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亞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4號原 告 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亞屏 訴訟代理人 郭耀仁 馬惠美律師 徐秀蘭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處協和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黃明貴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捌萬肆仟肆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伍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貳萬肆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捌萬肆仟肆佰參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為同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原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於訴訟繫屬中因組織變更遭裁撤,餘留業務由協和施工處承接,其法定代理人黃明貴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民國111年9月15日電企字第1118115754號函為證,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5,145萬3,811元及自10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億488萬7,774元及自102年5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基於兩造間就原告承攬被告「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核廢料隧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及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2月21日就系爭工程簽訂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於核四施作地面下12公尺深、長約760公尺、寬約9.5尺、高約7.5公尺隧道之開挖、回填 、RC包封隧道及鐵件埋設等工作,作為銜接各廠房至核廢料廠房間之通道。系爭工程分成三個分項工程,第一、二分項工程應自被告通知開工日起450個日曆天內完成,第三分項 工程應自被告通知開工日起470個日曆天內完成,然因被告 遲延交付工地、變更設計、天候因素、停電、民眾抗爭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連續施作,而須以「跳島」方式進行,第一、二、三分項工程因此各展延1,232.5日 、1,504.5日、1,941日,合計4,678日,已達原定工期之341%。原告未能按照原定施工順序安排之工班、機具及材料施 作,施工效率大幅降低,且依被告之指示就局部工作區塊趕工,並曾關閉棄土場,造成施工成本遽增,包括增加支出模板點工費用864萬5,937元、回填土石之人工、機具費用360 萬6,215元、夜間加班人力費用3,705萬8,296元、起重吊車 及人工費用5,586萬1,520元、趕工增加施工及機械管理費483萬3,850元,合計1億1,000萬5,818元,前揭情形顯非原告 於締約時所預見,依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增加費用。又系爭工程於99年7月20日竣工, 原告於99年9月28日提報竣工查驗資料,被告於100年2月23 日辦理初驗,遲延驗收共210日(自99年9月28日至100年2月22日),於100年4月20日複驗合格,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項約定,被告本應於20日內即100年5月10日開始辦理驗收,卻遲延至100年7月26日辦理正式驗收,共遲延76日,且原告於97年4月7日、同年月24日即已提出防火門符合CNS規範之 試驗證明,並經被告於101年2月17日驗收合格,及於100年9月20日完成隧道結構體漏水改善義務,被告至102年10月1日才驗收合格,遲延驗收達741日(100年9月21日至102年9月30日止),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34條、第240條規定請求因被告遲延驗收期間所支出之人事管理費用(未稅789萬8,208元)、工地現場維護費用(未稅1,857萬1,512元)、未退還保留款利息(745萬7,464元)共3,562萬3,543元(含稅)。另原告係依被告之指示施作「1M外模型板製作及組拆」項目,與原契約詳細價目表「模型板製作及組拆A」不同,如 以原設計複合料所施作之單面模,原則上無需「鋼筋繫桿材料」「鋼筋繫桿焊接工」被告本應以原告施作「1M外模型板製作及組拆」項目所增加之費用依約辦理契約變更,且被告於99年12月16日D龍施字第09911001621號函表示「本案僅需編列預算額增『鋼筋繫桿材料』『鋼筋繫桿焊接工』項目之費用 」之後並未辦理,原告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因施作「1M外模型板製作及組拆」項目額外增加之費用582 萬4,450元(計算式:15,197.52㎡×365元×1.05=5,824,450元 )。此外,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為95年6月27日,卻至99年7月20日才竣工,施工期間延宕甚久,並非原告於締約當時所能預見,且各種施工材料於履約期間價格上漲,許多工項之結算數量又遠大於預估數量,致施工成本大幅增加,依台電公司98年6月25日電建字第09806070811號函及被告100年6月22日D龍施字第10006000241號函內容,就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超出原契約數量130%以上之PART I土木部分之防水膜、PARTⅡ建築部分之鋼架表面塗裝、鍍鋅鋼鐵表面塗裝、非鍍鋅鋼 鐵表面塗裝、鋼架表面塗裝修補、第5次契約變更新增項目 之結構鋼件製作及安裝、護欄扶手製作及安裝B(鍍鋅)、 格柵鈑製作及安裝等工程項目,依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343萬3,963元。