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4號原 告 鄭文彰 訴訟代理人 利秀梅 孫玉鳳 被 告 建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建概 被 告 黃有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黃于珍 許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零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叁仟伍佰肆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零陸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及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25,3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4 頁)。嗣則先於本院民國103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6,3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㈡第1 頁);再於103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3,4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㈡第38頁);其後,又於103 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民事準備㈢狀,暨於103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26,4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㈡第51頁、第72頁),核其情節,尚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尤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有財於101 年12月17日下午1 時23分左右,駕駛312-RA號大貨車,沿基隆市○○路○○○○○○○○○路0 ○00號前,跨越雙黃線違規左轉,欲駛入設於上址之富國建材行廢棄物處理場(下稱富國處理場),適有原告騎乘LS5-259號機車沿基隆市八德路往麥金路方向駛抵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LS5-259號機車右前照後鏡遭312-RA號大貨車右後車角碰撞,原告亦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左橈骨幹骨折、右大拇指斷裂、唇部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是被告黃有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被告建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春公司)係被告黃有財之僱用人,亦應與被告黃有財連帶負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臚列說明於下: ⒈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先於101 年12月17日迄102 年1 月3 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住院診療,因而支出住院醫療費用39,904元、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20,400元(惟此部分悉獲強制責任險理賠,故此金額尚不在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之範圍);其後,復於102 年1 月4 日迄103 年2 月24日,續往基隆長庚醫院及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進行復健及門診複查,因而支出門診醫療費用合計29,222元、計程車車資合計19,660元。故於扣除原告業獲強制責任險理賠之住院醫療費用39,904元、住院看護費用20,400元以後,原告應可請求被告賠償48,882元(計算式:29,222元+19,660元=48,882元)。 ⒉返家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1 年12月17日迄102 年1 月3 日住院治療並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下稱第一次手術),嗣復於102 年12月19日迄102 年12月20日二度住院接受拔除鋼釘及鋼板手術(下稱第二次手術)。而第一、二次手術後之返家期間,原告均由母親看護照顧;其中,第一次手術後的第一個月期間,原告須人全日看護,第一次手術後的第二個月期間及第二次手術住院5 日、手術後的第一個、第二個月期間,原告則須半日看護,參以看護基本收費標準(全日班一天2,400 元、半日班一天1,100 元),原告應可請求返家期間之看護費用,合計164,500 元【計算式:(2,000 元/ 日× 30日)+(1,100 元/ 日×95日)=164,500 元】。 ⒊工作損失部分: 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本係在品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倉庫管理,每月薪資為28,000元。茲因系爭事故導致原告9 個月又22天不能工作,是原告應可請求工作損失合計272,533 元【計算式:28,000元/ 月×(9 +22/30 )個月=272,53 3 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以致勞動能力減損46% ,此業經本院函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無誤;而原告乃70年8 月25日出生之人,屆滿60歲強制退休之日為103 年8 月25日,是原告應得請求103 年2 月14日起至130 年8 月25日止,共330 個月又11日之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是倘以斯時之薪資(每月28,000元),依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應可請求被告給付2,672,140 元【計算式:28,000元/ 月×霍夫曼係數207.0000000 ×勞動減 損46% +28,000元/ 月×11/30 個月×(207.00000000-20 7.00000000)×勞動減損46%=2,672,140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傷害並致勞動能力有所減損,是系爭事故必對原告將來婚姻(原告目前未婚)、事業造成一定影響,尤以原告經歷多次手術、承受病痛折磨,為此所承受之精神上痛苦甚劇,是原告應可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 ㈢茲因上揭損失合計4,158,055 元(計算式:29,222元+19,660元+164,500 元+272,533 元+2,672,140 