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4號原 告 蔡進發 蔡秉鈞 蔡晶瑩 蔡晶璧 蔡晶璇 蔡蕙芬 被 告 翁建弘 進南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成宇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進發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被告進南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起、被告翁建弘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秉鈞、蔡晶瑩、蔡晶璧、蔡晶璇、蔡蕙芬各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被告進南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起、被告翁建弘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千分之二百三十四,餘由原告蔡進發負擔其中千分之三百零六、原告蔡秉鈞、蔡晶瑩、蔡晶璧、蔡晶璇及蔡蕙芬各負擔其中千分之九十二。 本判決原告蔡進發勝訴部分,於原告蔡進發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參元為原告蔡進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蔡秉鈞、蔡晶瑩、蔡晶璧、蔡晶璇、蔡蕙芬勝訴部分,於原告蔡秉鈞、蔡晶瑩、蔡晶璧、蔡晶璇、蔡蕙芬各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而分別為原告蔡秉鈞、蔡晶瑩、蔡晶璧、蔡晶璇、蔡蕙芬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就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起迄時間,係聲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民國10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惟原告係103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而該訴狀繕本經本院交郵務人員送達結果,被告翁建弘於同年6月5日收受送達,被告進南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南貨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成宇則於同年6月3日收受送達,有該訴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本院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7、9 頁)足參,可知本件訴訟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並非「103年3月13日」;而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詢問原告,原告均稱「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惟此並非變更訴訟標的,僅原告更正渠等法律上之陳述,揆之上開規定,自無不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2、3、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主張:被害人蔡連杏桃原經營人人發香鋪,年營收以新臺幣(下同)24萬元計算,而蔡連杏桃尚可存活5年,共可收入120萬元,故請求損害賠償。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該部分主張變更為:原告蔡進發與配偶蔡連杏桃共同經營人人發香鋪,年營收及蔡連杏桃原尚可存活之年數,則均同前述,而此收入係供原告蔡進發及蔡連杏桃生活之用,惟蔡連杏桃死亡後,原告蔡進發年事已高,無法獨立經營,因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即蔡連杏桃原對原告蔡進發有扶養義務,故原告蔡進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用120 萬元。核其此部分訴訟標的,前者係主張蔡連杏桃之工作或營業收入損害(然未表明原告等人請求蔡連杏桃工作或營業收入損害之法律依據),後者則主張民法第192條第2項所定之原告蔡進發因蔡連杏桃對其法定扶養義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院卷第21頁),自屬訴訟標的之變更。惟因上開訴訟標的變更前後之訴訟資料有其共同性,請求之基礎事實可認同一,且被告就此部分訴之變更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從而,此部分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⒉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列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843萬0,880元,即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進發335萬0,880元,及連帶給付其他原告各100 萬元,暨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0 頁;原告蔡晶瑩雖未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根據原告書狀,已表明原告蔡秉鈞、蔡晶瑩、蔡晶璧、蔡晶璇、蔡蕙芬等人均係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本院卷第21頁〉,及其之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述,利息係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第34至35頁〉,可知,其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同於原告蔡秉鈞、蔡晶璧、蔡晶璇、蔡蕙芬)。