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小字第2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2540號原 告 杜念驊 訴訟代理人 杜宛樺 被 告 弘揚科技資訊行即古琳華 訴訟代理人 古琳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曾向販售電腦零組件之被告表明「順暢運作電腦遊戲GTA5(下稱系爭遊戲軟體)並使其以高畫質呈現動畫臨場感」之硬體需求,並因被告承諾其組裝電腦必能符合上開需求,而同意向被告購買其組裝之電腦(下稱系爭電腦);詎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交付系爭電腦以後,原告旋於104 年7 月4 日,發現系爭電腦運行系爭遊戲軟體屢屢當機,經向被告反應,被告亦以問題必能解決為由,拒絕原告更換新機之請求。惟截至104 年9 月15日為止,系爭電腦送交被告維修不下五次,依舊無法排除運行系爭遊戲軟體旋即當機之問題,經原告於被告營業場所直接測試俾呈現問題原貌,被告亦稱其不知如何解決,既不願換貨也不願退費。又原告本可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規定,在7 日鑑賞期內解除契約或更換新機,然因被告一再拖延,導致原告遲誤退換貨之時機,基此,爰本於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第363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先、備位之訴,主張解除系爭電腦之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00元,及自104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元,及自104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 被告係販售電腦零組件暨代客組裝電腦之從業者;104 年6 月間,原告詢問電腦規格並與被告討論確認後,旋於104 年6 月26日交付訂金10,000元,俟被告於104 年6 月29日交付規格無誤之系爭電腦,原告亦當場確認並付訖買賣尾款28,500元。時至104 年7 月11日,原告自覺系爭電腦之顯示卡出現問題,進而數度向被告反應上情,被告亦均依囑為原告檢修,雖系爭電腦檢修結果查無瑕疵,然被告亦悉遵原告指示,為系爭電腦更換安裝原告指定之顯示卡,尤以檢修期間,被告查悉系爭電腦業經安裝多項非官方提供之第三方軟體,由是以觀,系爭電腦運行系爭遊戲軟體屢屢當機,應係原告安裝使用上揭第三方軟體之所致,兼以軟體因素不在系爭電腦之保固範圍,從而,原告之旨揭主張自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曾向被告表明順暢運作系爭遊戲軟體之硬體需求,而雙方確認原告洽購電腦之硬體規格以後,原告旋於104 年6 月26日交付訂金10,000元,經被告於104 年6 月29日交付系爭電腦,原告亦當場付訖買賣尾款28,500元;而系爭電腦之規格配備雖合於系爭遊戲軟體官網公佈之設備標準,然因原告嗣後運行系爭遊戲軟體屢屢當機,原告遂向被告反應上情,並曾數度送請檢修暨更換顯示卡,惟其依舊無法排除運行系爭遊戲軟體旋即當機之問題。此除有原告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截圖(本院卷第7 頁、第9 頁、第130 頁至第137 頁、第101 頁至第115 頁)、系爭電腦運行系爭遊戲軟體當機之電腦畫面截圖(本院卷第8 頁、第124 頁至第127 頁)、系爭遊戲軟體官網公佈之PC系統需求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1頁)、系爭電腦設備規格截圖(本院卷第12頁),及被告提出之弘揚科技電腦保固書(本院卷第39頁)、統一發票(本院卷第40頁)為證,並為兩造之所不爭。 ㈡原告雖稱系爭電腦既有上開當機問題,則其本可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在7 日鑑賞期內解除契約或更換新機,然因被告一再拖延,導致原告遲誤退換貨之時機云云。惟消保法第19條所稱之「通訊交易」,乃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參見消保法第2 條第10款規定),而所稱之「訪問交易」,則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參見消保法第2 條第11款規定);本件原告雖曾藉由手機通訊軟體LINE或手機電話,向被告詢價、議價甚至達成買賣合意(參見本院卷第7 頁原告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截圖、本院卷第31頁至第38頁被告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截圖),然兩造除上開方法以外,既曾於被告「店內」面議、確認原告洽購電腦之硬體規格,被告復曾出示商品「實體」予原告親自檢示(同參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被告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截圖),則本件當屬「實體」店面之買賣交易而與消保法所稱之「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不牟,從而,原告宣稱其本可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在7 日鑑賞期內「無條件」解除契約或更換新機云云,首即顯有誤會而非可取。 ㈢原告固又主張系爭電腦既有上開當機問題,則其自得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第363 條等規定,解除系爭電腦之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云云;惟此悉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59 條雖有明文,然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須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始為物有瑕疵,且買受人即原告倘欲主張瑕疵擔保之相關規定 ,則其必須 先就所主張之「瑕疵」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固提出手機通訊軟體LINE截圖(本院卷第7 頁、第9 頁),主張被告既張貼「GTA5主機特價中」之文宣訊息,則被告自應擔保系爭電腦得以順暢運行系爭遊戲軟體云云。惟被告組裝之系爭電腦,規格配備悉合於系爭遊戲軟體官網公佈之設備要求(除作業系統完全吻合官網建議之要求以外,其餘硬體規格均較官網建議之規格為優),此徵原告自行提出之系爭遊戲軟體官網公佈PC系統需求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1頁)、系爭電腦設備規格截圖(本院卷第12頁)即明;而參諸被告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截圖(本院卷第41頁),更可知原告曾於「104 年7 月7 日」,藉由手機通訊軟體LINE,發送「昨天到今天玩都沒出現問題」之文字訊息以及「比讚」之手勢貼圖,而足認規格配備悉達系爭游戲官網公佈之最低要求之系爭電腦,截至104 年7 月7 日為止,要「無」不能運行系爭遊戲軟體之問題;兼以電腦當機之原因,本非囿於原告所指之「瑕疵」乙端,即其或因開機後長時間運作導致機體溫度居高不下,或因同時開啟、執行多數網頁、軟體導致電腦記憶體之空間不足,或因軟體存取權限遭電腦安裝之防毒程式封鎖,或因安裝非官方之軟體程式導致官方程式與之相衝而無法執行,凡此種種皆有可能,從而,單憑系爭電腦嗣後運行系爭遊戲軟體屢屢當機之事實,客觀上自係無足證明乃至推論系爭電腦有何原告主張之「物之瑕疵」。⒉參酌被告提出之弘揚科技電腦保固書(本院卷第39頁),其上明載「軟體不予保固」,亦可知原告雖曾表明「順暢運作系爭遊戲軟體」之需求,然兩造顯係以「被告組裝電腦之『硬體』規格得以運行系爭遊戲軟體」而為買賣之合意!兼以被告組裝之系爭電腦,其規格配備已達系爭遊戲軟體官網公佈之設備要求(除作業系統完全吻合官網建議之要求以外,其餘硬體規格均較官網建議之規格為優,此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自客觀以言,無論衡諸通常之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均可認為被告組裝交付之系爭電腦,業已具備「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及品質」,而無原告主張之「瑕疵」可言,亦不生原告所稱廣告(意指被告張貼「GTA5主機特價中」之文宣訊息)不實之問題。詎原告明知上情,猶祇因其無從確認本件電腦當機之原因,旋指系爭電腦存有「物之瑕疵」(見本院卷第122 頁之原告陳述),則其本件主張之欠缺根據,亦屬昭然。 ⒊綜上,原告既未舉證以明系爭電腦有何「瑕疵」存在,系爭電腦之規格配備復合於系爭遊戲軟體官網公佈之設備要求,則原告祇憑系爭電腦嗣後運行系爭遊戲軟體屢屢當機之事實,旋謂系爭電腦存有瑕疵云云,本院當亦無從憑採。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第363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先、備位之訴,主張解除系爭電腦之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