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7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751號原 告 家業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凱 訴訟代理人 李緒和 被 告 簡佩如 訴訟代理人 陳緯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19日簽定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銷售被告名下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號9樓房地(下稱系爭不 動產),委託銷售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委託 銷售期間自104年4月19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經原告積 極促銷、帶看,於104年6月12日尋得買主即訴外人王根玲願以6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並同意以6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及支付12萬元之服務費用,並簽訂變更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詎被告竟一再藉故推拖, 無意與王根玲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原告乃於104 年6月15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儘速出面與王根玲簽訂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或給付服務報酬12萬元,然被告仍拒不出面與王根玲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顯已構成違約,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12萬元之服務報酬佣金,特此提出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主張兩造所簽立之委託銷售契約,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並提出於104年6月10日簽訂之委託銷售/出租契 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為證,惟: ⑴104年6月10日之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固載 稱「本委託書改為一般約定至6月30日止」,但此所謂「 一般約定」,是否即為「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並非無疑。被告雖主張「一般委託銷售契約」與「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之區別為,於委託期間,前者得再行委託第三人或自行出售,後者則委託人無此權利。但依原告所檢附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其中並無限制委託人即被告另行委託出售之約定,委託人僅負有說明有無另行委託之義務。故被告以「一般約定」等同「一般委託銷售契約」,實屬曲解委託契約內容之意思。 ⑵再查,104年6月10日之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 書係被告有關委託出售系爭不動產條件變更之書面,被告於104年6月12日再次變更其銷售條件,而另行簽立「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104年6月10日所簽訂 之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之效力為104年6月12日所簽訂之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所取代,而104年6月12日所簽訂之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 意書中並無「一般約定」之字眼,僅註明「茲因實際考慮與必要,雙方一致同意修正原委託契約書事項如下……」,由該文字記載可知係修正原委託契約(即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同時並取代104年6月10日之委託銷售/出租契約 內容變更同意書之變更內容,所以兩造間因104年6月12日之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之簽訂,而仍應回 復至兩造於104年4月19日所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104年6月12日所簽立之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 意書。 ⑶若依被告所主張「一般委託銷售契約」與「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之區別,則在回復至兩造於104年4月19日所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104年6月12日所簽立之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時,本件當然為「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在委託期間被告自無如其所稱選擇由何仲介委託出售、買方、及較高之出售價格之選擇自由。 ⑷況被告並未證明於委託原告銷售期間,在原告達成覓得買主完成委託條件時,有第三受託人或自行與其他買方達成買賣之共識,自不得以「一般委託銷售」為藉口,而拒絕履行與原告所約定之委託條件,此顯然係被告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條件成就,而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⑸被告以「一般約定」曲解為「一般委託銷售」,已有不當外,更何況被告並無另行委託第三人或自行銷售系爭不動產,其拒絕與原告所覓得之買方簽定買賣契約,自屬歸責予被告之事由,而有違約之情事。 2、又被告主張104年6月12日簽立之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 變更同意書,其性質僅屬「要約之引誘」: ⑴「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係委託條件變更之約定書面,與要約之引誘或要約根本無關,蓋此「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係用以拘束兩造,原告以此為「要約之引誘」,亦即認為此係以購屋人(即系爭不動產之買方)要約、承諾之意思表示,是主張此為要約之引誘,實不可採。 ⑵被告主張104年6月22日晚上11點原告派員前往被告住處,當日並無提出第三人王根玲簽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不動產購買要約書,亦未提出王根玲之斡旋金或定金,且苟若第三人王根玲有所要約(假設語氣),原告為何要被告再簽立104年6月12日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惟: ①104年6月12日所簽立之「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乃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訂立委託原告銷售之條件,此書面之簽立與否與買方並無必然之關係。 ②如被告所言既然同意以6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則業 已與104年6月12日所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內容符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之約定「委託期間內,若受託人已覓得符合底價之買方時,委託人應配合簽認要約書或議價委託書等相關契約」,亦即此時委託人即被告負有訂定買賣契約之義務。 ③原告於審理時,提出被告之配偶陳緯達與原告之員工於通訊軟體之訊息往來,被告已願意以600萬元成交,訊 息時間為104年6月13日凌晨12點21分,足證104年6月12日晚間11點時被告即已知悉買方所出之價金係600萬元 ,並為被告所同意。