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 告 林文杰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被 告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 被 告 林德金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伍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十九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零伍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20,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998,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林德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德金係被告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隆客運公司)雇用之司機,於民國 101年6月28日上午9時56分許,駕駛被告基隆客運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沿新北市貢寮區臺二線蔚藍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蔚藍大道路口處,本應注意下坡車輛須讓上坡車輛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林德金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系爭公車左轉,致系爭公車與原告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踝嚴重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於101年6月28日進行左關節下外傷性截肢手術,並伴隨肌肉萎縮之併發症,因而受有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之損害與精神損害。被告林德金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基隆客運公司既為被告林德金之僱用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與被告林德金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998,386元(包括醫療費用328,783元、看護費用347,400元、醫療器具費用358,480元、義肢更換費用140萬元、系爭聯結車修理費用2,187,065元、工作損失 23,376,658元、精神慰撫金 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左膝下截肢,受傷非輕,於身軀復建、平衡感重建、物理治療及熟稔義肢操作完成前,原告可能發生跌倒或其他二次意外,故需於住院期間選擇二人床病房以獲得安靜休養及避免感染,況全民健康保險並非在免除加害人之責任,難謂原告僅能住於健保給付之病房,而無權請求病房差額費用;又證明書費之支出,係原告為證明本件車禍造成之損害及後續醫療費用所生之必要費用;又代辦費經醫院批價處人員告知,屬原告於住院期間所生之養生膳食費用;另伙食費、管灌膳食費係因原告身體受不法侵害,於住院期間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告仍應予賠償。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分別自101年6月29日起至101年7月13日止支出看護費用27,000元、自101年7月17日起至101年8月15日止支出看護費用54,000元、自101年8月16日起至101年9月12日止支出看護費用50,400元、自101年9月25日起至101年10月24日止支出看護費用54,000元、自101年10月25日起至101年11月23日止支出看護費用54,000元、自101年11月26日起至101年12月25日止支出看護費用54,000元、自102年1月7日起至102年1月21日止支出看護費用27,000元、自102年1月25日起至102年2月8日止支出看護費用27,000元,以上合計347,400元,有原告所提看護費用單據可憑,該單據已有看護人員黃枝蘭之簽名、蓋章,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意旨,推定為真正,被告如爭執其真正,自應負舉證責任。 ⒊醫療器具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左膝下截肢,確有裝設義肢之必要,因全民健保所給付之膝下義肢係基本款,僅屬居家行走、低量活動所使用,乃適用於年長人士、活動量較低之族群,而原告為55年出生,正屬壯年,如未因本件車禍受傷,本可依一般人從事上山下海等活動量大之工作、運動、休閒等生活型態,故全民健保支付之基本款顯不足符合原告需求,應選配其他款式義肢,以完全填補原告所受損害,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103年11月20日(103)長庚院基法字第 193號、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 103年11月26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103年11月28日陽大附醫歷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可憑,原告所裝設之義肢扣除全民健保補助額後仍需負擔35萬元之自負額。 ⒋義肢更換費用部分:原告係55年出生,以現今國人男性平均年齡75.98歲及每具義肢保固期限為6年計算,扣除首次義肢,原告尚需更換4具義肢,故原告更換義肢之費用應為140萬【計算式:35萬元×4=140萬元】。 ⒌系爭聯結車修理費用部分:系爭聯結車因本件車禍車頭全毀,原告已給付修繕費用 2,187,065元,有永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⒍工作損失部分: ①系爭聯結車為原告所有而靠行於通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祥貨運公司),主要載運新寶元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公司之貨物,依運送貨物噸數計酬,非領取固定薪資,嗣託運人之運送報酬交付予通祥貨運公司後,通祥貨運公司將運送報酬加入原告代墊之磅費並扣除營業稅賦、行政費用後,即為原告之收入,而依原告靠行通祥貨運公司收入表、收入對應銀行帳目表可知,原告於99年間收入 3,243,315元(月結1+月結2+月結3+磅費-辦公費用)、100年間收入3,226,968元(月結1+月結2+月結3+磅費-辦公費用)、101年1月至6月間收入1,564,361 元(月結1+月結2+月結3+磅費-辦公費用),因此原告之年收入扣除營業支出(油料、磅費、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驗車規費、保險費、高速公路通行費、車輛維護費)為1,699,244元【計算式:(1,787,670元+1,575,068元+885,371元)÷2.5=1,699,244元】。 ②原告自101年6月28日受傷起至102年5月27日止,持續住院接受治療,上開期間完全無法工作,且通祥貨運公司直到101年9月間才給付原告運送貨物之報酬,則自101年6月28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原告受有全部薪資之損害。又原告於車禍受傷前係靠行於通祥貨運公司而自行執行運送業務,本有相當之收入,然因左膝下截肢手術,左腳功能盡失,已完全無法再從事原本之運送工作,勞動能力自有減損,以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所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 3條之附表計算,原告下肢缺損之失能等級為六,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 45%。查原告為55年12月1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45歲又8個月,距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為19年 4個月,原告請求一次給付工作損失,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可請求23,376,658元。 ③系爭聯結車修理完畢之後,隔數月之久,方由原告之弟弟駕駛至今將近1年之時間,原告則每月支付弟弟7萬元,惟原告弟弟原有正當職業及收入,其基於親情,於原告蒙難之際捨原有職業協助原告代為駕駛系爭聯結車,因此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此種基於親屬間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即被告,以符公平正義原則,被告抗辯原告收入未減少云云,顯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為高中畢業,駕駛聯結車為生,每月收入至少10幾萬元,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下截肢之嚴重傷害,且伊當時年齡僅45歲,正值壯年,竟須終生裝設義肢,不良於行,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等不便利程度將隨年齡增長而更受影響,生活品質亦受嚴重下降,其肉體、精神確受有極大痛苦,且被告基隆客運公司是被告林德金之僱用人,審酌被告基隆客運公司為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1億2千萬元之公司,具有相當之資力,迄今仍未對原告有任何賠償,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並未過高。 ⒏被告抗辯原告駕駛系爭聯結車有超速及超載情形,對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原告於偵查時陳稱時速50多公里,係原告憑印象所推測之速度,縱原告以駕駛為業,仍無可能為精確無誤之判斷,因此原告是否有超速,仍應依憑證據予以判斷,不能以原告於偵查中所為推測之詞,認定原告有超速之事實。又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3年3月4日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北區工程處103年4 月16日函所載,足見我國實務上對於車輛載重限制確有允許一成容許值之載重範圍,而原告駕駛之系爭聯結車載重限制為43公噸,加計一成之容許值為47.3公噸,原告駕駛載重46.86 公噸之系爭聯結車,並未超過一成容許值之範圍,故經過梗枋卸貨站人員過磅檢測,確認未超出載重標準後始允許原告繼續行駛,縱認未超過一成容許值亦為違規,該違規行為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難認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至於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論是以原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行車紀錄紙之紀錄,認定原告有超速,惟原告於偵查中就車速判斷所為之陳述,無法認定原告是否有超速,且行車紀綠紙並無明顯標示或可判讀出原告有超速情事,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結論未具體述明所憑依據,自無法採用,何況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是因被告林德金轉彎前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發現原告駕駛之系爭聯結車,違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路權規定,復未考量其所駕駛之系爭公車車身長度以致過彎時間較長等因素,核與原告有無超速或超載之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雖認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惟被告林德金係於原告已行駛出路口、雙方車輛相距僅 5公尺之際,方突然向前行駛進入原告車道,縱令原告有所減速,原告仍無閃避可能,是本件車禍完全是被告林德金之過失所致,上開判決率認原告與有過失,顯有未洽。 