元+1,000,000 元=4,158,055 元),而原告則應自負20% 之過失責任,,爰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26,444 元(計算式:4,158,055 元×80% =3,326,444 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26,4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 ㈠被告雖曾自認應負本件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然此顯與事實不符,蓋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可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黃有財駕駛312-RA號大貨車已跨越道路邊緣劃設之紅線而進入富國處理場,且該大貨車右後車角距離道路邊緣劃設之紅線約0.9 公尺,該紅線外復即為水溝箱涵,由是以觀,原告騎乘機車顯非於車道上行駛,而係於道路外之水溝箱涵上行駛,否則原告機車當不致與312-RA號大貨車之右後車角發生碰撞。又被告黃有財駕駛312-RA號大貨車既已左轉完成並已跨越紅線進入富國處理場,則被告黃有財跨越雙黃線違規左轉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即無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當得依法撤銷先前所為之自認。 ㈡又被告固曾自認原告工作損失合計272,533 元【計算式:28,000元/ 月×(9 +22/30 )個月=272,533 元】,惟此亦 與事實不符,蓋依本院卷附之原告101 年所得資料,可知訴外人品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給付原告之薪資總額僅止15,610元,是原告主張其單月薪資達28,000元乙情,自非可採,被告亦得依法撤銷關此部分之先前自認。 ㈢再者,本件雖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46% ,然查: ⒈原告患部倘在骨幹,則其復原後理當更加健壯;原告患部倘在關節,方有活動受限而衍生勞動能力減損之問題。而細觀原告提出之受傷照片,縫合處皆在骨幹部位,由此足見,原告關節並未受損,是林口長庚醫院之鑑定結果,首即違背常情而非可採。 ⒉其次,細觀原告提出之102 年1 月3 日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02 年12月31日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或載「骨頭癒合需3-6個月」,或載「102 年12月20日行拔除鋼釘及鋼板手術…,術後避免劇烈或重負工作三個月」,凡此均可徵原告之骨頭復原狀態正常,而難想像原告之勞動能力有何減損。 ⒊再者,原告提出之103 年2 月12日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載「疑似左上臂神經受損」,然其既曰「疑似」,則表示可能僅係參考病患描述且未確診,況該診斷日期距離系爭事故之發生時間,足足相隔1 年又2 個月,倘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左上臂神經受損」,何以遲至103 年方見此項就診紀錄?從而,原告「左上臂神經受損」與系爭事故當無因果關係。⒋末以,原告係倉管人員,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口疤痕亦在原告手臂之上,是本件充其量僅生美觀與否之問題,而不致對原告之勞動能力有所影響。 ㈣末以,原告目前傷勢已趨穩定,有關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之請求亦屬過高而有不當,兼之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基此,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之主要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㈡第76頁至第77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黃有財於101 年12月17日下午1 時23分左右,駕駛312-RA號大貨車,沿基隆市○○路○○○○○○○○○路0 ○00號前,疏未注意該地交通標線之指示,旋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左轉,適有原告騎乘LS5-259號機車沿基隆市八德路往麥金路方向駛抵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旋貿然直行,終至被告駕駛車輛與原告騎駛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亦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左橈骨幹骨折、右大拇指斷裂、唇部裂傷等傷害(即系爭事故)。 ⒉系爭事故發生之時,被告黃有財係受僱於被告建春公司,且被告黃有財係因執行職務而駕駛車輛。 ⒊原告因系爭事故,先於101 年12月17日迄102 年1 月3 日,前往基隆長庚醫院住院診療,因而支出住院醫療費用39,904元、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20,400元(惟此部分悉獲強制責任險理賠,故此金額尚不在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之範圍);其後,復於102 年1 月4 日迄103 年2 月24日,續往基隆長庚醫院及三軍總醫院進行復健及門診複查,因而支出門診醫療費用合計29,222元、計程車車資合計19,660元。 ⒋原告因系爭事故而須聘人看護,出院返家後之療養期間,猶須支出看護費用合計164,500元【計算式:(2,000元/日×3 0日)+(1,100元/日×95日)=164,500元】。 ⒌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無法工作之期間,合計9 個月又22日。 ⒍被告先前曾自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28,000元,是按9 個月又22日計算,本件工作損失合計272,533 元【計算式:28,000元/ 月×(9 +22/30 )=272,533 元】」乙情。 ⒎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⒈被告抗辯其先前雖曾自認「被告黃有財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乙情,然此要與事實不符,故而被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撤銷自認,有無理由?又被告黃有財應否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賠償責任?被告建春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⒉被告抗辯其先前雖曾自認「原告主張每月薪資28,000元,是按9 個月又22日計算,本件工作損失合計272,533 元【計算式:28,000元/ 月×(9 +22/30 )=272,533 元】」乙情 ,然此要與事實不符,故而被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撤銷自認,有無理由?