故被告辯稱104年6月12日並不知悉第三人王根玲所簽立之「買賣議價委託書」、「確認書」等情,自與事實不符。 3、再查,被告主張並未與第三人王根玲訂定買賣契約,故原告就被告所委任之事項條件不成就;且依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例被告亦無與原告所覓得之買方訂約之義務。然: ⑴被告當然未與第三人王根玲簽訂買賣契約書,此係被告故意違反兩造之委託銷售契約,故意使條件不成就所致,豈能以此抗辯兩造之「委任之事項條件不成就」。 ⑵被告援用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例,依該判例「媒介居間人固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酬,但委託人為避免報酬之支付,故意拒絕訂立該媒介就緒之契約,而再由自己與相對人訂立同一內容之契約者,依誠實信用原則,仍應支付報酬」,可知依該判例在被告故意違約之情況下,仍有支付報酬之義務,同時該判例並無如被告所抗辯之意旨「得」拒絕與原告所覓得之買主訂定買賣契約,被告所辯自係對上開判例有所誤會,而不足採。 (三)基於上述,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之歷程: 1、104年4月19日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期間為104年4月19日起至同年7月31日,委託銷售總價為650萬元,約定服務報酬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4。 2、104年4月30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委託銷售底價為615萬元,其他變更內容為「不支付其他費用, 賣方實拿615萬元」。 3、104年5月15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委託銷售底價為630萬元,其他變更內容為「①支付服務費最高4%、②屋主併支付其他相關費用」。 4、104年5月26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委託銷售底價為615萬元,其他變更內容為「含4%服務費」。 5、104年6月10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委託銷售底價為610萬元,其他變更內容為「本委託書改為一般 約定,至6月30日止,底價610萬元整,屋主需另外支付3%服務費及其他費用」。 6、104年6月12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委託銷售底價為600萬元,其他變更內容為「屋主需支付12萬元 服務費及其他費用」。 (二)原告稱兩造簽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顯然係提供不完整之資訊,意圖混淆事實: 1、兩造已於104年6月10日變更委託銷售契約殊為一般約定,銷售期間至104年6月30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告知被告一般銷售契約意指被告可以再委託其他仲介或自己銷售,惟原告並未再提出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之書面契約供被告閱覽、簽署。 2、查目前國內仲介業所使用之委託契約書有兩種,即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如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則有「在委託期間內,不得自行出售或另行委託其他第三者從事與受託人同樣的仲介行為」之規定,反之,則屬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是委售人與仲介業者係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者,則於委託銷售期間即不得自行銷售或另行委託其他仲介業者銷售;至一般委託契約則無此限制,此可參內政部頒佈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簽約注意事項。 3、兩造簽僅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則被告享有選擇由何仲介委託出售、買方及較高的出售價格之契約選擇自由。 (三)兩造於104年6月12日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其性質僅屬邀約之引誘: 1、原告104年6月12日晚上11點派員前往被告住處,所出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與確認書,並無記載買受金額,且當日原告亦無提出第三人王根玲簽立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或不動產購買要約書,此外,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買方之斡旋金或定金,是原告主張之第三人王根玲願意出價600萬元為買 受之要約,顯屬無據。 2、事實上,並無原告所稱第三人王根玲願意出價600萬元為 買受之要約,被告當日並無於原告所稱之買賣議價委託書與確認書簽字確認。苟若第三人王根玲有所要約,原告為何要被告於同日再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 3、兩造於104年6月12日所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其性質僅屬要約之引誘,蓋該變更同意書並未約定買賣雙方關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例如是否分期付款給付價金、是否辦理貸款、何時及如何交付所有權狀、何時辦理不動產所有移轉登記、違約責任等具體履約事項。 (四)原告稱被告拒絕與第三人王根玲簽訂買賣契約,係故意使原告之委任事項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第1項視為條件已成就,自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12萬元云云: 1、依原告前開所述,原告自認被告與第三人王根玲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 2、被告與原告之委託銷售契約,於104年6月10日以變更為一般委託銷售契約。縱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委託人並無締約之義務,仍享有拒絕訂立契約之完全自由,此有黃立教授等合著民法債篇各論(下)第168頁、最高法院58年台 上字第2929號判例參照。 3、兩造間既為一般委託銷售契約,被告更有選擇由何仲介委託出售、買方為何、較高的出售價格之契約選擇自由,故原告稱被告故意使委任事項條件不成就云云,洵屬無據。(五)原告又稱被告終止與原告之委託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1、兩造間為一般委託銷售契約,被告(即委託人)即有隨時終止委託契約之權利,原告亦明白知悉被告可同時委任多組仲介銷售,並不存在原告所主張民法第549條第2項「於不利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之情形,原告亦無生損害,是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2、原告並未提供最近三個月同路段、同性質不動產之成交行情與被告參考,反不斷要求被告降低出售價格,並非為被告之最大利益為著想,原告顯違背委託契約之忠誠義務,按民法第571條之規定,原告無權要求被告給付服務費。 (六)基於上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4年4月19日與被告簽定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由原 告負責銷售被告名下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號9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總價為 650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自104年4月19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嗣陸續於同年4月30日、5月15日、5月26日、6月10日、6月12日再行簽訂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53頁、第14頁),最後合意將委託銷售之價格變更為600萬元。