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海商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海商簡字第2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紀宇律師 被 告 上海海華輪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平 被 告 瑞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鄂良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劉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上海海華輪船有限公司及被告瑞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萬陸仟肆佰壹拾叁點叁伍元,及分別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四日、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上海海華輪船有限公司、瑞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壹萬陸仟肆佰壹拾叁點叁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茍該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上海海華輪船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海華公司)為依大陸地區法律成立之公司法人,設有代表人並有獨立之財產等情,此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是以,上海海華公司雖係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惟其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自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定性為涉外民事事件: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次就本案原因事實所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予以決定後,選擇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飛雁有限公司(下稱飛雁公司)將布料及配件乙批(下稱系爭貨物),於民國102年8月31日委由被告瑞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柯公司)安排運送事宜,將系爭貨物自臺灣基隆運送至中國上海予受貨人宜興惠興製衣有限公司(為一外國公司,下稱惠興公司);被告瑞柯公司以被告上海海華公司之代理人名義,出具號碼HHTPZ000000000之載貨證券。因系爭貨物於海上運送期間部分濕損,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於賠償飛雁公司上開損失後,並受讓飛雁公司因系爭貨物毀損滅失而得對被告瑞柯公司及被告上海海華公司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爰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告被告瑞柯公司及被告上海海華公司請求賠償,據上以觀,本案為含有外國之人、事、物涉外成分之載貨證券、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涉訟之爭議,是屬涉外民商事件。 三、本院就本件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及內國具體裁判管轄權: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乃訴訟提起之程序要件,亦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本件係屬涉外民事事件,業據前述。而按涉外民事事件,於具體訴訟案件,究何國家具有管轄權,因牽涉國際公法上國家司法權分配之問題,依國際私法上之通說,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即審判權,應以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準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係審判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查我國海商法第78條第1項規定: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 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查系爭貨物之裝貨港既為基隆港,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及內國具體裁判管轄權。 四、本件準據法之選擇: 海商法第77條規定:「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律。但依本法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應適用本法之規定。」