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 告 郭忠源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被 告 朱鎮宏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叁佰叁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5,89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5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 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74,84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應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將被告姓名誤載為「星辰工程行即綽號阿吉」,惟原告於104年4月21日以書狀更正被告之姓名為朱鎮宏,嗣後並重新送達起訴狀繕本及庭期通知,前開誤載無礙於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1年10月9日受雇於被告擔任臨時工,約定1日工 資2,000元。原告於同年月10日上午依被告之指示前往正 在整修之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從事修繕倉庫鐵皮屋頂之作業,因被告未設置任何安全設備,亦未發給防止墜落之器具,致使正在高處修繕屋頂之原告跌落倉庫地面,受有左手肘撕裂傷併神經及肌腱斷裂、右手橈股遠端骨折、右側古骨踝上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外踝骨折併臏骨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左手肘撕裂傷併神經及肌腱斷裂等傷害),先後經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下稱礦工醫院)、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治療。 (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應補償原告因遭遇本件職業災害而致傷害,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181,893元;又原告自本件職業災害發生 日起2年內因仍在治療中不能工作,合計720日,以原告在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前之原領工資2,000元計算,被告應補 償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數額1,440,000元。 (三)又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5項、第32條第1項等 規定,未對於工作場所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亦未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以致原告發生本件職業災害,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確有過失。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使原告精神上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 1、看護費用184,000元: 原告於住院手術期間共2個月又2日及出院後尚需他人照料其生活共1個月,均由其母看護照顧,看護費用每日計費2,000元,是支出看護費用共184,000元。 2、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543,557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終身無法工作,原告乃46年6月6日出生之人,客觀上可工作至65歲即111年6月6日退休,是原告 尚得請求9年6個月之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是倘以斯時之薪資(每月20,000元),依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應可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損失1,543,557元。 3、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傷害並致勞動能力有所減損,是系爭事故必對原告造成一定影響,為此所承受之精神上痛苦甚劇,是原告應可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我妹妹與被告熟識,我來基隆請被告每月3,000元給我, 惟被告從未寄錢給我們。 2、我母親打電話給我,說對方(即被告)要一筆錢跟我和解,勸我跟他和解,本來我跟我母親說要150,000元和解, 我母親說150,000不可能,如果100,000元可以談談看。嗣後係由我妹妹郭玉琴打電話給我,稱被告的妹妹願意以80,000元和解本事件,他們要求簽立和解書,我遂將同意書寄給郭玉琴,內容是本人受僱於被告因不慎受傷致手腳不能工作,被告願意給我80,000元作為生活費用,被告提出的和解書,筆跡並不是我的簽名,印章也不是我的,我只希望被告能給我合理賠償。 (五)基於上述,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74,8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也是做工,我受僱於漢鴻貨運公司。被告之薪水係由我發給原告的,惟我沒有公司行號登記。先前曾就系爭事件與被告成立和解,和解書是原告母親代表原告來談,原告妹妹郭玉琴作見證人,以80,000元達成和解,和解書原告本人有簽名,我們有寄到高雄給原告,原告再寄回給我們。兩造先前業已就系爭事件成立和解,原告不得再為請求。四、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擔任臨時工,約定1日工資2,000元,原告於101年10月10日依被告之指示前往正在整修之系爭房 屋,從事修繕倉庫鐵皮屋頂之作業,因被告未設置任何安全設備,亦未發給防止墜落之器具,致使正在高處修繕屋頂之原告跌落倉庫地面,受有左手肘撕裂傷併神經及肌腱斷裂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礦工醫院、雙和醫院、阮綜合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被告固不否認原告係自高處墜落而受有前開傷害,惟以兩造先前業已就系爭事件以80,000元達成和解,是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兩造是否有就系爭事件成立和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和解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而當事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取得之權利,並非不得拋棄(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六、本件被告抗辯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初,即以80,000元就系爭職災事故達成和解,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重覆請求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前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曾簽立系爭和解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和解書存卷可參,而依系爭和解書影本內容所載:「立和解書人:簡稱甲方(朱鎮宏)與乙方(郭忠源)。因甲方僱請乙方工作,固而不慎工作受傷,經送往基隆臺灣礦工醫院就醫,然經醫判定:開放性骨折,復位及內固定肌腱神經修補。致使乙方無法工作,是以經雙方達成和解,甲方願給付乙方新臺幣捌萬元整,做為生活補及與費用」等語;復與本院傳訊和解書之見證人郭玉琴,到庭證稱:(法官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與原告兄妹,與被告是工作認識。(法官問:原告受傷與被告有簽了和解書,和解書上面證人是簽見證人?證人是否了解過程及情形?)我不知道誰寫得,被告那件工程費用只有剩下8萬多元,他願意8萬元來和解,我有將情形告訴我母親,母親就告訴原告,後來原告有答應,原告將和解書從高雄寄過來,寄到我家裡,被告要求我作證人,我同意作見證人,我簽完名後,被告錢拿到我家,我交給我母親,由母親交給原告,事情的經過就是這樣。後來原告兩個月不跟我母親說話,他嫌賠償太少。醫院開刀住院時,相關的費用也是他拿去等語互核,足認原告與被告於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權利義務合意簽立上開內容之和解書,則原告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已為前開具和解契約性質之和解內容所取代,揆諸前開說明,在和解契約成立後,雙方即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更行主張。至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並非由其簽名、印章亦非其所有云云。惟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0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就 印章遭人盜用或簽名並非真正乙情,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兩造和解之過程,及和解書經由原告之妹即證人郭玉琴簽名為該和解書之見證人,則該和解書應係兩造所簽訂無訛,是原告前揭所主張和解書非其所簽等語,均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或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聲明所示之補償或賠償,並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已失其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4,674,846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332元(原告依本院103年度救 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裁判費),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