原告並於104年6月12日 通知被告,有買方願出價600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並已 與原告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及確認書(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最後系爭不動產係於104年6月13日經由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仲介以總價630萬元出售他人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專案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 同意書、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確認書、買賣議價委託書、律師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本件系爭不動產之銷售契約係屬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或一般委託銷售契約(即被告於委託原告銷售期間,得否另行委託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銷售)?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所媒介之訴外人王根玲所為以600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 表示,是否已經被告承諾而使買賣契約成立?原告得否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12萬元?茲析述如下: (二)本件系爭不動產之銷售契約係屬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或一般委託銷售契約(即被告於委託原告銷售期間,得否另行委託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銷售)?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可考。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為專任委託契約書,並非一般委託銷售契約,則被告於委託原告銷售期間,不得另行委託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銷售等語。經查,兩造於104年4月19日所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為「專任委託契約書」,並非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有系爭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在卷可稽;惟兩造陸續於同年4月30日、5月15日、5月26日、6月10日、6月12日再行簽訂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53頁、第14頁),其中兩造於同年6月10日所簽訂之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其上確係載有「 本委託書改為一般約定,至六月三十日止」等語,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足認兩造之真意係將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改為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佐以「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與「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間最主要之差異,即在於委託人即被告是否可同時委託數受託人代為銷售房屋,兩造既無專任委託銷售之合意,已如前述,另本院審酌原告前稱於104年4月19日所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為「專任委託契約書」,然其中並未限制委託人即被告另行委託出售之約定,委託人僅負有說明有無另行委託之義務等語,嗣後原告又稱於104年6月12日所簽訂之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 變更同意書,變更銷售條件且無「一般約定」之字句,是契約效力應回復至兩造於104年4月19日所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且被告於委託銷售期間並無選擇由何仲介委託出售、買方、及較高售價之選擇自由等語,原告所稱顯係前後矛盾,自不足採。 (三)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所媒介之訴外人王根玲所為以600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是否已經被告承諾而 使買賣契約成立? 1、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4年6月12日覓得訴外人王根玲同意以總價600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並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及 確認書(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原告於當日告知被告並與被告簽訂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本院 卷第14頁),然被告辯稱兩造於104年6月12日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僅為邀約之引誘,其並未同意以6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自不負與訴外人王根玲簽約 之義務等語云云。 2、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要約人,因要 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要約,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諾之一種意思表示;要約之引誘,則以喚起他人向自己要約為作用之意思通知,必須經自己承諾後,契約始能成立。 3、經查,本件被告於104年4月19日與原告訂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該契約第2條約定「委託人願意出售之土地、建 築改良物,合計總價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本院卷第7 頁);嗣原告又與被告及其代理人陳緯達於104年6月12日訂立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約定變更內容為委託銷售底價為600萬元,並於其他變更內容記載「屋主需支 付壹拾貳萬元服務費及其他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4頁)。對照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3項約定「買方(即第三人王根玲)簽署買賣議價委託書(或要約書),於委託人(即被告)簽認同意出售時,買賣契約即為有效成立,議價保證金同時轉為購屋定金。但委託人未同意出售前,買方保有隨時撤回議價之權利」及第10條約定「買賣雙方價金與條件一致時,委託人(即被告)應與受託人(即原告)所仲介成交之買方(即第三人王根玲)另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由委託人指定由住商總部簽約中心合作之特約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相關手續」等語,足見被告以變更後之委託價格600萬元委託原告銷 售系爭不動產,實乃保留「賣方同意與否」之要約引誘,否則即無第8條約定「於委託人簽認同意出售時」之必要 。