,又按「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5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行為地,包括實行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935號判決)。本件因系爭貨物於海上運送期間部分濕損,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於賠償飛雁公司上開損失後,並受讓飛雁公司因系爭貨物毀損滅失而得對被告瑞柯公司及被告上海海華公司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爰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告被告瑞柯公司及被告上海海華公司請求賠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係屬涉外民事事件。至於涉及大陸地區部分(即被告上海海華公司部分),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 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就此涉及大陸地區部分,未另有其他規定,是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五、被告上海海華輪船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到場之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託運人飛雁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31日委由被告瑞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安排運送布料及配件乙批,以BLUE OCEAN(曉洋)輪第1335N航次運送,自臺灣基隆裝運 出口至中國上海,此有瑞柯公司以被告上海海華輪船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名義,發給號碼為HHTPZ000000000之載貨證券。詎料,系爭貨物抵運中國上海後,點收時發現貨櫃(號碼為TEMU0000000)底部滲水,致系爭貨物部分受有濕 損及霉損,受貨人惠興公司因而受有美金16,413.35元之 損失,此有公證報告可稽。 (二)按民法第634條前段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 損或遲到,應負責任。」及海商法第62條第1項規定「運 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對於下列事項,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三、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於受載、運送與保存。」、同法第63條規定「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而查: 1、被告上海海華公司之責任: 按海商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依 載貨證券所記載應為之行為,均應負責。」本件被告上海海華公司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及清潔載貨證券之發給人,依海商法第62、63、74條及民法第634條規定,自應就本 件貨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由於系爭貨物既因上海海華公司之受僱人(即瑞柯公司)之過失侵害受貨人惠興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188條之規定,上海海華公司自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2、被告瑞柯公司之責任: ⑴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亦規定「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此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意旨相同。 ⑵查本件法律行為既存在於大陸地區法人即被告上海海華公司與飛雁公司之間,惟因上海海華公司在我國未經認許成立,故其行為人即被告瑞柯公司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負責。是關於本件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瑞柯公司應與上海海華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瑞柯公司抗辯系爭貨物已依載貨證券記載完好送達並交清,自無任何賠償責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分述如下: 1、飛雁公司經受貨人惠興公司通知系爭貨物受有水濕後,即以通知被告上海海華公司於102年9月9日會同公證,此有 貨損通知函為憑(參原證7)。 2、本件系爭貨物係於基隆五堵之東亞櫃場進倉並裝櫃,系爭貨櫃於裝櫃時底部乾燥(參原證5照片:公證報告第5頁),進倉貨物接收亦無異常,此有裝櫃明細、進倉證明書暨收貨記錄單可稽(參原證8)。 3、被告瑞柯公司自承系爭貨物於102年9月7日交付受貨人惠 興公司,又飛雁公司早已通知被告上海海華公司於同年月9日會同公證並通知系爭貨物有貨損之情形(參原證7之貨損通知函),故無被告瑞柯公司所稱未於提貨後三日向運送人為任何損害通知之情事。 4、系爭貨物受有水濕及損害情形,均詳述於公證報告,同時有現場拍照存證(參原證2、原證5),被告瑞柯公司逕以運送人未參與會同公證、殘損單無系爭貨物之貨櫃異常註記、公證報告非親聞親見云云,進而否認該等文件資料之證據能力,不足為採。 