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9號原 告 麗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欽献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顏盛偉 顏詹素蘭 蕭傳生 蔡秋松 顏浩宇 顏浩允 顏浩恩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被 告 蔡天松 蔡玉秀 蔡寶秀 謝玉鳳 蔡傑宇 蔡慶珍 陳棟隆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顏詹素蘭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部分所示面積一二二點三七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所示面積十一點零九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所示面積三十二點九四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顏盛偉、顏浩宇、顏浩允、顏浩恩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部分所示面積一零六點八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房屋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顏盛偉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2部分所示面積十九點八五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B3部分所示面積十九點四八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蕭傳生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1部分所示面積七一點零八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所示面積七八點零四平方公尺、編號C3部分所示面積十七點八一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蔡秋松、蔡天松、蔡玉秀、蔡寶秀、謝玉鳳、蔡傑宇、蔡慶珍、陳棟隆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1部分所示面積六十八點一五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房屋、如附圖編號D2部分所示面積三十三點五二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房屋、如附圖編號D3部分所示面積七十四點五六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蔡天松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編號D4部分所示面積二十五點零九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顏詹素蘭負擔百分之二十四,被告顏盛偉負擔百分九,被告顏浩宇、顏浩允、顏浩恩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蕭傳生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蔡天松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被告蔡秋松、蔡玉秀、蔡寶秀、謝玉鳳、蔡傑宇、蔡慶珍、陳棟隆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顏詹素蘭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顏詹素蘭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參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顏盛偉、顏浩宇、顏浩允、顏浩恩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顏盛偉、顏浩宇、顏浩允、顏浩恩如以新臺幣壹佰拾玖萬陸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顏盛偉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顏盛偉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零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蕭傳生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蕭傳生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玖仟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蔡秋松、蔡天松、蔡玉秀、蔡寶秀、謝玉鳳、蔡傑宇、蔡慶珍、陳棟隆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蔡秋松、蔡天松、蔡玉秀、蔡寶秀、謝玉鳳、蔡傑宇、蔡慶珍、陳棟隆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參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元為被告蔡天松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蔡天松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及同條 第2項、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本係以顏盛偉、顏詹素蘭、蕭傳生、蔡秋松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顏盛偉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建物(門牌號碼基隆 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及其附屬工作物,占用面積5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顏詹 素蘭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A-4所示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房屋及其附屬工作物,占用面積4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三)被告蕭傳生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5所示建物(門牌號碼基 隆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及其附屬工作物,占用面積4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四)被告蔡 秋松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A-6所示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及其附屬工作物,占用面積6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予原告。