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7號原 告 王紹銘 被 告 王詩蓉 王贊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詩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贊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元為被告王詩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元為被告王贊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詩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叔姪,被告王詩蓉及王贊程之父親即訴外人王新瑜(以下逕稱王新瑜)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而領有永久中度精神障礙手冊,無工作能力而難以維持生活。原告為王新瑜之胞弟,原告自民國96年起即每月交付新臺幣(下同)12,000元予王新瑜供其維持生活,並由原告先行支付王新瑜住所地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及國民年金費用。綜上,原告自98年5月起為王新瑜所支出之扶養費用數額,包括 :(1)生活費用408,000元;(2)國民年金費用10,784元;(3)天然氣費用48,313元;(4)水費16,539元;(5)電費30,344元,合計共513,980元。而被告王詩蓉、王贊程既為王 新瑜之子女,依民法第1115條、第1117條之規定,即對王新瑜負有扶養義務,是被告王詩蓉、王贊程應按各2分之1比例分擔上開扶養費用,原告既已先行代被告王詩蓉、王贊程支出其所應分擔部分,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被告王詩蓉、王贊程各返還262,990元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王新瑜原於海關緝私艦工作,因信仰密宗於80年至81年間精神不穩定並罹患有精神疾病,而於81年間離職。離職後被告之母親遂提起離婚訴訟,離婚時,被告王詩蓉與王贊程分別就讀於高中與國小,其後即由我與我母親照顧王新瑜之生活,而於96年後由我提供金錢以維持王新瑜之生活,被告王詩蓉及王贊程為王新瑜之子女即應負扶養王新瑜之義務。 (三)基於上述,並聲明:(一)被告王詩蓉應給付原告262,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王贊程應給付原告262,9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三)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詩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王贊程則以:當初父母親離婚,係因我父親有拿刀子要殺人。父母離婚後,我即與母親住在一起,我願意直接拿錢給我父親,惟現並無工作,名下亦無財產,並無能力支付扶養費用給原告。王詩蓉是我姊姊,伊知悉要開庭,惟不清楚王詩蓉是否有工作收入,父親當時雖有負擔被告王詩蓉之生活費用,惟並非負擔全部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王新瑜之胞弟,兩造為叔姪,王新瑜有被告王詩蓉及王贊程等2名子女,原告自98年起為王新瑜所支 出扶養費用數額,包括扶養費用408,000元、國民年金費 用10,784元、天然氣費用48,313元、水費16,539元、電費30,344元,共計513,98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 保險費繳款單、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收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王贊程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其代墊王新瑜之撫養費,共計513,980元,被告王詩蓉、王贊程應按其各應負擔之2分之1比例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王詩蓉、王贊程各返還262,990元等語,是本件 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王詩蓉、王贊程是否負有撫養王新瑜之義務?原告主張其代墊撫養費513,980元,有無理 由?(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王 詩蓉、王贊程各返還262,99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 (二)被告王詩蓉、王贊程是否負有撫養王新瑜之義務?原告主張其代墊撫養費513,980元,有無理由?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此亦為同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第1項、第2項所分別明定。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直系血親尊親屬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則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推斷;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2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王詩蓉、王贊程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代墊之王新瑜扶養費一節是否有據,即應以被告王詩蓉、王贊程原有扶養王新瑜之義務為其前提,而此又繫於王新瑜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定,先予敘明。 2、經查,王新瑜無工作能力,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名下無財產,僅靠政府補助4,000元維持生活,實有不能維持生活 而有受撫養之必要,前業經本院101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 民事裁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給付扶養費裁定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從而,原告主張王新瑜有受扶養之必要,應堪認定。又被告王贊程就其應盡為人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爭執;被告王詩蓉就原告上揭主張經合法通知而未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至被告王贊程抗辯其現無力給付扶養費,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王贊程所辯,自不可採。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13,980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叔姪關係、被告王詩蓉、王贊程為姊弟,其父王新瑜有被告王詩蓉、王贊程等2名子女,而原告 自98年間起至101年間止為王新瑜所支出扶養費用數額共 計513,98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 、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收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等件在卷可稽。惟本院審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單據,就⑴扶養費用部分,原告每月給付王新瑜12,000元,自98年5月起至101年3月止,共計34個月,此有王新瑜所書立之 字據在卷可稽,共408,000元;⑵國民年金部分,繳費期 間為98年8月起至101年6月止,共有16張之勞工保險局國 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共10,837元;⑶瓦斯費用部分,繳費期間為98年6月起至101年10月止,共有19張之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收據,共45,670元;⑷水費部分,繳費期間為98年2月起至101年10月止,共有18張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共16,539元;⑸電費部分,繳費期間為98年2月起至101年10月止,共有20張之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共31,314元,合計為512,360元,且為被告王詩蓉、王贊程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王詩蓉、王贊程身為王新瑜之2名 子女,本應各按2分之1之比例分擔上開扶養費用,而原告已先行代被告王詩蓉、王贊程支出其所應分擔部分,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王詩蓉、王贊程各返還該部分費用,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王詩蓉、王贊程返還之金額應為512,360元【計算式:扶養費用408,000元+國民年金費用10,837元+瓦斯費用45,670元+水費16,539元+電費31,314元=512,360元】,則被告王詩蓉、王贊程 各應返還之金額為256,180元【計算式:512,360元÷2人 =256,1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自98年間起至101年間止為王新瑜所支出之 扶養費用數額,共計512,360元,因王新瑜共有2名子女即被告王詩蓉、王贊程,被告王詩蓉、王贊程則各應按2分之1之比例分擔上開扶養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被告王詩蓉、王贊程分別給付256,1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