣打、一般、剩152898、15.12% 理財、剩192830、7.17% 領到明年五月全部結束 每月領69217 購物金252294」 原告另提出兩造以智慧型手機通訊軟體Line、WhatsApp聯絡之對話內容為證(本院卷第80至85頁),被告對於上開卡片係由其書立及前開書面資料確實係兩造之對話內容等情並不爭執。而兩造以智慧型手機互傳即時訊息之對話中,原告曾多次詢問被告是否可以大額還款,被告在102 年3 月21日曾回覆「我大概臺灣時間11點幫你打去問那封通知是什麼意思,我在5 月的時候會在幫你還17萬」、「還的是渣打一般型」、「他的利率最高」、「5 月這筆就還完了」,在102 年3 月28日曾回覆「我想到的辦法是我妹妹六月貸款,還掉你的,那領錢就我妹妹領,這樣你ok嗎」,原告在102 年9 月27日詢問「十月中真的有可能還我兩筆大額還款嗎」,被告曾回覆「十月會幫你還ㄚ」,亦顯示被告在簽立債務協議書之前,曾表示同意為原告清償貸款之意。 ⑶被告雖抗辯其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簽立債務協議書並無由自己付款之意,僅公司負付款之責而已云云。然而,上開協議書內容顯示係由被告承諾對原告負金錢給付義務,此由文字內容足以查知,否則若只是重申金大業公司之付款責任,根本不需要由被告以債務協議書一方(甲方)名義簽立上開協議書,更無庸記載由被告之胞妹即訴外人吳明晏擔保被告付款等文字。因此,解釋兩造在102 年10月1 日簽立債務協議書之真意,當時應係原告認為自己係因信賴被告,在考量被告所述之投資可獲利狀況後,自行向渣打銀行、萬泰銀行申辦貸款,而將借得款項交給被告用於投資,嗣後發現獲利狀況並不如被告所稱情形,甚至影響原告向二間銀行償還貸款之能力,故要求被告需負責處理,被告在考量雙方交情及原告係受被告鼓吹而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投入大額金錢用於投資等情形後,承諾原告將代為清償原告積欠金融機構之貸款。而被告係成年人,對於自己簽立上述債務協議書,應依該書面所載文字內容負履行之責一事,應無不知之理,縱令其私下曾向金大業公司之主管詢問,經主管向被告表示公司即將發放紅利金、購物金等情屬實,此僅係被告與金大業公司間內部關係而已,無從認為原告與被告間有「實際上只要求由金大業公司負責,不要求被告依債務協議書文義負責」之約定,既無損於債務協議書中係由被告簽立而承諾對原告負匯付金錢或代償貸款責任之事實,更不影響被告依債務協議書文義內容所應負之給付義務。 ⑷依債務協議書前段文意,被告應於102 年10月15日至 103年5 月15日之間,分8 期,每期付款69,217元給原告( 8期共計553,736元,69217×8=553736), 另於102 年10 月25日前應給付321,511元給原告,二者共計為875,247元(553736+321511=875247),而依債務協議書後段文意,所謂「甲方需替乙方償還乙方名下之三筆銀行貸款」,在文意上雖帶有類似於債務承擔契約之性質,然而,兩造間書立債務協議書之目的,顯然僅係在解決原告因遲遲無法取得原投資契約承諾之紅利金或購物金致無法償還銀行貸款債務之問題,亦即著重在使被告需負責為原告償還積欠之三筆銀行貸款債務,而不在於使渣打銀行或萬泰銀行以債權人之地位取得直接對被告請求付款之權利。因此,關於債務協議書後段所載「甲方須替乙方償還以下三筆乙方名下之銀行貸款」及「以上三筆貸款之金額,因銀行利率變動,償還金額均依照償還當日銀行所提供之尚未償還金額為準」等文字,兩造之締約真意應係以上述文字表示被告承諾按渣打銀行及萬泰銀行所陳報各筆貸款尚未償還之金錢數額給付原告金錢,俾便原告可用於還清積欠渣打銀行及萬泰銀行之借款債務。準此,兩造間簽立之債務協議書,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應屬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於民法債編有名契約之其他無名契約,所協議之約款既無違背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亦無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自屬有效。原告本於債務協議書中記載之內容,以本件訴訟繫屬本院之日期即103 年4 月29日,渣打銀行及萬泰銀行在帳務明細資料中顯示各筆貸款尚未歸還之本金數額共計775,793 元,要求被告按前述金額為給付,應屬合理,且亦未逾債務協議書前段約定由被告給付之總金額875,247元(69217×8+321511=875247)。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主張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6 月6 日發生送達效力,參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即103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共同簽立之債務協議書及雙方因前述協議書成立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5,793 元,及自103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為790,828 元(原告因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700 元),其後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775,79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 元(依司法院〈72〉廳民三字第3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裁判費差額應由原告自行吸收),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480 元,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就主文第一項勝訴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