四、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基隆客運公司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抗辯略為: ㈠醫療費用: ⒈基隆長庚醫院支出33,644元部分:其中伙食費用 2,400元、證明書費 900元,均非屬必要醫療費用;另原告若入住健保病房,應毋庸支付病房費用,原告選擇入住二人床病房或單人病房亦非醫療所必需,因此病房費差額19,500元應予剔除。 ⒉羅東博愛醫院支出157,316元部分:其中病房費差額127,600元、證明書費1,520元、代辦費23,900元及管灌膳食費2,405元,均非屬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剔除。 ⒊陽明醫院支出 119,138元部分:其中病房費差額11萬元、證明書費1,300元及伙食費7,185元,均非屬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剔除。 ⒋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下稱榮總員山分院)支出18,685元部分:病房費差額16,800元、證明書費 520元及管灌膳食費1,365元,均非屬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剔除。 ㈡看護費用:對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用不爭執,惟原告所提看護費用之單據係屬私文書,應由原告對其真正負舉證之責。 ㈢醫療器具費用:對原告支出貼片130元、拐杖450元、助行器750元、扶手3支與洗澡椅1把7,150元等費用不爭執,然依基隆長庚醫院、羅東博愛醫院、陽明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下稱榮總蘇澳分院)回函所示,原告裝設義肢有全民健保全額給付,本無需支付任何費用,且原告請求之義肢價格過高,顯非必要,故義肢費用35萬元應予扣除。 ㈣義肢更換費用:原告未舉證證明義肢費用35萬元與每 6年需更換一次外,且計算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需以原告之平均餘命計算,並應扣除期前利息。 ㈤系爭聯結車修理費用:系爭聯結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固已依原告所提估價單內容修繕完畢,惟其中工資與零件價值比例失衡,應另行鑑定,又統一發票所示零件費用應論列折舊。㈥工作損失: ⒈原告主張之收入均係通祥貨運公司之收入,如何能以通祥貨運公司之收入計算原告之年收入,且原告所提通祥貨運公司之電子列印載運內容,其中欄位收入、稅額、收入總計之數字遭手寫更動,其內容應屬變造,無證據能力,則據以製作之收入表、收入對應銀行帳目表,均不足採信,原告應提出收入原始憑證以核對金額是否正確,並應扣除相關稅費、人事費用等支出成本,原告僅扣除油費支出,自非妥適,且依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其於宜蘭縣聯結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27,600元,另原告於99年至101年度之所得各260,000元(薪資)、719,782元(薪資)、4,630元(利息),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原告主張其於99年至101年間在通祥貨運公司之年收入為200餘萬元顯屬不實,不足採信。 ⒉另依系爭聯結車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聯結車於101年6月28日車禍發生後,車輛檢驗合格 3次,因此原告縱使無法駕駛系爭聯結車,亦有他人得以代勞運送貨物,且證人即通祥貨運公司負責人林吉龍證稱:「車禍發生後由原告弟弟駕駛,證人公司還是會將報酬交給原告」等語,故本件車禍發生後,皆由原告之弟弟駕駛系爭聯結車,系爭聯結車之營業狀況與車禍發生前相同,原告之勞動能力並無減損,以系爭聯結車過去收入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顯不足採,原告至多僅能請求給付其弟之報酬。 ⒊縱能依系爭聯結車過去運送資料等核算原告之年收入,然原告於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03號103年2月21日審判期日陳稱:「(法官問:有什證據證明你載了鋼鐵之後,到走台二線之前你是走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從我那個行車記錄紙裡面就知道了,上高速公路速度都差不多70、80,80、90左右」,即原告運送路線並非僅自汐止至泰山國道一號路線,其他路段之通行費亦應扣除,則認定原告之年收入仍需扣除油料費用、辦公費用、磅費、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驗車規費、保險費、高速公路通行費、車輛維護費、助手薪資、車輛貸款支出利息等,以計算實際營業淨收入,且系爭聯結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0年,無法讓原告使用至年滿65歲,原告應當另行購買車輛,因此購車費用應算入原告之營業成本。 ㈦精神慰撫金:被告林德金為職業司機,月薪 4萬元,尚需扶養幼女及高齡80歲之父親,經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情節,原告請求 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對應負最終責任之被告林德金尚屬過高,請予酌減。 ㈧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原告於偵查時自陳當時時速50多公里,原告既係職業駕駛,當應對其車速有相當之敏感度,故其判斷時速50多公里並非不可信,且系爭聯結車之行車紀錄紙經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鑑定於停止前10時8分至10時9分間,車速從每小時52公里至 0,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論均認「原告駕駛系爭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超載行駛,同為肇事原因」,顯見原告已超越速限無疑,原告嗣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稱「因為我一定要注意車前狀況,我不可能看那個,當時時速以我這樣判斷差不多是50公里」,係遭受誘導所為之陳述,應不可採。