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4號原 告 尚彬惠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 被 告 台北聖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俊 訴訟代理人 吳瑜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零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部分遷讓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嗣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提出民事準備(四) 暨追加狀,並於103年10月22日當庭追加訴之聲明(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749元,及自103年7月29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墓園並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45元。再於104年4月21日變更訴之聲明(二)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749元,及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0月18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墓園並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45元。核原 告上開所為係就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應概括承受基督教錫安山永生墓園(下稱永生墓園)、崇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基公司)之權利義務,並承受其等所為法律行為之法律效果: 1、被告公司於更名前為崇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係於82年5 月24日設立,原由藍之光擔任董事長,嗣於86年12月6日 改組由邱文俊擔任董事長,並於93年5月28日變更公司名 稱為台北聖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顯見邱文俊早已參與崇基公司之運作,且崇基公司僅係更名而已,崇基公司、台北聖城二公司之法人格前、後一致,被告公司就更名前之崇基公司所生之權利、義務,依法應概括承受。 2、又被告公司以「土地使用同意書」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墓園均係由第三人永生墓園出具予墓主,然被告公司於93年1 月1日主動通知訴外人即證人田好山即附表編號9之墓園家屬轉換權利證明及繳納清潔費用,依其通知所附之「各年度收取清潔費用比較表」(原證12),足證被告公司係承受永生墓園與墓園家屬間之權利義務,則永生墓園之前所為法律關係之效果,自應延續由被告公司概括承受。 3、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意圖將全部責任推卸予訴外人藍之光、黃振發,顯不足取。 (二)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錫鈿所有,然陳錫鈿於97年間死亡,原告為其配偶而繼承系爭土地,並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係屬建地,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陳錫鈿並未同意將系爭土地授權作為墓地使用: 1、系爭土地上有墓基坐落其上,現由被告公司管理並收取費用,係對於系爭土地有事實管領力之人。 2、原告先夫陳錫鈿係為投資不動產之目的購入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故於取得前開607、611、613號土地全部持分後2個月旋及轉讓予訴外人米重義,同段725號土地亦於3年內轉讓予崇基公司,足見其目的非在經營殯葬事業,否則,陳錫鈿於81年間既提供現今之607、611、613、725號土地向基隆市政府申請靈骨塔建築執照,則依其出資(土地)程度,自得分配相當之股份,依被告台北聖城公司之塔位、墓園之收費標準,例如骨灰位,每個單價10萬元至22萬元不等(參原證8),若永續經營,獲取之利潤顯然高於出售土地取得之 價金。 3、雖被告公司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辯稱陳錫鈿早已同意使用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每一份均無陳錫鈿之字跡,「陳錫鈿」印章是否為真正亦有疑問,且依證人田好山之證述「大概是從民國79年左右買的,我以前是教友介紹向永生公司買的墓園……現在有繳交管理費用給台北聖城,土地使用同意書是永生公司簽給我,後來在93年台北聖城承接以後有寄發通知我換證」等語,該同意書係由永生公司出具,且陳錫鈿於82年3月6日前均非607 、611、613、725地號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則如何於76 年、81年即有權表示同意,是原告否認前開同意書之真正,無證據能力。 4、又被告所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地號為「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段深澳口小段一之一、一之二、六之三、六十五」,即係現今之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並無關連,縱系爭土地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墓基坐落其上,依客觀事實,顯見僅係永生公司及被告公司未將之607、611、613、725號土地之占有使用權利移轉予繳付價金換取使用墓地之人,而係永生公司、被告公司擅自將系爭土地交付往生者家屬使用。雖被告辯稱係陳錫鈿為規避法律,而將土地使用同意書上所載地號與實際使用之土地不同,惟其等自應先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土地使用同意書既非載明授權使用範圍為系爭土地,則被告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於本件無任何證據能力及證明力。 