嗣原告於104年2月17日具狀追加顏浩宇、顏浩允、顏浩恩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第152頁),又於104年11月30日以蔡天松、蔡玉秀、蔡寶秀、謝玉鳳、 蔡傑宇、蔡慶珍、陳棟隆、陳秀鳳、陳麗華、陳思憓、陳佰川與被告蔡秋松均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之繼承人為由,具狀追加蔡天松等11人為被告,並追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再於105年5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陳秀鳳、陳麗華、陳思憓、陳佰川已拋棄繼承為由,撤回對上開被告4人之起訴,經核原告上開被告蔡 天松等11人之追加,係因訴訟標的對其等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被告之人為當事人,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5項之變更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餘訴之追加則經被告同意(見本院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均與前揭規定相符而應准許,另原告前揭訴之撤回因陳秀鳳、陳麗華、陳思憓、陳佰川未曾參與言詞辯論,而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蔡玉秀、蔡寶秀、謝玉鳳、陳棟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一)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訴外人杜書北所有,嗣於36年3月12日,以繼承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杜開池、杜開未、杜開城、杜開松所有,再於52年3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 杜開松所有,繼而於77年5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訴外人杜洪阿珠、杜世維、杜世宏、杜世杰所有,又於77年7月14日、80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吳東進、東北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後再由原告於103年7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被告等就系爭土地則均無任何合法使用權源。被告顏詹素蘭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暨其附屬之棚架、鐵皮屋(下稱系爭1-2號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即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A2、A3部分所示位置,面積合計166.4平方 公尺【計算式:A1部分122.37平方公尺+A2部分11.09平方 公尺+A3部分32.94平方公尺=166.4平方公尺】;被告顏盛偉、顏浩宇、顏浩允、顏浩恩(下稱顏盛偉等4人)共有之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2號 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部分所示位置,面積 106.80平方公尺,被告顏盛偉所有之棚架及鐵皮屋(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2、B3部分所示位置,面積合計39.33平方公尺【計算式:B2部分19.85平方公尺+B3部分19.48平方公尺=39.33平方公尺】;被告蕭傳生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暨其附屬之雨遮(下稱系爭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1、 C2、C3部分所示位置,面積合計166.93平方公尺【計算式:C1部分71.08平方公尺+C2部分78.04平方公尺+C3部分 17.81平方公尺=166.93平方公尺】;又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00巷0號、4-1號、4-2號房屋(下稱系爭4號、4-1號、4-2號房屋),原為訴外人蔡萬添所有,嗣由被告蔡 天松、蔡秋松、蔡玉秀、蔡寶秀、謝玉鳳、陳棟隆(下稱蔡秋松等6人)及被告蔡傑宇、蔡慶珍繼承取得,系爭4號、4 -1號、4-2號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1(面積68.15平方公尺)、編號D2(面積33.52平方公尺)及編號D3(面積74.56平方公尺)部分,又占用如附圖編號D4(面積25.09平方公尺)部分之系爭土地之棚架(下稱系爭棚架)則為被告 蔡天松所有。被告等所有之系爭房屋及棚架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等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A3、B1、B2、B3、C1、C2、C3、D1、D2、D3、D4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雖辯稱其等就系爭1-2號、2號、3號、4號、4-1號、4-2號房屋及系爭棚架坐落之系爭土地對前地主有租賃關係,惟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被告等就所主 張租賃關係之契約當事人(出租人?承租人?)、客體(地點 ?面積?)與租金(數額?給付方法?)及成立(期日?期間?)等要件,並自簽約後迄今之租金給付等事實,均負舉證責 任: 1.被告等提出之「有關本市北寧路長潭里土地利用協調會紀錄」(下稱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不足以證明其等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1)被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會會議紀錄記載之主題為「土地利用」,並非「租賃爭議」,會議紀錄上雖有北寧路一帶住戶吳吾成等人之簽名,此乃簽名人參與64年間在基隆市政府舉行之該次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之意,究竟簽名人或各住戶房屋之門牌號碼、面積、租金各為何,及何以地主從該年不願收租金等攸關租賃契約成立之要件,均付之闕如,無法證明租賃之主體與對應之客體。 (2)由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前言、主持人報告及結論觀之,系爭協調會乃陳情人請求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就所占用土地代辦規劃利用為目的,並非協調占有戶與地主間之租賃關係有無之事實,至主持人所稱「在該地居住已數十年之久均向地主繳租,從今年起地主不願收取租金」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所述確為真實,且訴外人杜洪阿珠即杜開松配偶於系爭協調會中亦表示:「關於自本年起不願收取租金並非事實,因無人繳租就未收,本人全不知情。」等語,杜洪阿珠明白表示沒有人繳交租金,如是,首揭主持人所稱「在該地居住已數十年之久均向地主繳租,從今年起地主不願收取租金」乙事,乃欠缺查證之主觀陳述。 (3)訴外人杜洪阿珠於系爭協調會中又稱:「大家既向法院提存,本人當不再到各位家裡收取,本人亦未向法院表示拒收之意,就是尚未向法院領取所提存的款項而已。」等語,前開陳情戶之供稱如果屬實,亦即吳吾成等39戶均將64年度租金提存法院,則被告等應提出渠等房屋之坐落土地64度租金已提存之事證,若未提出,則杜洪阿珠前開陳述,亦不能證明被告等所有之系爭房屋及棚架之坐落土地對前地主有租賃關係。再者,杜洪阿珠固為杜開松之配偶,惟夫妻僅限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參與系爭協調會已逾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之權限,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杜洪阿珠當日有權代理杜開松之權限,則系爭協調會紀錄內容,對土地所有人杜開松而言,不生拘束力,原告為杜開松之輾轉繼受人,系爭協調會紀錄對原告亦不生效力,不得據以對原告主張有租賃關係或有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再觀諸系爭協調會議紀錄中主持人表示「將來是否放租」,及與會之訴外人何飛輝稱「希望地主同意能在就地承租」,亦足見系爭協調會紀錄不足證明吳吾成等39戶房屋之坐落土地對前地主有租賃關係,自亦不能證明得對原告主張有租賃關係。 