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小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134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岳陵 李明勳 被 告 張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而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03 年度司促字第10786 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26日下午5 時27分許,駕駛7567-KM 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國道三號安坑交流道與安一路之交界處,因倒車不慎而撞及訴外人高家華所有,由訴外人徐鈞安駕駛之AAQ-09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茲因系爭車輛業經訴外人高家華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而上開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450 元(零件:4,050 元;工資:4,400 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聲明: 旨揭時、地之兩車碰撞,實乃「後車」即訴外人徐鈞安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由後追撞「前車」即被告駕駛7567-KM 號自用小客車之所致。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倒車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損云云要非事實,被告亦難認同原告之本件賠償請求。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基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雖採過失推定主義(舉證責任倒置),一有損害發生,即先推定駕駛人有過失,然原告仍須率先舉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前提事實,即就本件情節而論,原告主張被告倒車不慎以致撞損系爭車輛乙節,悉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換言之,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亦即本件究係「前車」後倒誤撞「後車」?抑為「後車」不慎追撞「前車」?顯然互有爭執。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須先就「7567-KM 號自用小客車(即被告駕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主張舉證其實,此後方生舉證責任倒置(即換由被告舉證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等免責要件)之問題,倘原告先不能舉證「7567-KM 號自用小客車(即被告駕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前提事實,本院即無由適用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責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本件原告雖舉新北都鈴木汽車估價單、新北都鈴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然上揭資料至多僅能說明「系爭車輛受損修繕」乙事,至「系爭車輛之受損修繕」,究否「被告駕駛7567-KM 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所致」,概非上揭資料所能析其梗概,兼之原告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針對「被告倒車以致撞損系爭車輛」之主張舉證其實,則其空言宣稱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云云,本院首已無從憑採。其次,本院固曾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調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以供查考,惟細繹員警製作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車禍現場照片,一概無助於本院釐清「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而本院細觀員警製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所載內容,雖可見被告及訴外人徐均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各執乙詞,即被告聲稱訴外人徐均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前車,而訴外人徐均安則宣稱被告倒車不慎方誤撞後車,然姑不論訴外人徐均安與被告就本件肇責之認定顯有利害關係,系爭事故之發生地既為「國道三號安坑交流道與安一路之交界處」,則自客觀以言,斯時已沿交流道駛離國道之被告,尤無於循序前駛之車陣中,反於行逕常態(前駛)而突然倒車之理!是相較於「後車」駕駛人徐均安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所為之陳述,被告抗辯「旨揭時、地之兩車碰撞,實乃『後車』即訴外人徐鈞安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由後追撞『前車』即被告駕駛7567-KM 號自用小客車」等情詞,方屬更趨近於真實而為可採。再者,原告雖迭指「被告既未主動報警,亦未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由此足見,被告抗辯概屬不實,被告當日應係誤闖安一路,故而打算『倒車』右轉駛回安坑交流道」云云,然被告是否主動報警?又曾否另訴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概屬被告個人選擇且與「被告曾否倒車」查無必然關聯,而原告宣稱「被告當日應係誤闖安一路,故而打算『倒車』右轉駛回安坑交流道」云云,更屬欠缺客觀證據之主觀推想,是原告一再於未能舉證之情形下,徒憑種種主觀反論推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乃「被告倒車」云云,自係昧於其舉證責任而非可取,兼之本院遍核上揭車禍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告宣稱「被告倒車致撞損系爭車輛」之主張為真,則本件顯因原告未能舉證「7567-KM 號自用小客車(即被告駕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前提事實,而無由責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綜上,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既有爭執,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倒車以致撞損系爭車輛」之主張,則其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求為判命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8,450 元及其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