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1號原 告 周 秀 訴訟代理人 曾周淑 被 告 周志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刑事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6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579182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 年1 月27日21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公路由瑞芳往宜蘭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原告之弟周進興徒步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公路73.6公里處穿越行人穿越道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周進興,周進興因而受有腦挫傷、顱內出血、雙側血胸、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年2 月3 日不治死亡。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2332元、喪葬費576850元(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實際由原告支出,部分支出憑證、單據上抬頭為原告訴代即姪女曾周淑,為杜爭議,原告訴代曾周淑已將因支出喪葬費用而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579,18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所受之損害而定,原告、訴外人周宗欽、李周枝梅等人自保險公司共受償160 萬元,已包含原告支出之579182元,原告所受損害顯已因保險金之給付而填補。依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被害人周進興亦有過失,不應由被告負全責,被告肇事後,立即下車查看並停留現場,自首接受裁判,並坦承犯罪,對於過失深感悔意與歉意,且原告明知被害人周進興有中度智能障礙之情況,卻未妥善照顧及保護,任其夜間在外遊蕩,對於本件悲劇亦應負部分責任。被告刑事部分經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以過失致死罪名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故被告未與原告達成和解部分業經刑事判決加以評價,原告之損失亦已完全由保險公司填補,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讓行人先行通過,致撞擊正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周進,被害人周進興因而受有腦挫傷、顱內出血、雙側血胸、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送醫後於同年2 月3 日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揭車輛即應隨時注意其車前人、車動態,以避免發生危險,本件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動作,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被告駕車行經該處之行人穿越道,盡其注意義務即車前狀況及察看有無行人穿越而預為禮讓通行之準備,自非難以察覺被害人周進興正徒步在行人穿越道,當不致對於被害人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車前狀況反應不及,無從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周進興,致被害人周進興受有上開傷勢,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周進興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被告亦因上揭事實,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以過失傷害罪名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是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要無疑義。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於原告聲明範圍內,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被害人周進興因本件車禍送至瑞芳礦工醫院及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救治,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合計2332元,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發票等件為證,其中發票所載商品部分,原告主張係被害人周進興所需使用之醫療用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惟依原告所提之基隆長庚醫院費用收據,有數筆證明書費,其中101 年2 月9 日支出之證明書費250 元,已足以證明被害人周進興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故其餘收費單據所載之證明書費合計300 元(101 年2 月2 日100 元、101 年2 月3 日200 元)應予扣除。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2,332 元,扣除證明書費300 元後,其餘醫療相關費用2,032 元,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2.喪葬費用: 原告主張被害人周進興之喪葬費共計576,850 元,業據提出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3 張、台北聖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7 張、三元殯葬禮儀企業社統一發票1 張為證,依習俗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應屬適當,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576,8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從而,原告因被害人周進興死亡,請求其所受損害578882元(計算式:2,032 +576,850 =578,882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周進興在夜間自未設路燈之一側穿越路口,又未遵守交通規則,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逕行穿越路口,未注意左右來車,此業經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判決事實認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害人周進興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亦同此見解。本院審酌被告雖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被害人周進興通過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其先行通過,惟被害人周進興於無路燈照明之一側欲過馬路,衡情行經該路口之駕駛人注意力容易集中於行進之車流,被害人周進興穿越道路又未注意左、右來車,明知有車輛通行卻強行闖越紅燈,致本件事故之發生等過失情狀,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周進興與被告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需負擔之賠償金額為289,441 元(計算式:578,882 ×50%=289,441 )。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及第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車主同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過失撞上被害人周進興致其死亡,業經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規定賠付533,333 元予原告,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同意書在卷可稽,亦為原告當庭自承在卷,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保險給付應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扣除。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89,441 元,業如前述,原告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533,333 元後,餘額已為負數,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至原告主張其原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666,666 元,因已受領保險給付,故復考量被告經濟家庭狀況,故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包括醫療用品)、喪葬費用,惟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雖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請求權人限於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原告為被害人周進興之姊,非該規定有權請求之人,其主張被告所負責任尚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要屬無憑,本院自無從加計慰撫金於原告之損害總額後扣除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