2.訴外人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0巷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戴曉鐘、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0號房屋所有權人蔡金榜 ,雖分別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73號訴外人寶得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訴外人杜鄭素末等拆屋還地事件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訴外人杜開未、杜開松、杜開松之妻被一個人帶去全村收租金等語,惟戴曉鐘、蔡金榜亦稱並未跟著去看收租情形,不知一戶一戶收多少租金,是其等既未目睹耳聞何人向何人收租或繳租,自亦不能證明何人向地主承租土地且繳交租金。況訴外人蔡金榜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0○0號房屋所有權人吳俞盛又證稱其等所有房屋占用之土地,原為其等祖父或父親所有,惟為訴外人杜開松之父或杜開松騙取印章而移轉所有權云云,上開證詞若屬實,吳俞盛、蔡金榜等之被繼承人在自己土地上建造房屋,即無向他人承租土地之事實;訴外人戴曉鐘,及訴外人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0巷0號房屋所有權人戴明源亦分別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其等未曾親自處理承租事宜及繳交租金,也不了解其父母親有無承租或繳租,可見前揭訴外人之證言尚且不能證明自己之房屋就使用之基地有租賃權,更無法證明訴外人杜鄭素末或本件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另前揭訴外人吳俞盛等4人對於系爭協調會紀錄名單所載之「北寧路一帶 吳吾成等39戶」,除自己所有之房屋外,其餘房屋為何時興建、面積為何均不知情,當然未目睹耳聞渠等蓋房屋前向地主承租土地之可能,故訴外人等前揭證詞,均不能證明北寧路一帶39戶房屋之坐落土地對前地主或原告有租賃關係,當然亦不能證明被告等所有之系爭房屋及棚架坐落之系爭土地,對前地主或原告有租賃關係。 3.被告顏盛偉等4人雖辯稱顏盛偉之父親顏伍子取得建築執照 而建造,惟被告顏盛偉等4人所有之系爭2號房屋,建物本體即如附圖編號B1部分,面積為106.80平方公尺,與被告顏盛偉等4人所提出,基隆市政府於44年10月7日所核發之基隆市政府44年土建字第3164號建築執照(下稱系爭建照1)所許 可新建房屋面積41.58平方公尺,基隆市政府於53年4月22日核發之基隆市政府53年管建字第4434號建築執照(下稱系爭建照2)許可建造房屋面積僅24.12平方公尺,二張建造執照所許可建造房屋面積與目前存在之房屋面積並不相同,顯然為不同建物;又依基隆市政府53年3月10日核發予被告蕭傳 生之基隆市政府53年管建字第4356號建築執照(下稱系爭建照3),被告申請核准建造房屋面積僅55.9平方公尺,惟系 爭3號房屋,計有附圖編號C1(面積71.08平方公尺)、編號 C2(面積78.04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C3(面積17.81平方公 尺)之雨遮等3處,總面積和166.93平方公尺【計算式: 71.08+78.04+17.81=166.93】,兩者之面積、間數均不同,顯然為不同之房屋;另被告蔡秋松於本院履勘時陳稱系爭4 號、4-1號、4-2號房屋為其父親蔡萬添所建造,既為蔡萬添建造者,自與被告蔡秋松等提出,基隆市政府於46年6月20 日核發予訴外人簡登科之基隆市政府46年土建字第4623號建築執照(下稱系爭建照4)無關,且訴外人即前揭且系爭建 照4申請人簡登科申請核准建造房屋面積僅73.14平方公尺,惟系爭4號、4-1號、4-2號房屋,計有附圖編號D1(面積 68.15平方公尺)、編號D2(面積33.52平方公尺)、編號D3(面積74.56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D4(面積25.09平方公尺)之 棚架等4處,總面積和201.32平方公尺【計算式:68.15 +33.52+74.56+25.09=201.32】,兩者之面積、間數等均不 同,亦顯然為不同之房屋,是系爭建照1、2、3、4不能證明被告顏盛偉、顏浩宇、顏浩允、顏浩恩、被告蕭傳生及被告蔡秋松等8人所有之系爭2、3、4、4-1、4-2號房屋及系爭鐵皮屋、棚架坐落之系爭土地對前地主或原告有租賃關係,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4.被告提出之寄件人為訴外人黃朝明等16人,收件人為訴外人杜洪阿珠之基隆郵局第22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原告否認其真正。且寄件人等所稱「向台端承租座落基隆市○○○○○○○段000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無關;該存 證信函中所謂「興建房屋居住已數十年,迄未積欠租金之情事」、「豈知台端於民國76年間即拒收租金,致使76年度前之租金敝人不得已均提存法院有案可稽」,均為寄件人等片面之陳述,被告等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存證信函業已送達收件人杜洪阿珠。況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擅將共有土地出租與他人,其租約雖非無效,惟不得以之對抗其他共有人。另所謂有償使用,自應以使用人是否對全體權利人給付對價為據,殊非可僅以其中任一人或部分權利人是否取得對價判斷。縱使系爭存證信函記載各寄件人姓名及提存之租金期間、金額之附件中,編號1之顏慶富(顏詹素蘭之配偶)曾寄交77~79年計新台幣(下同)900元、編號5之蕭傳生、編號8之顏伍子均曾寄交 77~79年計1,000元予杜洪阿珠,惟杜洪阿珠僅係77年7月14 日前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且77年7月14日以後,洪阿珠已 非土地所有人,無權收受租金,參之前述說明,該租賃關係亦不得對抗其他共有人杜世維、杜世宏、杜世杰或嗣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訴外人吳東進,而不得視為有租賃關係。是系爭存證信函顯然不能證明被告等就系爭房屋及系爭棚架之基地與前地主有租賃關係。 (三)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並未與原告有使用借貸關係: 1.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被告詹天賜應就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提出證據以證明。被告顏詹素蘭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系爭1-2號房屋之坐落土地,對前地主或原告 有使用借貸關係。