5、系爭貨物於基隆交付運送人即被告上海海華公司時均無異常,此自載貨證券、照片及裝櫃明細、進倉證明書暨收貨記錄單等文件均無備註異常可稽,惟受貨人惠興公司點收時發現貨櫃底部滲水,致系爭貨物全部受有濕損及霉損,被告等人自應就本件貨損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責任。又理貨公司僅記載貨櫃外觀是否異常破損,並未檢查底部有無滲水、水濕、發霉等情形,這是CY貨櫃裝運,本件貨損原因係因貨櫃底板滲水,造成貨櫃內有濕損及霉損等情況。 (四)基於上述,並聲明:被告上海海華輪船有限公司及瑞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6,413.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上海海華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瑞柯公司則以: 1、被告瑞柯公司於102年8月間,代被告上海海華輪船有限公司承攬運送訴外人飛雁有限公司所託運之系爭貨物乙批,並代理上海海華輪船有限公司簽發曉洋輪(Blue Ocean)第1335N航次編號為HHTPZ000000000之載貨證券,將系爭貨 物自臺灣基隆運至中國上海。系爭貨物嗣後運抵上海,並於9月7日由受貨人惠興公司受領。 2、原告乃係以保險人身份代位起訴求償本件所涉之損失,惟原告除提出授權書及代位求償收據外,並無其他可證明其確實於本件係有權依保險法代位求償之人,是應請原告提出保險契約以及保險金付款證明,以證實其確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並已實際支付保險金,以符保險法所指取得保險代位之法定要件,而得以本件之保險代位人為求償。 3、被告瑞柯公司即運送人就系爭貨物既已依載貨證券之記載,完好送達並交清,自無任何賠償責任。 ⑴按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若毀損滅失不顯著,亦應於提貨後三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海商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⑵本件系爭貨物自臺灣基隆運至中國上海,並於102年9月7 日由受貨人惠興公司受領,但直至承保系爭貨物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委託鈞威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月15日函文通知被告上海海華公司,隨後又於103年8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外,受貨人惠興公司未 曾就系爭貨物受有損害之情事,向運送人瑞柯公司為任何損害通知。即便受貨人惠興公司曾於102年9月9日聘僱寶 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就系爭貨物進行檢驗,亦不因此發生等同於對運送人瑞柯公司為貨損通知之行為及效果。 ⑶原告所提出之公證報告第2頁第11項「JOINT SURVEY」亦 明載,該公證人於行上述貨物檢驗當日,僅有受貨人及其保險公司所聘僱之公證人到場。故而,依上指法文之規定,應視同運送人即被告瑞柯公司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完好送達並交清貨物,就系爭貨物其後所遭致之任何毀損滅失,運送人即被告瑞柯公司並無賠償之責任及義務,此乃事理法理之致明。 ⑷裝載系爭貨物之編號TEMU0000000貨櫃運抵卸貨港即上海 ,業經船東所委託之中國外輪理貨總公司(即ChinaOceanShipping Tally Company)進行理貨後,將該航次所有應於該港口卸載之貨櫃卸致港口碼頭,並就該其間外觀有損壞之貨櫃,開列Outturn List for Container,亦即集裝箱貨物溢短殘損單。而依據該殘損單之記載,該航次於上海卸載之貨櫃中,僅有與本案無關之三只貨櫃外觀有破損之跡象,而裝載系爭貨物之編號TEMU0000000貨櫃並無發 現任何異常,故於殘損單上未為任何註記(參被證1), 由此足見,系爭貨物乃係以完好之狀態運抵卸貨港即上海,毋庸置疑。 4、被告否認上述貨損公證報告就系爭貨物所為受有水溼及霉損之陳述之真正。 ⑴所謂公證人所作成之公證報告,故名思義即係應聽取所有當事人之陳述與實際所見之狀況,並依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得其結果,而作成之公證文書。惟查,系爭貨櫃之卸貨港為中國上海,而系爭貨櫃於受貨人惠興公司接收後,其貨物所有權亦已行轉移予設址於中國之惠興公司,而原告據以證明系爭貨物受有水濕之公證報告,卻係由設址於臺灣高雄之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所製作,顯然系爭公證報告並非公證人於貨物所在地親見親聞實際狀況而得之結果。更可推知該公證報告應僅係依據受貨人惠興公司單方面之論述,而並未就其實際所見之狀況或實際體驗而製作,故而該公證報告,顯無證據能力。 ⑵如前所述,包括裝載系爭貨物之編號TEMU0000000貨櫃於 運抵卸貨港即上海時,經船東所委託之中國外輪理貨總公司(即China Ocean Shipping Tally Company)理貨後並無發現異常,進而開列僅記載與本案無關之其他三貨櫃之Outturn List for Container。