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小字第1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1462號原 告 蕭趙美麗 訴訟代理人 蕭 志 霖 蕭 玉 玲 被 告 林 培 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即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再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指示工人敲破原告住處磁磚並封堵2 家排水共管(使2 家得以分管排水),導致原告洗衣機無法正常排放污水而有滲漏,復指示工人擅自切除原告鐵皮屋之屋簷包邊,使鐵皮出現縫隙而影響其防漏功能,乃請求被告給付污水排放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310 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則先於本院民國104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針對上開相同之事實,請求被告給付污水排放之修復費用9,310 元,並更正本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於本院104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針對上開相同之事實,請求被告給付污水排放之修復費用9,310 元及鐵皮包邊回復原狀之費用12,000元,並更正本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兼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尤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基隆市○○區○○○路0 巷0 號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5 號房屋)乃原告所有;而基隆市○○區○○○路0 巷0 號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3 號房屋)則為被告之妻即訴外人魏麗華所有,並與系爭5 號房屋毗鄰連接。103 年6 月間,被告為使系爭5 號、3 號房屋得以分管排水,乃指示工人敲破系爭5 號房屋頂樓磁磚,並以水泥封堵2 家排水共管之排水口,惟因分管過程施工不當,導致原告置放於系爭5 號房屋頂樓之洗衣機無法正常排放污水,連帶使系爭5 號房屋頂樓每因污水未及渲洩而生積水,103 年7 月間,被告又指示工人擅自切除系爭5 號房屋頂樓鐵皮屋之屋簷包邊,使該鐵皮出現縫隙並影響其防漏功能,導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原告前以上開相同之事實,對被告提起侵入住宅、毀損物品等刑事告訴,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103 年度偵字第3651、3945號),然原告應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污水排放功能修復之費用9,310 元及鐵皮包邊回復原狀之費用12,000元,總計21,31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主張之污水排放功能修復費用顯然過高,且被告係因原告同意分管排水,方鳩工敲破系爭5 號房屋頂樓磁磚,並以水泥封堵2 家排水共管之排水口而進行分管,是被告自無賠償義務之可言;再者,被告雖未經許可即鳩工切除系爭5 號房屋頂樓鐵皮屋之屋簷包邊,然此業經被告於事後回復原狀,是原告就此已無損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5 號房屋乃其所有;而系爭3 號房屋則為被告之妻即訴外人魏麗華所有,並與系爭5 號房屋毗鄰連接;103 年6 月間,被告為使系爭5 號、3 號房屋得以分管排水,乃指示工人敲破系爭5 號房屋頂樓磁磚,並以水泥封堵2 家排水共管之排水口,詎2 家分管後,原告置放於系爭5 號房屋頂樓之洗衣機竟無法正常排放污水,連帶使系爭5 號房屋頂樓每因污水未及渲洩而生積水,103 年7 月間,被告又指示工人擅自切除系爭5 號房屋頂樓鐵皮屋之屋簷包邊等情節,業據原告提出照片(本院卷第9 頁至第15頁、第75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3651、394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6頁至第20頁)、系爭5 號、3 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基隆地檢署借調103 年度偵字第3651、3945號偵查案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原告同意分管排水,方指示工人敲破系爭5 號房屋頂樓磁磚,並以水泥封堵2 家排水共管之排水口從而分管,且系爭5 號房屋頂樓鐵皮屋之屋簷包邊亦經其於事後回復原狀云云。