原告前於102年5月28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系 爭委員會)申請調解,雙方於調解過程中歧見甚大,難以達成共識,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億48 8萬7,774元及自10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所完成之工作,未因系爭工程採用跳島式施工而增加,被告已依約按原告完成系爭契約所規定之內容及數量給付承攬報酬,原告請求因工率下降所增加的費用,屬於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之履約成本,且性質上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非施作系爭工程之對價,不得請求承攬報酬。又系爭工程所擬興建之隧道遍及第一、二號機之廠區,共分39個區域,必然必須採取分區段規畫進行施工,依原告所提各分項施工計畫書內容,由原告自行安排之施工排序可知,原告本即採跳島式方式施工,即使原告主張係被告要求調整施工順序,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壹章19.8.1約定:「為配合整體建廠工程進度控制之需要,乙方(即原告)有義務依甲方(即被告)指示配合他項工程調整其施工順序,此類施工順序之調整,乃甲方審查符合情理之要求,乙方除有義務配合外,並不得額外請求賠償金給付,非經甲方核准,不得作為展延工期之依據。」原告亦不得請求額外之賠償,且因非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施工進度落後,原告因工期延長所受損失應為時間延長之「管理費、式處費用」及「物價波動損失」被告已依系爭委員會96年11月2日調解成立書(調0000000號)、104年1月23日調解成立書(調0000000號)補償原告6億2,982 萬4,683元(未稅),占系爭契約原定金額之69.2%,原告因工期延長,其實並無任何損害。另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壹章19.9「夜間工作」約定:「各項工作在施工方法或施工程序上須連續工作不容中斷者,以及屬於連貫性之工作而須連夜趕工,或因乙方之施工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無法配合甲方之建廠計畫,乙方應增加人員、機具不分晝夜分班趕工,…上述夜間趕工所增之費用,已包括於有關項目內計價,乙方不得要求補貼。」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補貼增加人員、機具趕工及夜間施工之費用。 ㈡系爭工程全部於99年7月20日竣工,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壹 章「一般說明」16.1規定,原告應於15日內提呈資料供被告審核後複驗,被告多次發函通知原告提供結算文件,原告直到110年2月10日前尚無法提送全部資料,被告於原告提送全部驗收相關資料後,即於100年2月23日至100年3月17日辦理初驗,經原告完成初驗之修補與澄清事項後,於100年4月20日初驗合格,並無遲延。惟因原告先前提出之工期延長損失補償及多項訴求,甚至竣工後仍陸續提出爭議事項,以致影響總驗收之辦理,為避免延宕驗收時程,被告特簽准先以驗收範圍不包含爭議內容事項之總工程正式驗收方式辦理,始得於100年7月26日進行系爭工程之正式驗收,有118項澄清 事項及62項修補事項待處理,後來於100年9月13日至100年9月16日辦理複驗時,仍有5項工作未完成,原告至101年1月6日以(101)尚龍工字第10101001號函提送相關資料供被告 驗收單位審查,於101年2月17日確認補修事項複驗合格,且原告自100年9月29日開始提送澄清補正事項,至原告於102 年5月28日向系爭委員會申請調解為止,尚未依系爭契約規 定提出防火門煙控符合系爭工程規範之試驗報告,亦未繳回系爭工程之人員出入證12張及車輛出入證1張,驗收遲延與 被告無關,原告自不得請求遲延驗收之損害。 ㈢原告主張係依被告之指示施作「1M外模型板製作及組拆」項目,並未舉證證明,且被告沒有要求原告要以何種方式進行模型板製作及組拆,原告只要依系爭工程規範1.6.3.1、1.6.5.1、1.6.5.2等規定,達到「結構緊密,支撐穩固足以支 持混凝土之壓力,並且不因混凝土澆置致使模型板彎曲、走動變形或發生漏漿情事」之契約條件即可,原告亦從未於單面模施工前要求辦理契約變更,更未於被告依「I-15模型板製作及組拆A」辦理計價時表示異議,直至系爭工程於99年7月20日竣工後,才分別以99年9月13日(99)尚龍工字第9909005號函、99年11月8日(99)尚龍工字第9911001號函要求調整單價,即使認為原告確實使用規格、功能、效益相同或較優之材料,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第4款規定:「本工程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金額。」原告亦不得請求增加價金。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工項實際施作數量超出原契約數量130%以上之工程款5,343萬3,963元,然系爭契約沒有約定增加施作數量達130%時,原告得請求調整原契約單價,且原告所請求超出數量130%之工項,其中PART I土木部分之防水膜、PART Ⅱ建築部分之鋼架表面塗裝、鍍鋅鋼鐵表面塗裝、非鍍鋅 鋼鐵表面塗裝、鋼架表面塗裝修補,屬於系爭委員會96年11月2日調解成立書(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二、㈠「工程項目中以數量計價而非屬特殊項目部分,建議依現行契約約定辦理」之範圍,而第5次契約變更新增項目之結 構鋼件製作及安裝、護欄扶手製作及安裝B(鍍鋅)、格柵 鈑製作及安裝,則係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二、㈢「特殊項目部分之給付,雙方同意本會建議,以他造當事人96年2月14 日陳述意見書㈢所提出附表三(附件三)之項目及申請人主張之單價為計價基礎。」之範圍,嗣後並經第5次契約變更 為契約單價之調整,並於系爭契約第5次契約變更補充施工 說明書1.1.1條載明:「自民國95.6.30後部份工作項目所餘未估驗數量依工程會調解成立事項(調0000000號)修訂原 合約訂價單之工作項目單價(詳如附件6.1),並配合調整 單價分析表(詳如附件6.2),其餘未修訂工作項目仍依原 契約單價及規定計價。」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至於台電公司98年6月25日電建字第09806070811號函,須由原告於施工中提出協議新單價之申請,經被告核可後,簽報權責主管辦理契約變更核定,並非實作數量達到原約數量130%,被告即受拘束而調整單價,且被告100年6月22日D龍施字第10006000241號函並未同意要協議新單價,僅同意就原告所提資料進行審查,原告於竣工後才以自行製作之單價或參考他標工程價格做為舉證資料,提出協議新單價之申請,並非其實際採購單價,亦無提出施工條件改變之佐證,原告主張因數量增加而單價提高云云,不足採信。 ㈤另系爭工程於99年7月20日竣工,原告於102年5月28日向系爭 委員會申請調解,關於工率下降、趕工而增加費用1億1,000萬5,818元,及遲延驗收所生損害3,562萬3,543元,已逾民 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1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又原告以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應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利益,及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且兩造於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及工程金額調整要點,就工期展延及物價指數 調整之情形均有規定,自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餘地。 ㈥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91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契約原定總價為9億5,600萬元,按實作工程數量結算,97年6月20日簽訂第5次契約變更書,就自95年6月30日之 後部分工作項目所餘未估驗數量依系爭委員會96年11月2日 調解成立書(調0000000號)修訂原合約訂價單之工作項目 單價,含稅合計增價2億3,870萬6,476元,原告就第一分項 於99年5月20日竣工、第二分項於99年7月20日竣工、第三分項於99年1月18日竣工,於102年10月1日驗收合格,被告於104年4月9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金額含稅14億1,054萬6,143元等事實,有系爭契約、第5次契約變更書、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四、原告依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施工期間因被告延遲、不連續交付施工用地、嚴重跳島式分段開放施工、關閉棄土場,及要求日夜間趕工之額外增加費用1億1,000萬5,818元;依民法第227條、第234條、第240條規定請求因被告遲延驗收期間之人事管理費用、工地現場維護費用、未退還保留款利息共3,562萬3,543元;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1M外模型板製作及組拆」增加費用582萬4,450元;依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實際施作數量超出原契約數量130%以上之工程款5,343萬3,963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施工期間無法連續施工、被告要求日夜間趕工及關閉棄土場之額外增加費用1億1,000萬5,818元部分: 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契約 中關於不得增、減給付之約定內容,仍屬契約內容之一部,自應於當事人思慮所能及之範圍內,始能發生契約效力,亦即若契約當事人於訂立契約時,就契約成立後情事將有所變更,不能預料者,則該情事變更顯非在契約當事人思慮範圍內,非屬契約內容之一部,自無排除適用民法前開規定為增、減請求之理由。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壹章19.8.1約定就調整施工順序,原告不得請求額外之賠償,另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壹章19.9「夜間工作」約定,原告不得請求補貼增加人員、機具趕工及夜間施工之費用云云,惟縱有上開約定,係指系爭工程不連續施工及趕工或夜間工作所增加之成本,仍在可以合理期待廠商容忍之程度內,此即扣除所增加之成本後,廠商猶可獲得合理利潤為限,倘逾此程度仍令廠商承受所增加之成本,自屬違反公平原則。 ⒉本件經兩造檢附相關資料送請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營造業因工程量體龐大,運用大量人工機具與材料,因此施工資源效率為廠商之成本競爭力所在。工程實務施工計劃以有效率運用施工資源為考量,而規劃施工順序與場地安排,例如以最少施工資源移動距離,施工順序不間斷,均可減少耗費施工資源人工機具,能降低成本壓低投標金額提升承攬工程機會。而跳島施工順序,將造成原告無法按原網圖既定計畫來安排工程移動順序及達成原告與協力廠商約定之配合條件(如最短施工動線適當可交付施工數量與施工起迄時間等)。」又系爭工程被 告交付施工空間狀態,由原告提供之開始結束時間紀錄歸納,共發生16段因地點不連續施工之搬運作業,且被告因系爭工程與核四建廠工程他標工程界面或工作配合因素,交付區塊順序位置交錯於各分項工程間,例如第三分項最後交付區塊K5-K6原訂施工日期92年9月8日,而實際施工日期為96年2月26日,足以顯示此種紊亂交付施工空間方式,就工程實務觀點差異甚大,不合施工安排常態,會造成原告在契約約定以外額外增加的費用等情,有鑑定人於110年9月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外放)第17頁至第19頁可憑。原告實際完成之工作,縱使並未因不連續施工而增加,但被告交付施工區塊位置交錯於各分項工程空間,不連續施工之搬運作業越多,因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因所需負擔之成本即越高,若責由原告負擔因此所增加之全部費用,難謂公平,且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及工程金額調整要點,就工期展延及物價指 數調整之情形雖有規定,並非針對施工區塊不緊鄰、夜間工作、未依約交付棄土場時所增加之工資、機具費用而給與補償,至於被告依系爭委員會96年11月2日調解成立書(調0000000號)、104年1月23日調解成立書(調0000000號)補償 原告6億2,982萬4,683元(未稅),則係針對原告因工期延 長而給予「稅雜費、管理費、式處費用」及「金屬材料物價波動」而給與補償,為被告所自認,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調整報酬,要屬可採。 ⒊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並非以請求權人所受損失之填補為目的,其與損害賠償填補原理不同,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參照)。查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因被告交付施工空間不連貫,隧道施工部位空間順序無法連貫,造成增加移動施工資源作業,另因區塊開始施工時間延誤,導致後續被告於會議要求原告自96年4月28日至96年10月17日加班至夜 間24:00,及自96年11月18日(本院卷7鑑定人111年8月18 日營建科字第1110002025號函附件一說明說明鑑定報告第2 5頁第⑸項第3行之96年10月18日為誤植,應為96年11月18日)至97年3月31日日夜間全天施工,方能配合核四建廠整體 工程,前述兩個現象增加非契約內成本支出,而於系爭契約「結構外1M單面模製作及組拆」項目單價分析表之木工日薪2,700元,相較於營建物價96年工資平均值2,550元,屬一般工資水準,未反映夜間施工薪資水準,因此原契約單價未將夜間施工納入考量,故會增加模板施工工人與工程師費用,且如依系爭工程施工計劃規劃,分項工程內區塊依序施工,大批需移動材料為重複轉用之模板與施工架,僅需從旁搬移緊鄰已完成區塊轉用之材料機具,不需運輸,但系爭工程之先後區塊施工空間不緊鄰時,便需增加運輸工作將體積數量龐大的模板與施工架搬移至施工位置,此運輸工作會洐生吊車與人工費用(鑑定報告第19頁至第22頁)。