5、雖被告以所提之空照圖辯稱系爭土地於81年間早有墳墓存在,且係陳錫鈿所興建云云,原告否認該空照圖真正,且依空照圖,僅可看出有整地之跡象,但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上有設置墳墓;又縱該空照圖為真正,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上之墳墓係陳錫鈿所興建。 6、綜上所述,陳錫鈿僅係投資不動產之買賣,而非墓地經營人,系爭土地為建地,被告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陳錫鈿同意被告或附表所示之往生者家屬使用之依據。 (三)被告係繼續以所有權人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後,向墓園家屬收取費用,足證其為有實際管領力之占有人,未經原告授權,即係無權占有人: 1、按對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41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土地雖有墓基坐落其上,然被告公司所經營之墓園,係將包括系爭土地、被告公司所有土地,及與第三人所共有之土地(例如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等),設置2尺高之圍牆與連外道路區隔,並於入口處設置警衛 管理出入,此為本院於103年11月20日現場履勘時所親身 經驗而知悉;又被告公司將全部土地(包括系爭土地),規劃為和、平、信、愛……等區,並繼續向往生者家屬收取費用(即獲得收益),核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稱「這些墓園的主人委託我們做清潔,我們必須有墓地所有權,我們才願意替他們服務,這只是我們墓園管理的其中一部份」等語,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文俊於103年11月20日現場履勘時亦稱「墓主可以放 棄」,而附表28現確為無人使用之空墓,被告公司得以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外觀而繼續向後續之使用人收取費用,足證被告公司顯係基於管理、支配之占有人地位使用系爭土地。 3、依證人田好山於104年3月25日到庭證述「……後來在93年台北聖城承接以後有寄發通知我換證,把原來的使用同意書轉換臺北聖城的墓基使用同意權狀,及另附一張清潔管理費用繳交,如果不使用的話要還給他們。我有去換證」、「……不使用土地時要返還給台北聖城,但我不知道有沒有人返還土地給台北聖城」等語,被告公司明知其非土地所有權人,卻向證人田好山表示如放棄使用墓地,應將土地返還被告而非地主,足證其對於系爭土地仍有之積極管領、占有之意思,係以占有人之地位而管領系爭土地。4、縱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由往生者及其家屬占有使用,惟該等人之墓基並非占有全部系爭土地,作為通道使用之部分亦由被告實際占有使用,足證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5、雖訴外人練樹木於103年10月22日到庭稱「……黃振發銷 售墓園時候會開壹張土地使用同意書,經過陳錫鈿收了土地款後,陳錫鈿就會蓋章,大都是用電話聯絡陳錫鈿先生,陳錫鈿會到墓園的現場,陳錫鈿還要到信義區公所申請埋葬證明,再拿到殯儀館存檔後才可以把遺體領取出來後埋葬」等語,然原告先夫陳錫鈿於97年10月死亡後,仍有如亡者田莫德、陳福秋、林罔市、李舉賢等人安葬,且經本院向基隆市殯葬管理所函查埋葬許可證明,依基隆市政府104年1月22日基府民禮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37件埋葬許可證明,可知均係由往生者家屬辦理申請,例如下葬於系爭土地上之往生者陳福秋,係由「陳慶文」辦理申請,且並無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必要,再依證人田好山於104年3月25日到庭證述「……後來在93年台北聖城承接以後有寄發通知我換證,把原來的使用同意書轉換臺北聖城的墓基使用同意權狀……」等語,足證往生者家屬係將「土地使用同意書」交付與被告公司,而非基隆市殯葬管理所,足證上開練樹木之證詞虛偽,不足採信。 6、被告公司迄今不能提出陳錫鈿同意其使用或委託其管理之證據,原告更未曾授權被告公司,足證被告公司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係無權占有人,應負返還之責。 (四)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至其返還土地為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前已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惟被告公司占有系爭土地係無法 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爰請求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價為法定起,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2、系爭土地於98年起至103年止,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各 為170元、220元、220元、220元、720元、720元,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80%)各為136元、176元、176元、176元 、576元、576元,被告公司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共727平方 公尺(計算式:381平方公尺+346平方公尺=727平方公 尺),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公司自98年7月29日 起至103年7月28日止,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57,749元,而原告以民事準備(四)狀為請求之通知,前開通知於103年10月17日送達於被告,則自翌日起即得計算遲 延利息;又系爭土地上仍有附表所示之墓基坐落其上,則被告公司仍繼續無權占有處分,至其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自應按上揭計算方式,按月給付原告租金相當於之不當得利,依103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76元計算,每月應給付原告1,745元(計算式:(576元×727平方公尺×5%)÷1 2月=1,7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土地是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然被告所提出的同意書並非系爭土地之同意書,且數張同意書字跡有不一致的情形,被告於103年12月10日所提出之被 證3之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的「七」與第三行的 「七」字跡不同,故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真正。 