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號原 告 王美惠 被 告 吳麗雪 訴訟代理人 吳昇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交易字第4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陸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陸仟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6,000 元,及自民國102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曾於103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7,1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1至52頁),又於103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請求金額更正為1,702,773 元(本院卷第85頁),再於103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請求金額更正為1,238,008 元(本院卷第174 頁)。原告上開所為分別屬擴張或減縮其訴之聲明,無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1 年10月11日下午2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右轉新豐街口,本應注意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稍早於被告亦沿深溪路右轉至新豐街,因於向右轉彎時在人行道旁摔倒,原告正在牽扶倒地機車之際,被告即不慎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雙側骨盆骨折、第一腰椎至第四腰椎橫突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左側第六及第七肋骨與右側第七肋骨骨折、左足跟第三度燒傷併肌腱暴露、左肩峯鎖股關節脫位、左眼眶部及上唇部撕裂傷等傷害,上情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確定,被告之侵權行為至為明確。 (二)原告受有前述傷勢後,曾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接受手術、住院及多次回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13,025元(含住院費用100,673元及出院後因持續回診之醫療費用12,352元)、醫療用品費用23,554元、 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41,800元(每日以2,200元計算、共19日)、 就醫交通費用3,529元(含由親人駕駛汽車載送往返醫院及住處所需汽油費用2,989元及停車費用540元),且系爭機車係原告所有,因機車受損而支付機車修理費用8,900 元;又原告於案發當時在乾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乾瑛公司)擔任模板工,日薪1,900 元,每月本可工作24日,因前開傷勢醫師囑咐需休養一年,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547,200 元;此外,原告遭被告撞傷,身心受有極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請求賠償1,238,008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確實有在乾瑛公司上班,已提出薪資證明、報稅證明為證,且醫師認為原告必須在家休養一年至一年半,上開薪資損失之請求應屬合理。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一直無法工作,擔心經濟狀況,精神上痛苦不堪,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⒊被告稱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原告在發生系爭車禍前,沿深溪路右轉至新豐街,因路面及人行道中間有小凸起,車輪碰到該小凸起處,機車向右跌倒,原告正在牽引系爭機車時,就遭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撞擊。(四)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38,0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確實於101 年10月11日下午2 時1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右轉新豐街口,在該處撞及原告,導致原告受傷,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承認有過失,但認為原告要求賠償之金額過高。 (二)對於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領據、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至醫院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用及機車修復費用,均不爭執。但就薪資損害部分,依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原告自100 年12月20日退保後,至102 年7 月26日始再度加保,故其是否確為乾瑛公司之員工,或僅係臨訟提出之文書,即有可疑。此外,系爭工作之性質為工地臨時工,其工作所得係以實際工作天數計酬,且依據原告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乾瑛公司給付之薪資為156,000 元,若原告每日薪資為其所述之1,900 元,則其顯非每日均有工作,另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原告任職之公司有為原告投保之義務,故應以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單位認定為原告之工作單位,且應以原告之投保薪資認定原告之每月薪資,即使認定原告係在乾瑛公司工作,亦應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所定標準計算其平均薪資。又前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有不能工作之期間,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並無依據。