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503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天信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洪紹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仟零貳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訴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應就兩造間之車禍事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5,000 元,被告亦對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亦應就上述同一車禍事實對反訴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15,614元,堪認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有牽連關係,所提反訴合於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2 年5 月18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00號旁之防火巷弄行駛,欲右轉至孝三路;同日19時25分許,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行駛至孝三路之無號誌交叉路口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或未設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路口時,少線道車、轉彎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直行車先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車查看,即於上開交岔路口貿然駛出右轉至孝三路上,斯時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沿孝三路往忠一路方向直行,因被告之機車冒然右轉駛出巷道,原告來不及閃避,二車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胸痛、疑肌痛及肌炎、肌筋膜發炎等傷害,被告業經鈞院刑事庭以 102年度交易字第128 號判決有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204 號判決有罪確定,顯見被告確有違反交通法規過失肇事致原告受傷之事實。 ㈡原告受傷後,於102 年5 月19日至同年10月15日期間,前往忠生中醫診所進行追蹤治療,每次花費 5,000元診療費,10次診療之治療費用共計50,000元。又原告平日以木工為業,屬需時常運用身體活動之工作,當時正承攬臺北富信大飯店裝潢工程,因受傷後,在家平躺在床以減緩疼痛,休養15日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每日工資以 3,000元計,共損失45,000元。原告之傷勢,只要身體活動都會造成胸部疼痛,更會因身體姿勢變化而碰觸到胸部之痛點,加深痛感,數日難以成眠,亦無法外出工作,精神上甚為痛苦,至今傷勢無法完全痊癒,胸口仍會隱隱作痛,且被告不僅對犯行毫無悔意,更無意對原告之損失負賠償之責,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難以言喻,故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10,000元。因此,原告所受全部損害額共計105,000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 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就治療費用部分,原告雖於車禍發生後數日至忠生中醫診所就診,惟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並非車禍當天開立,且其上所載「胸痛、疑肌痛及肌炎、肌筋膜發炎」與刑事判決認定之「非典型胸痛、疑肌筋膜發炎」不同。原告雖稱至該中醫診所每次花費 5,000元診療費,惟提出之單據卻是由益慶蔘藥行開立,開立者是否為國家考試合格之中醫師?傷藥成分內容為何?均有不明,是其請求與車禍造成之傷勢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尚有疑問。就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聲稱15日無法工作,惟並未提出需休養15日之醫囑證明、該段期間無法工作之請假單據及紀錄,其主張每日工資為 3,000元,未提出薪資所得證明、車禍前後各一年之勞健保投保證明、繳稅證明及薪資證明。再就精神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似無外傷,於偵查中經多次通知始到場出庭,被告始終抱持和解誠意到庭,於法院開庭及調解時,多次道歉,並表示願意提出合理之賠償,無奈原告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高,所提單據亦有太多可議之處,是其所稱精神上所受痛苦難以言喻云云,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於車禍當下之警詢筆錄曾陳稱係原告從後方撞擊被告,惟嗣後提出告訴時,卻改稱係原告所騎機車於前方遭被告所騎機車撞及,說詞前後矛盾。本件車禍發生雙方均有過失,被告及後座之胞弟明顯受到傷害,且傷勢較原告為重,故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5 月18日19時許,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00號旁之防火巷弄行駛,欲右轉至孝三路;俟於同日19時25分許,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行駛至該巷弄與孝三路之無號誌交叉路口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或未設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路口時,少線道車、轉彎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車查看,於上開交岔路口貿然駛出右轉至孝三路上,此時原告正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孝三路往忠一路方向直行,煞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所騎駛機車之右前側車頭與被告所騎駛機車之左後側車尾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胸痛、疑肌痛及肌炎、肌筋膜發炎等傷害,且被告因此業經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決過失傷害罪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2 年7 月間之名稱為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嗣後改制,更名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28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204 號刑事判決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前述字號刑案全案卷宗查閱完畢(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警員郝為中職務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2年10月29日北監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審判筆錄),足資顯示兩造均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128 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被告遭判處拘役25日,原告則遭判處拘役15日),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20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卷附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於102 年6 月27日、103 年10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2 年5 月18日至急診處就診,醫師診斷有「非典型胸痛,疑肌筋膜發炎」、「胸痛,疑肌痛及肌炎」(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931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6 頁),足徵原告主張其因上述交通事故碰撞而倒地受傷等情,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 1.