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小字第2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2345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被 告 廖育萱 訴訟代理人 林國楠 曾裕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年1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13日1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因倒車不慎與停放於基隆市基金二路海關拍賣所前,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鄭力維駕駛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遭撞毀損。嗣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合理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290元(工資:7,056 元、漆料:4,234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於理賠上開金額後,取得代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系爭車輛駕駛人鄭力維當時亦在倒車,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倒車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右後方車體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復本院依職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勤務紀錄簿、車禍現場照片等件附卷,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被告於倒車時未注意停放在 旁之系爭車輛以致撞擊系爭車輛右後方車體,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行為對上開損害發生有何過失行為,復觀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勤務紀錄簿均載明系爭車輛為靜止停放於路邊之狀態,被告亦不爭執,要難認為原告有何過失行為可言,被告空言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要屬無據,洵非可採。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後方車體等損害,修復支出11,290元,業據其提出原告車輛受損照片、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發票為證,經核其修復項目與原告車輛受損情形、位置存有關連性且屬必要,酌以上開請求金額包含不予折舊之工資及漆料材料費用等( 關於漆料之材料費用,核其屬消耗品,應無折舊問題) ,是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