反觀原告於起訴狀所述,其所依據之上指公證報告聲稱,彼於為上述貨物損害公證當日,係依據China United Tally Co, Ltd(即中聯理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稱中聯理貨)所開列之Damage List(Outturn/Damage List for Containerized Cargo,即集裝箱貨物溢短殘損單)之記載,從而認定系爭貨物遭受水溼(見該報告第3頁Damage Report標題以下之記載,原文According to the outturn/damage list for containerized cargo issued by China United Tally Co.,Ltd. Shanghai, it indicated that 47 packages contained in container No. TEMU0000000 under B/L No.HHTPZ000000000 have sustained wet damage.)。惟查,中聯 理貨並非被告瑞柯公司所委請之理貨公司,而其所開列殘損單所表彰之貨物損害,亦非本案運送人即被告瑞柯公司所承攬運送該航程之運送之責任範圍。故而,依據此非屬被告瑞柯公司承攬之運送範圍過程中所生損害之公證報告,自無足為本案之證據。 ⑶再者,該公證報告第4頁Inspection of container condition標題以下第3段第3行以下之記載,已同時確認並指稱,依據China Sailing International Shipping Agency Ltd.於卸貨港所簽發之貨櫃交接單(E.I.R)之記載,裝 載係爭貨物之貨櫃於交付受貨人受領時並未經發現有任何異狀(原文:With the result of our inspection and E.I.R issued by China Sailing International Shipping Agency Ltd., as no irregularity discovered on container No.TEMU0000000…),顯見系爭貨櫃確實已完 好交清受貨人收受。 ⑷公證報告內雖載有:推測系爭貨物係因水分自貨櫃門滲入而受濕云云等語。惟遍觀全卷,卻未見公證人就此推測有任何之實證可憑,是該公證人又憑何確認系爭貨物並非係於裝櫃前即已受有水濕,而係運送途中水從貨櫃門滲入櫃內而造成貨損。由上述原因足見,原告所提出並據以主張系爭貨物受有水濕及霉損之公證報告,其內容乃該公證人自行編撰所得,且其依據亦非本案所關,實非真正,自不應予以採信。 5、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系爭貨物於卸貨港卸船進倉時曾經China United Tally Co, Ltd Shanghai(即中聯理貨有限 公司上海分公司)檢驗理貨之事實,以及該公司就系爭貨物所出具理貨報告(參被證2)形式及內容之真正: ⑴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就本案系爭貨損負賠償責任,無非係據彼所提出之公證報告第3頁內Damage Report標題項下之記載:「According to the outturn/damage list for conta inerized cargo issued by China United Tally Co.,Lt d. Shanghai, it indicated that 47packagescontaine d incontainer No.TEMU0000000 under B/L No.HHTPZ000000000 havesustained wet damage.」。意即「依 據Chin a United Tally Co,Ltd Shanghai(即中聯理貨 )所開列之集裝箱貨物溢短殘損單之記載,載貨證券No.HHTPZ000000000所表彰編號為TEMU0000000之貨櫃內有47 件貨物受有水濕。」為其依憑。 ⑵承運系爭貨物之船舶於上海卸貨進倉時,就當次貨物裝卸進行檢驗及理貨之理貨公司事實上乃係中國外輪理貨公司(ChinaOcean Shipping Tally Company),而非原告所 主張之中聯理貨,易言之,原告所稱之中聯理貨公司根本並無曾就系爭貨物之裝卸為理貨之事實及行為。 ⑶根據上開中聯理貨所開具之集裝箱貨物溢短殘損單本身之記載,其製作簽發日期乃為102年10月11日,而公證報告 之製作簽發日期為102年9月10日。換言之,該殘損單於本案公證人製作公證報告時,應尚不存在。而該公證人卻稱其係憑中聯公司所出具溢短殘損單之記載,進而認定系爭貨物乃係於被告等人進行運送期間所肇致之損害。惟公證人如何能依據前開資料製作公證報告當時根本尚不存在之文件,以斷定造成系爭貨損之原因?更遑論該中聯公司根本未曾參與系爭船舶卸貨進倉之理貨工作。 ⑷反觀,被告前所提出被證1所示,經當日實際擔任該船理 貨工作之中國外輪理貨總公司於102年9月5日所開列之理 貨單(Outturn List for Container)之記載,裝載系爭貨物編號為TEMU0000000之貨櫃,根本並無卸船時經發現 受有任何毀損之情事。足證,系爭貨物當日業經被告等人以完好之狀態運抵目的港並交付受貨人惠興公司受領,被告等人就原告現所稱之所謂貨損,並無任何賠償之責任。此亦可解釋及說明,何以系爭貨物之受貨人及上述公證人未能於提貨後三日內對被告等運送人為貨損之通知之原因,事理情理甚明。 ⑸又據海商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系爭貨物之受貨人未於提貨後三日內對被告等運送人為貨損之通知,應視為系爭貨物為完好送達並交清。 6、基於上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由原告負擔;若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飛雁有限公司將布料及配件乙批,於102年8月31日委由被告瑞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安排運送事宜,以BLUE OCEAN(曉洋)輪第1335N航次運送,自 臺灣基隆裝運出口至中國上海予受貨人宜興惠興製衣有限公司,此有瑞柯公司以被告上海海華輪船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名義,發給號碼為HHTPZ000000000之載貨證券可稽。