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債 務 人 江國安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仕翰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 理 人 蕭梅芳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前向各債權人為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所謂「已盡力清償者」依該條 項民國101年01月0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一、現行條文第一項 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更生方案縱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遭否決,如符合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法院仍應逕以裁定認可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5點亦有明定。次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 ㈠於104年5月27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願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800元,計清償72期(即6年),清償金額129,600 元,另加計保單解約金172,683元,總清償額度302,283元,達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3,888,096元之清 償成數7.77%。然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公告暨函請各債權人 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為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㈡於104年7月2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願①以每1個月為1期 ,每期清償3,000元,計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216,000元;②加計於第1期將其於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一張保單解約金 172,683元全部提出清償。以上①②總計清償金額388,683元,清償成數9.997%。經本院公告及函請全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書面表決,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 ㈢於104年8月14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願①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3,000元,計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216,000;②加計於第1期將其於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一張保單解約金 172,683元全部提出清償。以上①②總計清償金額388,683元,清償成數9.997%。經本院公告及函請全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書面表決,又為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良京實業公司、大眾商業銀行等5人具狀確答不同意。因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8人)過半數之同意,是債務人該更生方案亦 為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三、債務人又於104年9月17日提出更生方案,願以每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72期,就每月:①以有清算價值財產,平均每期攤提2,398元【計算式:即債務人有清算價值之南山人壽 保險公司保單解約金172,683元÷更生方案償債期間之72期 =2,398元】;②加計其每月平均薪資29,258元【計算式: 即每月薪資28,800元+每月攤提之年終獎金458元(103年度年終獎金5,500元÷12=458元)=29,258元,年終獎金乃依 債務人104年3月11日、104年7月2日民事陳報狀內所示】。 以上①②為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計31,656元,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本院認該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者」者(上開計算方式及固定收入之認定均依據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5號裁定書第5頁、104年度事 聲字第4號裁定書第5頁諭示辦理): ㈠按消債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茍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且無上開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逕以裁定認可。99年第5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0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嗣本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於101年1月6日修正生效後,司法院民事廳特於101年2 月6日因應該次修正,增訂「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1款、第3款,債務人之財產有清 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或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該點項款立法理由二、又再度重申「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爰增訂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前二目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上開情形不符,法院仍應斟酌個案情事認定之,爰增訂第三目。」。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新騏花藝有限公司」,擔任「技術部門技術人員」一職,每月之薪資收入平均約29,258元,有本院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卷附債務人提出之該公司「薪資證 明」正本乙份(第13頁)、債務人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存摺內頁影本(第142~143頁)、債務人103年12月23日法官詢問 筆錄乙份(第148~150頁),及本卷債務人104年3月11日陳報狀、同年4月14日陳報狀、同年5月27日陳報狀、同年9月 17日詢問筆錄暨所檢附之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存摺內頁影本、104年7月2日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查詢、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各乙份附卷可證,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足以履行更生方案。 ㈢而債務人願意盡最大之還款誠意,列計其所住居之基隆市中山區,依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佈自2015年4月 10日開始之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為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本院認此核屬必要且合理,亦未產生不利於債權人情事。又債務人及其配偶並無另外受有政府租金補貼,有基隆市政府104年3月6日基府都宅貳字第1040011968號函覆文1件附卷可參,益證上開支出確屬必要。 ㈣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院認債務人直接寬列上開 對未成年子女江OO(0年0月0日生,年5歲)、江OO( 0年0月0日生,年2歲)、江OO(0年0月0日生,年僅2個月)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2,347元【計算式:(10,869元-含住宅支出部分2,638元)÷2父母各分擔一半×3=12,347元。 