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7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783號原 告 香港商興華科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煥明 訴訟代理人 馬兆瑋 被 告 巨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2月24日簽訂軟體開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原告支付開發費用頭期款後1.5個月給付開發軟體(下稱系爭軟體)。原告 於104年3月3日給付開發用費用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54,875元與被告。詎料,被告於同年月10日來電告知無法如期給付系爭軟體,造成原告之客戶流失等損害。原告嗣於同年月13日通知被告停止開發系爭軟體,並於同年4月28 日、同年5月14日分別以臺北長春路郵局第000769號、第00091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軟體開發契約,並要 求被告返還系爭開發費用頭期款項,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提出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請被告外包軟體設計,惟被告遲延交付系爭軟體,且迄今尚未設計出來,被告已交付之部分亦不符規格。 (三)基於上述,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起訴狀誤載為連帶,原告嗣於104年7月17日具狀更正,本院卷第16頁)原告154,87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一)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遲於104年3月3日才完成訂金 匯款,被告完全無拖延之意,在簽訂系爭契約後即立刻進行軟體撰寫,惟礙於原告當時並無軟體工程人員,無法對被告進行說明整個原程式的建構過程,被告花了一些時間熟悉功能及測試方式才能進行軟體撰寫,嗣於同年月13日以e-mail交付第一版軟體予原告;數日後亦收到原告公司將被告修正的軟體內容及注意事項告知新到職的軟體人員進行交接,按系爭契約交付日,遲延3日,被告已盡力履 行系爭契約內容,無奈原告仍於同年月13日令被告停止開發終止契約,且前並無催告之實,原告要終止系爭契約的理由是因為客戶取消訂單,雙方簽訂之系爭契約中完全未提及客戶情況,原告以客戶取消訂單的理由終止系爭契約,實無理由。 (二)被告確實遲延3日交付第一版軟體予原告,被告願負起3日之遲延責任。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並未具體約定相關賠償條款,按我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一)(二)項之意,以日為單位,每日依其1%計算。 (三)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原因為原告客戶取消訂單實為無理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中並未具體約定客戶之承諾,非契約之目的及要素,原告不得以此解除系爭契約。 (四)原告於104年3月13日令被告停止開發並終止系爭契約,惟並未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內容。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依民法第503條之規定,固得以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 之原因,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乃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而言,如非以此為契約之要素,定作人僅得請求減少報酬,不得解除契約。定作人可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 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五)基於上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期日交付系爭軟體,故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負返還訂金、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賠償責任,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台北富邦銀行台幣付款交易查詢單、104年4月28日及同年5月14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000769號、第000915號存證信 函(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軟體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 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被告先前受領訂金154,875 元,是否有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是否有理?茲分敘如下: (二)原告請求解除契約,被告應回復原狀返還受領訂金154,875元,非為有理: 1、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3點「付開發費用起開始進行, 預計1.5個月後,功能完成(預計四月中全部完成)」、 第4點「巨格3月10日release第一版主要軟體功能,給興 華初步測試」(本院卷第8頁),而原告於104年3月3日給付系爭契約之訂金154,875元與被告,此有台北富邦銀行 台幣付款交易查詢單(本院卷9頁)在卷可稽,惟被告並 未依據前開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期限即104年3月10日交付系爭軟體予原告,原告遂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對其遲至104年3月13日始交付第一版主要軟體功能與原告乙事,並不爭執,此有本院104年10月5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稽,惟以原告並未催告其履行系爭契約內容,即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抗辯。 2、原告以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軟體,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 解除契約。惟查,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系爭軟體,應論屬債務不履行中「給付遲延」,原告以民法第254條規定為請 求,然其主張催告被告之依據為原告104年4月28日及同年5月14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000769號、第000915號存證信 函(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本院審酌前開存證信函內容並未提及催告或要求被告給付關於系爭軟體之字句,則難論本件合於民法第254條規定,在債務人(被告)遲延 給付時,債權人(原告)有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被告)為履行,且如債務人(被告)不於期限內履行,債權人(原告)得解除契約,是原告以前開規定請求解除系爭契約,非屬有據。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契約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 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租賃契約即屬之),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並依同法第263條 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於104年3月10日交付第一版主要軟體功能與原告進行初步測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致原告之客戶取消訂單,雖系爭契約並未針對原告客戶為相關約定,惟被告無法如期履行其契約義務,係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分別於104年4月28日及同年5月14日寄發台北長春路郵局第000769號、第000915號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均經被告收 受,是系爭契約業經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契約之訂金154,875元, 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4,87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4,875元,及自10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故 訴訟費用為1,6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