而被告顏盛偉等提出之系爭建照1,業主 為「顏伍子」、地主為「杜書北」、發照日期為「44年10月7日」,上所載之地主為杜開池等4人、杜書北,申請上開建築執照時所附「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則由地主杜開池等4人 、杜書北出具,惟訴外人杜書北於36年3月12日已死亡,可 見訴外人顏伍子於44年間申請依系爭建照1建造面積41.58平方公尺之房屋,未取得斯時之土地所有人杜開池等4人之同 意;又被告顏盛偉等提出之系爭建照2,業主為「顏伍子」 、地主為「杜開池等4人」、發照日期為「53年4月22日」,而顏伍子申請系爭建照2所附「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乃由 地主「杜開池等4人」於「52年10月」出具,惟依系爭土地 光復後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臺灣省基隆市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於52年3月12日已因買賣移轉登記為「杜開松」所有 ,而非「杜開池等4人」共有,足見訴外人顏伍子於53年間 申請新建建物,並未取得斯時之土地所有人杜開松之同意;又依被告蕭傳生提出之系爭建照3,其於53年間申請新建房 屋面積為55.9平方公尺,而其當時所附「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乃由地主「杜開池等4人」於「52年10月」出具,惟依 系爭土地光復後土地登記謄本及臺灣省基隆市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於52年3月12日已因買賣移轉登記為「杜開松 」所有,而非「杜開池等4人」共有,可見被告蕭傳生於53 年間申請新建55.9平方公尺建物,未取得斯時之土地所有人杜開松之同意;被告蔡天松等提出之系爭建照4,業主為「 簡登科」、發照日期為「46年6月24日」,地主為「杜書北 」,當時所附「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乃於40年不明月日以地主「杜書北」名義出具,惟杜書北係於36年3月12日死亡 ,可見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並非真正,不能證明系爭4號、4- 1號、4-2號房屋之坐落土地與前地主或原告有使用借貸關係。 2.退步言之,縱上開各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均為真實,惟其上亦已載明「茲為申請建築執照,特予證明」等語,顯見上開證明書僅係專供申請建築執照證明之用,並未記載土地之使用關係為何。再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意旨及59 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意旨,使用借貸當事人另有特約外,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且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現所有權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 ,概括允許占有人等使用,占有人亦不得以該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被告等自不得對系爭土地主張有使用借貸關係。故縱原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訴外人顏伍子、簡登科及被告蕭傳生,而得視為新建房屋之坐落土地對地主杜開池等4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惟上開借用關係存在「 貸與人)」與「借用人」間之特定債之關係,除經承受系爭土地杜開松、杜洪阿珠等4人、吳東進、東北角公司、永增 公司、鴻新公司及原告均同意外,本無拘束原告之效力。是被告顏盛偉等不得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據,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借用人。 (四)原告訴請被告等拆屋還地並非權利濫用: 1.依民法第765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 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土地之權利;換言之,土地利用只要不逾越法令限制,所有人利用土地之方式,包括所有人願否暫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其容忍對象之選擇,悉任所有人之自由,是被告之房屋縱占用系爭土地達數十年,亦不得以之強令原告須續為容忍其使用系爭土地之理由,否則無異不當剝奪原告身為土地所有權人而得享有之法律上權利,從而,無論被告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時間長短,原告不同意容忍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請求拆屋還地,均難認原告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應認係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權利正當行使,而與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無關。 2.至山坡地之開發,除需通過地質調查、水土保持報告及環境影響之評估,其開發整地或建築利用,尤應受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限制,是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後,仍須符合其他法令規範,方得進行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用,況且,被告之房屋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房屋老舊,且年久失修,渠等房屋繼續留存在系爭土地上,恐反將造成危害而影響公共安全,是本件縱以兩造私利或被告抗辯「山坡地開發之危險性」加以權衡,亦難認原告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之可言。 四、被告蔡玉秀、蔡寶秀、謝玉鳳、陳棟隆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蔡天松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其於65年以前均按時繳納租金云云;被告蔡傑宇、蔡慶珍均於本院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被告顏詹素蘭、顏盛偉、顏浩宇、顏浩允、顏浩恩、蕭傳生、蔡秋松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 (一)基隆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前與鄰地重測 、分割,並因之變更地號為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而長潭段519地號土地嗣又分割出系爭土地即同段519-7地號土地,故系爭土地本為基隆市○○區○○○段○○○○段0 地號土地之一部;又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杜書北所有,嗣則先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杜開池、杜開未、杜開城、杜開松所有,再於52年3月12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杜開松1人所有,原告則係於103年7月22日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二)被告等所有之系爭房屋及系爭鐵皮屋及棚架雖占用系爭土地,惟訴外人即被告蔡秋松等8人之被繼承人前曾向系爭土地 原所有權人杜開松承租系爭土地,並於64年12月3日與訴外 人杜開松之妻杜洪阿珠在基隆市政府召開之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中協調租賃事宜,依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本市○○路000號等住戶使用杜開松所有土地為期土地利 用即配合濱海公路之建設召開協調會」、「主持人報告:因今天吳吾成先生等卅九戶向本府陳情在北寧路望海巷一帶其建築用地係杜開松先生所有,在該地居住已數十年之久,均向地主繳租,從今年起地主不願收取租金」,故當初陳情內容係地主不願收取租金,非就是否有權使用土地之事陳情,且土地所有權人方面之出席人員杜洪阿珠表示:「關於自本年起不願收取租金並非事實,因無人繳租就未收,本人全不知情」、「大家既向法院提存,本人當不再到各位家裡收取本人亦未向法院表示拒收之意,就是尚未向法院領取所提存的款項而已」等語,可見訴外人杜洪阿珠已承認與被告等有租賃關係,並否認拒收租金,因此依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系爭土地使用於訴外人杜開松在世時,由配偶即訴外人杜洪阿珠處理,而被告日後占有系爭土地,於杜開松過世後,繼承人除杜洪阿珠外,尚有訴外人杜世維、杜世宏、杜世杰,惟系爭土地仍由洪阿珠處理,並未就占用土地之事有何異議。