有關扶養費應扣除其中含住宅支出部分,係依本院104年度 事聲字第4號裁定書第6頁諭示辦理;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10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第32頁消費型態分析,其中 住宅等支出之比率約為24.27%,】,亦屬債務人每月法定扶養義務上之必要支出,尚無產生對全體債權人有不利益處。(關於債務人、配偶、子女皆未受有社會福利津貼部分,可參照卷附之基隆市中山區公所104年3月10日基山社字第 1040002446號函覆文乙份。) ㈤按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99年第5期第25號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債務人之房貸支出是否屬必要生活費用,應依具體個案衡酌,於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每月須支出之合理房租範圍內,應認係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不得一律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計算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而認債務人無再支出房租或房貸之必要。」。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10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第32頁消費 型態分析,其中住宅等支出之比率約為24.27%,即倘以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計算,其中有關住宅等部分可得支出僅2,638元【計算式:10,869元×24.27%=2,638元】。本件經 查,債務人並無自有住宅,而是於基隆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5樓賃屋而居,如以基隆市租屋行情,其房租列計如未逾每月6,000元應屬合理,故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再增 列每月房租362元【計算式:6,000元÷2即夫妻二人各負擔 一半-2,638元=362元】為必要生活支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無產生對債權人不公允處。(依本院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第25~31頁、及本卷宗卷附之102年度、103年度、104年度、105年度「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 ,債務人實際房屋租金支出為每月6,000元。) ㈥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10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第32 頁消費型態分析,其中運輸交通等支出之比率約為13.37%,即倘以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計算,其中有關運輸交通等部分可得支出僅1,453元【計算式:10,869元×13.37%= 1,453元】。查,債務人上班地點新騏花藝有限公司,即位 處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則從居家之基隆市中山區 中和路至上班地點,已屬橫跨三個行政區域,路途不可謂不遙遠,無論搭乘公共運輸系統,或以私用交通工具代步,其每月之實際交通費用必逾越上開運輸交通項目金額1,453元 。故,本院認債務人主張,以每月上班22日計,其平均每月之交通費實際支出應為2,996元,有債務人104年5月27日、 104年7月2日陳報狀暨所檢附之基隆客運票價表各1份在卷可佐,堪可認定。因此,債務人於本件再增列1,543元為每月 必要之運輸交通費用支出【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實屬工作上及償還債務上所必要之支出,亦屬對債權人權益維護有利之處。 ㈦綜上,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31,656元,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之生活費用25,121元後,餘額為6,535元【計 算式:31,656元-10,869元-12,347元-362元-1,543元=6,535元】,將逾十分之九即5,882元用於清償,核屬「已盡力清償者」。縱或有未合,本院斟酌本件情事,亦認定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3款規定,屬已盡力清償。 ㈧另查: 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639,000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648,002元後,餘額為負9,024元,再加計具有清算價值財產172,683元,共計172,683元,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件更生方案內可受償總額423,504元,此有本 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第50~52頁卷附之債務人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101年、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 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件可資參照。 ⒉債務人既於所提更生方案內,將其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172,683元全數平均提出清償於全體債權人,此有南山人 壽保險公司104年4月17日(104)南壽保單字第C0380號函覆文在卷可佐,堪信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另債務人所有之車號000-000○陽機車,為民國88年出廠,迄今已達17年,顯無 殘值可言,併予敘明。 ⒊債務人及其配偶陳0惠名下,除上開所述外,並無任何可資 變價處分之財產,此有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卷附( 第53~55頁)之第三人陳0惠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件,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及其配偶陳0惠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件、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 業2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104年3月16日(104)三法字第00205號函覆文1件、暨債務人104年3月11日陳報狀乙件附卷可稽,是尚查無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之虞。 ⒋另債務人之三名未成年子女江OO、江OO、江OO(僅2 個月大)亦無資產,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上開2人之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等各乙份附卷可證。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者」,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 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之限制。 五、另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關於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所載每期各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未記載明確,為杜爭議,並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予以修正,於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20日前,由債務人依附表一所示之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又因給付所生之匯款或轉帳之手續費,基於債務履行之本旨及各債權人間之公平,除另有本條例第67條第2項所定情形,應由債務人 負擔,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