核其訴之聲明雖有所變更,惟僅澄清各原告請求之金額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變更聲明後,所請求總金額計835萬0,880元,較原聲明請求金額843萬0,880元有所減縮),且因未就原因事實或法律論據有所變更,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從而,此部分訴之變更,亦應准許。 ㈢原告蔡晶瑩、被告翁建弘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到場之當事人聲請,各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翁建弘係被告進南貨運公司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2 年12月18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應注意卻疏未注意,而將行人蔡連杏桃撞倒並輾過,致蔡連杏桃當場死亡,被告翁建弘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 8、128號提起公訴在案。 ⒉而因蔡連杏桃死亡,原告蔡進發支出喪葬費25萬0,880 元及墓地費用90萬元;又原告蔡進發與蔡連杏桃原本共同經營人人發香鋪,年營收計24萬元,而蔡連杏桃尚可存活5 年,共可收入120 萬元,此收入原供原告蔡進發及蔡連杏桃生活之用,惟因蔡連杏桃死亡,原告蔡進發年事已高,無法獨立經營,而蔡連杏桃原對配偶即原告蔡進發有扶養義務,故原告蔡進發得依民法第19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關殯葬費115萬0,880元及扶養費120萬元。 ⒊又原告蔡進發為蔡連杏桃之配偶,原告蔡秉鈞、蔡晶瑩、蔡晶璧、蔡晶璇、蔡蕙芬等人則為蔡連杏桃之子女,均因被告翁建弘駕車撞死蔡連杏桃,悲慟不已。爰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進南貨運公司辯稱原告蔡進發請求扶養費部分,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與民法第1116條之1 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民事判例意旨不符,此部分被告答辯,自無理由。又原告蔡進發與蔡連杏桃原所經營之人人發香鋪,前經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核定每月營業額6萬1,000元,每3 個月課徵1,684 元營業稅,惟自96年起,因小規模營業人之營業稅起徵點調高為8 萬元,而人人發香鋪營業額未達起徵點,故不再課徵營業稅,而無稅單。 ⒉而原告蔡進發與蔡連杏桃原本經營人人發香鋪,平均每月營收2 萬元,約可自給自足,如果不夠,原告蔡進發則領自己的18% 利息支應,子女亦不定時給予伊零用金。因蔡連杏桃死亡,目前原告蔡進發已無法經營人人發香鋪,由子女輪流照顧。而原告蔡進發因遭逢巨變,淚流過多,雙眼茫茫,常需就醫,花費醫療豈每月2 萬元得以應付?又原告蔡進發已年逾85歲,達申請外勞照護標準,外勞最低工資約需2 萬元,且須供應食宿,非2萬元足以開銷。 ⒊而依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蔡連杏桃距離行人穿越道6.8 公尺而穿越馬路,被告翁建弘由義二路左轉信五路而途經2 個行人穿越道,該處屬人口密集市區,若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及第93條等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不致撞及蔡連杏桃。又被告翁建弘於檢察官偵訊時迴避質問,行車事故鑑定時亦缺席而迴避現場模擬,且其為職業駕駛人,卻無行車紀錄器紀錄,是否規避過失撞人後倒車再往前行之故意殺人罪行。 ⒋再者,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係基於路權判斷,未能推敲實際發生情況,鑑定過於草率,難以信服,且對原告二次傷害。且被告翁建弘係先犯過失傷害罪,再倒車往前而故意殺人,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每思及此,傷心哽咽,夜不能眠,賠償金額不能過失相抵,精神慰撫金亦不應抵減。 ㈢爰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進發335萬0,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秉鈞、蔡晶瑩、蔡晶璧、蔡晶璇、蔡蕙芬各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翁建弘之答辯略以: ⒈系爭車禍肇事責任,根據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認蔡連杏桃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逕行在分道線路段穿越道路被撞,為肇事主要原因,被告翁建弘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要原因。