另訴外人顏慶富(即被告顏詹素蘭之夫)、顏伍子、被告蕭傳生與訴外人黃朝明等其他15名系爭土地承租人於77年間因訴外人杜開松未再收取租金,而以系爭存證信函將租金寄送予杜開松之妻杜洪阿珠,此亦足以證明被告等確實向杜開松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故由被告等提出之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及系爭存證信函形式上觀察,其中提及多項當時存在之事實與細節,依一般經驗法則,經偽造之可能性極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除租賃關係外,當無其他法律關係之可能,足認被告等所有之房屋係本於不定期租賃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兩造既分別輾轉繼受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依民法第 425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繼續有效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三)系爭2號房屋原為顏盛偉之父顏伍子所興建,並經基隆市政 府於44年間發給建築執照,原興建面積為41.58平方公尺, 基地使用面積為66.30平方公尺,後於53年間擴建,亦向基 隆市政府申請發給建築執照,經基隆市政府核發53年建管字第4344號建築執照,面積為211.08平方公尺,又系爭2號房 屋於興建時,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杜書北與杜開松等四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另被告蕭傳生興建系爭3號房屋亦 係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杜書北之同意,並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系爭4號房屋原為簡登科所興建,經基隆市政府發給 46年土建字第4623號建築執照,並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杜書北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又本件使用借貸之目的為興建房屋,而房屋為具有重大經濟價值之財產,自應認為在房屋使用年限與範圍內不得主張終止或解除契約,此係債權物權化原則之體現。又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其意旨在於宣示已合法取得標的物占有之人,於其合法占有期間內,得持續依其原先之信賴,使用收益租賃標的物至租賃期間依法終止時,使承租人不至於僅因標的物所有權之變更,即提前消滅自己之合法占有權源。因此該規定不但具有保護善意第三人之作用,且在維持物之價值、保障正當信賴及促進經濟活動上,扮演重要功能。故於「使用人取得標的物之使用權在先,並繼續占有之中,而所有人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在後,造成使用人與所有人發生法益衝突」之情形,均應有該項規定之適用,而使用借貸並無相同於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即屬於法律漏洞,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條第1項規定,故被告顏盛偉等4人所有系爭2號房屋,被告蕭傳生所有之系爭3號房屋,被告蔡秋松等6人所有之系爭4號、4-1號、4-2號房屋自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四)系爭2號、3號、4號、4-1號、4-2號房屋已坐落系爭土地數 十年以上,原告於103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時當知之甚明,仍 願繼受系爭土地,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要旨,應推斷原告默許被告等人繼續使用土地,原告為求土地開發利益,竟罔顧被告等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坡度過陡,開發有安全上疑慮等事實,起訴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其行使權利顯有濫用之情形。 五、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杜書北所有,於36年3 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杜開池等4人所有,再於 52年3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杜開松所有 ,繼而於77年5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洪 阿珠等4人所有,又於77年7月14日、80年5月20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吳東進、東北角公司所有,再於103年7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又被告顏詹素蘭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暨其附屬之棚架、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A2、A3部分所示位置,面積合計166.4平方公尺【計算式:A1部 分122.37平方公尺+A2部分11.09平方公尺+A3部分32.94平方公尺=166.4平方公尺】;被告顏盛偉、顏浩宇、顏浩允 、顏浩恩共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部分所示位置,面積106.80平方公尺,被告顏盛偉所有之棚架及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2、B3部分所示位置,面積合計39.33平方公尺【 計算式:B2部分19.85平方公尺+B3部分19.48平方公尺= 39.33平方公尺】;被告蕭傳生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00巷0號房屋暨其附屬之雨遮,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1、C2、C3部分所示位置,面積合計166.93平方公尺【計算式:C1部分71.08平方公尺+C2部分78.04平方公尺+C3部分17.81平方公尺=166.93平方公尺】;又門牌號碼基 隆市○○區○○路000巷0號、4-1號、4-2號房屋,原為訴外人蔡萬添所有,嗣由被告蔡秋松、蔡天松、蔡玉秀、蔡寶秀、謝玉鳳、蔡傑宇、蔡慶珍、陳棟隆繼承取得,系爭4號、4-1號、4-2號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1(面積68.15平方公尺)、編號D2(面積33.52平方公尺)及編號D3(面積74.56平方公尺)部分,又占用如附圖編號D4(面積25.09平方公尺)部分之系爭土地之棚架則為被告蔡天松所有合計94.66平方公尺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人工登記簿、基隆市稅務局信義分局以103年11月25日基稅信貳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系爭2號、3號、4號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 