原告就其主張額外增加之人員、機具費用之實際支出金額,雖提出相關協力廠商請款單據為證,但無從辨認確屬系爭工程自96年4月28日至96年10月17日加班至夜間24:00,及自96年11月18日 至97年3月31日日夜間全天施工之實際支出,經鑑定人以系 爭契約「結構外1M單面模製作及組拆」項目單價分析表之木工日薪2,700元,並依96年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為計算原 則,以模板單價分析表日間正常工率數,配合該期間模板估驗數量,推算96年4月至96年10月、96年11月至97年4月夜間加班時段模板出工人數各為1,334人、586人,鑑定結果額外增加模板施工工人費用277萬794元【計算式:2,700×1,334×0.33+2,700×586(0.33+0.67)=2,770,794】及以每次施工架 與模板搬運至下一非緊鄰區塊,工程實務將耗費1日,參考96年3月、97年3月營建物價指數之北部吊車價格及96年5月營建物價指數之北部日間雜工價格,因此發生增加搬運成本為1輛吊卡車(租金1萬,200元)與3位工人(每人1,450元), 系爭工程共發生16段因地點不連續施工之搬運作業,故增加起重吊車及人工費用23萬2,800元【計算式:(10,200+1,45 0×3)×16=232,800,鑑定報告第28頁誤載為167,500元】當屬 可採。至於上開施工時段需增加現場監督指導之工程師,鑑定人因原告未提供工程師夜間出勤紀錄,未能採計此項支出金額。原告雖以111年2月13日民事準備㈧狀提出其94年10月至98年12月工程師薪資分類帳、夜間加班趕工額外增加工程師費用計算表、94年10月至98年12月工程師加班時數統計表、打卡考勤表、加班申請單等為證,惟被告否認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之真正,本院審酌原告於鑑定人辦理鑑定長達4年多 期間未提供相關資料,直至鑑定人出具鑑定報告後始提出上開證物,已值可疑,且打卡考勤表僅能確認出勤狀況,無法認定是因系爭工程加班,加班申請單則無打卡卡勤表可以核對事後是否確實有加班,原告所提薪資分類帳亦無其他佐證可證明係使用於系爭工程96年4月至96年10月、96年11月至97年4月夜間加班時段必要工地監督所需人力,尚無從採為更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有關被告關閉棄土場是否造成原告額外增加回填土地或重複搬運人工及機具費用部分,依系爭工程工程規範PART I土木部分1.2.1、1.2.3規定載明系爭工程開挖之土石岩碴應全部運棄於廠區範圍內被告指定之地點,被告自應於原告開挖期間提供棄土地點,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為依施工日報表及土方工程相關紀錄彙整表,被告曾關閉所提供之棄土場,此時施工現場可作為暫時棄土場,每日棄土約840M³,暫時棄土 場可暫置2天出土量,如棄土場關閉達2天以內,棄土可以暫置開挖面旁,待棄土場開放後再裝車運送,此時未曾加平面運輸,僅增加挖土機、操作手費用以及指揮工人之二次裝載作業,當棄土場關閉2天以上,開挖面側空地空間無法暫時 收納棄土,將先暫置於被告指定棄土轉運場,之後再棄置於棄土場,會增加棄土轉運場挖土機裝載棄土上運卡車與車輛運載至棄土場之作業,屬增加挖土機、操作手、運土卡車及司機費用與指揮工人之二次搬運作業,並以施工日報表記載內容與土方工程相關紀錄為依據,因被告關閉棄土場共計增加二次裝載作業次數12天,增加二次搬運作業次數189天( 本院卷6鑑定人111年1月27日營建鑑定第0000000000號函),參考96年3月營建物價指數之北部履帶式挖土機含操作手工 資價格、96年5月營建物價指數之北部日間雜工價格、95年1月營建物價指數之北部傾卸貨車含操作手工資1日價格,因 此發生增加回填土石或重複搬運及機具費用共469萬3,950元【計算式:(12,500+1,450)×12+(12,500+1,450+10,000)× 189=4,693,950】原告僅請求360萬6,215元(含稅),係有依據。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工程工程規範PART I土木部分1.2.2規定:「甲方(即被告)認為可用之開挖碴料與廢棄碴料分 開。分別卸置於甲方指定之臨時堆置場地或棄碴場地。」及1.2.3規定:「乙方(即原告)應於出碴作業開始前,將甲 方指示之臨時堆置場及棄碴場加以整理,所有堆置範圍內之表層草木、樹根等皆須加以清理,並運棄於甲方同意之地點,此項施工場地清理工作費用已包含於『土石、土岩方運棄』 項目,不另設項計價。」系爭工程不論是否有可用之級配石料或是表層草木、樹根,皆要落地篩分,並屬於該工作項目單價所包含之工作項目,即使因被告關閉棄土場而有二次裝載或二次搬運之情形,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暫置土石後再重新裝載之費用云云。然上開系爭工程工程規範PART I土木部分1.2.2、1.2.3規定,僅規範系爭工程之開挖碴料及廢棄碴料應分開卸置,並未規範開挖後要落地篩分,如開挖之土方不是明顯夾雜相當數量樹木或腐植土,應可直接運至臨時堆置場,且系爭工程工程規範PART I土木部分1.2.3規定是關 於臨時堆置場及棄碴場之場地清理及費用計價,與開挖碴料及廢棄碴料之卸置無關,系爭契約按實作數量辦理結算,並未包括原告因被告關閉棄土場增加二次裝載作業及二次搬運次數所支出之費用,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⒌原告另請求因趕工增加施工、機具管理費用483萬3,850元,並提出其承包廠商銘宏工業有限公司98年2月21日發包估驗 計價明細表、德霆工程有限公司100年2月27日發包估驗計價明細表影本為證(本院卷1第752頁、第753頁),但未提出雙 方間之承攬契約及銘宏工業有限公司、德霆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無法確認原告給付銘宏工業有限公司、德霆工程有限公司之承攬報酬金額為何,亦不足以證明因情事變更致增加施工、機具管理費用,且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依施工作業習慣,鋼管多置於材料倉庫,焊接當日至倉庫領取施工所需數量搬運至施工位置,管材與電銲機具均容易搬移且數量少,多以小貨車即可每日直接抵達施工地點,改變施工位置僅改變路線,運輸行為未受區塊作業影響明顯增加或變化,故未因跳島作業而增加施工成本等情(鑑定報告第22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 ㈡關於被告遲延驗收期間之人事管理費用、工地現場維護費用、未退還保留款利息共3,562萬3,543元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20條工程驗收第2項規定:「有初驗程序者,除契 約另有規定者外,主辦單位應於竣工後七日內備妥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於備妥資料後辦理初驗,並於三十天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但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時,不在此限。