顯示系爭車禍,雙方均有過失。從而,本件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過失相抵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⒉原告蔡進發所主張支出喪葬費24萬0,980 元部分,被告翁建弘認同,但墓地費用部分,經詢問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新墓區按使用坪數收費,可區分為10、12及15平方公尺,費用則分別為1萬6,000元、2萬元及2萬4,000 元。另有關建墓費用,原告僅提出估價單,而未提出契約書證明實際支出。且墓地及建墓費用,應符合死者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而定。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應斟酌肇事因素酌減。 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進南貨運公司之答辯略以: ⒈系爭車禍肇事責任,根據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認蔡連杏桃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逕行在分道線路段穿越道路被撞,為肇事主要原因,被告翁建弘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要原因。顯示系爭車禍,雙方均有過失。從而,本件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過失相抵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⒉原告蔡進發所主張支出喪葬費24萬0,980 元部分,被告翁建弘認同,但墓地費用部分,經詢問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新墓區按使用坪數收費,可區分為10、12及15平方公尺,費用則分別為1萬6,000元、2萬元及2萬4,000 元。但對於承作蔡連杏桃塔位之證人蔡正斌所證述,以原告所指定之位置,及其之前曾施作塔位之費用估計,最低需35萬元一節,因無相關專業,故不爭執。 ⒊原告蔡進發主張扶養費部分,請鈞院調查原告蔡進發之財產歸屬及近年所得等資料,以判斷其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又原告蔡進發係主張人人發香鋪之年營收為24萬元,應提出證據證明;且原告蔡進發主張人人發香鋪之營收係供其與蔡連杏桃生活之用,則原告蔡進發之生活費應僅其中2分之1;再者,原告蔡進發已年屆90歲,其請求5 年餘命之扶養費,是否合理?此外,原告蔡進發有子女5 人,則蔡連杏桃對其扶養義務,依法僅6分之1。 ⒋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翁建弘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原受僱於被告進南貨運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而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2 年12月18日16時許,駕駛被告進南貨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基隆市中正區義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執行職務時,在基隆市中正區義二路與信五路交岔口處左轉,而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處,撞及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行人穿越道僅在其旁邊6.8 公尺處)之行人蔡連杏桃,致蔡連杏桃倒地,嗣遭其所駕駛之營業小貨車輾過,而受有雙側肋骨骨折塌陷併全身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救後,仍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經被告翁建弘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刑事庭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且有被告翁建弘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上開營業小貨車行車執照、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及警方處理照片、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師檢驗報告書等附於本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11號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卷(本院刑事卷第16、40至41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至7、14、16至18、23、25至32、42、60頁、102年度相字第436號卷〈下稱相字卷〉第50至70頁)內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翁建弘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且係職業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屬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暨談話紀錄表可憑;被告翁建弘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卻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並沒有看見有行人要過馬路,不知道所駕駛貨車何處撞到蔡連杏桃等語(偵字卷第6 