詎料,系爭貨物抵運卸貨港即上海後,受貨人於同年9月7日提領系爭貨物時,發現貨櫃(號碼為TEMU0000000)底部 滲水,致系爭貨物受有濕損及霉損,經理算結果受有美金16,413.35元之損失,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飛雁公司, 為此基於運送契約、保險代位、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瑞柯公司、被告上海海華公司連帶賠償美金16,413.35元,並提出載貨證券及寶島海事檢定有限 公司之公證報告(本院卷第9頁至第21頁、第80頁至第84 頁)等件為證,被告瑞柯公司則以前詞置辯;而運送人即被告上海海華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既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之規定,應視同被告上海海華公司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自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貨櫃運送,如由託運人裝櫃封櫃,運送人之責任為何,我國海商法並無明文規定,學者有認為關於運送人責任,我海商法係採「推定的過失責任」,受貨人只須證明貨載有毀損、滅失或遲到,即為已足,即推定運送人有過失。運送人被推定有此項過失之後,須舉證證明「非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或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滅失」方能免責。申言之,運送人依(舊)海商法第106條及第107條規定,有堪航能力及關於運送物之注意義務,而依(舊法)第113條各款規定有免 責條款,惟其舉證責任為倒置,即運送人應舉證證明已盡注意義務,或有免責條款事由存在,方能免責,此為運送人責任之大原則。而在貨櫃運送,依國際慣例方式有二種,一為CFS方式,一為CY方式,區別在於由託運人或由運送人裝櫃。如由託運人自行裝櫃封櫃即CY方式,運送人對貨櫃之堪裝能力及貨物保管之責任,始自貨櫃收受之時起,而收受貨櫃時,貨櫃既已由託運人封櫃,則在運送人交付時,貨櫃如未啟封,其貨櫃內貨物如有短少、損壞,自非運送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運送人應不負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海商上易字第1號裁 判要旨,參考楊仁壽著,航運法律頁296至301、310至313、524至528及海商法論頁246至258)。查本件運送固採貨櫃CY/CY方式,即由運送人即被告上海海華公司先提供系 爭貨櫃交予託運人即訴外人飛雁公司,由託運人自行將貨物裝載堆放後,再整櫃交予運送人即被告上海海華公司進行運送,為原告於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承(本院卷第77頁),並有載貨證券記載:「CY/CY」、「Shipper's load and count」、「Said to Contain」等語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堪予認定;惟受貨人惠興公司於 受領系爭貨物時即發現系爭貨物有水霉及水濕之情形,此有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為證,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系爭貨物運送於CY之方式下,運送人即被告上海海華公司雖對於承運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毋庸負責,但仍須證明系爭貨櫃已具堪航(裝)能力,以及於運送途中已盡其保管、運送、看守義務。 (三)次按,載貨證券,應載明依託運人書面通知之貨物名稱、件數或重量,或其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上開通知事項,如與所收貨物之實際情況有顯著跡象,疑其不相符合,或無法核對時,運送人或船長得在載貨證券內載明其事由或不予載明,海商法第5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不予載明」者,係指消極地不於載貨證券記載而言,惟此種方式不但於信用狀交易中無法押匯,且亦無法見容於託收方式,故於實務上較少採行;而我國海商法於88年修正時,於54條第2項則新增運送人得載明「通知 事項,如與所收貨物之實際情況有顯著跡象,疑其不相符合,或無法核對」,以為保留之權利;又為配合載貨證券得以順利押匯,多於載貨證券上加載said to be、said to weigh及said to contain等類似文字。是本件貨櫃運 送,因運送人即被告上海海華公司對於CY方式之貨櫃無從知悉其內容,僅得據託運人飛雁公司告知之內容記載,而於載貨證券上載明SAID TO CONTAIN之據告稱條款,即屬 合理。 (四)被告上海海華公司部分: 1、按運送契約,係以自己名義負實施運送義務之人,而承攬運送契約,乃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物品運送契約與承攬運送契約,為不同性質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22條、660條之規定自明。