第23至29頁)、訴外人蔡萬添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32頁)、本院105年1月25日基院曜家名05年度司查繼2字第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105年5月9日宜院平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 本院卷(二)第167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於104年8月18日 到場勘驗並囑託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地上物及使用面積,有本院104年8月18日勘驗筆錄、現場相片28紙及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104年10月5日基信地所二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並為被告顏詹素蘭、顏盛偉、顏浩宇、顏浩允、顏浩恩、蕭傳生、蔡秋松、蔡天松所不爭執,而被告蔡玉秀、蔡寶秀、謝玉鳳、陳棟隆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4-1號、4-2號房屋,原為訴外人蔡萬添所有,嗣由被告蔡秋松、蔡天松、蔡玉秀、蔡寶秀、謝玉鳳、蔡傑宇、蔡慶珍、陳棟隆繼承取得,系爭4號、4-1號、4-2號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1(面積68.15 平方公尺)、編號D2(面積33.52平方公尺)及編號D3(面積 74.56平方公尺)部分,並請求被告蔡傑宇、蔡慶珍拆除前揭房屋,返還占用土地,而被告蔡傑宇、蔡慶珍既均對原告上開請求為認諾,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蔡傑宇、蔡慶珍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七、原告主張被告等所有系爭房屋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返還占用土地,惟為被告顏詹素蘭、顏盛偉、顏浩宇、顏浩允、顏浩恩、蕭傳生、蔡秋松、蔡天松等所否認,並辯稱系爭2、3、4、4-1、4-2號房屋均 經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占用土地,且被告等與原告間亦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而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且原告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云云。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原告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抗辯係本於不定期租賃及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用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具備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被告等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契約存在: 1.被告等雖提出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辯稱其等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惟查,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有關本市北寧路長潭里土地利用協調會紀錄。時間:六四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二時。地點:本府三樓會議室。…本市○○路000號等住戶使用杜開松所有土地為期土地利用及配合濱海 公路之建設召開協調會。主持人報告:今天因吳吾成先生等卅九戶向本府陳情在北寧路望海巷一帶其建築用地係杜開松先生所有,在該地居住已數十年之久均向地主繳租,從今年起地主不願收取租金,以致房屋修繕地主未同意無法提出申請,影響居住,希望以合情、合理、合法給予處理,杜先生(即訴外人杜開松)昨天始接到本府開會通知往高雄公差本日無法親自出席,由杜太太(洪女士)代表參加。…洪女士(即杜開松配偶杜洪阿珠):關於自本年起不願收取租金並非事實,因無人繳租就未收,本人全不知情。」等語,且訴外人蔡萬添曾參與系爭協調會之事實,亦有該會議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51頁)附卷可稽,然查,兩造既均不爭執訴外人杜洪阿珠當時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訴外人杜洪阿珠係受土地所有權人杜開松委任,而有代理杜開松處理系爭土地事宜之權限,則訴外人杜洪阿珠於系爭協調會中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是否得歸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杜開松,已非無疑。再查,遍觀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均無所謂「吳吾成先生等卅九戶」究係何建物,及所謂「其建築用地」之位置、面積、範圍之相關記載,自難以僅憑訴外人即系爭4號、4-1號、4-2號房屋原所有權人蔡萬添 亦參加系爭協調會,即謂兩造之前手間就系爭房屋占用之系爭土地訂有租賃契約。至於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雖記載「地主不願收取『租金』」,惟使用他人不動產而給付金錢之原因非僅租賃契約一端,亦可能係因無權占用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補償金,或因租賃關係消滅後未即時返還租賃標的物給付之損害賠償,而衡諸我國民情,一般人對於使用特定物應給付之金錢,往往概以「租金」稱之,再參以系爭協調會會議記錄中「…主持人:租金問題請暫不談,希望針對土地如何利用,將來是放租、出售或另有開發方式,請洪女士表示意見。…何飛輝先生:希望地主同意能在就地承租或出售以利改建」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53頁),益徵斯時訴外人杜開松與占用系爭土地之訴外人蔡萬添等,並無租賃契約存在,訴外人杜洪阿珠與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訴外人何飛輝等始須於系爭協調會議中討論系爭土地日後是否「放租」,是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中所謂「租金」,自非指「系爭土地占用人基於租賃契約應給付之對價」而言,自不得徒以名為「租金」之金錢之交付,遽謂系爭協調會紀錄上所載39戶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與訴外人杜開松或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所謂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等辯稱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足以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云云,自非可採。 2.被告等又提出系爭系爭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以證明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該等文書之真正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第358條第1項、第35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 ,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 2247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或有文書製作人「黃朝明」之用印,或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郵戳,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亦應推定為真正,原告空言否認上揭文書之真正云云,洵不足採。