又原告本件之工作損失為何? 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其勞動能力減損,是否可採?又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何?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勞動力減損46% ,依月別式複式霍夫曼法計算,原告應可請求被告賠償2,672,140 元【計算式:28,000元/ 月×霍夫曼係數 207.0000000 ×勞動減損46% +28,000元/ 月×11/30 個月 ×(207.00000000-207.00000000)×勞動減損46% =2,67 2,140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黃有財於101 年12月17日下午1 時23分左右,駕駛312-RA號大貨車,沿基隆市○○路○○○○○○○○○路0 ○00號前,疏未注意該地交通標線之指示,旋跨越分向限制線(即兩造所稱之「雙黃線」)左轉,適有原告騎乘LS5-259號機車沿基隆市八德路往麥金路方向駛抵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旋貿然直行,終至被告駕駛車輛與原告騎駛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亦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左橈骨幹骨折、右大拇指斷裂、唇部裂傷等傷害;而系爭事故發生之時,被告黃有財則受僱於被告建春公司,並因執行職務方駕駛車輛即312-RA號大貨車。此首為兩造協議之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㈠第8 頁)、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㈠第9 頁)、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㈠第10頁)、車禍事故現場照片4 張(本院卷㈠第11頁至第12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1 月3 日、102 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㈠第13頁、第75頁)、原告受傷照片6 張(本院卷㈠第14頁至第16頁)、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103 年2 月14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㈠第79頁)在卷足考,且經本院查詢312-RA號大貨車之車籍資料(本院卷㈠第95頁)確認無訛,復據本院向基隆市警察局函查屬實,有基隆市警察局103 年5 月21日基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事故現場照片18張(本院卷㈠第103 頁至第122 頁)存卷為憑。從而,旨揭情節,自均堪信為真,並得恃為後開各項判斷之基礎。 ㈡被告雖否認彼等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並一致辯稱:彼等先前自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乙情要與事實不符,蓋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可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黃有財駕駛312-RA號大貨車已跨越道路邊緣劃設之紅線而進入富國處理場,且該大貨車右後車角距離道路邊緣劃設之紅線約0.9 公尺,該紅線外復即為水溝箱涵,由是以觀,原告騎乘機車顯非於車道上行駛,而係於道路外之水溝箱涵上行駛,否則原告機車當不致與312-RA號大貨車之右後車角發生碰撞;又被告黃有財駕駛312-RA號大貨車既已左轉完成並已跨越紅線進入富國處理場,則被告黃有財跨越雙黃線違規左轉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即無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當得依法撤銷先前所為之自認云云。然查: ⒈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為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8 款訂有明文;又「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速限行駛外,並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禁制規定」、「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2 第2 項第1 款、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訂。且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黃有財於旨揭時、地,疏未注意該地交通標線之指示,旋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左轉,兼之適沿對向車道騎乘機車駛抵該地之原告(無論係行駛於車道內抑被告抗辯之水溝箱涵上),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旋貿然直行,終至兩車碰撞而使原告受有左肱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左橈骨幹骨折、右大拇指斷裂、唇部裂傷等傷害,則兩造均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彼等互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被告黃有財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兩車發生擦撞如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身體傷害間,自有「事實上之因果關係(條件關係)」,兼此客觀存在事實,衡諸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則其自亦具備「相當性」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此相當性(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既不因「原告同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而有歧異,亦不因被告嗣後抗辯「原告騎乘機車係於道路外之水溝箱涵上行駛」或「被告黃有財駕駛312-RA號大貨車已左轉完成並已跨越紅線進入富國處理場」云云而有不同。從而,被告執前詞而謂被告黃有財無過失、縱有過失亦無因果關係云云(本院卷㈡第75頁、第78頁),首即昧於事實而非可採。