2、兩造之間並無任何的授權關係,被告將自己所有之土地、原告所有之土地、及第三人財團法人清真寺所有之土地均視為自己所有,而將全部土地劃分為和平信愛等區域,經營殯葬事業,向往生者家屬收取費用獲得受益,而原告卻僅負有繳納地價稅之義務而無使用管理之權,已侵害原告之權益。 3、被告與崇基公司有、前後手的關係,且被告亦接手永生墓園之經營,據證人稱墓園之使用權利係永生墓園所出售,而被告現在又繼續收取利益且表示土地如不使用要返還給被告,被告將系爭土地以圍牆等與外界區隔,足證其為實際佔用人,雖被告稱土地使用同意書係陳錫鈿所出具,但被告不能證明其為真正,且同意書上所載地號與系爭土地不同,而依向基隆市政府函調之建築執照、申請書等,以及陳錫鈿將611、607、613、、725地號土地,轉讓崇基公司,足以證明陳錫鈿只是提供611、607、613、725地號土地供崇基公司建築靈骨塔而已。 (六)基於上述,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墓園如附件所示遷讓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57,749元,及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0月18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墓基並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45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藍之光等人於82年5月24日成立崇基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並向經濟部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82年5月26日經(82)商字109632號函可證,嗣於86年12月6日改組,藍之光等原股東悉數退出崇基公司,由邱文俊等新股東加入崇基公司並改選,由邱文俊擔任董事長,此有臺北市建設局一字第00000000號變更函可證,其後於93年5月28日變更公 司名稱為台北聖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變更函可證。 (二)依土地登記簿騰本所載,訴外人蕭林玉燕於67年10月9日 將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原深澳坑段深澳坑口小 段65地號)、611地號(原深澳坑段深澳坑口小段1-2地號)、613地號(原深澳坑段深澳坑口小段1-1地號)、725 地號(原深澳坑段深澳坑口小段6-3地號)等4筆土地10分之6登記給陳錫鈿,10分之4登記給訴外人楊金龍。72年5 月10日經基隆市核准變更(公文字號基府用字第24481號 ),將地目「林」變更為「墳墓用地」。82年3月4日楊金龍將上述其持有之土地4/10登記給陳錫鈿,陳錫鈿先生遂全部持有上述4筆土地。82年5月4日陳錫鈿將上述4筆土地登記給訴外人朱重義,82年5月4日朱重義將上述4筆土地 登記給崇基公司。被告購入前開土地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計畫做為興建納骨塔使用。被告於82年6月25日後並 未出售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及616地號上之墓基,現有之地上物為陳錫鈿所興建,永久使用權為陳錫鈿及永生墓園負責人黃振發所出售。被告為維持園區景觀,負責墓園區清潔、樹木修剪等事務,收取清潔費,並無占有之事實。 (三)依林務局所提供73年至82年之航照圖,其所拍照土地範圍包含: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原深澳坑段深澳坑 口小段65地號)、610地號(原深澳坑段深澳坑口小段1-3地號)、611地號(原深澳坑段深澳坑口小段1-2地號)、614地號(原深澳坑段深澳坑口小段1-0地號)、616地號 (原深澳坑段深澳坑口小段1-5地號)等。由航照圖可知 上述土地早在73年7月14日之前就有開發行為並有墓地之 雛型,嗣於79年8月10日前則地上物(墓基)已興建完成 ,即由地主陳錫鈿興建完成。 (四)據證人練樹木指出其與黃振發共事20年之久,對台北聖城墓園之開發施工甚為清楚。73年間陳錫鈿在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原深澳坑段深澳坑口小段65地號)、610地號(原深澳坑段深澳坑口小段1-3地號)、611地號(原深澳坑段深澳坑口小段1-2地號)、614地號(原深澳坑段深澳坑口小段1-0地號,地目為「建」)、616地號(原深澳坑段深澳坑口小段1-5地號,地目為「建」)等含未變 更地目為「墓」之等多筆農地(如610地號、613地號,登記在陳錫鈿名下)進行動土施工,建造台北聖城墓園,並與永生墓園合作開發及銷售。又據證人田好山於104年3月25日證稱,其係透過教會介紹,向永生墓園購買墓園,款項交給永生墓園,取得由地主陳錫鈿與永生墓園負責人黃振發所發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於79年購買時,當時上述系爭土地上之墓基業已完成,台北聖城墓園狀況與現在台北聖城墓園狀況只差最上方一座納骨塔而已。目前台北聖城每年向其收取墓園清潔費,並曾通知若其放棄使用權須歸還台北聖城,足可證明被告無侵占系爭土地使用之情況。 (五)於74年10月18日起即有出售墓園,並有發給客戶收存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其上署名者為陳錫鈿及永生墓園負責人黃振發,可知銷售行為人為陳錫鈿或永生墓園。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亦載明「茲有甲方基督教永生墓園陳錫鈿所有,土地座落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段深澳坑口小段一之一、一之二、六之三、六五等地號土地內○○排○○號共○○坪,土地轉讓只限給乙方○○○先生(女士)作永久墓園使用,其費用已全部付清,謹此證明,以憑信守」。