惟查,系爭存證信函雖記載「敝人黃朝明等16人,向台端承租坐落基隆市○○○○○段 000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居住已數十年,迄未積欠租金之情 事,豈知台端於76年間即拒收租金,致使76年度前之租金,敝人不得已均提存有案可稽。惟77年度迄今之租金,均曾郵寄台端收受,惟遭退還,現敝人等將77年度租金共新台幣 15,200元郵寄台端收持,如遭退返嗣後即不再郵寄而逕提存法院。附件編號1顏慶富全年度300元、77~79年共900元、 編號5蕭傳生全年度330元、77~79年共1000元,編號8顏五 子全年度330元、77~79年共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6-57頁),然上開存證信函內容本係寄件人單方之意思表示,無從證明收件人與寄件人間有何意思表示合致、有無法律關係存在,是系爭存證信函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黃朝明等人「主觀認定」其等前向收件人杜洪阿珠承租系爭土地,惟出租人拒收租金,而不能以其中「承租」、「租金」之用語,作為顏慶富、顏詹素蘭、蕭傳生、顏伍子與杜開松或其他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成立租賃契約之證據。 3.訴外人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0巷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戴曉鐘、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0號房屋所有權人蔡金榜 ,雖分別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73號訴外人寶得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訴外人杜鄭素末等拆屋還地事件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訴外人杜開未、杜開松或其妻曾「全村」逐戶收取「租金」(見本院卷第167頁背面、第168頁、第 172頁背面),惟證人戴曉鐘、蔡金榜亦均自承並未親自繳 納租金,亦未跟隨訴外人杜開未等人逐戶收取租金而親自見聞其事(見本院卷第167頁、168頁、第170頁背面、第172頁);訴外人吳俞盛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0○0號房屋所有權人,雖於本院前揭事件同一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你父親過世時,有否交代租金要繳納乙事?)我父親過世時只交代我母親,我母親過世時交代我大哥,我大哥也已經過世幾年了」、「(問:除了自己房屋以外,別人有無向杜家租?)有,有的是收據沒有保留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惟嗣又稱「(問:就你所知,向杜家租地的事情,除了你們家以外,還有誰也向杜家租地?)我不知道,這是各人各戶的問題」(見本院卷第165頁及背面);而訴外人即 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0巷0號房屋所有權人戴明源雖證稱「(問:有無看過對方來收租金?)我小時候有看過,好像是杜開松的太太來收的。」、「(問:除了你們家以外,還有誰也向地主杜開松承租土地?)只知道同一個地主,有聽鄰居在講,應該是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70頁),惟就自己所有房屋及該事件被告鄭素末等人所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始末、租賃契約之訂立、租用土地之範圍,均稱其當時尚年幼,並不知情(見本院卷第169至第170頁背面)。觀諸證人戴曉鐘等人上開證言,證人等就其所稱自己所有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租賃契約之事,尚且不明其細節,亦均未親自處理繳納「租金」相關事宜,本難證明其等確係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況縱上開證人或其父母確向訴外人杜開松等人承租系爭土地,亦難以此遽謂包括本件被告在內之系爭土地其他占用人均向訴外人杜開松或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承租系爭土地,又證人戴曉鐘等就其他系爭土地占用人「承租」系爭土地或繳納「租金」之證言,既非本於親自見聞之事實,內容亦粗略不清,更不足以作為被告顏詹素蘭、蕭傳生,及訴外人顏伍子即系爭2號房屋原所有權人、訴外人 蔡萬添即系爭4、4-1、4-2號房屋原所有權人承租系爭土地 之證據。 (二)被告顏盛偉等4人、蕭傳生、蔡秋松等6人與原告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 1.被告顏盛偉等4人、蕭傳生、蔡秋松等雖辯稱系爭2號房屋係於44年間及53年間,系爭3號房屋係於53年間,系爭4號、4 -1號、4-2房屋係於46年間申請建築執照,並於申請時提出 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於4453由當時土地所權人杜開池等4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於53年間向基隆市 政府申請發給建築執照准予興建等情,固據其等提出系爭建照1、2、3、4為證,並有基隆市政府以104年1月12日基府都建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53年管建字第4434號、53年管建字第4356號、46土建字第4623號建築執照檔案資料附卷足憑,惟查,系爭建照1之系爭建照1申請核准建築房屋面積 41.58平方公尺,系爭建照2申請核准建築房屋面積為24.12 平方公尺,系爭建照3申請核准建築房屋面積為55.9平方公 尺,系爭建照4申請核准建築房屋面積為73.14平方公尺等事實,有上開建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42、49、51頁),而被告顏盛偉等4人所有之系爭2號房屋,建物本體即如附圖編號B1部分之面積為106.80平方公尺,被告蕭傳生所有之系爭3號房屋占用土地總面積和為166.93平方公尺 【計算式:71.08+78.04+17.81=166.93】,蔡秋松等6人所 有之系爭4號、4-1號、4-2號房屋及被告蔡天松所有之系爭 棚架之編號D4(面積25.09平方公尺)之棚架,總面積和為 201.32平方公尺【計算式:68.15+33.52+74.56+25.09=201.32】,與前揭建照所載建築面積均不相同,系爭2號、3號、4號、4-1號、4-2號房屋是否係系爭建照1、2、3、4所載之 房屋,已非無疑。 2.訴外人顏伍子於申請系爭建照2、被告蕭傳生於申請系爭建 照3時,雖均提出訴外人杜開池、杜開未、杜開城、杜開松 等4人於52年10月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34頁、第120頁),訴外人簡登科申請系爭建照4時,雖提出訴外人杜書北於40年間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惟上開私文書之真正均為原告所否認,且查系爭土地於52年3月12日已因買賣移轉登記為杜開松1人所有,有系爭土地分割前土地登記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38頁), 又查杜書北已於36年3月12日死亡,有除戶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而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前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真正,其以前揭證明書為據,抗辯訴外人顏伍子、被告蕭傳生、訴外人蔡萬添與前地主或原告有使用借貸關係,自非可採。 3.