2、被告上海海華公司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及清潔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又船舶運送人責任,我海商法係採「推定的過失責任」,即受貨人只須證明貨載有毀損、滅失或遲到,即為已足,即推定運送人有過失;運送人被推定有過失之後,須舉證證明非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或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滅失,方能免責,被告上海海華公司就此迄今未提出任何免責事由並舉證以實其說,且據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所附系爭貨物於基隆五堵之東亞櫃場進倉並裝櫃時之彩色照片所示,系爭貨櫃於裝櫃時底部乾燥,進倉貨物接收亦無異常,此有裝櫃明細、進倉證明書暨收貨記錄單及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第80頁至第81頁)在卷可稽;另據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所附拆櫃照片所示,系爭貨物之確實受有濕損及霉損(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被告上海海華公司就此自應負運送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五)被告瑞柯公司部分: 1、被告瑞柯公司自承其代理上海海華輪船有限公司承攬運送訴外人飛雁有限公司所託運系爭貨物乙批,並代理上海海華輪船有限公司簽發曉洋輪(Blue Ocean)第1335N航次編 號為HHT PZ000000000之載貨證券(本院卷第55頁)等語 ,合先敘明。 2、本件裝載系爭貨物之編號TEMU0000000貨櫃運抵卸貨港即 上海後,受貨人惠興公司於102年9月7日提領系爭貨物, 並於同年月9日通知原告、運送人即被告上海海華公司系 爭貨物有貨損情形,並會同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公證,是被告瑞柯公司辯稱受貨人惠興公司未通知系爭貨物受有貨損乙情,顯不可採。又實務上就大宗進出口之散裝貨物,為了確保進出口貨物之品質,並免貿易糾紛,貨主均會要求出口商先行提供貨物於上船前之品質檢驗公證報告,以確保貨物本身之品質符合買賣合約所約定,而貨物抵達目的港後,進口商亦會另行指派公證人進行貨物到港後之公證,再行確定進口貨物之數量及品質等均無問題,同時亦在確定貨物於運送途中未有任何之污損發生。惟被告瑞柯公司逕以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內容乃公證人自行編撰所得而否認公證報告之真實性。然就大宗進出口之散裝貨物,為了確保進出口貨物之品質並避免貿易糾紛,於到港後經公證之制度於實務上實行已久,公證人乃係依據相關資料及照片資料為公證之依據,而被告瑞柯公司於鑑定機關做出對其不利之認定後,始為上開主張,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3、被告瑞柯公司又辯稱系爭貨物經訴外人中國外輪理貨總公司(即ChinaOcean ShippingTally Company)進行理貨後,並開列Outturn List forContai ner即集裝箱貨物溢短殘損單(下稱系爭殘損單),而據系爭殘損單之記載,該航次於上海卸載之貨櫃中,僅有與本案無關之三只貨櫃外觀有破損之跡象,而裝載系爭貨物之編號TEMU0000000貨 櫃並無發現任何異常,故於殘損單上未為任何註記(本院卷第61頁),是系爭貨物乃係以完好之狀態運抵卸貨港等語云云。惟所謂理貨單,係指理貨人員依裝貨單所列的貨物裝入船艙,或依進口艙單所列貨物卸下碼頭入倉之實際件數及情況所記錄之文件。理貨單僅係記載裝載入船艙或自船艙卸載貨物之數量、情狀之記錄文件,與貨損之情狀無涉。是被告瑞柯公司以中國外輪理貨總公司出具之集裝箱貨物溢短殘損單辯稱系爭貨物並無貨損情形,顯屬無據,而不可採。 4、被告瑞柯公司再辯稱原告乃係以保險人身份代位起訴求償,惟並未提出保險契約或保險金付款證明,以證實原告確係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並已實際支付保險金等語云云。據此,原告提出授權書、代位求償收據及保險金之匯款交易憑證(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85頁),從而,原告確係系爭貨物之保險人,並業已實際支付保險金,以符保險法所指取得保險代位之法定要件,是被告瑞柯公司所辯顯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海海華輪船有限公司為實際負責海上運送之運送人,因未善盡運送人之保管義務致系爭貨物受有濕損及霉損等情,自有過失而應就系爭貨物所受損害對託運人飛雁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瑞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被告上海海華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被告上海海華公司對貨物所有權人飛雁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並業已支付系爭貨物之貨損保險金美金16,413.35元而取得保險代位之法定要件,且原 告已受讓飛雁公司就系爭貨物對被告上海海華公司及瑞柯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有授權書、代位求償收據、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書、保險金之匯款交易憑證(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10頁至第21頁、第85頁)等件為證,則原告依承攬運送契約、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承攬運送契約、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上海海華公司及瑞柯公司連帶給付美金16,413.35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4日、10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事後提出之事證,要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