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542號原 告 憶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君平 訴訟代理人 陳善哲 被 告 坤直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洪榮宏 人 被 告 洪豪謙(原名洪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坤直有限公司、洪榮宏、洪城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坤直有限公司為原告之歌林商品經銷商,被告坤直有限公司邀被告洪榮宏、洪城為其連帶保證人,兩造並簽定有kolin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合約)。系 爭經銷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坤直有限公司)如未按時付清貨款或所交付乙方(即原告)之票據有發生退票、延票情事,甲方同意自逾期日或退票、延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予乙方」,然因被告坤直有限公司未依期繳付貨款,尚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145,500元未為給付,被告坤直有限公司前分別於民國103年8月15日及同年月31日開立票號8842593、8842592之支票各 乙紙予原告,詎原告分別於103年8月26日、同年9月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迄今尚未給付貨款。而被告洪榮宏、洪城為系爭經銷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坤直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900元,及自10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10%計算之利息;(2)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80,600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坤直有限公司、洪榮宏、洪城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憶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對帳明細表4紙、憶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kolin經銷合約書、退票理由單3紙(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32頁至第38頁)等件為證,而被告洪城就原告上揭主張經合法通知而未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為自認;而被告坤直有限公司、洪榮宏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與被告坤直有限公司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與被告洪榮宏、洪城間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坤直有限公司、洪榮宏、洪城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