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係屬行政裁罰,縱執勤員警以載重車輛超載未逾 10%,而施以勸導,未予舉發,僅係執勤員警之行政裁量權限,且所謂「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情微」,僅係指「超載未逾百分之十」,並非原告得以據此主張其超載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且無過失,此由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北區工程處103年4月16日函記載:「至於逾一成之作法為員警執法之寬容值,並非載重標準。本處所設地磅,顯示重量為實際車輛過磅時所秤重之重量,不論有無超載情形,皆無所稱一成容許值問題」即明,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10月1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本案林文杰所駕駛之半聯結車,若肇事當時不超載及超速行駛(影響煞車距離及他車判斷),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可避免發生車禍」,顯見原告駕駛系爭聯結車行經事發地點確屬超載,且與本件車禍發生有因果關係。 ⒊被告林德金於本件車禍發生之9時52分54秒至9時53分39秒,在45秒內時速從69公里減至30公里,車行距離 619公尺,與事故現場圖所示路口雙向停止線47.5公尺相較,被告林德金早已於13倍之距離外即開始減速直到路口,足見被告林德金已有煞停之準備,且原告自陳事發前有看見被告林德金駕車前來,應足以判斷被告林德金有欲左轉彎之準備,惟原告仍超速行駛且未予減速即駛入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顯見原告有過失,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 ㈨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110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扣除。 五、經查,被告林德金是被告基隆客運公司僱用的司機,被告林德金於 101年6月28日上午9時53分許,駕駛系爭公車沿新北市貢寮區臺二線蔚藍大道,由基隆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臺二線 100.4公里蔚藍大道之三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系爭公車左前車頭與對向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聯結車左前車頭發生撞擊,系爭聯結車車頭毀損,原告因而受有左踝嚴重開放性骨折致左膝下截肢之重傷害,被告林德金並因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被告林德金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以被告林德金犯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等事實,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被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德金駕駛系爭公車,欲自新北市貢寮區臺二線 100.4公里蔚藍大道之三岔路口處左轉彎前往福隆停車場,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的行駛狀況,且未停讓直行車,逕自左轉彎,以致肇事,有違上開注意規定而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林德金駕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維持該結論,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2年3月20日新北市○○○○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8月20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22號偵查卷第101至102、129頁),是以被告林德金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七、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林德金之過失行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對其所受之傷害,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審酌原告各項請求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病房費差額273,900元【計算式:19,500元+127,600元+11萬元+16,800元=273,900元】、證明書費4,240元【計算式:900元+1,520元+1,300元+520元=4,240元】、代辦費 23,900元、伙食費9,585元【計算式:2,400元+7,185元= 9,585元】、管灌膳食費3,770元【計算式:2,405元+1,365元= 3,770元】均不屬於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其餘皆不爭執。