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騎駛機車在道路行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細觀上開刑事全案卷宗所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孝三路56號旁之防火巷弄與孝三路之交岔路口,並無號誌,孝三路係多線道,孝三路56號旁防火巷弄則為少線道,原告係在孝三路上往忠一路方向直行,被告自孝三路56號旁防火巷弄駛出欲右轉至孝三路上,應屬少線道右轉彎車,於該路口自應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即原告先行。又事發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光線,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述調查報告表㈠可佐。然而,被告在警詢時自承「我有往左邊看一下並放慢速度,但沒有完全靜止,左邊方向當時有車子,但不確定是否為陳某之車,我認為可以轉的過去,所以就轉過去,當我車子變直行時,我的車尾就被撞,之後我就人車倒地」(上述偵字卷第4 頁),對照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二車碰撞倒地之位置與該巷弄及孝三路之交岔處非常接近,碰撞位置分別在原告之機車右前車頭與被告之機車左後車尾,客觀上足資顯示「被告係甫右轉至孝三路,立即與原告碰撞」(而非已轉出至孝三路上,直行一段路後,再遭原告從後方碰撞),亦足徵被告已查知有直行車存在,卻未在該處「暫停」讓直行中之原告先行,致原告在該交岔路口已煞閃不及,其右前車頭與被告之左後車尾碰撞,二車因此人、車倒地,故應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又原告因前述碰撞後倒地,受有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另按行經設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騎駛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事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經認定如前所述。然而,原告騎駛上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進而發生碰撞,應認原告之駕駛行為亦與有過失。惟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未暫停讓原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為肇事次因,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 年10月29日北監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亦認定「被告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少線道右轉彎車未停讓左側多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須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情,應屬可採,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等情,亦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既有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於法有據。 2.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判斷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於起訴狀主張於受傷後,至忠生中醫診所追蹤治療,10次診療之治療費用共計50,000元等情,並提出忠生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接受拔罐之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0紙為證(本院卷第18至19頁);前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顯示非由忠生中醫診所開立,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改稱:伊在公立醫院及中醫診所看診,沒有好轉,經朋友介紹,才到中藥行買傷藥,收據均係由中藥行開立,伊向老闆表示胸部撞到受傷,老闆有固定傷藥藥方,抓藥給伊,藥不是一帖 5,000元,是伊去很多次後,中藥行一次開10紙收據給伊,伊不確定中藥行是否係按照抓藥紀錄開收據,伊因起訴須要提出證據,向中藥行要求補開收據,中藥行開給伊10紙收據,實際上抓藥次數不只10次;中藥行老闆不願到庭,故無法舉證等情(本院卷第60頁),被告則否認前述收據之真正。本院函詢結果,原告曾在102 年5 月21日至同年5 月25日至忠生中醫診所就診三次,前述診所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有忠生中醫診所104 年9 月30日函文暨所附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10月8 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本院卷第98至100頁、第102至103頁)。 而原告所提出由某中藥行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0紙,既係由中藥行自行配藥,顯非由國家考試合格之中醫師開立藥方而來,10紙收據日期係介於102 年5 月19日至同年10月15日之期間,每紙收據均僅記載「傷藥、 5,000元」,無從得知藥品詳細內容、數量,更無從得知該藥品與其所受傷勢是否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原告於受傷後之數日,既已在忠生中醫診所接受治療,客觀上實難認有須另行再至中藥行購買昂貴藥品之必要。基此,原告憑前揭收據,主張於受傷後因購買中藥支付醫藥費50,000元,要求被告賠償云云,就關聯性及必要性之舉證明顯不足,此等主張自無可採。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從事木工,於受傷後須在家臥床休養15日無法工作,每日工資以 3,000元計,共損失45,000元等情,固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其上記載有向雅室登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領得薪資)、前述公司負責人陳登財出具之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於102 年5 月19日起至102 年6 月2 日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而休息)為證(本院卷第21頁、第65頁),經被告質疑該求償是否合理。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關於原告之傷勢有無休養必要一事,經前述醫院於104 年10月13日以基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依急診醫學科醫師表示,並無建議陳君在家休養(本院卷第104 頁),則原告受傷後求診之醫院既表示依當時診斷之傷勢並無建議傷患須在家休養,自難認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須在家休養15日」係屬必要,故原告主張因休養而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要求被告賠償45,000元云云,即無從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有正當工作,於102 年度領有利息所得、薪資所得,名下有不動產(內容詳卷),被告於102 年度亦領有來自地政事務所之所得(內容詳卷),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足參;併斟酌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胸痛、疑肌痛及肌炎、肌筋膜發炎傷勢後,曾多次至診所求診、追蹤,於受傷期間身體疼痛,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尚屬適當。