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2號 原 告 有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學穎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豐永 訴訟代理人 王瑞彬 巫坤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777,1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時,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8,7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7年12月25日向被告訂購產品暨服務,由被告提供「鼎新流程導向人事薪資管理系統、鼎新視窗版workflowERP 顧問輔導(30小時)、鼎新視窗版workflowERP 程式修改(162 小時)、金融專案服務/ 人天(4 小時)」,總價金(含稅)594,195 元,有訂購單契約條款及被告之出貨單可稽。惟關於「鼎新視窗版workflowERP 程式修改(162 小時)」(以下簡稱客製程式)部分,被告給付遲延,且至今仍未完成交付。查被告係於98年4 月15日開始向原告進行人事模組說明,並指派顧問輔導至99年11月18日,後即以有關客製程式須時間作業為由,暫停輔導。迄至102 年10月份間,原告多次聯絡被告,詢問客製程式之製作進度,但因被告所指派之服務人員有調換,以致溝通及聯繫上均產生問題,此有電子郵件可證。後於102 年10月間,被告始指派訴外人即員工許曉薇協助原告,訴外人許曉薇查遍所有電腦系統後,查得被告在原告之系統主機後台有置入部分客製程式,惟該客製程式與訂購單所載7 項內容(員工基本資料欄位調整、面談資料、職工福利適用欄位新增、郵遞區號自動帶出、指定薪資帳號管理、新增法院扣薪資料功能、加退保產險紀錄)不完全相符,且未顯現於原告電腦平台之前端,被告亦未通知原告驗收,導致原告無法使用。原告於102 年11月15日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履約,否則即解除契約,但被告仍置之不理,故兩造之契約業於102 年11月26日解除。 (二)被告關於客製程式之給付遲延,至今仍未交付全部之客製程式,且已交付部分並未通知原告進行測試及驗收。按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同法第260 條並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茲請求如下: 1、被告業已收受原告有關客製程式162小時之費用共382,725元(含稅),但卻未能完成客製程式,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自應返還予原告。 2、另因被告未能完成客製程式,原告因而須另行向文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文中NHRS人資系統、伺服器」,共計支出376,000 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綜上,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58,725 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8,7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否認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云云。惟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及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定有明文,債務人有無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此為積極事實,自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被告既然主張業已完成客製程式之製作及交付,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又訴外人即被告員工余佩芳於100 年11月7 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記載「目前公司已有請服務人員(美智),個案程式目前都確認已安裝,資料部分已陸續請服務人員協助輸入、確認,因為資料在彙入時如果有資料不正確,欄位長度太長會匯入不正確,所以需要給予服務人員一些時間,資料匯入會於11月完成後,再請服務人員通知」。