經查:⒈依陽明醫院 103年11月28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附件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健保應有給付住院;自費單人或雙人病房並無醫療必要性,但對疼痛病患能有較佳的品質」,足認原告於陽明醫院支出之病房費差額,並無醫療必要性;另據基隆長庚醫院103年11月20日(103)長庚院基法字第 193號函覆記載:「病患於本院住院期間係自費(補差額)居住雙人房,惟因本院病床數及病房別(健保或非健保)係隨時浮動之資料(即僅能顯示查詢當下之健保或非健保床數),無法於事後回朔查詢某時期之健保或非健保床數究係為何,故無法確認當時病患未住健保病床之原因是否因本院健保床數已滿」、羅東博愛醫院 103年11月26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附件醫師說明表:「101年7月17日至101年 8月15日,102年入院,依醫理判斷,義肢裝配及訓練,可能不須單人或雙人病房」、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 103年12月 4日北總蘇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員山分院)病患林文杰…本院只有健保雙人床提供給一般民眾,病患並無入住自費單人或雙人病房」,因此上開病房費差額均係非經醫囑之必要支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醫療上必要之原因需住單人病房或雙人病房,本院認病房費差額273,900元並非必要之費用。 ⒉又原告主張其於基隆長庚醫院、羅東博愛醫院、陽明醫院、榮總員山分院分別支出證明書費 900元、1,520元、1,300元、 5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經核原告於本件民、刑事訴訟程序中所提基隆長庚醫院101年6月29日及101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101年9月12日、102年5月27日及103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榮總員山分院102年4月30日及103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103年10月 7日診斷證明書,固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而得請求加害人即被告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原告於101年9月12日支出證明書費480元、於102年 5月27日支出證明書費400元、於102年4月30日支出證明書費180元,均得請求加害人即被告賠償。至於基隆長庚醫院101年6月29日及101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 103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榮總員山分院103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103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等,未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證明費用多少,其餘證明書費3,180元【計算式:(900元+1,520元+1,300元+520元)-480元-400元-180元= 3,180元】,原告並未提出該等診斷證明書,自不得請求賠償。 ⒊另原告雖於住院期間支出代辦費 23,900元、伙食費9,585元、管灌膳食費 3,770元等情,有基隆長庚醫院、羅東博愛醫院、陽明醫院、榮總員山分院費用收據為證,然原告本即有飲食之需求,復未證明其係經醫囑要求食用醫院提供之膳食,而有支出上開費用之醫療必要,自難認原告係因本件車禍受傷,始有支出代辦費、伙食費、管灌膳食費之必要,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故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4,448元【計算式:328,783元-273,900元-3,180元-23,900元-9,585元-3,770元=14,448元】。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1年6月29日起至102年2月8日止共支出看護費用347,400元,有原告所提看護費用收據證明可憑,該收據業據看護人員簽名、蓋章,堪信為真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㈢醫療器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進行左側膝下截肢手術,須支出貼片、拐杖、助行器、扶手3支與洗澡椅1把共8,480元【計算式:130元+450元++750元+7,150元=8,480元】,且裝置義肢費用扣除全民健保補助額為35萬元,有原告所提統一發票、估價單證明可憑。被告對於貼片、拐杖、助行器、扶手3支與洗澡椅1把共 8,480元部分不爭執,惟辯稱全民健保對於義肢之裝置有補助,原告支出義肢費用高達35萬元,顯非必要云云。經本院向基隆長庚醫院、羅東博愛醫院、陽明醫院、榮總員山分院函詢全民健康保險有無給付原告截肢後所裝膝下義肢之費用,給付金額及次數為何?以原告之情形,裝設健保給付之義肢是否足供使用,有無自費裝設其他費用較高義肢之必要?另義肢有無使用年限,使用年限多長?據基隆長庚醫院103年11月20日(103)長庚院基法字第 193號函覆:「全民健康保險補助截肢後所裝膝下義肢金額為新台幣三萬四千元,五年後可更新義肢,全民健康保險補助新台幣四萬元。另有無自費裝設其他費用較高義肢之必要、義肢之使用年限端視病患需求及使用情形而定,無法一蓋而論」、羅東博愛醫院103年11月26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 號函示附件醫師說明表:「膝下義肢裝配費用,全民健保費用給付約34000元,全民健保給付一次,5年後,如有損壞可能改有社會局支付,義肢使用年限與病患使用情況及需求有關,並無特定使用年限,如損壞可能須重新製作。健保給付義肢為基本配備,病患如有其他需求,長距離行走、跑步、負重、工作等,自費裝配義肢屬合理範圍」、陽明醫院 103年11月28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附件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健保有給付,金額三萬四千元。同一部位之義肢裝配以給付一次為限。考量林先生年紀及活動所需,若經濟能力許可裝配材質和功能性較佳的義肢為優。一般義肢正常使用約可使用五年,期間偶需維修。(註:矽膠襪套密合度佳且較舒服;碳纖承筒材質輕,活動方便。)」