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小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60號 原 告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林琪焯 複 代理人 陳奕勳 被 告 邵煥為 訴訟代理人 莊俊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邵煥為於民國101年10月16 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特種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金山區磺港路旅客服務中心前彎道時,因駕駛過失致跨越對向車道,因而撞擊在對向車道之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李貴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致使系爭大客車受有損害。而原告為修復系爭大客車之損害,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1,850元(內含工資11,700元、零件1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0元 (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11,850元,嗣減縮為11,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已明載「本案因雙方各執一詞,在無相關資料佐證下,故無法分析研判。」足見依現場圖、照片等事證無法研判肇事責任歸屬何人,至於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項下記載「被告所駕駛車輛跨越雙黃線。」應屬原告公司司機李貴周單方之片面陳述,且未經被告當場簽名,不足為憑,本件車禍之肇因,應係系爭大客車於過彎時,車身左側跨越雙黃線以致被告閃避不急而發生擦撞,否則被告豈會不顧自身安全,跨越雙黃線去擦撞系爭大客車,且系爭大客車應裝有行車紀錄器,若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即可釐清肇責。又原告修復系爭大客車之時,並未通知被告到場確認,以證明其損害,逕自修復,自非合理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維修計費單、系爭大客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被告除否認其有駕駛過失,及爭執修復費用未經被告到場確認並非合理,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外,對於原告其餘主張並不爭執,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倘有,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一)本院觀諸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3年10月13 日新北警金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由警方現場繪製並經原告公司司機李貴周及被告共同確認簽名之現場草圖,撞擊後之散落物均分佈在原告公司司機所駕駛系爭大客車之車道內,復參以原告公司司機李貴周在警詢時陳稱:「當時我是在快車道左彎上坡行進中,突然看到對方自上方疾駛而下,隨即越過雙黃線擦撞我左方車體。」「因為現場是彎道,我發現時對方已經距離我不到一個車身。」等語,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客運車輪是沒壓到或超過雙黃線的,但是因內輪差的關係,所以我有看見車身超過雙黃線。」「我發現對方營業大客車時離我距離約5 公尺」等語,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大客車並未逾越雙黃線,及系爭大客車當時係上坡,被告係屬下坡,系爭大客車不可能快於被告駕駛之特種自用小客車等一切情況,足認被告駕駛前揭車號特種自用小客車行經下坡彎道且劃有方向限制線之路段,未靠外側行駛,並減速或暫停禮讓上坡車先行,以致過彎不慎駛入系爭大客車之車道內而與對向之系爭大客車擦撞,被告空言抗辯係系爭大客車跨越雙黃線等語,顯乏依據,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0條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駕駛前揭車號特種自用小客車行經彎道之下坡路段,本應注意靠右行駛,且交會時應減速或暫停禮讓上坡車先行,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更應注意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靠右行駛亦未減速或暫停禮讓下坡之系爭大客車,以致過彎操控失當,跨越雙黃線而與系爭大客車擦撞,自有駕駛上之過失,並致原告所有系爭大客車受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大客車之受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觀諸卷附之由原告所提出之金龍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維修計費單1 紙,系爭大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壞,為回復原狀計支出修復費用共11,700元(不計原告已撤回之零件費用150元 ),復比對維修計費單與卷附由警方現場拍攝之系爭大客車受損照片,該維修計費單「維修品名」欄項下之拆修、板金、塗裝等施工項目核與系爭大客車受損壞之位置相符,且被告又未具體舉證證明原告修復項目有何部分是非屬必要或估價過高,徒以原告未會同被告共同確認其損害,而否認其必要性與合理性,亦無可採,原告上開支出之修復費用,核均屬必要且合理,又均屬工資費用亦毋庸折舊,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11,700元,即屬於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