由上開內容可知,被告直到100 年11月7 日仍未完成資料輸入及確認,被告主張已安裝完畢,與事實不符。而原告在回覆的郵件內容提及「本公司已經透過數次打電話,msn 等方式,想盡各種方式聯絡您,希望您可以給我們答覆敝公司人事ERP 系統目前的進度,然而非常遺憾,到目前為止,一直無法得到答覆…」可知原告當時一直無法聯繫被告之承辦人員,被告亦未通知原告安裝、測試客製程式,是被告並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更遑論客製程式是否經原告受領。 3、證人李文菁證述客戶需求確認書與訂購內容不吻合,不足部分有加退保產險、職工福利適用欄位薪資、郵遞區號自動帶出、指定薪資帳號管理等語,可證被告並未完成訂購單所載7 項客製程式。被告公司抗辯訂購單簽訂後,會以客戶需求確認書與原告確認,應以客戶需求確認書為準,然兩造間從未就訂購單之內容有合意變更或調整,訂購單亦未記載應以客戶需求確認為準,被告所辯不足為採。雖本院於104 年1 月13日勘驗原告電腦主機存有被告主張之客製程式,惟原告電腦主機儲存之客製程式並無「職工福利適用」、「郵遞區號自動帶出」、「指定薪資帳號管理」、「加退保產險記錄」等項目,是自無法依勘驗結果認客製程式均已完成。 4、再者,被告並未告知已將客製程式如數安裝完畢,故起訴前一再向被告客服人員詢問客製程式完成之情形。甚至,被告於102 年10月派遣訴外人許曉薇至原告處,方於電腦主機後台查得部分客製程式檔案,由此可證兩造並未就客製程式進行測試及確認,雖證人余佩芳證述客製程式係「到府安裝」,原告否認之,且觀之客戶需求確認書第9 項交貨方式:電子郵件/ 遠端遙控,可見到府安裝並非兩造約定交付之方式。至證人余佩芳證述客戶需求確認書第1 份是於98年12月23日到府安裝、第2 份及第3 份是於99年11月18日到府安裝云云,惟被告於98年12月23日到府安裝之部分僅有「面試資料表交付及安裝」,至於員工薪資及法院扣款方式,僅為「討論」,並無安裝,此觀顧問輔導備忘錄即明,而被告於99年11月18日亦僅有「法院扣款基本資料建立」之客製程式,並無其他客製程式安裝之記載,是證人余佩芳所述,顯與顧問輔導備忘錄記載不符。 5、證人余蕙如證述:104 年1 月13日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電腦主機有被告的檔案,應該是遠端連進來的,余佩芳有向其索取電腦主機IP位址,且依客戶需求確認書備註欄第9 點記載交貨方式為「電子郵件傳送」或「遠端遙控」等語,可證證人余佩芳係以遠端遙控方式交付部分之客製程式。然證人余佩芳於遠端遙控安裝完成後,並未通知原告,故原告根本不知被告已經將部分客製程式輸入原告主機內,此與未交付之情形無異,被告自應承擔給付遲延之責。 6、被告於104 年1 月28日所提附表,其中有記載程式安裝日期,與證人余佩芳所稱之「98年12月23日」或是「99年11月18日」安裝不符,蓋一般電腦程式安裝之後,系統會直接將安裝日期予以覆蓋,故電腦程式修改日期之記載,一般即為安裝日期,故從當庭勘驗列印之電腦程式頁面及被告於104 年1 月28日所提附表,即可證明證人余佩芳所稱於「98年12月23日」及「99年11月18日」到府安裝與事實不符。 7、至被告辯稱客製程式超過162 小時,並以客戶需求確認書為據。然客戶需求確認書雖經原告公司人員簽名或蓋章,但此係兩造承辦人員就客製程式之內容,關於細節性部分一一確認,仍應以訂購單約定項目之完成為準,本件為承攬契約,應以工作之完成為契約之目的,至於162 小時僅是承攬契約價額之計算方法,並非如被告主張只要完成162 小時即可,被告仍應依訂購單之內容協助原告完成客製程式之交付、安裝、測試及驗收,且不以162 小時為限,倘若不足162 小時被告即完成客製程式,原告所應給付之報酬仍為364,500 元;若被告製作客製程式之時間超過162 小時,則被告仍應繼續完成,不得向原告收取超過之費用,此始符合承攬契約以工作完成計算報酬之性質。 三、被告抗辯以: (一)本件兩造簽訂之訂購單包括:1.鼎新流程導向人事薪資管理系統、2.顧問輔導、3.程式修改、4.金融專案服務,其中關於鼎新流程導向人事薪資管理系統部分,係指被告提供自行開發並具有特定標準功能之應用軟體系統,於合約簽訂後授權客戶永久使用,另顧問輔導、程式修改、金融專案服務則為勞務服務,個別為獨立交易之標的項目,依客戶需求而定,可單獨買賣或交易。 (二)客戶在購買電腦系統時係先告知被告銷售人員,其所需要的系統架構、系統功能,經被告銷售人員評估企業特性及系統需求後推薦其適合之產品,而本件原告選定之系統為「鼎新流程導向人事薪資管理系統」,此套裝軟體其功能跟架構已特定,購買者若有非前述功能架構下之需求會添購客製程式時數,本件原告亦不例外。在訂購單成立後,被告會指派顧問人員詢問原告對於系統有什麼進一步的特殊要求,或是有什麼欄位、功能需要新增、刪除、變更,被告並於過程中會製作顧問輔導備忘錄。 (三)顧問人員調查客戶對於系統之特殊要求後,會將客戶需求與標準系統之差異回報給程式開發部門,經評估撰寫新功能之可行性與所耗費之人力時數後,會製作「客戶需求確認書」交由客戶簽名確認。若客戶認為時數太高或系統新功能未能符合期待,被告將重新評估,並重新製作客戶需求確認書,此從該文件的備註欄上記載:「1.本確認書所載事項乃為客戶與本公司雙方對於需求內容、所需費用等項之同意及確認。雙方簽署後,各執一聯,以為雙方權利義務之依據,不再另訂契約。」等語自明。由於客製程式是一個需要不斷溝通的過程,每修改一個功能就會產生一個時數(即指費用),故被告會協助客戶判斷客製的必要性,若透過人工操作可以解決,即會建議客戶毋庸客製,以減少客製的費用。不論客戶在締約前後提出何種的系統需求,都有可能臨時改變主意,軟體開發公司為避免發生程式修改的爭議,業界常態均會以需求確認書或相類似文件明定修改範圍,程式之撰寫範圍即以此作為依據。 (四)本件客製程式並無約定交付時間,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可參客戶需求確認書備註欄記載:「7.程式交件後,請在10工作日內進行測試驗收,若遇狀況逾期請先書面通知,否則視為驗收完畢,請於收到發票後14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貨款。」本件於104 年1 月13日當庭操作原告之電腦主機,可知客製程式已於98、99年間交付,其後均未接獲原告書面告知驗收未通過等事宜,當已視為驗收通過。 (五)觀之被告員工余佩芳於100 年11月7 日寄發給原告員工陳美美之信件中表示:「個案程式目前都確認已安裝,資料部分已陸續請服務人員協助匯入、確認……」,足證客製程式已交付。另被告員工許美智於101 年2 月16日、101 年2 月21日寄發給原告員工陳純君之電子郵件,更催促原告人員匯入資料。而匯入資料本是原告之義務,原告人員遲未完成,被告人員多次催促,更可證明客製程式已交付。原告主張客製程式未完成,顯不足採。 (六)證人賴曉慧及余佩芳於104 年5 月5 日在本院證述之證詞,可證明客戶需求確認書才是細項的需求內容,與客戶確認需求時會有跟當初預估需求不符之處,所以可能會超過訂購單內容的162 小時。162 個小時程式修改是報價預估時數,客戶需求確認書是依照客戶實際需求的書面文件,實際消耗時數是依客戶需求確認書為主。客戶需求內沒有寫到的,表示客戶沒有提到此需求,訂購單上面的客製內容跟客戶需求內容不一樣時,應依照客戶需求確認書為準等情事。又本件客製內容都有完成並交付,此可依客戶需求確認書就每項修改有編一個代號(共38個代號),並比對當庭勘驗列印程式名稱(共38個),結果完全相同。 (七)本件除訂購單、客戶需求確認書外,尚有簽署顧問輔導備忘錄,且被告實際安裝軟體並非只有3 項,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第5 、7 、8 、11、14、15、16、17、18、22、23、24、28、30、31、32、33、34、35號所示軟體,已超出訂購單上記載之客製內容。足證原告員工李文菁於本院證述不足部分有加退保產險、職工福利適用欄位薪資、郵遞區號自動帶出、指定薪資帳號管理,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八)本件客製程式服務已經交付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已如前述,依雙方簽署之訂購單第4 條約定:「本訂購單之標的若包含服務性之商品,甲方於乙方服務後提供之服務紀錄單或其他相似之憑證,經確認並簽名予後,視同甲方同意乙方已依約完成工作項目。」第5 條約定:「乙方交付與安裝後,甲方應於五個營業日內辦理驗收事宜並書面通知乙方驗收結果,逾期應視為驗收合格。」客戶需求確認書備註欄亦記載:「7.程式交件後,請在10工作日內進行測試驗收,若遇狀況逾期請先書面通知,否則視為驗收完畢,請於收到發票後14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貨款。」足證本件客製程式已完成相關驗收程序。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請求返還已收受之162 小時客製程式修改價金382,725 元,並無理由。 (九)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向文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訂購之人資系統、伺服器合計376,000 元。惟本件客製程式服務已經交付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並已完成相關驗收程序,原告主張自無理由。況原告另外向其他公司購買所需商品或服務,並非民法第216 條所規範之法定損害賠償範圍,原告據此主張,亦無理由。 (十)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97年12月25日向被告訂購產品暨服務,由被告提供「鼎新流程導向人事薪資管理系統、鼎新視窗版workflowERP 顧問輔導(30小時)、鼎新視窗版workflowE RP程式修改(162 小時)、金融專案服務/ 人天(4 小時)」,上開產品暨服務總價金(含稅)為594,195 元,原告已於98年3 月2 日將價金如數給付予被告乙情,有訂購單、契約條款、出貨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華南商業銀行代發轉帳資料影本等在卷可稽,兩造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兩造間從未就訂購單之內容有合意變更或調整,訂購單亦未記載應以客戶需求確認書為準,被告給付應依訂購單內容為據;又被告未交付加退保產險、職工福利適用欄位薪資、郵遞區號自動帶出、指定薪資帳號管理等4 項訂購單所載客製程式,而已建置部分(員工基本資料欄位調整、面談資料、新增法院扣薪資料功能),亦未通知已輸入原告主機內,此與未交付之情形無異,是被告給付遲延,經催告後仍不履約,自得依法解除契約。被告則以客製內容實際上要以客戶需求確認書為準,客戶需求確認書之客製程式已於98、99年間交付,其後未接獲原告書面告知驗收未通過等事宜,依約應視為驗收通過,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鼎新視窗版workflowERP 程式修改(162 小時)即客製程式,應以訂購單抑或客戶需求確認書為據?被告有無完成客製程式並安裝、交付?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二)本件客製程式內容,應以訂購單抑或客戶需求確認書為據? ⑴查證人即本件被告承辦人員賴曉慧證述:通常客戶會比對所購軟體標準功能跟實際企業運作的需求差別,之後其會依照差別列出需要客製的內容項目,銷售階段是定義方向性的需求項目,客戶需求確認書才是細項的需求內容,最後定案應以客戶需求確認書所載為準等語;證人即本件被告承辦人員余佩芳證述:客戶需求確認書的內容如果超出訂購單,或與訂購單客製內容不一時,應以客戶需求確認書所載內容為準,因為與客戶確認需求時,會有跟當初預估需求不符之處,故應依據客戶實際需求撰寫程式等語;證人即本件原告承辦人員李文菁證述:因為被告之套裝軟體有些不符合需求,所以我們特別提出7 項客製程式,被告當時評估需162 小時完成,之後關於確定客製程式具體修改內容部分,被告會來做顧問輔導,並出具確認書確認雙方修改的內容等語(均詳本院104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賴曉慧為被告前員工、證人余佩芳、李文菁分為兩造現職員工,渠等均為承辦人員且所述吻合,應可採信。足認原告於訂購客製程式時,先由被告評估所需時間,之後再由被告派員與原告討論客製內容實際需求細項,並製作客戶需求確認書確認客製內容項目乙情,應堪認定。從而,訂購單所載客製內容仍須經兩造討論確認細項後,始為最後之定案。 ⑵復觀之卷附客戶需求確認書,其上載明各項程式修改、增加所需時數,並有原告承辦人員陳美美、李文菁、余蕙如之簽名或蓋章用以確認,且依客戶需求確認書備註欄第1 點亦記載「本確認書所載事項乃為客戶與本公司雙方對於需求內容、所需費用等項之同意與確認」。益見兩造間有關最後客製程式內容應以客戶需求確認書為準,而非以訂購單所載為據。 ⑶雖原告主張本件為承攬契約,應以工作之完成為契約之目的,至於162 小時僅是承攬契約價額之計算方法,並非如被告所述只要完成162 小時即可,被告應需完成者為訂購單所載7 項客製程式,如有超時,仍不得向原告收取超過之費用云云。查證人賴曉慧證述其當時有向原告承辦人員告知報價單所載時數如有剩餘,可以轉為年度的維護合約,亦即金額可以扣抵,如果超出的話要另外追加費用等語;證人余佩芳證述:其與原告確認需求時,如有跟當初預估需求不符之處,會依據原告實際的需求做撰寫,所以可能會超過訂購單內容的162 小時,當時其與原告談好後做客戶需求確認書確定時數,如果超過162 小時會告知客戶需求是否要做增減等語(均詳本院104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賴曉慧、余佩芳所述相符,而證人賴曉慧業已離職,要無迴護被告之情,且酌以客製程式收費方式為兩造契約之重要事項,本件客製程式收費係以時數計價,衡情被告與客戶討論後,客戶需求如有增加、修改致超出原訂購之時數時,焉有毫無限制時數而完成全部7 項客製程式之理?