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辦理汽車過戶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77號原 告 米豐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佑 被 告 伊的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連秀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中華廠牌、原車牌號碼000-00、引擎號碼4D33-G15217號之大貨車壹輛辦理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79條、第8條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28 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准予解散登記,並經全體股東選任連秀櫻為清算人,業經申報選任,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3月10 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伊的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故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係被告公司清算人即連秀櫻。又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終結;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51號、76 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經主管機關解散登記後,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而進行清算,有卷附之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可參。則被告既應進行清算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自未消滅,而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9月29 日經中古車行仲介,以新臺幣(下同)31萬元,購買被告託售之1998年、中華廠牌、車牌號碼000-00、引擎號碼4D33-G15217 號大貨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依中古車交易習慣,由被告為讓渡人先行簽具讓渡書與車行,授權車行交付車輛予買受人。嗣原告依此交易習慣,於99年9月30 日付清價金後,由中古車行處取得被告簽名之讓渡書、車輛買賣讓渡書及車籍資料,中古車行並將系爭車輛交原告占有、使用中。惟原告持上開文件前往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時,卻因被告於101年5月28日解散登記,而無法辦理。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101年5月2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讓渡書、車輛買賣讓渡書等件為證,經核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為真實。 六、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規定:「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左列證件: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行車執照。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汽車之讓與人讓與汽車所有權予受讓人,固以交付占有即為生效,然基於監理機關行政管理之要求,本於誠實信用原則,讓與人協同辦理上開過戶程序,應屬讓與人之從給付義務。依卷附之兩造所簽立之車輛買賣讓渡書之明文約定,本人(即被告)所有1998年份中華廠牌大貨車一輛,牌照號碼603-TC、引擎號碼4D33-G15217號確實讓渡與台端(即原告) 無訛,自即日起該車所有權歸屬於台端管理等語。是認,兩造既已成立系爭車輛之讓與契約,原告業已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使用,然尚未辦理過戶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3,7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