此外,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2款規定,且原告在刑事庭表示其與有過失,前開刑事判決亦記載原告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因未注意路旁之人行道與路面之落差,騎駛之機車過於靠近人行道,因而摔倒,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難認為無過失,故原告與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1 年10月11日下午2 時1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與新豐街口,欲由深溪路右轉新豐街;原告當時騎駛系爭機車,亦沿深溪路右轉至新豐街,因於轉彎時過於靠近路旁之人行道而失控摔倒,原告在路旁正欲扶起機車之際,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從深溪路右轉至新豐街亦行至該處,不慎撞擊原告之系爭機車之後車架,導致原告因而倒地,受有雙側骨盆骨折、第一腰椎至第四腰椎橫突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左側第六及第七肋骨與右側第七肋股骨折、左足跟第三度燒傷併肌腱暴露、左肩峯鎖骨關節脫位、左眼眶部及上唇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傷後,送往三軍總醫院急診,已支出住院費用100,673元、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41,800 元、出院後因持續至醫院回診而支出之醫療費用12,352元、醫療用品費用23,554元、往返住處及醫院之交通費用3,529元( 含由親人駕駛汽車載送所需之汽油費用2,989元、停車費用540元),又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毀損,為此支出修復費用9,800元。 (三)原告之系爭機車係於85年5 月出廠。 (四)原告無機車駕駛執照,被告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五)原告迄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六)被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導致原告受傷,原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2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七)上開各節,業經原告於103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不爭執,被告訴訟代理人曾於103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僅就原告主張之薪資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數額有爭執,其餘部分不爭執,以往書狀針對薪資損害及精神慰撫金以外部分爭執之內容均改列入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4 頁);原告並提出三軍總醫院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停車費用單據7 張、油資費用單據10張、醫療用品費用單據23張、機車修復費用估價單4 張、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1 張、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 張、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8張、看護費用領據3 張、車資估價表 1張為證(本院卷第61至82頁、第94頁、第100至118頁),經本院調取上述102 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刑事全案卷宗資料核閱無誤,且有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後,三軍總醫院於103 年 4月25日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之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0至17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之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合理之數額各為多少元? (二)原告之機車修復費用,於考量折舊後,合理之數額為多少?(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而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0月11日下午2 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汽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右轉新豐街口,本應注意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右轉,當時原告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沿深溪路向右轉至新豐街口,在人行道旁摔倒,原告正在牽扶已倒地機車之際,被告即不慎撞及原告之機車後車架,致原告倒地後受有如上開不爭執事項第一點所載之傷害,上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於102 年7 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61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查閱完畢。依前述刑事案卷內所附原告與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均顯示合格未飲酒)、本院刑事庭之準備程序筆錄、勘驗筆錄(內含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洪國雄之證言)、審判筆錄可知,深溪路與新豐街、深美街之交會處係呈T字型之路口(深溪路係南北向,新豐街及深美街係東西向且在深溪路口相銜接,沿深溪路往東轉係接新豐街、往西轉係接深美街),警方至現場處理攝得之照片中,原告之機車係向左傾倒斜躺在人行道、禁止臨時停車線(紅實線)及長方形人孔蓋上,車頭朝向深溪路、車尾朝向新豐街。