其上並無崇基公司或被告之名稱,且所簽署日期係在崇基公司成立之前。若原告認為「土地使用同意書」有不妥,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土地使用同意書」非由陳錫鈿所簽字同意發給購買者。據基隆市政府工務局資料所示,陳錫鈿與楊金龍於81年1月即已取得上述4筆土地興建納骨塔之建造執照,而於81年10月申請建造執照變更,此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證。 (六)系爭墳墓設施既係在被告公司設立前即已興建完成,且由陳錫鈿將其土地使用權出售予第三人作為墳墓使用,而被告並未繼受上開買賣契約之任何權利義務,被告亦非系爭墳墓所有權人或事實處分權人,故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七)基於上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一)系爭土地上之 墓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訴外人崇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2年5月24日設立,由藍 之光擔任法定代理人,並向經濟部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82年5月26日經(82)商字109632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設立 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及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2至66頁),嗣於86年12月6日公司改組,藍之 光等原股東悉數退出崇基公司,由邱文俊等新股東加入崇基公司並改選董事、監察人,由邱文俊擔任董事長,此有臺北市建設局一字第00000000號變更函可證,嗣後又於93年5月28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聖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此有臺北市政府93年5月28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頁),合先敘明。 (二)首查,據臺灣省基隆市土地登記簿所載,訴外人蕭林玉燕於67年10月9日將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原信義區深澳坑段深澳坑口小段65地號)、611地號(原信義區深 澳坑段深澳坑口小段1-2地號)、613地號(原信義區深澳坑段深澳坑口小段1-1地號)、725地號(原信義區深澳坑段深澳坑口小段6-3地號)等4筆土地其中10分之6登記給 訴外人陳錫鈿、10分之4登記給訴外人楊金龍。嗣於82年3月4日楊金龍將前開4筆土地其所有之持分(即10分之4)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錫鈿所有。又於82年5月4日陳錫鈿將前開4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訴外人朱重義, 末於82年6月21日朱重義將前開4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崇基公司。而崇基公司於93年5月28日變更公司名 稱為台北聖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如前述,前開土地係被告購入計畫做為興建納骨塔使用。然另於76年10月5日 陳錫鈿向訴外人蔡長壽購入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原信義區深澳坑段深澳坑口小段1地號)、616地號(原信義區深澳坑段深澳坑口小段1-5地號),權利範圍為全 部,嗣後陳錫鈿於97年10月死亡後,由其配偶即原告繼承系爭土地並為繼承登記在案。以上各情,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省基隆市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一)第92至113頁)等件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均堪認定,先予敘明。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若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已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查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做為墓地使用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被告既辯稱其並非無權占有等語如上,則依上列說明,被告即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即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現均規劃做為墓地使用,並由被告設置2尺高之圍牆與連 外道路區隔,並於入口處設置警衛管理出入。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有其提出之土地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3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原告已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被告抗辯稱於74年10月18日起即有出售墓園之事實,並有發給客戶土地使用同意書,其上署名者為陳錫鈿及永生墓園負責人黃振發,並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為證。 1、本院審酌證人練樹木於本院103年10月22日審理期日中證 稱:「(法官問:對於系爭信義區基瑞段第614、616號,當時土地使用情形是否知曉?)現今地號不一樣,我們老闆黃振發是永生墓園工程行的負責人,我在74年受僱於永生墓園工程行泥水工,擔任工作就是做墓園的工作,被告台北聖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沒有成立。我們來的時候,當時區域已經開發,陳錫鈿先生與我們老闆黃振發合作,黃振發是負責銷售方面,整個開發是陳錫鈿先生負責,陳錫鈿沒有成立公司,我74年來的時候土地已經整地整好了,墓園還沒有開始蓋,我是做泥水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74年加入時候開發時地主是誰?)