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亦有明定,且本條係採過失推定主義(舉證責任倒置),一有損害發生,即先推定駕駛人有過失,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舉證證明其於損害之防止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駕駛人均應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黃有財既駕駛車輛違規左轉以致原告受傷如前,尤以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身體傷害間,既有「事實上之因果關係(條件關係)」,復具備「相當性」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則除被告黃有財能舉證證明其於損害之防止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被告黃有財本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第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復有明文;而本件被告黃有財與被告建春公司既有僱傭關係,被告黃有財復因執行職務駕駛車輛即312-RA號大貨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兼之應對被告黃有財之職務執行負監督責任之被告建春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則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建春公司就被告黃有財之過失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末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乙情,曾經被告當庭自認(本院卷㈠第133 頁),雖被告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突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等原卷存事證,謂其上開自認要與事實不符云云,然原告騎乘機車縱於道路外之水溝箱涵上行駛,甚或被告黃有財駕駛312-RA號大貨車已左轉完成並已跨越紅線進入富國處理場,核均無礙於被告黃有財之過失行為及其相關因果關係之認定,此悉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執此謂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云云,當亦一無足取,兼之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自認與事實有何不符,原告復不同意被告撤銷自認(本院卷㈡第77頁至第78頁),則被告徒以前詞而謂其得撤銷自認云云,自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⒋綜上,被告反於彼等先前自認,翻異前詞,辯稱黃有財無過失、縱有過失亦無因果關係云云,俱非可取;原告主張被告黃有財、建春公司應就系爭事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與法律規定相合而應准許。至被告雖聲請鑑定本件肇事責任(本院卷㈡第64頁),然被告就黃有財駕駛車輛跨越雙黃線違規左轉之客觀肇事經過既無爭執(詳如前揭㈠所述),本件依憑兩造俱無爭執之肇事經過,復已足認被告黃有財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則關此聲請鑑定之證據調查,自因本件爭點業已釐清而徒增當事人之勞費且無必要,從而,本院自難准許。 ㈢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本即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倘損害已經證明,祇以其數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方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暨其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就本件請求而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黃有財之上揭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被告黃有財、建春公司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前提事實,固已獲得證明如前(詳如前揭㈡所述),惟原告因旨揭車禍所受之損害,究應以若干金額補償為適當,則待釐清。爰就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返家期間之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先於101 年12月17日迄102 年1 月3 日,前往基隆長庚醫院住院診療,因而支出住院醫療費用39,904元、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20,400元(惟此部分悉獲強制責任險理賠,故此金額尚不在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之範圍);其後,復於102 年1 月4 日迄103 年2 月24日,續往基隆長庚醫院及三軍總醫院進行復健及門診複查,因而支出門診醫療費用合計29,222元、計程車車資合計19,660元;又其第一、二次手術後之返家期間,均由母親看護照顧,其中,第一次手術後的第一個月期間,原告須人全日看護,第一次手術後的第二個月期間及第二次手術住院5 日、手術後的第一個、第二個月期間,原告則須半日看護,參以看護基本收費標準(全日班一天2,400 元、半日班一天1,100 元),是返家期間之看護費用合計164,500 元【計算式:(2,000 元/ 日×30日)+(1,100 元/ 日×95日)=164,500 元】乙情 ,業據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本院卷㈠第17頁至第38頁)、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收費收據(本院卷㈠第39頁至第45頁)、計程車收費憑證(本院卷㈠第46頁至第74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1 月3 日、102 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㈠第13頁、第75頁)為證,並據本院向基隆長庚醫院、三軍總醫院函詢暨函調資料確認無訛,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7 月3 日(103 )長庚院基法字第105 號函暨原告就診病歷、103 年7 月25日(103 )長庚院基法字第114 號函暨附件(本院卷㈠第200 頁至第306 頁背面、本院卷㈠第322 頁至第323 頁背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 年7 月29日院三基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處方病歷(本院卷㈡第10頁至第16頁背面)存卷為憑;核屬因醫療、交通、看護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之所不爭(參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從而,原告關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而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其於品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倉庫管理,每月薪資28,000元,嗣因系爭事故而有9 個月又22天不能工作,是本件工作損失合計272,533 元【計算式:28,000元/ 月×(9 +22/30 )個月=272,533 元】乙節, 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本院卷㈠第77頁至第78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1 月3 日、102 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㈠第13頁、第75頁)為證,經核無訛。