原告在歷次陳述中表示:伊騎機車右轉,不知何原因向右跌倒,伊想把車拉起來,結果砰一聲就被撞出去,伊醒來恢復意識時,已在被告之車底下,被告是從左後方撞過來;當天從深溪路欲右轉新豐街回家,車禍地點旁的人行道有一個斜坡,可能是轉彎時太偏向人行道,因卡到那個斜坡而摔倒,當時機車還未完全倒地,伊用手抓著機車手把,雙腳撐在地上,因力道不夠,機車就倒地,伊聽到「碰」一聲後就沒有意識,醒來時發現在被告車底下,車禍發生位置在偵查卷第19頁照片中人孔蓋處,照片上機車是反方向,應該是被撞的等情(偵字第4901號卷第5 頁、第40至41頁、交易字第42號卷第97至98頁);被告則陳稱:當時紅燈轉綠燈,右轉時看前方無車,轉彎時眼角餘光看到一個東西在移動的感覺,瞬間在右側車身有擦撞聲,好像有卡到東西,立即下車後發現原告在伊車底下(偵字第4901號卷第40至41頁、交易字第42號卷第38頁),參以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洪國雄證稱:汽車撞擊機車的地點在第4901號偵查卷第22頁機車倒地處人孔蓋上方、靠斑馬線附近,研判是被告車輛的右下方撞到機車後車燈上方的車架,後來可能是被害人重心不穩碰到被告車輛的右方後照鏡,然後倒地,被害人車輛朝反方向係因遭撞擊後遭被告車輛拖行造成的等情(交易字第42號卷第73至74頁),足徵當時應係原告騎駛機車沿深溪路右轉甫進入新豐街,因過於靠近人行道,地面上有凸起不平處及人行道與道路路面之高低落差,原告因而失控向右側倒地,於倒地後正欲拉起機車、將機車扶正之際,被告從亦從深溪路右轉甫進入新豐街,因而撞及原告及機車,並使機車車頭反轉至如上述照片呈現「車頭朝向深溪路、車尾朝向新豐街」之情形;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分析意見書,亦認定「王美惠駕駛重機車,行經肇事地,不明原因摔倒,王美惠扶起重機車之際,遭駛至之吳麗雪駕駛自小客車再擦撞肇事之可能性較大」(調偵字第26號卷6 頁)。 (二)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駕駛汽車時自應注意遵守前述規定。 ⒉依上述刑事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顯示,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刑事庭勘驗現場時抗辯:因右轉時右方騎樓有二根柱子,視線有死角云云;然而,由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所稱二根柱子應係位在深溪路上「屈臣氏」店門口處,而系爭機車遭碰撞後係斜躺在新豐街之人行道、禁止臨時停車線(紅實線)及長方形人孔蓋上(人行道與道路路面有些許高度落差),原告曾當庭指明機車向右傾倒處係在接近警員攝得機車位置附近即紅實線之外側、道路路面與人行道銜接之小斜坡(交易字第42號卷第64頁,原告係在紅實線與人行道圓弧狀轉彎處所夾之小斜坡註記倒地處),該處與「屈臣氏」店門口已有相當距離,故汽車沿深溪路右轉至新豐街時,應無因受柱子阻擋視線致無法查知新豐街右側有原告及機車正在道路邊緣停留之情形,準此,被告當時應係疏未注意車前(右前方)狀況並隨時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碰撞正在該處試圖拉起已倒地機車之原告。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違反上開規定,其顯然具有過失甚明。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駕駛汽車時,因有上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系爭機車),被告之侵權行為至為明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三)被告應賠償之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開交通事故受傷後,已支出住院費用100,673 元及出院後因持續至醫院回診而支出醫療費用12,352元,並提出如附表一所示證物,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共113,025 元(100673+12352=113025),確屬有據。 (2)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開交通事故受傷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3,554元,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證物,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需購買醫療用品而增加生活上需要,求償23,554元,應屬可採。 (3)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開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1 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5 日止共計19日(均在住院期間內),需專人全日照顧,以全日看護一日費用2,200 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用41,800元,並提出惠明事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看護費用領據3 張(金額分別為6,600元、15,400元、19,800元 ,本院卷第82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上開診斷證明書甚至載明「手術後行動不便,需24小時專人照顧三個月」,足認原告主張住院期間需聘請看護人員全日照顧,而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看護費用41,800元,為有理由。 (4)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開交通事故受傷後,多次前往醫療院所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3,529 元(含由親人駕駛汽車載送所需之汽油費用2,989元及停車費用540元),並提出油資費用單據10張、車資估價表1 張、停車費用單據7 張(本院卷第62至65頁、第94頁),本院審酌原告受傷部位及程度,認其確有搭車就醫之必要,則其主張於往返住處及醫院時係由親友駕駛汽車載送,需支出汽油費用及停車費用,應屬合理,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因增加生活上需要致需交通費用3,529元,堪可採信。 (5)機車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有,因機車受損所需修復費用為8,9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長欣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70頁、第170至171頁),原告並表明同意將該8,900 元均列為零件費用(本院卷第175 頁)。查系爭機車確係原告所有,於西元1996年5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86 頁),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即101 年10月11日(換算為西元2012年),已有6 年。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 之殘值。