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小字第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593號 原 告 阮震亞 被 告 張慧男 被 告 金瑞達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傳坤 訴訟代理人 張維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張慧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民國104年2月14日14時49分由訴外人楊康宏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於基隆市中正路文化中心對面往市區方向之車道上停等紅燈時,突遭被告張慧男駕駛向被告金瑞達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瑞達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由後方直接撞擊,導致原告車輛向前追撞前車,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經修復支出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本件車禍發生後,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前來現場處理,被告張慧男坦承因精神不濟而肇事。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慧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金瑞達公司則以: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惟以被告張慧男與被告金瑞達公司僅為計程車租賃關係,被告張慧男非其公司員工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因被告張慧男過失駕駛行為致生本件事故,致原告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車輛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嘉盛汽車保修廠估修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有該局104年3月20日基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路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張慧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被告金瑞達公司則表示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依被告張慧男所自陳其當時精神不濟,此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酌以事故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此亦有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是被告張慧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卻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直接撞擊原告車輛,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誠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故原告主張被告張慧男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修復支出5萬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嘉盛汽車保修廠估修單、行車執照為證,經核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張慧男應賠償原告修復原告車輛所支出之金5萬5,000元,為有理由。 七、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民事判例參照)。而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或承租車輛,而向該靠行人或承租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營利私法人所能預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靠行或承租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而該交通公司無論與駕駛人簽署何種名義之契約,無非係提供車輛交由駕駛人駕駛以營業,該交通公司既明知該車即為供駕駛人作為計程車營業之用,並因駕駛人使用該車做為計程車營業用而得收取一定之對價,即足認兩者間具有利用他人服勞務以營利之關係。如就客觀上已足判斷該車輛為某交通公司所有,且該車輛由靠行人或承租人,駕駛該交通公司名義之車輛營業,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即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始符公平。本件被告金瑞達公司既自承被告張慧男所駕駛之系爭營業用小客車係被告金瑞達公司所有,出租予被告張慧男使用,且系爭營業用小客車車身外觀標示有金瑞達公司,是從系爭營業用小客車外觀足以推論該車之營業係受被告金瑞達公司所監督,故原告主張被告金瑞達應與被告張慧男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而原告與被告既未約定關於損害賠償額之給付時期及利率,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業已催告被告給付,依前開規定,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額之給付,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04年5月21日(被告張慧男公示送達於104年5月2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5,000元及自10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訴訟費用2,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十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