工程初驗合格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甲方應於二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但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時,不在此限。」及第5項:「初驗或 驗收時,如發現與契約規定不符者,乙方應在初驗或驗收後三十天內,照圖說無償修改完成並經複驗合格,如不遵限辦理,其逾指定補修期限日數按照第十八條規定辦理,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逾指定補修期限尚未修改及經修改仍不完善部分,必要時甲方得逕行代辦修補工作,乙方應負擔之費用,除依一般條款『甲方代辦補修工作費用計價辦法』計扣外,仍由乙方負責保固。」(本院卷1第135頁反面),故上開第2項雖訂有辦理初驗與驗收及 作成驗收紀錄之期限,但有同條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及「但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時,不在此限」之例外情形外,另有關原告應依契約修補之期間,自不應計入被告辦理初驗與驗收及作成驗收紀錄之期限範圍內。查第三分項工程於99年1月8日提報竣工,因工程數量龐大,項目繁多,又實作數量結算,原告於99年2月8日以尚龍工字第9902004號函請求被 告同意暫延3個月辦理初驗(本院卷2第135頁),可見原告自己於工程竣工後為辦理初驗,曾請求延後初驗達3個月,顯 難期待被告能於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時間內辦理初驗 及完成複驗。其次,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6條工程驗收補則規定:「除依承攬契約第20條規定辦理外,於本工程竣工,乙方須於竣工日起十五天內,按甲方指定之格式,提出⑴結算明細表⑵工程實做數量計算書⑶供借機具料清單⑷供給器材 清單⑸繪製收方圖,乙方所提書表均需採用電腦列印報表,若經甲方審核其內容及數量有出入時,應以甲方解釋為準,乙方應按甲方審核之結果於三天內修正完成後再提送甲方複核,若乙方未能於上述規定期限內提出初稿或修正稿,致因而延誤工程驗收與工程款結付,而造成其他損失時,概由乙方自行負責。上述有關費用,乙方報價時應估入『稅什費』項 目內,不另列項計價。」故系爭工程之複驗及驗收應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6條規定辦理。查原告於99年9月28日提報 系爭工程竣工後,對部分項目結算數量有爭議,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6條規定,原告應按被告審核之結果於3天內修 正完成後再提送被告複核,經被告於99年10月15日以龍施工字第178號函通知原告儘速提送修正後之結算數量以供審 理並辦理初驗時程,及於99年12月17日第96次工程/工安協 調會會議、100年1月19日第97次工程/工安協調會會議要求 原告提送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6條規定之資料以辦理初驗(本院卷2第128頁至第129頁反面),原告因無法接受被告審 核之結算結果,致未提送修正後之結算數量,並於100年2月10日以尚龍工字第10002004號函說明四表示結算數量爭議及驗收所需相關文件,逕由被告權責認定辦理(原告附件8第28頁,外放),被告遂於100年2月10日第98次工程/工安協 調會會議表示工程實做實算結算數量尚未完成部分,將依原告100年2月10日尚龍工字第10002004號函說明四辦理(本院卷2第130頁),並於100年2月23日辦理初驗,於100年4月20日初驗合格,原告仍未就爭議數量進行修正,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6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9月28日至100年2月22日及自100年5月10日起至100年7月25日遲延驗收,沒 有依據。 ⒉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6項:「本工程驗收完畢或驗收合格,係指完成下列三項工作:1.工程補修通知單內補修事項經複驗合格。2.除工程保固責任外,乙方完成契約規定應完成之工作。3.契約實做實算數量,經雙方認章。」(本院卷1第135頁反面),是須完成上揭工作,系爭工程之總驗收始屬合格。查被告於100年7月26日至100年8月12日期間辦理總驗收之初驗,於100年8月12日作成工程驗收紀錄並開具工程補修通知單(本院卷2第139頁至第149頁),該驗收紀錄關於第3點資料查閱部分有數十項待澄清或補正事項,關於第4點現場抽查部分有5頁工程補修通知單所載不完善需修補部分,其餘亦有多項待澄清事項,第6點更載明:「本次驗收俟上述…等項澄清辦妥、工程補修通知單補修事項複驗合格及實作數量核對無誤,並陳核准會主驗、監驗後,同意結案作為簽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依據。」嗣於100年9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就上開工程補修通知單所列修補事項辦理複驗,並於100年9月16日作成驗收紀錄(本院卷2第150頁),尚有5項未補修完成,自不符前述驗收完畢或驗收合格之要件。又關於上開5項複驗未修補完成事項,原告於101年1月6日以(101)尚龍工字第1010101號函檢送工程複驗澄清事項說明及佐證資料(本院卷2第151頁、第151頁反面),於101年2月17日確認修補事項複驗合格。此外,前述驗收紀錄另有澄清事項,原告自100年9月29日起至101年5月21日以備忘錄提送資料,另系爭契約工程規範2.5.1.1規定:「乙方應提送文件資料如技術規範8B.3及8B.9。⒈防火門符合圖說規定防火時效之驗證報告並須符合技術規範8B.4。」依96年5月16日核四廠房結構防火門適用UL/CNS法規協調會議紀錄六、討論及決議事項:「…⒋廠商應依上述要求(防火時效依PSAR要求180/120/60分鐘,阻熱性依中華民國建築技術規則,為60/30分鐘或不要求),並檢附CNS認證。…⒍只要廠商提供之防火門通過上述要求,並檢附防火測試合格報告,廠商不須採行採購規範上UL/SDI/NFPA/ANSI/BHMA等之技術建議。」固可認為防火門阻熱性施工規範由UL改為CNS,原告依約仍應提出防火門煙控符合CNS規範之試驗報告。