前開機車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 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亦即折舊總和已逾10分之9 ,僅能以10分之9 計算折舊額)。準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機車損壞所受損害,就修復機車之必要費用於扣除折舊後可請求之金額,應為新品價格之10分之1 即890元(8900×1/10=890),原告就系爭機車 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890元。 (6)薪資損害(不能工作之損失): 1.原告主張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為乾瑛公司之模板工,日薪為1,900 元,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需休養一年,該段不能工作之期間受有薪資損害547,200 元等情,並提出乾瑛公司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及薪資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發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本院卷第58至60頁)。被告就上開文書之形式上真正雖不爭執,惟抗辯因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未顯示有在乾瑛公司加保勞工保險,系爭工作性質為工地臨時工,工作所得係以實際工作天數計酬,且依原告之所得資料,若原告每日薪資為1,900 元,其顯非每日均有工作,故質疑上述私文書之實質真正,且認應以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認定為其工作單位,且以其投保薪資認定其每月薪資,或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計算平均薪資等情。 2.本院曾函詢三軍總醫院關於原告之傷勢於出院後需休養之期間,業經該院於103 年7 月8 日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王員於本院102 年7 月17日門診時,依病情是無法提重物工作,建議病患從出院後休養至可工作之時間為一年(本院卷第185 頁),是以原告主張其因上該車禍受傷後,醫師建議需休養一年,該一年期間無法工作等情,確屬有據。又參酌原告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內顯示原告於101 年度在乾瑛公司領有薪資所得156,000 元,乾瑛公司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中,記載「到職日期為101 年7 月1 日,因於101 年10月11日車禍事故暫時停止工作」(本院卷第58頁),另於薪資單記載「發薪年月:101 年7 月、日薪1900×24=45600、實領金額45600」, 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應以到職日101 年7 月1 日起至交通事故發生日即同年10月11日止經歷之日數,計算原告每日平均薪資。前述期間共計102日(31+31+30+10=102),其於該段期間領得之薪資總額為156,000 元,故其每日平均薪資為1,529元(156000元÷102日=1529元/日, 小數點 以下4捨5入)。上開計算基礎既不考慮原告每月實際工作日數,而以薪資總額除以工作總日數計算每日平均薪資,則於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所受無法領取薪資之損害時,亦應無庸考慮實際工作日數及休假日數。原告於一年期間內需休養而無法工作,故其因不能工作(此段期間係喪失勞動能力)而生之損害額為558,058元(1529元×365日= 558058元),然而,原告僅請求547,200 元,並未逾上開得請求金額之範圍。 3.基上說明,原告主張受傷出院後於一年內因需休養而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547,200 元,應屬有理。被告抗辯雇主有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故應以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內容為認定依據云云。惟查,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雖顯示於上述「101 年7 月1 日至同年10月11日」期間未在乾瑛公司加保勞工保險,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所定應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之範圍,並非只要係雇主身分即必定有為其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例如:若僱用勞工未滿五人之公司,即不適用該規定),尚不能以該規定之存在,即認原告主張曾在乾瑛公司任職一事有偽,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7)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係協和工商肄業,擔任模板工多年,於101 年度向稅捐機關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為156,000 元,名下有1997年份之汽車一輛及1996年份之機車一臺;被告為國立台東高級商業職業學校畢業,擔任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區經理,平均年薪為300 多萬元,101 年度向稅捐機關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為300 多萬元,名下有2007年份汽車一輛及多筆房地、田賦、投資,此經原告當庭陳述及被告提出陳報狀在卷,並有上開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7頁、第28至48頁、第86頁、第160頁、第180頁);另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並非輕微且經歷長久治療,三軍總醫院曾建議原告在骨頭癒合後一年進行內固定拔除手術(參本院卷第61頁診斷證明書、第100頁函文), 對原告而言,因身體疼痛、復原期間行動不便、擔憂生計來源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非輕,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2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而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次按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 款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所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2款,且原告曾在刑事庭102 年10月24日開庭時自承其與有過失云云,惟被告所指「102 年10月24日筆錄第10頁、刑事卷第100 頁背面,原告自承與有過失」(本院卷第160 頁),實係記載被告答稱「我有造成對方的傷害,我認為我應該有一點點過失」,並無原告(告訴人)表示承認自己有過失之紀錄。