、榮總蘇澳分院103年12月4日北總蘇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㈡全民健保有給付義肢費用,但有無給付『該病患』我無從得知。㈢病人短時間多次入院處理殘肢疼痛及其他,可見當時使用之義肢需要調整。若當時使用之義肢為健保給付的那支,表示不敷使用,需另外自費裝設其他義肢。㈣健保規定義肢使用 5年後,可給付磨損的部份。」,足見義肢確實涉及個人不同需求,健保給付之價格僅為基本款式,應僅適用於年長、活動量低之族群,依原告車禍時年僅45歲,如未發生本件車禍遭截肢,本可依一般人從事上山、下海及各項活動量大之工作、運動、休閒等生活形態,其所裝置之義肢自須為滿足其上開各項生活需要,始足以相當回復原有之一般人生活需要及機能,而完全填補其所受損害,則原告自費35萬元選購更換不同之義肢,應屬合理可採,被告辯稱全民健保對於義肢之裝置有補助,原告支出義肢費用35萬元,顯非必要云云,自不足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器具費用358,480元,應予准許。 ㈣義肢更換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義肢之耐用年限為6年,每次 更換之費用為35萬元,依原告平均餘命尚須更換 4次義肢,共需支出140萬元等情。查一般義肢約可使用5年,已據上開醫院函覆如前,原告主張須 6年更換一次,洵屬有據。又原告為55年12月1日出生,於 101年10月3日義肢裝置時為45歲,依內政部公告101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33.23年,以義肢之耐用年限6年計算,第1次裝置後於其餘命期間尚須更換5次,每次費用為35萬元,除101年第一次裝置之費用35萬元,無須扣除中間利息,並應分別在107年、113年、119年、125年、131年各給付 35萬元,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公式: X〈霍夫曼係數〉=100÷1+(n-1×0.05)},其計算結果為1,350,643元【 計算式:350,000(第一次)+280,000(第6年係數為0.8,350,000×0.8=280,000,以下計算式同)+225,806(第12 年係數為0.00000000)+189,189(第18年係數為0.00000000)+162,791(第24年係數為0.00000000)+142,857(第30年係數為0.00000000)=1,350,64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原告請求義肢更換費用1,350,643元,應予准許。 ㈤系爭聯結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聯結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合計2,187,065元(含零件費用1,766,365元、工資 420,700元),並提出永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查系爭聯結車係於94年 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自系爭聯結車出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1年6月28日之期間已逾 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貨櫃及拖車架等特種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逾耐用年數之車輛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10之殘值。本件系爭聯結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參諸上揭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系爭聯結車零件修復部分折舊後之殘值為176,637元(計算式:1,766,365元×1/10= 176,637元),加 上不應折舊之工資 420,700元,則修復系爭聯結車之必要費用應為 597,337元。被告雖辯稱修理工資過高,惟未舉證證明有何過高之情形,自不足採。 ㈥工作損失部分: 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另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 ⒉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左膝下截肢與殘肢肌肉萎縮併神經痛等情,有榮總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屬難以完全回復,嚴重減損其功能等之重大不治及難治之重傷害,左膝活動受到極大限制,勞動能力顯有減少。原告雖主張其原為聯結車駕駛,因本件車禍致左膝下截肢,已無法開車,勞動能力已全部喪失云云,惟現今社會工作內容相當多元化,原告之工作能力並非僅限駕駛聯結車,原告固因左下膝截肢而無法勝任聯結車駕駛之工作,但不能因此謂其工作能力已全部喪失,而兩造對原告所受之傷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所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計算結果勞動能力減少45%並不爭執,原告自得請求勞動能力減少45%之損害。至於被告辯稱本件車禍發生後皆由原告之弟弟駕駛系爭聯結車,並由通祥貨運公司給付報酬予原告,故原告無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云云。然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如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僅得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無減少即謂無損害,故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人,不以日後無法陸續取得之金額之損害,始能成立。原告雖由他人駕駛系爭聯結車運送貨物而自通祥貨運公司獲得報酬,但不能因此即認其無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被告所為抗辯,自無足採。 ⒊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聯結車而靠行於通祥貨運公司,依運送貨物噸數計酬,非領取固定薪資為業,原告之年收入扣除營業支出為1,699,244元,業據提出收入總表及細目(車號000-00;656-M5 )、簽帳客戶明細表、月報表、稅金明細表、原告林文杰之合作金庫代收票據存摺、合作金庫宜蘭分行之存款存摺、購油合約書、林文杰靠行通祥貨運公司收入表、林文杰靠行通祥貨運公司收入對應銀行帳目表、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磅費表格、車輛維護費表格、收入扣營業費用整理表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吉龍、周妙宜,被告則以不得以系爭聯結車過去收入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少所受損害置辯。惟查,商人之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並非全為勞動所得,原告所有系爭聯結車既靠行於通祥貨運公司,絕大多數載送業務應係仰賴通祥貨運公司之指派,難認單憑原告個人即得獲取同等之報酬,且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其上俱未有原告為駕駛人或運送人之記載,已難判斷是否即為原告運送貨物而獲取報酬之資料,至磅費表格、車輛維護費表格、收入扣營業費用整理表上僅有各項數字之記載,所載內容是否確實,均無從據以論斷,自不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其中月報表上所載各月份運費金額,縱認均係原告運費費用,惟在其未提出因執行運送業務所必需每月支出之項目下,僅有運費、油單資料亦無法求得每月淨利若干,尚難憑該月報表遽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再證人林吉龍於本院證稱:「(問:原告去送貨如何計算報酬?)是以每噸3百到330元不等,是依油價高低決定單價,隔月月初會計會計算上個月運費,並會扣原告每月靠行費3500元及開給託運人發票百分之5營業稅。( 問:據證人所知除靠行費用及營業稅外,另靠行司機尚有何費用支付?)油費及保養費、燃料稅、牌照稅、強制責任險保險費由原告自行負擔,相關稅捐及保險費的單據是寄到運貨公司,公司再交給原告自行繳納。(問:是否知道原告靠行車輛有無貸款?)不清楚。(問:是否知道原告靠行車輛平日保養費用多少?)我不知道。(問:是否知道原告有無僱請助手?)發生車禍前原告都自己送貨沒有請人,車禍發生後由他弟弟駕駛,證人公司還是會將報酬交給原告,原告和他弟弟如何結算,證人不清楚。(問:送貨發生高速公路過路費由何人負擔?)由原告負擔。(問:驗車費用何人負擔?)原告自行負擔。(問:過磅費用何人負擔?)是託運人要負擔,但是由送貨司機先代墊,證人公司向託運人請求過磅費用後,再轉交給送貨司機。」等語,及證人周妙宜於本院證稱:「(問:原告靠行通祥貨運公司報酬如何計算支付?)每月結算一次,隔月月初公司會結帳,公司結完帳之後的10號向公司請款,公司開立支票票期40天支票。(問:結帳內容為何?)就是計算司機載送貨物的運費先扣除百分之10營業稅,加上代墊磅費,扣除靠行費3500後,就是司機所能獲得的報酬。(問:是否知悉靠行司機,有無固定成本支付?)如證人林吉龍所述。」等語,證人上開陳述與原告所提資料均顯示原告實際收入需扣除相關費用後加以核定,而運費額亦非收入。雖據原告陳稱已扣除油料、磅費、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驗車規費、保險費、高速公路通行費、車輛維護費,惟營業收入尚應扣除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包括固定成本、變動成本、稅務支出、折舊分攤等成本費用,原告上開計算方式尚不足認定系爭聯結車每年營業純益為何,況依原告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原告99年度所得為260,000元、100年度所得為 719,782元,顯見其勞動收入並非穩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退休前之勞動期限,具備可達每年勞動所得淨收入1,699,244 元之勞動能力,自不能以其駕駛系爭聯結車營業之收入為準計算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係以貨物運送為業,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薪資與生產力統計年報,運輸及倉儲業於本件車禍當年即 101年度受僱員工每平均薪資為50,196元,應為一般純以勞動從事運輸工作可得之收入,以此為準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尚屬適當。 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左膝下截肢等傷害,自101年8月16日到101年9月12日殘肢疼痛控制及訓練,自 101年10月25日到101年11月23日殘肢疼痛治療、塑型及義肢訓練,自102年5月13日到102年 5月27日殘肢神經痛治療及行走訓練等情,有陽明醫院103年11月28日陽大附醫歷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附件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在卷可佐,堪認原告在左膝下截肢後,尚未完成殘肢疼痛治療前,顯難從事任何工作,則自本件車禍發生時起之復健期間即101年6月28日起至102年5月27日止,原告已無工作之能力,於上開休養期間致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失應為 552,156元(50,196元×11=552,156元) 。又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則依一般客觀情形,原告應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獲得基本工資至65歲止,被告抗辯原告無法工作至65歲云云,洵屬無據。