頁、相字卷第61頁),可見,被告翁建弘當時並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易言之,彼時被告翁建弘苟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即不致造成蔡連杏桃遭其所駕駛之貨車碰撞倒地之結果,故被告翁建弘對此,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業務過失,且其上開過失行為與蔡連杏桃遭其所駕駛貨車碰撞倒地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翁建弘係先過失撞到蔡連杏桃倒地後,又倒車再往前,而故意殺人云云。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所本,係證人傅韋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伊當時開娃娃車在義二路直走,到信五路時要,一左轉就一台箱型車停在那邊,大概停了5 秒,後來箱型車倒退,再往前的時候,他的右前輪有稍微攏起來一下,後來他加速往前,他的右後輪就輾到一個婦人的肚子等語。而被告翁建弘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稱:伊當時覺得是有壓到什麼東西,伊覺得後退一點再前進,車子就可以過了,當時伊車子後輪有攏起很大幅度等語。而經本院勘驗兩處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結果: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436號卷證物袋所附義二路158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約於16時許,見一台貨車,往畫面右上角直行,後方有一輛幼稚園的娃娃車,上開貨車行駛到畫面右上角之路口時,即行左轉,後方的娃娃車亦跟著左轉,但娃娃車左轉的時候在路口就停下來,約2、3秒後,從畫面上方騎樓的柱子之間,可以看到上開貨車開走的影像。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號卷證物袋內所附信五路27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此畫面僅剪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前後25秒):可見畫面左上方路口處有一輛小貨車,延橫向的道路左轉往畫面上方直行,並停在斑馬線的前方,後方跟著一輛娃娃車,因為前方的貨車停下來,所以後方的娃娃車就停在路口,約過2、3秒後,見上開貨車往右前方駛離。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本院卷第97頁)可參。而未見被告翁建弘所駕駛之貨車有明顯倒車情況。顯示被告翁建弘當時倒車距離應甚短,而無法從遠處監視錄影畫面中得知;又被告翁建弘所駕駛之貨車在停下後數秒往右前方駛離之動作,亦未悖於其所稱閃過之主觀意思,且證人傅韋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一般開車的習慣,是知道前面有什麼東西,才倒車又前進,要閃過去等語。從而,本件尚難憑被告翁建弘發生當時將所駕駛之貨車停下、倒車繼往右前方前進之舉動,而認其當時已知車下有人而予以輾斃之故意。 ㈢本件前經本院刑事庭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行人蔡連杏桃應行走至行人穿越道再穿越道路,是其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逕行在分道線路段穿越道路被撞,為肇事主因;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被告翁建弘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其駕駛營業用貨車,行經劃有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岔路口左轉彎,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基宜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1號卷可稽。蔡連杏桃遭被告翁建弘駕車碰撞倒地,甚至被告翁建弘於當時停車、倒車繼往右前方前進之舉動,固無從認定其有殺人之故意。然而: ⒈上開信五路27號前之監視錄影畫面,本院反覆播放勘驗結果:義二路與信五路路口,原未見有行人,於第9 秒時,從信五路北側路旁走出一人往南側橫越信五路,第11秒時,一小貨車從義二路往北行駛至信五路路口並左轉信五路,斯時上開行人已約步行至信五路中間,其相對位置約在小貨車前方,第12秒時,小貨車車頭轉進信五路,行人約在該小貨車車頭右前方步行,第13秒時,小貨車繼續左轉信五路,行人則約在小貨車右側車身旁繼續步行,第14秒時,小貨車已完全駛入信五路左側車道,隨即亮起煞車燈停下,自此即再未見到上開行人,第16秒時,後面的娃娃車亦從義二路往北行駛至義二路路口,而該小貨車煞車燈則熄滅,約於第21至22秒時,該小貨車往右前方駛離等情,有錄影擷取畫面照片在卷(本院卷第134至143頁)可參。因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被告翁建弘所駕駛之貨車旁,僅有上開自信五路北側步行往南橫越信五路之行人,可見該行人應係蔡連杏桃,且為被告翁建弘駕車行駛義二路左轉信五路時之車前狀況可見,即應注意其所駕駛車輛行進中有無碰撞行人之危險,卻未注意,致蔡連杏桃遭其所駕駛之貨車右側車身碰撞倒地,乃其對碰撞蔡連杏桃倒地,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本在其前方之蔡連杏桃,因被告翁建弘左轉,以致其相對位置陸續變成在其右前方及右側)。 ⒉又被告翁建弘於系爭車禍發生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伊沒有看到有行人,轉過去時,感覺壓到什麼東西,伊才停下來等語(相字卷第61頁),嗣經檢察官訊畢證人傅韋曉並告以其證詞內容後,被告翁建弘則陳述:伊當時一開始沒有看到什麼,伊覺得是有壓到什麼東西,覺得後退一點再前進車子就可以過了,當時伊左後輪有攏起很大幅度等語(偵字卷第60頁)。參諸前揭信五路27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傅韋曉於檢察官偵查中有關目睹被告翁建弘停車後,先倒車再往前時,見其右後輪輾過一婦人的肚子等證詞,可知,被告翁建弘所以停車,係因其「感覺有壓到東西」,則其停車當時,其右後輪應已壓到蔡連杏桃(而非被告翁建弘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之左後輪);又對照其倒車後再前進時之「後輪有攏起很大幅度」,顯示其停車時「有壓到東西」之「感覺」,較倒車後再前進時之「後輪有攏起很大幅度」之「感覺」不明顯,可見,被告翁建弘停車時,其右後輪雖已壓到蔡連杏桃,然尚未將蔡連杏桃輾過,蔡連杏桃身體僅為其往前行進之障礙,俟其倒車後再往右前方駛離時,其右後輪方才輾過已經倒地之蔡連杏桃身體。 ⒊再查,被告翁建弘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伊並沒有看見有行人,不知所駕駛貨車何處撞到蔡連杏桃等語(相字卷第61頁),核與上開信五路27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見:義二路與信五路路口原未見有行人之情況相符。可見,被告翁建弘駕駛貨車由義二路左轉信五路時,其正前方之行車路線,原無任何障礙物(蔡連杏桃雖原在其前方,但並非其行進路線,且因被告翁建弘左轉,從而蔡連杏桃與其所駕駛小貨車之相對位置,陸續變成在右前方及右側,已如前述錄影擷取畫面照片)。然蔡連杏桃係經被告翁建弘所駕駛之小貨車右側車身碰撞倒地,並遭其右後輪壓到,使其產生「有壓到東西」之「感覺」,因而停車,業如前述。是被告翁建弘於碰撞蔡連杏桃倒地並壓到蔡連杏桃時之情況,係車前原無障礙物,卻於左轉時突然「有壓到東西」之「感覺」。而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車身較一般小型車長,車底亦較一般小型車高,有卷附照片可憑,客觀上自亦較一般小型車易形成視覺死角,車底亦較可能有障礙突然進入。被告翁建弘復為職業駕駛人,而反覆持續從事駕駛活動,對其業務行為所可能發生之危險,自應較一般人有深切之認識,而具有較高之注意能力,並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從而,被告翁建弘在突然「感覺有壓到東西」時,即應意識到有原來不存在之障礙突然出現在車下或緊靠車旁,而阻礙右後輪前進,且經驗上該障礙有可能係會自主移動之人或動物。 ⒋而系爭事故發生後之蔡連杏桃遺體,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檢驗結果:其顏面多處擦挫傷、腹部雙側肋骨骨折胸廓塌陷(包括上腹部25×5cm擦挫傷、下腹部20×4cm 皮下出血、左胸8×4cm皮下出血)、右背腰部10 ×5cm皮下 出血、右手前臂20 ×6cm表皮撕裂及皮肉分離、左手前臂多 處擦傷等情,而認:死者為行人,遭小貨車碰撞,送醫到院前無呼吸心跳,相驗可見右手嚴重輾壓傷,上腹部長條狀壓痕,雙側肋骨骨折胸廓塌陷,死者衣褲上有輾壓痕,研判為遭壓過後胸腔塌陷死亡等,則有法醫師之檢驗報告書在卷可參。而稽之前述,可知,蔡連杏桃之死亡,係因胸腹部遭被告翁建弘所駕駛之營業小貨車右後輪輾過,因而雙側肋骨骨折胸廓塌陷所致。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法文,及被告翁建弘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均如前述。從而,被告翁建弘於碰撞蔡連杏桃倒地時,縱無明顯感覺,然其壓到蔡連杏桃身體而突然產生「有壓到東西」之「感覺」時,即應採取停車及下車查看而確認狀況之必要安全措施。詎被告翁建弘卻僅因「根本不會想到我輾過人」(偵字卷第60頁反面),即怠於下車查看,以確認不明狀況,僅倒車復往右前方行駛欲閃過障礙物,致輾過已倒地之蔡連杏桃,造成其雙側肋骨骨折胸廓塌陷死亡之結果,被告翁建弘自應就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部分,負過失責任。 ⒌前述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路權觀念,所為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之研判,若以之認定被告翁建弘於左轉時車前可見行人蔡連杏桃之動態及所駕駛之貨車右側車身碰撞蔡連杏桃倒地時之肇事因素,固屬妥適,然若以之論斷蔡連杏桃死亡結果之肇事因素,則顯未斟酌上開被告翁建弘停車、倒車及往右前方駛離之主客觀情況,而尚不足以綜合論斷蔡連杏桃死亡結果之過失責任與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蔡連杏桃之死亡結果,除因蔡連杏桃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逕行在分道線路段穿越道路以致被撞,及被告翁建弘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駕駛車輛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目視可及之行人動態等狀況而採取避免碰撞週遭行人之安全措施外,被告翁建弘於突然感覺「有壓到東西」時,未停車及下車查看以確認狀況,卻僅倒車復往右前方行駛欲閃過障礙物,因而輾過已倒地之蔡連杏桃,亦為蔡連杏桃死亡之主要原因。