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2款係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 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 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原告騎駛系爭機車在該處摔倒,並非因機車故障不能行駛,且其當時正在嘗試拉起倒地機車之際,即遭被告撞及,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以此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尚非可採。 ⒊查原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2 年5 月30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上述刑事卷可參(交易字第42號卷第10頁),其無機車駕駛執照,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7 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原告至多僅得駕駛輕型機車,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然而,原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駕照而越級騎駛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且未注意道路旁人行道與道路路面之落差,騎駛之機車過於靠近人行道而因路面不平及高低落差摔倒,在該處停留拉扶倒地機車之際,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被告撞及等情,為原告所自認,是其行為違反上述保護他人之法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應推定其有過失。惟原告停留之處所並未佔用車道,此由上述刑案偵查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被告之系爭汽車最後停止位置,右後車尾已超出車道右側白實線,左前車頭距離車道左側雙黃實線尚有約1.3 公尺,原告之系爭機車經碰撞後車頭反轉倒在地上,全車距離車道右側白實線仍尚有相當距離,即足查知。是以,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雖與有過失,其過失程度應屬輕微,本院認原告應僅負十分之一之過失責任,而由被告負十分之九之過失責任,較為合理。 (四)綜上各節,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損害得要求被告賠付之各項數額,總額為929,998元(113,025+23,554+41,800+3,529+890+547,200+200,000=929,998 ),於減輕被告十分之一之責任後,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應為836,998元(929,998×0.9=836,998,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又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91 頁),尚不發生需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 233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7 月12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參交附民字卷5 頁)即102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36,998 元,及自102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以確定其數額。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836998÷ 0000000≒0.68 ,故被告敗訴部分佔68%,原告敗訴部分佔32%),爰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一:醫療費用】 ┌─┬────┬─────┬────────────┬──────┐ │編│ 日期 │ 金 額 │ 證 物 │ 出 處 │ │號│ │(新臺幣)│ │ │ ├─┴────┴─────┴────────────┴──────┤ │住院費用 │ ├─┬────┬─────┬────────────┬──────┤ │1 │0000000~│100,673元 │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本院卷第71頁│ │ │0000000 │ │據 │ │ ├─┴────┴─────┴────────────┴──────┤ │出院後因持續至醫院回診而支出醫療費用 │ ├─┬────┬─────┬────────────┬──────┤ │1 │0000000 │ 767元 │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醫療│本院卷第72頁│ │ │ │ │費用收據 │ │ ├─┼────┼─────┼────────────┼──────┤ │2 │0000000 │ 658元 │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卷第81頁│ ├─┼────┼─────┼────────────┼──────┤ │3 │0000000 │ 914元 │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卷第81頁│ ├─┼────┼─────┼────────────┼──────┤ │4 │0000000 │ 310元 │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卷第80頁│ ├─┼────┼─────┼────────────┼──────┤ │5 │0000000 │ 914元 │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卷第80頁│ ├─┼────┼─────┼────────────┼──────┤ │6 │0000000 │ 1,348元 │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卷第79頁│ ├─┼────┼─────┼────────────┼──────┤ │7 │0000000 │ 500元 │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卷第79頁│ ├─┼────┼─────┼────────────┼──────┤ │8 │0000000 │ 480元 │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卷第78頁│ ├─┼────┼─────┼────────────┼──────┤ │9 │0000000 │ 894元 │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卷第77頁│ ├─┼────┼─────┼────────────┼──────┤ │10│0000000 │ 647元 │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卷第78頁│ ├─┼────┼─────┼────────────┼──────┤ │11│0000000 │ 894元 │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卷第77頁│ ├─┼────┼─────┼────────────┼──────┤ │12│0000000 │ 460元 │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卷第76頁│ ├─┼────┼─────┼────────────┼──────┤ │13│0000000 │ 506元 │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卷第76頁│ ├─┼────┼─────┼────────────┼──────┤ │14│0000000 │ 460元 │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卷第75頁│ ├─┼────┼─────┼────────────┼──────┤ │15│0000000 │ 660元 │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卷第75頁│ ├─┼────┼─────┼────────────┼──────┤ │16│0000000 │ 460元 │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卷第74頁│ ├─┼────┼─────┼────────────┼──────┤ │17│0000000 │ 460元 │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卷第74頁│ ├─┼────┼─────┼────────────┼──────┤ │18│0000000 │ 460元 │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卷第73頁│ ├─┼────┼─────┼────────────┼──────┤ │19│0000000 │ 560元 │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卷第73頁│ ├─┴────┼─────┴────────────┴──────┤ │ 總金額 │113,025元 │ └──────┴─────────────────────────┘ 【附表二:醫療用品費用】 ┌─┬────┬─────┬────────────┬───────┐ │編│ 日期 │ 金 額 │ 證 物 │ 出 處 │ │號│ │(新臺幣)│ │ │ ├─┼────┼─────┼────────────┼───────┤ │1 │00000000│ 10,000元 │統一發票1張 │本院卷第70頁 │ ├─┼────┼─────┼────────────┼───────┤ │2 │00000000│ 910元 │統一發票1張 │本院卷第66頁 │ ├─┼────┼─────┼────────────┼───────┤ │3 │00000000│ 59元 │統一發票1張 │本院卷第66頁 │ ├─┼────┼─────┼────────────┼───────┤ │4 │00000000│ 59元 │統一發票1張 │本院卷第66頁 │ ├─┼────┼─────┼────────────┼───────┤ │5 │00000000│ 125元 │統一發票1張 │本院卷第66頁 │ ├─┼────┼─────┼────────────┼───────┤ │6 │00000000│ 113元 │統一發票1張 │本院卷第67頁 │ ├─┼────┼─────┼────────────┼───────┤ │7 │00000000│ 105元 │統一發票1張 │本院卷第66頁 │ ├─┼────┼─────┼────────────┼───────┤ │8 │00000000│ 117元 │統一發票1張 │本院卷第67頁 │ ├─┼────┼─────┼────────────┼───────┤ │9 │00000000│ 108元 │統一發票1張 │本院卷第67頁 │ ├─┼────┼─────┼────────────┼───────┤ │10│00000000│ 3,900元 │統一發票1張 │本院卷第66頁 │ ├─┼────┼─────┼────────────┼───────┤ │11│00000000│ 1,980元 │統一發票1張 │本院卷第67頁 │ ├─┼────┼─────┼────────────┼───────┤ │12│00000000│ 2,053元 │統一發票3張 │本院卷第67頁 │ ├─┼────┼─────┼────────────┼───────┤ │13│00000000│ 440元 │統一發票1張 │本院卷第68頁 │ ├─┼────┼─────┼────────────┼───────┤ │14│00000000│ 310元 │統一發票1張 │本院卷第68頁 │ ├─┼────┼─────┼────────────┼───────┤ │15│00000000│ 270元 │統一發票1張 │本院卷第68頁 │ ├─┼────┼─────┼────────────┼───────┤ │16│00000000│ 429元 │統一發票1張 │本院卷第68頁 │ ├─┼────┼─────┼────────────┼───────┤ │17│00000000│ 900元 │統一發票1張 │本院卷第68頁 │ ├─┼────┼─────┼────────────┼───────┤ │18│00000000│ 261元 │統一發票1張 │本院卷第69頁 │ ├─┼────┼─────┼────────────┼───────┤ │19│00000000│ 76元 │統一發票1張 │本院卷第69頁 │ ├─┼────┼─────┼────────────┼───────┤ │20│00000000│ 223元 │統一發票1張 │本院卷第69頁 │ ├─┼────┼─────┼────────────┼───────┤ │21│00000000│ 736元 │統一發票1張 │本院卷第69頁 │ ├─┴────┼─────┴────────────┴───────┤ │ 總金額 │ 23,17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