然查: ⒈被告因認系爭3 號房屋漏水乃系爭5 號房屋頂樓洗衣機藉由共管排放污水之所致,遂與系爭5 號房屋屋主即原告協議廢棄原共管而分管排水,此固經本院職權核閱基隆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3651、3945號偵查案卷屬實,並經本院當庭向兩造確認無訛(本院卷第67頁),惟被告因原告同意分管而指示工人施工之方式,仍須符合債之本旨而不得造成鄰損,本件被告指示工人敲破系爭5 號房屋頂樓磁磚並以水泥封堵2 家排水共管之排水口從而分管之施工方法,既導致原告置放於系爭5 號房屋頂樓之洗衣機無法正常排放污水,連帶使系爭5 號房屋頂樓每因污水未及渲洩而生積水,由此足見,被告指示之施工方法顯非妥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指示廢棄共管而使2 家分管排水之施工方法既有不當,導致原告置放於系爭5 號房屋頂樓之洗衣機無法正常排放污水,就令原告同意被告分管於先,被告指示工人分管施工不當之行為過失仍屬明確,而應承擔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指示工人擅自切除系爭5 號房屋頂樓鐵皮屋之屋簷包邊以後,固曾鳩工以「剪、貼(釘合)鐵皮」之方式以圖復原,此除經被告提出照片(本院卷第84頁至第87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核閱基隆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3651、3945號偵查案卷屬實。惟細繹被告提出之照片內容,被告所稱之回復原狀,僅係截取鐵皮覆蓋並釘合於「已生縫隙裸露」之處,既無從防堵豪大雨造成之水流溢漏,亦未就該包邊即鐵皮切口處之收邊有所處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本件被告雖鳩工「剪、貼(釘合)鐵皮」以圖恢復該鐵皮屋頂之外觀,然原告加蓋鐵皮屋頂之目的,並非祇圖美觀好看,尤重遮陽、擋風、防水滲漏等各項實質功能,而被告指示工人切除原告鐵皮包邊之舉,除使該鐵皮出現縫隙而有礙觀瞻,併使該鐵皮防漏之功能大大減損,被告嗣後鳩工「剪、貼(釘合)鐵皮」所能回復者,亦僅該鐵皮屋頂之外觀,而無從防堵豪大雨造成之水流溢漏,則被告抗辯此部分已回復原狀云云,自係一無可取;又被告指示工人切除原告鐵皮包邊,既使該鐵皮出現縫隙並影響其防漏功能,被告嗣後鳩工「剪、貼(釘合)鐵皮」,復無從防堵豪大雨造成之水流溢漏,則其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查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工人敲破系爭5 號房屋頂樓磁磚並以水泥封堵2 家排水共管之排水口從而分管之施工方法,導致原告置放於系爭5 號房屋頂樓之洗衣機無法正常排放污水,連帶使系爭5 號房屋頂樓每因污水未及渲洩而生積水,該污水排放功能修復之費用為9,310 元,而被告鳩工切除系爭5 號房屋頂樓鐵皮屋之屋簷包邊,使該鐵皮出現縫隙並影響其防漏功能,該鐵皮包邊回復原狀之費用則為12,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昱伸工程估價單(本院卷第8 頁)、日日興工程行估價單(本院卷第62頁)為證,經核無訛;至被告雖辯稱上揭污水排放功能修復之費用(9,310 元)過高云云,然昱伸工程估價單(本院卷第8 頁)所載各式品項,乃系爭5 號房屋頂樓污水排放功能修復之所需,此業據原告聲請本院通知證人吳靆璘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而被告聲請本院通知到庭之證人李騏亦固附和被告而稱:污水排放功能修復之合理金額應該只有4,000 元至5,000 元不等,上開估價單所載材料金額都開得太高,工資一天大約只需3,000 元,但他們開3,500 元,清運垃圾的數量也沒有這麼多云云(本院卷第69頁),惟證人李騏亦並未具體指出本件材料及垃圾清運之合理金額(其僅泛稱「材料價格開得太高、清運垃圾數量沒有這麼多」云云如前),尤以所稱工資1 日3,000 元亦與3,500 元相去不遠,則其憑以估算「修復金額僅須4,000 元至5,000 元」之根據,本院實已無從得知,遑論逕捨昱伸工程行有所依據之估價,改採李騏亦曖昧不明之證述!再者,被告雖又稱:鐵皮包邊是整片的,故其無從理解日日興工程行估價單為何逕以「支數」計價云云,然所謂之鐵皮包邊,係指鐵皮切口處之收邊,故其本非鐵皮之整片更換,是其未以「片數」計價,客觀上自無足可啟人疑竇之處,更何況,日日興工程行估價單所載工程品名為「鐵屋白鐵『修邊』含工資五金不含稅金」(本院卷第62頁),亦與原告主張之「鐵皮包邊回復原狀」足相稽合,則被告徒憑前詞,空言挑剔日日興工程行所為估價,本院當亦無從憑採。綜上,原告主張系爭5 號房屋頂樓之洗衣機無法正常排放污水,連帶使系爭5 號房屋頂樓每因污水未及渲洩而生積水,該污水排放功能修復之費用9,310 元,加計鐵皮包邊回復原狀之費用12,000元,金額合計21,310元,尚有所本而為可採。 ㈣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加計證人日旅費530 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3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