本院審酌被告翁建弘與蔡連杏桃上開過失情節,認蔡連杏桃就系爭事故及其死亡結果,應負40%之過失責任,被告翁建弘則應負6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而蔡連杏桃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揆之前開規定,爰應依法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詳後述)。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醫療及殯葬費用部分 ⑴原告蔡進發主張其因蔡連杏桃之事故及死亡,而支出醫療費與喪葬費用計24萬0,980 元一節,提出台北聖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宥登企業社之統一發票、台北聖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暫厝協議書、美而廉快餐便當專賣店收據、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本院卷第43至46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至36頁),堪認屬實。至原告蔡進發就此部分所主張之25萬0,880元,係因加計1筆台北聖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暫厝1年後可領回之1萬元保證金(本院卷第46頁),性質上即非必要之支出,復因計算錯誤,而少算100 元所致。惟因前述醫療費與喪葬費合計24萬0,980 元為被告所認同,且未逾原告蔡進發此部分主張之總金額,從而,原告蔡進發此部分請求,以其中24萬0,980 元為可採,逾此金額之主張,本院即屬無據。 ⑵原告蔡進發另主張其因蔡連杏桃之死亡,而向蔡正斌定作家族墓,所需費用計90萬元一節,則據其提出家族墓整建契約書影本為證,且經證人蔡正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屬實(本院卷第26至29-1、92至94頁)。被告雖辯稱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之新墓區按使用坪數收費,可區分為10、12及15平方公尺,費用則分別為 1萬6,000元、2萬元及2萬4,000元云云,然根據其所提出之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網頁資料(本院卷第42頁),顯示上開費用僅墓地使用費,既不包括墳墓之建造費,且其使用年限僅8年,若8年屆滿未起掘遷出者,尚需另外收費。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從為完整殯葬費用之參考。 ⑶然證人蔡正斌尚證述:伊所承作之塔位,計有三層,每層可放10個骨甕,所以約可放30個骨甕等語(本院卷第93至96頁)。而原告蔡進發亦稱:現在人口流動,不是之後一定會放這麼多,只是人往生後弄一個比較舒適的位置等語(本院卷第95頁)。可見,原告蔡進發因蔡連杏桃死亡所定作之家族墓,既非僅供一人使用,且如同原告蔡晶璧所述,親戚朋友看到,會覺得做太小,感覺比較寒酸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而顯係顏面問題,並非必要之支出。 ⑷至證人蔡正斌證述:伊所做過的塔位,最少錢的差不多5、6呎寬,裡面也可放10個骨甕,現在都用混凝土施作,若以原告所指定在山上的位置,至少要3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6頁),雖稱其所做過費用最低的也可放10個骨甕,然顯示此為家族墓之基本行情,而被告進南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對此金額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是有關放置骨甕之家族墓費用,本院認以35萬元為合理必要之金額。 ⑸綜上所述,原告蔡進發所主張之醫療及殯葬費用計115萬0,880元,本院以其中59萬0,980 元為必要費用而可採,逾此金額之主張,即屬無據。 ⒉扶養費部分 原告蔡進發陳述其之前擔任過老師、警察,係警察退休,退休後與蔡連杏桃經營人人發香鋪,每月收入約2 萬元,約可供渠2人自給自足,不夠部分則領自己在臺灣銀行的18%利息出來支應等語(本院卷第49、131 頁),固據其提出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88年1至3月及95年10至12月之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附民卷第6 頁、本院卷第71頁)為證。又原告蔡進發主張其每月受扶養權利所需生活費以2 萬元計算,此標準則為被告進南貨運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至68頁)。惟按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蔡進發所稱之臺灣銀行18%利息,於101年度即高達26萬5,719元,於102 年度則高達27萬3,034元,是其平均每月之18%利息所得均逾2萬元,此尚不包括其於其他金融機構儲蓄之利息與其他投資之獲利,有本院調閱其101、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可見,原告蔡進發光公務人員退休之18% 優惠存款利息,即逾其所主張之每月2 萬元應受扶養權利之金額,而非不能維持其生活。揆之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其自無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之餘地。