至被告雖辯稱:觀諸卷附之原告所得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至第163 頁),可知訴外人品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給付原告之薪資總額僅止15,610元(見本院卷㈠第162 頁),故原告主張其單月薪資28,000元應與事實不符云云;然被告所依憑之所得資料,實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而調件明細所載給付總額,則係源自於當事人之片面申報,是其數額究否與事實相符,端繫於當事人之誠實與否,而原告所舉之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則係調解人向列席雙方(原告、訴外人品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確認後所為之書面記錄,是相較於當事人一方所片面申報之所得資料,原告、訴外人品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人面前確認並經調查之調解內容,當係更為可採,又原告所舉調解記錄既載:「…㈡調查事實結果:勞方(即原告)101 年9 月25日到職,101 年12月18日(離職日),公司經營是冷凍水產,擔任倉庫管理,月薪28,000元」(見本院卷㈠第78頁),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其於品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倉庫管理,每月薪資28,000元乙節,當亦有所根本而非虛捏,從而,被告未辨上揭所得資料乃源自當事人之片面申報,徒憑其所載金額,旋謂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云云,自係一無可取。再者,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此同經本院說明在前;本件原告有關工作損失之主張,曾經被告當庭自認(本院卷㈠第138 頁、第193 頁、本院卷㈡第39頁),被告復曾來院閱卷而明知前揭調件明細之上載內容(本院卷㈡第20頁至第23頁),甚且於得悉其內容以後,仍就原告之相同主張表示自認(本院卷㈡第39頁),兼之上開調件明細亦不足以推翻原告所舉之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詳如前述,則被告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突執原卷存之調件明細而謂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云云,自屬可議且非可取,兼之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自認與事實有何不符,原告復不同意被告撤銷自認(本院卷㈡第77頁至第78頁),則被告徒以前詞而謂其得撤銷自認云云,當亦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其於品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倉庫管理,每月薪資28,000元,嗣因系爭事故而有9 個月又22天不能工作,是本件工作損失合計272,533 元【計算式:28,000元/ 月×(9 +22/30 )個月=272,53 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林口長庚醫院,就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減少之勞動能力進行評估鑑定,林口長庚醫院則就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情節,覆稱:「據病歷所載,病患鄭君(即原告)於103 年9 月23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患鄭君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病歷審閱、X光檢查及神經電學報告等相關項目評估結果顯示,病患鄭君因左肱骨骨折併橈神經病變、左橈骨骨折、左肩二頭肌肌腱局部撕裂及右大拇指肌腱斷裂等,導致左肩、左手肘及右大拇指活動受限、左手腕無力、左手臂麻及患處殘留疤痕等情形;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2008年第6 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46%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9 月30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0735號函暨勞動力減損鑑定之計算評估資料(本院卷㈡第44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至被告雖就上開鑑定結果有所爭執,然觀其所稱「原告受傷縫合處皆在骨幹部位而非關節部位,是其復原後理當更加健壯而無勞動能力減損之問題」、「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口疤痕均在原告手臂之上,是本件充其量僅生美觀與否之問題,而不致減損原告之勞動能力」云云,概屬被告欠缺醫療專業且毫無根據之推託、挑剔;而所稱「細觀原告提出之102 年1 月3 日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02 年12月31日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或載『骨頭癒合需3-6個月』,或載『102 年12月20日行拔除鋼釘及鋼板手術…,術後避免劇烈或重負工作三個月』,凡此均可徵原告之骨頭復原狀態正常,而難想像原告之勞動能力有何減損」云云,更係將「骨頭癒合情形」與「勞動能力有無減損」互為混淆。是被告徒憑上揭欠缺醫療專業且毫無根據之推託、挑剔、混淆之詞,而就上揭鑑定結果提出質疑,首已顯非可採。其次,被告固又稱「原告提出之103 年2 月12日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載『疑似左上臂神經受損』,然其既曰『疑似』,則表示可能僅係參考病患描述且未確診,況該診斷日期距離系爭事故之發生時間,相隔1 年又2 個月,倘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左上臂神經受損』,何以遲至103 年方見此項就診紀錄?