是證人賴曉慧、余佩芳所述,應可採信。況觀之兩造訂立之訂購單,原告係向被告購買客製程式費用為162 小時,益可證明計費方式應以時數計算,而非以完成上揭7 項客製程式計價。是原告上揭主張,要屬無憑,不足為採。 (三)被告有無完成客製程式並安裝、交付? ⑴按兩造間有關最後客製程式內容應以客戶需求確認書為準,而非以訂購單所載為據,業據認定如前。本院於104 年1 月13日當庭勘驗原告電腦主機,勘驗結果為原告主機內確有安裝如附表所示客製程式檔案,核與客戶需求確認書所示程式代號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電腦畫面列印資料、客戶需求確認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業已完成本件客製程式無訛。 ⑵又證人余佩芳證述:如附表所示客製程式係其複製程式到隨身碟,帶到原告公司安裝,安裝日期分為98年12月23日、99年11月18日,主機安裝後有開系統給余蕙如看,使用者電腦安裝則由其幫每位使用者進行電腦安裝,當時使用者在場,否則其無法登入使用者的電腦,其在使用者的電腦安裝後都有告知使用者安裝好了,在電腦內有增加哪些程式等語(詳本院104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觀之98年12月23日顧問輔導備忘錄其上記載「面試資料表交付」、99年11月18日顧問輔導備忘錄其上記載「人事系統個案安裝」,並由原告員工余蕙如簽名確認,而證人余蕙如亦承認其上客戶簽名欄為其所簽(詳本院104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該文書證據核與證人余佩芳所述相符,是證人余佩芳所述應可採信。況證人余佩芳於100 年11月7 日寄發給原告員工陳美美信件中表示:「個案程式目前都確認已安裝,資料部分已陸續請服務人員協助匯入、確認……」、被告員工許美智於101 年2 月16日、101 年2 月21日寄發予原告員工陳純君之電子郵件,亦催促原告人員匯入人力資料、提供帳號等,益證客製程式已安裝交付。至原告主張原告曾提供公司IP位址給余佩芳,附表所示程式是遠端連進來的,原告並不知情云云,然證人余蕙如既在98年12月23日、99年11月18日顧問輔導備忘錄簽名,即足證明其知悉附表所示程式業已安裝交付,是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客製程式已輸入原告主機內,此與未交付之情形無異云云,無足為採。 (四)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按被告已依雙方約定,依客戶需求確認書所確認之客製程式完成,並安裝交付予原告,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完全交付客製程式,且已交付部分並未通知原告進行測試及驗收,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同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契約,核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及經催告後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758,7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洪福基 ┌──────────────────────────────────┐ │附表 │ ├───┬───────┬────────────┬─────────┤ │項次 │程序代號 │客戶需求確認書之編號 │開發日期或修改日期│ ├───┼───────┼────────────┼─────────┤ │1 │PALAI02C.DLL │995312WA0102第一項法院扣│2010/12/1 │ │ │ │款建立作業(PALAI02) │ │ ├───┼───────┼────────────┼─────────┤ │2 │PALMI01C.DLL │995312WA0101第二項員工基│2010/8/l0 │ │ │含計算薪資欄位│本資料建立作業(PALMI01)│ │ │ │(CMS.MV200 ) │ │ │ ├───┼───────┼────────────┼─────────┤ │3 │PALMI13C.DLL │995312WA0101第三項員工發│2010/8/6 │ │ │含領現欄位(PAL│薪記錄建立作業(PALMI13)│ │ │ │.TI200) │995312WA0102第五項員工發│ │ │ │ │薪記錄建立作業(PALMI13 │ │ │ │ │) │ │ ├───┼───────┼────────────┼─────────┤ │4 │PALMB11C.DLL │995312WA0101第七項郵局媒│2010/8/5 │ │ │ │體轉存作業(PALMB11) │ │ ├───┼───────┼────────────┼─────────┤ │5 │PALAB03C.DLL │995312WA0101第四項員工發│2010/7/31 │ │ │ │薪資料整批匯入作業(PALAI│ │ │ │ │01) │ │ ├───┼───────┼────────────┼─────────┤ │6 │CodeWinC_W9953│客製計算元件 │2010/7/30 │ │ │12.dll │ │ │ ├───┼───────┼────────────┼─────────┤ │7 │IFBMB05C.DLL │995312WA0101第八項薪資轉│2010/7/29 │ │ │ │存媒體產生作業(IFBMB05 │ │ │ │ │) │ │ ├───┼───────┼────────────┼─────────┤ │8 │PALAR55C.DLL │995312WA0101第六項保密性│2010/7/28 │ │ │ │員工薪資條套表(PALAR55) │ │ ├───┼───────┼────────────┼─────────┤ │9 │CMSMI07C.DLL │995312WA0101第一項編碼原│2010/7/24 │ │ │ │則設定作業(CMSMI07) │ │ ├───┼───────┼────────────┼─────────┤ │10 │PALMB08C.DLL │995312WA0101第九項扣繳資│2010/7/23 │ │ │ │資料產生作業(PALMB08) │ │ ├───┼───────┼────────────┼─────────┤ │11 │PLMAB03C.DLL │995312WA0101第五項員工薪│2010/7/23 │ │ │ │資計算作業(PALMB03) │ │ ├───┼───────┼────────────┼─────────┤ │12 │PALAB01C.DLL │995312WA0102第九項法院扣│2010/7/7 │ │ │ │款攤提產生作業(PALAB01) │ │ ├───┼───────┼────────────┼─────────┤ │13 │PALMR56C.DLL │995312WA0102第八項保密性│2010/7/7 │ │ │ │獨立發放薪資條套表(PALMR│ │ │ │ │56) │ │ ├───┼───────┼────────────┼─────────┤ │14 │PALMR18C.DLL │995312WA0102第六項獨立發│2010/7/6 │ │ │ │放零錢表(PALMR18) │ │ ├───┼───────┼────────────┼─────────┤ │15 │PALMI31C.DLL │995312WA0102第三項獨立發│2010/7/6 │ │ │ │放建立作業(PALMI31) │ │ ├───┼───────┼────────────┼─────────┤ │16 │PALMR19C.DLL │995312WA0102第七項獨立發│2010/7/3 │ │ │ │放薪資冊(PALMR19) │ │ ├───┼───────┼────────────┼─────────┤ │17 │PALMB07C.DLL │995312WA0102第二項獨立發│2010/7/3 │ │ │ │放整批產生作業(PALMB07)│ │ ├───┼───────┼────────────┼─────────┤ │18 │PALMB06C.DLL │995312WA0102第四項獨立發│2010/7/3 │ │ │ │放更新作業(PALMB06) │ │ ├───┼───────┼────────────┼─────────┤ │19 │PALAB02C.DLL │995312WA0102第十項法院扣│2010/7/3 │ │ │ │款自動開票作業(PALAB02 │ │ │ │ │) │ │ ├───┼───────┼────────────┼─────────┤ │20 │PALAI01C.DLL │995312WA0100第一項面試記│2009/12/9 │ │ │ │錄建立作業(PALAI01) │ │ ├───┼───────┼────────────┼─────────┤ │21 │PALMB08S.DLL │995312WA0101第九項扣繳資│2010/8/12 │ │ │ │料產生作業(PALMB08) │ │ ├───┼───────┼────────────┼─────────┤ │22 │IFBMB05S.DLL │995312WA0101第八項薪資轉│2010/8/10 │ │ │ │存媒體產生作業(IFBMB05)│ │ ├───┼───────┼────────────┼─────────┤ │23 │PALMB11S.DLL │995312WA0101第七項郵局媒│2010/8/10 │ │ │ │體轉存作業(PALMB11) │ │ ├───┼───────┼────────────┼─────────┤ │24 │PALAB03S.DLL │995312WA0101第四項員工發│2010/8/5 │ │ │ │薪資料整批匯入作業(PALAI│ │ │ │ │01) │ │ ├───┼───────┼────────────┼─────────┤ │25 │CodeWinS_W9953│客製計算元件 │2010/7/30 │ │ │12.dll │ │ │ ├───┼───────┼────────────┼─────────┤ │26 │CMSMI07 │995312WA0101第一項編碼原│2010/7/24 │ │ │ │則設定作業(CMSMI07) │ │ ├───┼───────┼────────────┼─────────┤ │27 │PALMI01含計算 │995312WA0101第二項員工基│2010/7/23 │ │ │薪資欄位(CMS. │本資料建立作業(PALMI01)│ │ │ │MV200) │ │ │ ├───┼───────┼────────────┼─────────┤ │28 │PALMB03S.DLL │995312WA0101第五項員工薪│2010/7/23 │ │ │ │資計算作業(PALMB03) │ │ ├───┼───────┼────────────┼─────────┤ │29 │PALAB01S.DLL │995312WA0102第九項法院扣│2010/7/8 │ │ │ │款攤提產生作業(PALAB01)│ │ ├───┼───────┼────────────┼─────────┤ │30 │PALMR19S.DLL │995312WA0102第七項獨立發│2010/7/6 │ │ │ │放薪資冊(PALMR19) │ │ ├───┼───────┼────────────┼─────────┤ │31 │PALMR18S.DLL │995312WA0102第六項獨立發│2010/7/6 │ │ │ │放零錢表(PALMR18) │ │ ├───┼───────┼────────────┼─────────┤ │32 │PALMI31 │995312WA0102第三項獨立發│2010/7/6 │ │ │ │放建立作業(PALMI31) │ │ ├───┼───────┼────────────┼─────────┤ │33 │PALMI13含領現 │995312WA0101第三項員工發│2010/7/6 │ │ │欄位(PAL.TI200│薪記錄建立作業(PALMI13)│ │ │ │) │995312WA0102第五項員工發│ │ │ │ │薪記錄建立作業(PALMI13)│ │ ├───┼───────┼────────────┼─────────┤ │34 │PALMB07S.DLL │995312WA0102第二項獨立發│2010/7/3 │ │ │ │放整批產生作業(PALMB07)│ │ ├───┼───────┼────────────┼─────────┤ │35 │PALMB06S.DLL │995312WA0102第四項獨立發│2010/7/3 │ │ │ │放更新作業(PALMB06) │ │ ├───┼───────┼────────────┼─────────┤ │36 │PALMI02 │995312WA0102第一項法院扣│2010/7/2 │ │ │ │款建立作業(PALAI02) │ │ ├───┼───────┼────────────┼─────────┤ │37 │PALAB02S.DLL │995312WA0102第十項法院扣│2010/7/1 │ │ │ │款自動開票作業(PALAB02)│ │ ├───┼───────┼────────────┼─────────┤ │38 │PALAI01 │995312WA0100第一項面試記│2009/12/4 │ │ │ │錄建立作業(PALAI0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