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蔡連杏桃為24年4 月25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已78歲,有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相字卷第48頁)可參,當時其在距離行人穿越道僅6.8 公尺處之道路上,步行穿越信五路而遭被告翁建弘駕車碰撞倒地並因而輾過致死等情,則如前述。而原告等人分別為蔡連杏桃之配偶及子女,其配偶即原告蔡進發年近90歲,與蔡連杏桃育有5 位子女,學歷為高中畢業,曾擔任老師及警察,自警察職務退休後,原與蔡連杏桃共同經營人人發香鋪,其除有公務人員退休優惠存款之利息收入外,尚有其他財產與收入等;原告蔡秉鈞係長男,現年56歲,已婚,與配偶育有二子(不詳究性別,下同),專科畢業,任職於工程公司,而有工作收入及相當財產等;原告蔡晶瑩係長女,現年59歲,已婚,與配偶育有四子,高商畢業,擔任家管等;原告蔡晶璧為次女,現年58歲,未婚,大學畢業,在工程公司任職,有工作收入及相當財產等;原告蔡晶璇為三女,現年55歲,已婚,與配偶育有一子,高商畢業,前曾任職會計工作多年,現則擔任家管,有相當財產等;原告蔡蕙芬係四女,現年52歲,已婚,與配偶育有三子,高職畢業,現則擔任家管,有相當財產等;且原告6 人,除原告蔡秉鈞外,均住基隆市等情,惟蔡連杏桃發生系爭車禍後,本件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則由原告蔡秉鈞代理告訴並參與偵審程序,有該刑事案卷、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書狀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堪認原告等人確實與其蔡連杏桃感情緊密。而被告翁建弘則為國中畢業,原擔任被告進南貨運公司之營業小貨車司機,而有工作收入,惟名下則無財產,亦有卷附被告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稽。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所致原告等人精神上痛苦程度等,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尚屬妥適。 ㈤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且此判例意旨於民法第194條規定之慰撫金請求權亦應適用之。查系爭事故,被告翁建弘與蔡連杏桃均有過失,及本院認定之過失比例,業如前述;而蔡連杏桃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揆之前開規定,本院爰依過失比例等情,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蔡進發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計為95萬4,588元【59萬0,980元+100萬元) ×60%=95萬4,588元】,而原告蔡秉鈞、 蔡晶瑩、蔡晶璧、蔡晶璇及蔡蕙芬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則各為60萬元【100萬元×60%=60萬元】。 ㈥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原告等人業因系爭車禍導致蔡連杏桃死亡之結果,原告蔡進發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萬3,335 元,原告蔡秉鈞、蔡晶瑩、蔡晶璧、蔡晶璇及蔡蕙芬則各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萬3,333 元,業據被告進南貨運公司提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險資料查詢表(本院卷第121至123頁)為證,且為原告等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1 頁),堪信屬實。是原告得請求金額,自應扣除此已領得之保險金。從而,原告等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蔡進發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支出之喪葬費及精神上損害賠償,於62萬1,253元之範圍內【95萬4,588元-33萬3,335元 =62萬1,253元 】,原告蔡秉鈞、蔡晶瑩、蔡晶璧、蔡晶璇及蔡蕙芬等5 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則各於26萬6,667元之範圍內【60萬元-33萬3,333元 =26萬6,667元】,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俱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則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而以身體被傷害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翁建弘於103年6月5日、被告進南貨運公司則於103年6月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未逾其依法所得請求範圍,自無不合;至超過渠等得請求之金額部分,渠等有關法定利息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及第85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兩造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及被告就敗訴部分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