況衡諸常情,賣方(即被告)委託仲介業者銷售不動產時,僅有潛在之買方存在,並無特定買方,就買賣契約重要之點即當事人、標的、價金等要素,即有所欠缺,自不能任被告於委託原告銷售之時,即係為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要約意思表示甚明,足見被告或被告之代理人陳緯達於變更委託銷售價格時,其真意乃以該價格為要約之引誘,是否同意買方以該價格提出買受之要約,自仍有待其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甚明。是原告主張104年4月19日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或104年6月12日之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均屬要約,於原告洽得買方王根玲願以600萬元買受系不 動產時,買賣契約即告成立,自非可採。 4、次就原告之營業員覓得訴外人王根玲表示願以600萬元買 受系爭不動產後,被告之代理人陳緯達是否就該要約意思表示為承諾,而使買賣契約成立: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亦有明文。就不動產買賣而言,契約 必要之點主要為買賣標的物及買賣價金,至於買賣標的物倘係具體明確得以特定,即為已足,非以標的所有權範圍之細目均一一詳細記載為必要。 ⑵經查,原告於104年6月12日晚間11點派員工李緒和前往被告住處告知有第三人王根玲欲以6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 乙情,業據提出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本院卷第14頁)乙紙,其上有被告及其代理人陳緯達之親筆簽名;又被告於本院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法官 問:那一家出價先到?)6月12日晚上11點,原告到我家 來說有人出價600萬元,當時我委託價格610萬元,我說如果沒有人再出價的話,也只能用這個價錢賣出去。原告怎麼回答我沒有印象。太平洋房屋以幫我630萬元找到買主 ,是隔天上午11點左右打電話告訴我的,我就打電話給原告說我房子賣出去,然後我就去簽約,這房子現在已經賣掉了」(本院卷第48頁)等語,足證被告確係於104年6月12日晚間11時知悉有第三人願以6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 ,且被告亦於當晚簽署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交付原告,其上載明其委託銷售價格為600萬元;另被告之代 理人陳緯達亦於同年6月13日凌晨12時21分以手機通訊軟 體通知原告之員工李緒和:「李先生,電器先別談,我和他們談就好了,以600萬元先成交,免得額外麻煩,謝謝 」,原告之員工李緒和回覆:「好」等語,此有手機通訊軟體節錄畫面列印紙本(本院卷第72頁)在卷可稽,足見當原告之員工李緒和告知被告及其代理人陳緯達買方提出願以600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後,被告之代理 人陳緯達確曾以手機通訊軟體告知原告之員工李緒和其願以600萬元成交,被告之代理人陳緯達於本院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前開手機通訊軟體節錄畫面內容並不爭執,惟辯稱兩造僅屬議價階段,其尚未與買主面對面見面(本院卷第70頁)等語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當事人就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及其價金(即600萬元)互相同 意時,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即已為成立,並不以提交購買意願書為必要,被告抗辯其並未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尚屬議價階段,自不足採。 ⑶綜上所述,原告於104年6月12日將訴外人王根玲就系爭不動產願以600萬元買受之要約意思表示傳達於被告及其代 理人陳緯達,並經陳緯達於同年6月13日凌晨12時21分承 諾,則當時該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而被告與訴外人太平洋房屋就系爭不動產遲至同年6月13日早上11時許成立買賣 契約,是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達成意思合致,已較上開時間約提前10小時。被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約定,即應與訴外人王根玲簽立買賣契約,被告拒絕履行簽約義務,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約定,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 (四)原告得否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12萬元? 1、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委託契約第5 條第1項前段「買賣成交者,受託人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 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四」、第6條第5項「委託期間,若受託人已覓得符合底價之買方時,委託人應配合簽認要約書或議價委託書等相關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3款「委託人如違反第6條第5項之義務或拒絕與受託 人依約恰妥之買方客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六計算之服務報酬,並應全額一次付予受託人」定有明文。 2、兩造於104年4月19日所簽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本院卷第7頁),嗣陸續於同年4月30日、5月15日、5月26日、6月10日、6月12日再行簽訂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 書(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53頁、第14頁),最後合意將委託銷售之價格變更為600萬元,被告並需給付原告12萬元之服務費。原告並於104年6月12日通知被告,有買 方即訴外人王根玲願出價600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並已 與原告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及確認書(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經被告之代理人陳緯達以手機通訊軟體告知原告之員工李緒和其願以600萬元成交(本院卷第72頁), 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則自行於104年6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630元之成交總價金出售予訴外人,則原告依上揭契 約及104年6月12日簽訂之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 意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之服務報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約定報酬120,000元未為給付之事實,既足認定,此給付又無確定期 限,並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上開報酬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3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8月2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亦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11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0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為1,220元,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