原告雖主張其於97年4月7日、同年月24日即已提出防火門符合CNS規範之試驗證明,且依被告不銹鋼門及金屬門檢驗表(本院卷6原告證127)於依據文件記載:「施工規範8B Hollow Metal Doors:CNS11227、SD1100、NFPA80、CNS11527」經被告承辦人員核對符合CNS防火門之規定,原告確已提出防火門阻熱性符合CNS規範之試驗報告云云,然上開不銹鋼門及金屬門檢驗表是檢驗防火阻件之建造有無依據CNS防火門規定,檢驗結果「五金符合圖說、順暢閉合及上鎖」而判定符合,係檢驗防火門之五金有無符合核准圖,並不包含煙控部分,且原告所提之國立成功大學防火安全研究中心防火實驗室97年4月7日、同年月24日、同年5月5日建築防火門型式試驗報告書是以CNS11227建築用防火門耐火試驗法試驗鋼製防火門之防火時效f(180/60A),不包含煙控部分,有本院卷5之丹特門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0日東00000000-00號函可憑,難認原告已向被告提出防火門阻熱性符合CNS規範之試驗報告,終至102年10月1日始驗收完成,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能完成驗收,況且,細究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之內容,並未定有「驗收合格」之時程,足見驗收合格與否,繫諸原告之施作情況及後續配合程度,亦涉及工程數量與資料之核對與計算,原告主張自100年9月21日至102年9月30日屬被告遲延驗收期間,並不足採。 ⒊依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34條、第240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因遲延驗收損失3,562萬3,543元,沒有依據。 ㈢關於「1M外模型板製作及組拆」增加費用582萬4,450元部分:原告就此項工作提出原證30結算數量統計總表及原證31原告與訴外人開隆工程有限行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估價單為證(本院卷1第835頁至第846頁),經本院送請鑑定人鑑定後, 鑑定結果認為「1M外模型板製作及組拆」項目將回填料由「複合料回填」變更為「無筋混凝土回填」之施工方式不同、規格有異,而複合材料單價分析並無模板項目,無筋混凝土之施工方式必須配合模板,才能於混凝土未終凝前提供塑形與支撐功能,故回填材料為無筋混凝土後,需改變工法增加單面模板作業,並因單面模板缺乏另一側模之側向壓力達成平衡狀態,較一般牆模固定件設計,需增加更多由隧道外結構混凝土之預留筋,於模內側銲接固定繫桿與外部橫撐骨連結,並增加若干斜撐補強與五金以防止混凝土澆置時爆模,而原告實際施作此項之數量為15,197.52㎡,以單價1,557.02 元計價(鑑定報告第44頁),扣除暫以A Type模板單價1,158.39元計價,原告施作「1M外模型板製作及組拆」因回填料變更,額外增加費用605萬8,187元(鑑定報告第45頁),並無不合理之處,足堪採信。被告既未證明原告是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規定變更回填料,亦於99年12月26日D龍施工字第09911001621號函說明二㈠表示結構外1M單面模板因施作較 結構牆之模板組立單純,施作空間並非如結構內牆狹窄,仍維持前次函復原告之審查結果,僅需增加鋼筋繫材、鋼筋繫桿接工之兩項費用,並減少拉桿及五金繫結材料費用等情,可見回填材料變更為無筋混凝土後,需改變工法增加單面模型板作業,額外支出相關成本,原告依民法第491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此項工作額外增加費用582萬4,450元(含稅),洵屬有據。 ㈣關於實際施作數量超出原契約數量130%以上之工程款5,343萬 3,963元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4條載明系爭工程契約總價按實作工程數量結算, 原告固以系爭工程關於PART I土木部分之防水膜、PART Ⅱ建 築部分之鋼架表面塗裝、鍍鋅鋼鐵表面塗裝、非鍍鋅鋼鐵表面塗裝、鋼架表面塗裝修補、第5次契約變更新增項目之結 構鋼件製作及安裝、護欄扶手製作及安裝B(鍍鋅)、格柵 鈑製作及安裝等工程項目之實作數量超過原契約數量130%以上為由,主張被告應增加給付上開工項工程款5,343萬3,963元云云,但被告已依系爭工程關於上開工項之約定單價及原告實際竣工數量結算工程款予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既未積欠原告上開工項之工程款,原告依民法第491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因施作數量超過原契約數量130%以上所增加工程款5,343萬3,963元,即無可取。 ⒉原告另以台電公司98年6月25日電建字第09806070811號函及被告100年6月22日D龍施字第10006000241號函內容,主張被告應就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超出原契約數量130%以上之工程項目按原告給付下包商之費用計付工程款云云。但依台電公司98年6月25日電建字第09806070811號函記載:「主旨:本公司採購之實作數量計價項目及非按實作數量計價項目,其涉及契約標的金額變更之核定及檢討管考作業程序詳如說明,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13條及其補充說明第13與20條條文並配合修正,詳附修正條文對照表,請查照。說明:……三、:…… ㈡實作數量計價項目之實作數量計價原則:⒈工安設施及管理 費各項工安項目應依照原契約所訂單價增減,並按原約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辦理。⒉工安設施及管理費以外之其餘各項,依下列計價方式規定辦理:⑴原則上均依照原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並按原約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辦理。⑵各項實作數量計價項目之實作數量達原約數量之130%以上時,經乙方檢附書面舉證該項目數量超過原約數量130%以上部分之價格或施工條件改變資料,以及該條件改變點至竣工時將增加之數量,經主辦單位核可後,由主辦單位依本公司董事會暨經理人權責劃分表附件㈡『本公司採購契約價金變更案件之權 責劃分規定說明』簽報權責主管辦理契約變更核定後,由甲乙雙方協議該條件改變點後該項目之新單價。各項實作數量計價項目協議新單價以一次為限」(本院卷2第17頁、第17 頁反面)等內容,可知該函文為台電公司內部指導各處室就工程之實作數量增加致價格或施工條件改變時,應如何與承攬廠商議價之原則方法,顯無拘束兩造之效力甚明,自不能僅憑該台電公司函文,即可謂原告得請求被告依其實際支付下包商之費用計付實作數量達原約數量之130%以上工項之工程款。另被告100年6月22日D龍施字第10006000241號函記載:「主旨:有關『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核廢料隧道新建工程」實作實算計價項目達原約數量130%以上部份議定新單價舉證事宜…。說明:…二、本工程契約並無針對實作 數量計價項目之實作數量達原約數量130%以上時得協議新單價之規定,惟本項議題經100年4月12日本公司所召開之爭議調處會議結論,可以適用本公司所訂頒實作數量達原約數量之130%以上時得議定新單價之計價原則。