況查土地使用同意書為建築物、雜項工作物之起造人,因非基地之所有權人,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提出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其性質乃係土地所有人權人或管理人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同意起造人使用其所有或管理之土地,而出具供起造人據以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供建築管理所用之證明文件,僅得證明起訴人申請建造執照時,已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該土地而已,至於該同意所本之「特定法律關係」為何,則非土地使用同意書所問或所得證明,是被告等出之前揭土地使用同意書縱為真正,亦不能證明其等就系爭土地與所有權人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況按地主出具供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債之一種,其對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者固有效力,但嗣後買受系爭土地之第三人並不當然受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為嗣後買受系爭土地之第三人,其並未繼受前手即出具同意書之土地所有權人與被告等間之法律關係,本件又無其他可認其同意繼受該法律關係之情事,則原告自不受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 4.縱上所述,被告顏盛偉等4人、蕭傳生、蔡秋松提出系爭建 照及前揭土地使用同意書,抗辯其等與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且原告應受此契約拘束云云,均非可採,上開被告等並非系爭土地之借用人,堪予認定。 (三)原告並無默許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棚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 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雖辯稱其等已占用系爭土地數十年,而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即知上開建物之存在,而仍予買受,自有默許上開建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云云。然單純不作為之沈默,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而現為他人無權占用之物依法本非不得作為買賣契約之標的物,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於締約時將標的物占有使用現況作為決定價金等契約條件之因素,亦所在多有,自不得以原告買受遭無權占用多年系爭土地,即謂其默示同意被告等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況查,原告於103年7月22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旋於10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印可稽,益徵原告並無任何默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意,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及系爭棚架並非權利濫用: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因此,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經查,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所有系爭房屋及系爭棚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事實,既如前述,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足影響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且系爭房屋僅供居住使用,與公眾利益並無重大關係,原告若未排除被告之占有,將無法完整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返還土地,係為求回復其對於系爭土地之基於所有權權能而生之權利,乃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至原告取回系爭土地後,進行開發建築前,固須通過地質調查、水土保持報告及環境影響之評估,並受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限制,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進行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用,惟原告日後如何開發系爭土地、主管機關是否核准其開發計畫、原告是否須修改其開發計畫以符合法令規定,均係原告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合法利用系爭土地所必需之考量,而與被告等無涉,縱原告現有開發計畫日後無法順利進行,亦非謂原告除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建築房屋外,無其他合法並具有經濟效益之利用方法得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更不得以此即謂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等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應堪認定,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顏詹素蘭將系爭1-2號房屋拆除、被告顏盛偉等4人將系爭2號房屋拆除、被告顏盛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被 告蕭傳生將系爭3號房屋拆除、被告蔡天松等6人將系爭4號 、4-1號、4-2號房屋拆除被告、蔡天松將系爭棚架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及被告顏詹素蘭、顏盛偉、顏浩宇、顏浩允、顏浩恩、蕭傳生、蔡秋松等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其餘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訴訟代理人周仕傑律師雖於105年5月12日提出訴外人張通榮在臺灣高等法104年度上字第1305 號拆屋還地事件105年4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就系爭協調會 所為之證言,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惟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於105 年4月15日再開言詞辯論,是被告本應知悉本件訴訟已達於 或已近可為裁判之程度,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為上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而於該準備期日在場,詎其竟於本院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當日,始以書狀提出前揭攻擊防禦方法,顯係延滯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不應准許。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