地主是陳錫鈿先生」、「(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如何證明當初地主是陳錫鈿先生?提示被證4)我是聽我們老闆黃 振發說的陳錫鈿是地主,我有碰過陳錫鈿。75年我有接觸殯葬業務部分,整個大概過程,我們公司這邊如有客戶需要,公司會有業務員謝帶客戶去現場看,家屬如果同意決定,黃振發銷售墓園時候會開一張土地使用同意書,經過陳錫鈿收了土地款後,陳錫鈿就會蓋章,大都是用電話聯絡陳錫鈿先生,陳錫鈿會到墓園的現場,陳錫鈿還要到信義區公所申請埋葬證明,再拿到殯儀館存檔後才可以把遺體領取出來後埋葬」、「(法官提示原證6之土地同意書 是否這種?)是原證6這種的土地同意書」、「(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當初永生公司是如何販售?)當時客戶選定墓位後,才開始施作,墓位有固定規格的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另與本院於103年11月20日進行 現場履勘時,證人練樹木陳稱:「(法官問:民國74年時,證人來這裡工作的情況及當時現況為何?)當時整個墓園的外圍輪括,地已經整好了,邊坡略為不同,中間車道比較低,當時墓園很少,但已經開發好了,目測就如今日整個基地沒有改變,從76年到現在都沒有改變,上方的納骨塔是87年左右完工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民國76年之後所施作的墓園在哪裡?有那些墓園如何施作及方式?)我無法確定有那些,是陸續施作的,家屬選好用地後,我們在施作,有些是有棺木、有些是單純骨灰醰埋葬,墓園有單人,有是雙人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否親眼看到陳錫鈿先生所整地?)當時土地已經整好,土地整好後,大約民國73年12月與永生墓園管理公司所簽約,都是個人名義簽的,契約書是證人黃振發所管理,現在找不到,我可以再回去找找看」(見本院卷(一)第176至177頁)等語。 2、另證人田好山證稱:當初是因為田今生要使用,所以才會 買這塊墓地大概,是從民國79年左右買的,我以前是教友介紹向永生公司買的墓園,田德是我小弟,最近才放進去,二十四年前買了以後就開始使用,目前有五位親屬的遺骨放在同一個墓園裡,現在有繳交管理費用給臺北聖城。當初是跟永生買的,土地使用同意書是永生公司簽給我,後來在93年臺北聖城承接以後有寄發通知我換證,把原來的使用同意書轉換臺北聖城的墓基使用同意權狀,及另附一張清潔管理費用繳交及方式,如果不使用的話要還給他們,不能退費。我有去換證。 3、復與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日期分別為73年7月14日 、74年4月23日、75年10月2日、76年5月2日、77年12月6 日、78年10月31日、79年8月1日、81年7月11日之航照圖8張(見本院卷(二)第39頁)互核,其航照圖所拍照土地範圍包含: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原信義區深澳坑 段深澳坑口小段65地號)、610地號(原信義區深澳坑段 深澳坑口小段1-3地號)、611地號(原信義區深澳坑段深澳坑口小段1-2地號)、614地號(原信義區深澳坑段深澳坑口小段1-0地號)、616地號(原信義區深澳坑段深澳坑口小段1-5地號)。而由前開航照圖可知上述土地於73年7月14日前業已存有土地開發行為並有墓地之雛型,然觀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於81年所核發之(81)收文字第0964號基府工建字第0469號建築執照,其上所載起造人為陳錫鈿、藍之光;建築地號為信義區深澳坑段深澳坑口小段1-1、1-2、6-3、65地號、地主為陳錫鈿、建築用途為納骨塔,由 上可推論地主陳錫鈿與業主共同開發前開土地(含系爭土地)做為納骨塔及墓地使用,惟因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尚未變更為「墓」,而無法將系爭土地一併列入申請建築執照之土地內,遂違反相關規定將系爭土地規劃做為墓地使用,此觀航照圖所攝開發土地範圍含系爭土地,而建造執照所列地號並未列有系爭土地乙情,即可推知地主陳錫鈿與業主欲將前開土地(含系爭土地)一併開發做為納骨塔及墓地使用,是陳錫鈿應有將系爭土地供被告作永久墓園使用之意,此觀土地使用同意書,其上確係載有「茲有甲方基督教永生墓園陳錫鈿所有,土地座落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段深澳坑口小段一之一、一之二、六之三、六五等地號土地內○○排○○號共○○坪,土地轉讓只限給乙方○○○先生(女士)作永久墓園使用,其費用已全部付清,謹此證明,以憑信守」等語即明,且系爭土地上之墓基設施係於被告公司設立前即已興建完成,且由原地主陳錫鈿將系爭土地使用權出售予第三人作為墳墓使用,足徵系爭土地確係由原地主陳錫鈿同意供被告一併開發做為墓園使用。是原告主張陳錫鈿並未同意系爭土地作為墓地使用云云,容非有理。陳錫細既已出具同意書,出賣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作為墓地使用,原告為其繼承人自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參照)。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應返還土地,為無理由。 (五)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所述,本件被告係基於原地主陳錫鈿所開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而占用使用系爭土地,其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亦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上之墓基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749元,及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0月18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墓基並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45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或未為引用之證詞,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