然依本公司前開計價原則規定,『乙方須檢附舉證該項目數量超過原約數量130 %以上部分之價格或施工條件改變資料,以及該條件改變點 至竣工時將增加之數量,經主辦單位核可後…,由甲乙雙方協議該條件改變點該項目之新單價』。據此,故須以個案舉證方式提送審查辦理。三、有關貴公司來函說明二所述,經查貴公司尚龍工字第9802008號函所檢附之相關佐證文件係 實作數量逾合約110%項目之『單價分析表」及協力商『報價單 』,佐證性不符上開原則規定;尚龍工字第9911008號函僅 檢附逾原約數量130%以上項目之新單價,但仍無相關佐證文件加以論述證明價格或施工條件改變之實際情形;而尚龍工字第10004003號函僅提送實作數量『逾原約130%以上部分之數量』,亦不具所須釐清事項之佐證性。…五、政府採購法 第59條第一項雖係規範機關辦理限制性招標採購之規定,惟貴公司仍應依前揭簽署之會議結論,提出說明二所須資料,請求協議新單價,於資料未補正前,歉難予以審查,尚祈見諒。」(本院卷2第20頁、第20頁反面),僅同意原告就實作 數量逾原契約130%以上部分工項依台電公司98年6月25日電 建字第09806070811號函所載計價原則辦理,兩造並未合意 變更契約單價,且原告所提其與瑨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協議書及與崧碩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之估驗計價明細表,不能證明數量超過原約數量130%以上部分工項之價格或施工條件改變之事實,以及該條件改變點至竣工時將增加之數量為何,難認符合台電公司98年6月25日電建字第09806070811號函所載之計價原則。至於被證76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4年仲聲孝字第85號被告與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間仲裁判斷書調整契約訂價單之單價,核屬被告與新亞公司間私法契約關係,而與系爭契約無涉,且新亞公司係承攬「龍門( 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核島區廠房工程(龍門土#22)」,自不能僅憑被告就核四其他工程曾與其他承攬廠商經仲裁判斷調整契約單價,即可謂被告亦應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4年仲聲孝字第85號所調整之契約單價計付原告實作數量超過原約數量130%以上部分工項之工程款。 ⒊原告另以系爭工程原預定竣工日為95年6月27日,直至99年7月20日才竣工,各種施工材料於履約期間價格上漲,且結算數量遠大於預估數量,此情事非兩造於訂約時所得預見,若仍依原契約單價計價,對原告顯失公平為由,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被告應增加給付實作數量超過原約數量130%以上部分工項之工程款5,343萬3,963元云云。然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 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民法上情事變更原則,需於依原契約效果有顯失公平時,始有適用之餘地。查系爭契約第4條 規定「契約總價9億5,600萬元,內容詳詳細價目表,本工程契約總價按實作工程數量結算」兩造係約定依實作數量結算,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被告應按原告實際完成之工作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給付予原告,既非採總價承攬,實際施作結果縱有逾預估數量者,原告未能舉證證明PART I土木部分之防水膜、PART Ⅱ建築部分之鋼架表面塗裝、鍍鋅鋼鐵表面 塗裝、非鍍鋅鋼鐵表面塗裝、鋼架表面塗裝修補、第5次契 約變更新增項目之結構鋼件製作及安裝、護欄扶手製作及安裝B(鍍鋅)、格柵鈑製作及安裝等工程項目或系爭契約締 約時之基礎或環境於兩造締約後有何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被告按原契約單價及原告實際竣工數量給付工程款,難認依原契約效果顯失公平。又兩造就工程進行期間所發生之物價波動情形,係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本工 程金額得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定條款內工程金額調整要點計付。」(本院 卷1第134頁),且第13條第1項約定:「甲方如變更設計而增減本工程數量除另有規定者外乙方須依照辦理。其結算原契約項目部分均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增減,相關項目如稅雜費以一式列計者,依變更總價與原約總價比例增減;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補充單價,並以換文或雙方協議紀錄為憑。若有減少工作項目時,由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應即照辦,除契約上規定事項外,乙方不得有任何其他要求。倘因甲方變更設計而使乙方廢棄已做之工程或已到場之材料時,應由甲方實地驗收後,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分別計給或收購之。契約內無單價之材料,則比照訂約時之料價收購。」(本院卷1第133頁反面),足認兩造於締約時,已預就工程進行期間如遇原契約數量追加,就「追加契約以外之新增項目」「屬契約原有項目數量追加」之不同情況,分別約定其單價決定方式,兩造自應遵循辦理,則原告依契約應施作之工作數量,自為其於簽立契約時已確定之承攬範圍,縱該承攬範圍較原契約數量為多,亦不得謂原告於締約時不能預料之無法預期風險,原告就部分實做數量超出原契約數量130%以上者,主張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契約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其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增 加給付工程款5,343萬3,963元云云,應無可取。 ㈤關於時效部分: ⒈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5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當事人行使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法無明定,然此規定究為例外救濟之制度,契約當事人長久處於可能遭受法院判命增減給付之不確定狀態,顯非所宜,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自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之。而關於承攬契約之各項權利,立法上咸以從速行使為宜,除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外,同法第514條就定作人、承攬人之各項權利(包括請求權及形成權)行使之期間,均以一年為限。