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過失造成損害之原因力大小及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結果,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 8,000元(10000×0.8= 8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6 月12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6 月11日送達被告,參本院卷第4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 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訴部分第一審裁判費為 1,11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為 1,110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8000÷105000 ≒0.076,故被告敗訴部分佔76/1000),爰核定其中84元由被告負擔,其餘1,026元由原告負擔。 六、原告就本訴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 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於104 年5 月18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附載胞弟洪紹恩,沿基隆市○○區○○路00號旁之防火巷弄行駛,欲右轉至孝三路;俟同日19時25分許,行駛至孝三路56號與孝三路之無號誌交叉路口前時,此時反訴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孝三路往忠一路方向直行,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閃避不及,反訴被告所駕駛機車之右前側車頭與反訴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後側車尾發生撞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造成反訴原告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膝挫傷、下肢多處部分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及因車禍後所導致之上背部肌筋膜疼痛之後遺症。反訴被告之行為顯已侵害反訴原告之身體、財產及精神法益,反訴原告為此支付醫療費用5,614 元,且必須往返醫療院所治療、定期回診追蹤治療,胞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受有輔助宣告,所受精神傷害極大,而反訴被告不僅對自己犯行毫無悔意,更從未對反訴原告及胞弟受傷部分關心及道歉。反訴原告之母親領有重大傷病卡、父親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反訴原告除須照顧家庭,尚須花費許多精神與時間進行訴訟,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在無法言喻,爰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000元,故損害額共計為15,614元。而本件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刑事判決確定時開始起算,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61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刑事判決中已認定反訴原告所提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為舊傷,與本件車禍無關;又反訴原告之請求應已逾期,不能再向伊求償。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經查: ㈠關於兩造發生交通事故之過程、肇事責任之歸屬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詳參本訴之理由三㈠、㈡、㈢)。反訴原告於人、車倒地後,曾於同日亦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有「右膝擦傷、胸廓挫傷、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肌痛及肌炎、膝挫傷」之傷害,有反訴原告在上述刑案偵查中所提前述醫院於102 年7 月15日、同年7 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及在本院提出之病歷資料可證(上述偵字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74至78頁),足徵反訴原告主張其因上述交通事故碰撞而倒地受傷等情,堪信為真實,此由上述字號刑事判決認定反訴被告亦犯過失傷害罪確定等情,亦足查知。反訴原告雖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主張其因上述交通事故尚受有「上背部肌筋膜疼痛」之傷害,惟本院向基隆長庚醫院調取反訴原告之相關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16至185頁)核閱結果,其在該醫院接受治療之部位,與其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經診斷受傷之部位,互有不同,客觀上難認其在基隆長庚醫院求診係與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有關聯,上述刑事判決亦認為此與反訴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間不具有因果關係,亦難認係該次車禍受傷所產生之後遺症。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9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亦為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交通事故係於102 年5 月18日發生,員警於該日曾至該事故現場作成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等資料,足徵反訴原告於102 年5 月18日即應知悉系爭交通事故對造身分,且反訴原告於102 年7 月18日接受警詢所作筆錄中,曾表示「對方到路口時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也要向陳天信提出傷害告訴」(上述偵字卷第5 頁),足徵在反訴原告之認知中,自始即認為反訴被告具有過失,則關於反訴原告因受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之「102 年5 月18日」起,於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而,反訴原告係於本訴之104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反訴起訴狀,由反訴被告簽收書狀繕本(本院卷第72至73頁),距前述請求權可行使之始日,已逾2 年,足徵反訴被告表示「其請求應已逾期」,而提出時效抗辯,應屬可採。反訴原告主張因前述刑事案件係於103 年間判決,當時才知道雙方均有過失,故請求權係於刑事判決確定時方能開始行使云云(本院卷第70頁)。惟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反訴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本即不應以知悉反訴被告遭檢察官起訴或遭法院判決有罪時為準,故其主張以刑事案件判決確定日方可行使請求權云云,要非可採。 ㈢基上,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反訴被告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對反訴被告行使請求權,客觀上距其「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已逾2 年,其又未提出任何時效曾合法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及證據,堪認反訴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得拒絕給付等情,確屬有據。準此,本院自無庸就反訴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是否有理由再予論述。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為損害賠償,因已罹於時效,經反訴被告抗辯時效完成,要求駁回反訴,既屬有理,則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性質上僅在促請法院於判決反訴原告勝訴時行使職權而為假執行之宣告,尚非聲請,自無庸於判決主文中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反訴部分第一審裁判費為 1,00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反訴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陳天信之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洪紹博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87條第 1項、第78條、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