查原告為55年12月1日出生,自102年5月28日起算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可工作之期間為18年又7個月,原告每月勞動能力減少45%之損害為 22,588元【計算式:50,196元×45%= 22,588元】,並依霍夫曼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計算,其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 3,567,599元【計算方式為:22,588×157.00000000=3,567,599.00000000。其中1 5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2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與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4,119,755元【552,156元+3,567,599元=4,119,755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觀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核給標準,得斟酌兩造身分、學歷、經驗、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者,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 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踝嚴重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於101年6月28日進行左關節下外傷性截肢手術,並伴隨肌肉萎縮之併發症,以原告當時年約45歲,受此難以回復之傷害,終其一生需藉由義肢協助活動,精神上自受有重大之痛苦。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前以駕駛聯結車為生, 10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719,782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汽車等3筆,財產總額為 2,398,700元;被告林德金為高職畢業,駕駛大客車為生,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81,862元,名下財產僅有 INV共1筆,財產總額為9,090元,業據原告及被告林德金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林德金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基隆客運公司資本總額 2億元,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等業務,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參,暨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原告受傷之嚴重程度、治療經過、復原情形、失能狀態、對日常生活及外觀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0萬元為適當。㈧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788,063元(醫療費用14,448元+看護費用347,400元+醫療器具費用358,480元+義肢更換費用1,350,643元+系爭聯結車修理費用597,337元+工作損失4,119,755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8,788,063元)。 八、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聯結車行照核定總聯結重量43公噸,車禍當時車上載有鋼筋總載重 46.86公噸,原告出車後沿途未停車下料,而肇事地點為三岔路口,在路口前設有「慢」字的標誌,就原告所駕駛系爭聯結車之行車紀錄紙進行判讀結果,原告於車禍前的時速是52公里,在肇事後才減速停止等情,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3年9月19日 CVFS-00000000號函可按。原告既知其駕駛之系爭聯結車有超載,其行車當無法如常煞停,更應注意駕駛行經交岔路口時,應將車速減至隨時可煞停之速度,原告如於駕車通過該三岔路口時,能將車速減至隨時可煞停之速度,亦可避免本件車禍發生,竟未依該處路面設有「慢」字之標誌指示,將車速減至隨時可煞停之速度,以致在發現被告林德金車行動向時來不及煞停,違反上開注意規定,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林德金疏未注意車前即其對向車道的行駛狀況,且在左轉彎時未停讓直先車,即貿然左轉,及原告在駛近岔路口前未依該處的「慢」字標誌指示,先行減速慢行等過失情節,認原告應負 3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6,151,644元【計算式:8,788,063元×70%=6,151,644元】。 九、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著有規定。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11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110萬元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051,644元【計算式:6,151,644元-110萬元=5,051,644元】。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德金、基隆客運公司連帶給付原告 5,051,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十一、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十二、原告及被告基隆客運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林德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自應駁回。 十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