從而,原告『左上臂神經受損』與系爭事故當無因果關係」云云,惟細繹上開鑑定函覆內容,可知本次鑑定結果乃林口長庚醫院綜合理學檢查、問診、病歷審閱、X光檢查及神經電學報告等相關項目所為之整體評估,而非單憑原告主述所為之判斷,尤以其間所載「左肱骨骨折併橈神經病變」,復已明確指出原告「左上臂神經受損」與「系爭事故所致左肱骨骨折」之關聯,則被告無視上開已臻明確之鑑定結果,反截取先前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疑似』左上臂神經受損」之用語,謂原告「左上臂神經受損」未經確診且與系爭事故當無因果關係云云,進而以此質疑前開遍歷理學檢查、問診、病歷審閱、X光檢查及神經電學報告等相關項目而臻明確之鑑定結果,本院尤不知其理何在!又被告固因本件鑑定結果不合己意而聲請本院另送他院重新鑑定(本院卷㈡第64頁),惟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進行本件勞動能力之評估鑑定以前,即曾徵詢被告意見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㈠第138 頁),兼以被告爭執鑑定結果之上開情詞一無可取,則其祇因鑑定結果不合己意遂聲請本院另送他院鑑定,本院自難准許。從而,原告依憑上揭鑑定結果,主張其勞動能力因系爭事故致減損46% 乙情,自為可採。 ⑵原告為70年8 月25日生,系爭事故則於101 年12月17日發生,計至135 年8 月24日原告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時,原告應可工作33年8 個月又8 日,扣除原告已請求9 個月又22天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可請求32年10個月又16日之勞動能力減損,兼之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每月薪資28,000元,乃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46% ,此均如前述,則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應為154,560 元(計算式:28,000元×12個月×46% =154,560 元),依第一年不扣除 中間利息之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後,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為3,053,927 元【計算式:154,560 元×19.00000000 +(154,560元×0.00000000)×(1 9.00000000-00.00000000)=3,053,926.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因其勞動能力減損而一次給付2,672,140 元,顯尚未逾其可請求之範圍(3,053,927 元)而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基此,本院審酌原告係陸軍官校企業科畢業,事故發生前乃有工作之人,月薪28,000元;而被告黃有財則為國中畢業,名下無財產,現受僱於被告建春公司擔任大貨車駕駛員乙職,且現時46歲(57年1 月生)而值壯年,復無身心障礙,堪認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兼之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肱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左橈骨幹骨折、右大拇指斷裂、唇部裂傷等傷害,復因「左肱骨骨折併橈神經病變」、左橈骨骨折、左肩二頭肌肌腱局部撕裂及右大拇指肌腱斷裂等,導致左肩、左手肘及右大拇指活動受限、左手腕無力、左手臂麻及患處殘留疤痕,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其勞動力減損46% ,是其日常生活連帶受影響之程度,乃至勞動能力減損對原告之心靈打擊,俱非輕微且勢將持續煎熬原告身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500,000 元為相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結論: 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包括:醫療費用29,222元、交通費用19,660元、返家期間之看護費用164,500 元、工作損失272,533 元、勞動能力減損2,672,140 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是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3,658,055 元(計算式:29,222元+19,660元+164,500 元+272,533 元+2,672,140 元+500,000 元=3,658,055 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均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致互有過失(詳如前揭㈡所述,於茲不贅),是自客觀以言,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當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於旨揭時、地,未遵守交通標線(分向限制線)之指示而違規左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於先,導致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擬直行通過之原告閃避不及而生系爭事故於後,認原告應負30% 之過失責任,而被告則應負70% 之過失責任,再本此兩造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自以3,658,055 元之70% 即2,560,639 元為限(計算式:3,658,055 元×70% =2,560,639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以,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先於101 年12月17日迄102 年1 月3 日,前往基隆長庚醫院住院診療,為此支出住院醫療費用39,904元、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20,400元,然此悉獲強制責任險理賠而「不在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之範圍」,此同為兩造協議之所不爭。從而,本件自不生已領金額應予扣除之問題,爰併此指明。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僱傭人連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60,639 元,及被告黃有財、被告建春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八、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