職是,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亦宜從速為之,否則徒滋糾紛,於事實殊鮮實益。原審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 院增減給付,係形成之訴,惟該規定未設有除斥期間之限制,而參考較長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年之規定,認除斥 期間以2年為宜,固非無見;但該項權利之行使,既以契約 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則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至於權利何時完全成立,則應依個案情節,妥適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參照), 是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係形成之訴,惟本條規定未設有除斥期間之限制,致令契約當事人處於長久可能遭法院判令增減給付之狀態,顯非所宜,依誠信原則,斟酌本條為衡平而設之立法目的,及本條明定「增、減其給付」即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加,解釋上自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類推適用而創設除斥期間之限制。 ⒉原告所請求⑴施工期間無法連續施工及被告要求日夜間趕工、 關閉棄土場之額外增加費用1億1,000萬5,818元、⑵「1M外模 型板製作及組拆」增加費用582萬4,450元、⑶實際施作數量超出原契約數量130%以上之工程款5,343萬3,963元等部分,核均係依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工程款之給付 ,其性質均屬於承攬報酬,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年,故情事變更原則之除斥期間以2年為宜,至於除斥期間之起算,自應以得聲請法院增減給付之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查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工程採購 投摽須知第6條結算及付款辦法第㈠項第2款規定:「⒉竣工計 價部分:…⑵工程驗收合格後本公司(即被告)於五日內開具 結算驗收證明書或相關證明為原則,如有困難者,本公司得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辦理,並至遲應 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五日內付款。」(本院卷2第60頁背 面),是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最終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何,須待正式驗收合格時,始得確定,因此至少於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合格時,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方完全成立,故應以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合格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而系爭工程係於102年10月1日正式驗收 合格,原告則於104年9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1第3頁之收狀戳章),尚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及請求權時效。至於 因被告遲延驗收,致原告增加管理成本費用共3,562萬3,543元部分,原告既然不得請求,已如前述,則其性質是否為損害賠償請求,應罹於前揭短期時效而消滅,無再論究必要。㈥依上計算,原告就施工期間無法連續施工、被告要求日夜間趕工之額外增加費用為300萬3,594元(計算式:2,770,794+ 232,800=3,003,594),且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將營業稅5% 獨立計算,可見兩造簽約時已明確約定系爭工程之營業稅由被告負擔,是原告得請求被告付上開增加費用之營業稅5%為15萬180元(計算式:3,003,594×5%=150,180),及關閉棄土 場之額外增加費用360萬6,215元(含稅)、「1M外模型板製作及組拆」增加費用582萬4,450元(含稅)。 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依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就增加 數額部分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主張得請求增加給付者之權利及相對者之義務內容始告確定。倘權利人得據此權利義務關係而為給付請求,義務人之給付期限,應自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始告屆滿,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施工期間無法連續施工、被告要求日夜間趕工及關閉棄土場,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675萬9989元(計算式:3,003,594+150,180+3,606,215=6,759,989) ,已如前述,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被告就前開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另原告於102年5月28日向系爭委員會申請調解請求給付「1M外模型板製作及組拆」增加費用,被告於102 年6月5日收受調解申請書,就1M外模型板製作及組拆」增加費用及稅捐582萬4,450元,應自翌日即102年6月6日起負遲 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58萬4,439元(計算式:6,759,989+5,824,450 =12,584,439),及其中675萬9,989元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其中582萬4,450元自102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這個部分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所為前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