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521號原 告 蔡珮筠 訴訟代理人 洪美珠 被 告 誠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街○○○○○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2 、3 項及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街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000 元,並自民國104 年4 月19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80,000 元,依書狀內容觀之,應係在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金錢給付之訴部分,依上開說明,應屬訴之一部撤回,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該期日到場而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於10日內亦未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再予審酌。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街00○ 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03 年4 月8 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二年,自103 年4 月20日起至105 年4 月19日止,租金每月為36,0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然而,結算至104 年3 月20日止,被告積欠四期(即103 年12月、104 年1 月、2 月、3 月)租金未繳,原告於104 年1 月29日、2 月26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並表明如未給付將終止租賃關係,被告仍置之不理。其後,兩造間於104 年7 月8 日、7 月13日另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04 年7 月19日前付清積欠之租金 252,000元(自103 年12月20日起至104 年7 月19日止之七個月租金),被告並提出本票1 紙作擔保,承諾於104 年7 月19日前提出現金 252,000元贖回本票,且於104 年7 月20日一次給付二個月(自104 年7 月20日至同年9 月19日)租金予原告。又為方便被告與國稅局辦理公司登記之相關事項,兩造於104 年7 月15日再次簽訂租賃契約且向鈞院公證處辦理公證,約定租賃期間自104 年4 月20日起至105 年4 月19日止,租金每月36,0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惟被告遲至 104年7 月19日仍未給付積欠之租金 252,000元。兩造於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再行協議,約定被告應於104 年 8月28日前清償積欠之租金288,000 元(即103 年12月20日起至104 年8 月19日止之八個月租金),若屆期未付清,原告即終止租賃契約,然被告直至104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仍只清償 198,400元(尚欠89,600元),爰依法終止租賃契約,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街00○0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辯稱:被告確有積欠原告自103 年12月20日起至 104年7 月19日之租金 252,000元,惟被告已於104 年7 月15日與原告再簽訂租賃契約並在鈞院公證處辦理公證,系爭房屋係被告持續占有使用,希望能於請領發票後,向廠商請款,進而支付租金予原告。針對104 年8 月19日前已積欠之多期租金共 288,000元,被告已給付其中 198,400元,希望原告放寬給付期限至104 年9 月15日,若屆期仍無法結清,願意自行搬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於 104年1 月29日、同年2 月26日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房屋稅繳款書、兩造於104 年7 月8 日及同年7 月13日簽立之協議書為證,另有被告所提出兩造於104 年7 月15日簽立之契約書、本院公證處104 年度基院公字第000000000 號公證書在卷可參,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逾二個月之租金89,600元(288000-198400=89600)等情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兩造簽訂之第一份租賃契約,租賃期間係自103 年4 月20日起至105 年4 月19日止,被告積欠自103 年12月20日至 104年3 月19日(三個月)租金後,原告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兩造於104 年7 月15日曾另訂第二份租賃契約並在本院公證處作成公證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4 年4 月20日起至105 年 4月19日止,被告另以協議書承諾將於104 年7 月19日以現金清償積欠之七個月(自103 年12月20日至104 年7 月19日)租金 252,000元,並於104 年7 月20日一次給付二個月(自104 年7 月20日至同年9 月19日)租金,惟被告屆期並未按前述約定內容給付予原告;原告於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要求被告最遲應於104 年8 月28日前清償積欠之租金 288,000元(自103 年12月20日至104 年8 月19日之八個月租金)及若未全部清償將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惟於104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均陳明「被告僅支付 198,400元予原告」,原告進而於104 年9 月1 日當庭以言詞對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4條規定,該對話之意思表示已發生效力。原告於催告要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時,既已給予相當之催告期間,且被告於期限屆至仍未全部清償,仍積欠逾二個月之租金數額,堪認原告以前揭事由對被告終止租賃契約,於法有據。準此,原告主張兩造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要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即系爭租賃物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另以104 年度補字第165 號裁定核定為717,700元,並據此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為 7,8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