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智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智字第1號原 告 許雲忠 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律師 被 告 鄭朝杰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複 代理人 蕭瑩嬋 林達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 款、第4 款固有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並「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之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申請設立「僑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僑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僑福廣告藝術有限公司」、「僑福不動產有限公司」,並申請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0 號商標,違反兩造間於民國96年7月24 日簽立之「僑福房屋服務標章授權使用契約書」第1條、第11條、第13 條之約定,原告並依商標法第68條第3項、第69條第3項、第70條第1、2款、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兩造於上開契約第12條已約定,因本契約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第133558號正標章「 及第135718 號聯合服務標章」 「 (下稱系爭商標),係訴外人「僑福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81年3月21日核准設立)於88年1月21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分別於89年12月1日、90 年1月1日取得正標章及聯合標章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種建築物之租售、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不動產估價之商標。嗣僑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12月20日經核准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系爭商標業經僑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僑福聯合國際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91年10月23日核准設立)使用於不動產租賃、不動產仲介經紀及不動產代銷經紀等業務多年,已於基隆、新北市(舊台北縣市)、桃園等地區設有多家分店,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此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213號起訴書記載「惟告訴人使用『僑福』之商標從事於不動產仲介業務,在市場上由來已久,且經常挹注於公益活動,本身亦著有刊物流通,其經營品質著有相當信譽,為業界及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此有告訴人所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告訴人所經營僑福房屋刊物目錄,告訴人以僑福房屋名義參與公益活動表揚紀錄照片,告訴人所經營僑福房屋歷年刊物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身為不動產業者,更應知之甚詳,豈能推諉不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記載「且系爭商標業經僑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許雲忠擔任負責人之僑福聯合國際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於91年10月23日核准設立)自87年11月起使用於不動產租賃,不動產仲介經紀及不動產代銷經紀等業務多年,已於基隆、台北縣市、新竹等地區設有多家分店,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及原告歷年刊物「生活櫥窗」、參與公益活動之表揚紀錄照片、獎狀、感謝狀,全國首家由金融單位慶豐銀行嚴核全程保證交易安全與保障的房仲業等可證。 ㈢被告為原告專科同學及之前僑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同事。原告於96年7月24 日與被告簽訂「僑福房屋標章授權使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授權被告使用系爭商標之營業區域範圍為台北縣行政區域範圍內(包含原於92年2月20 日已授權之區域),故被告為授權使用商標之加盟店。詎被告卻於99年12月14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僑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月3 日申請設立「僑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2月29 日申請設立「僑福廣告藝術有限公司、於101年2月17日申請設立「僑福不動產有限公司」(102年8月23日變更代表人為張景睿)。並於所成立的「僑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行銷廣告中,表彰僑福地產、房仲集團本著『取之社會,用之社會』的一貫經營理念云云,自稱為僑福地產、房仲集團。另被告成立之「僑福房屋不動產有限公司」架設「僑福房屋新北市服務網」,並該服務網站中,連結至「僑福廣告藝術公司」,亦載明為僑福集團,使消費者誤認僑福集團中有被告所成立之僑福廣告藝術公司等公司。 ㈣被告明知「僑福」之商標屬於原告所有,而商標權本身具有排他性,除商標權人以外,非經授權,不得使用。卻於98年10月12日申請註冊,經商標局於99年7月1日核准,圖樣中文為僑福,圖樣英文為CHIAO FU SECURITY、CHIAO FU ,圖樣英文翻成中文為僑福保全,服務項目為保全。於101年2月7 日申請註冊商標(註冊日期102年2月16日),圖樣中文為僑福,圖樣英文為CHIAO FU ENTERPRISE ,圖樣英文翻成中文為僑福企業,申請人為「僑福廣告藝術有限公司」、「僑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僑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2年7月30日,申請商標註冊(申請案號000000000),圖樣英文為「CF」(僑福房屋英文音譯)及中文「 僑福房屋不動產」,商品名稱:不動產租售、不動產租賃、不動產買賣、辦公室租售、公寓房屋租賃、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不動產買賣之仲介、不動產租賃之仲介、房屋仲介,申請人為「僑福房屋不動產有限公司」。被告所申請註冊登記之商標與原告所有系爭商標略有不同,然表彰公司特性之文字皆為「僑福」,且均使用於不動產仲介業務,雖然有部分文字差異,仍會使消費者有誤認之虞。 ㈤又原告與被告於99年3月1日簽訂「僑福房屋服務標章授權使用契約書」,授權被告使用系爭商標及成立台中地區示範加盟店,並得以僑福房屋中區管理處之名對外招商,其中第2 條第5項約定,發展與授權期間為自99年3月1日至101年2 月28日止,2年後必須續約,第2條第1 項約定第一家店當作台中地區的示範加盟店,不用加盟權利金,不用月費。然被告以「杰陽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杰陽公司)名義與台中地區「宥旺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宥旺公司,負責人詹岱諭,與被告協議,成為台中僑福房屋之加盟店)」簽訂「僑福房屋連鎖加盟契約」於契約中第2條第1項竟約定契約期限自99年4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第2 項更約定若甲乙方均無終止契約之書面意思表示時,則本約合作期間自屆期日起自動延長一年,嗣後皆同。然原告與被告簽訂之授權期間為自99年3月1日至101年2月28日止,2 年後必須續約,而兩造並未續約,亦即被告自101年3月1 日起,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可以使用系爭商標對外營業。惟台中登峰旗艦店及該店經理陳瑞平在101年2月28日之後,仍然繼續以台中登峰旗艦店之名義,在網站上行銷,並使用系爭商標。原告於103年4月1 日自網站查詢,包括台中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104 房屋仲介網、中國黃頁網、好OK網站,「宥旺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負責人詹岱諭及該公司經理陳瑞平仍然在網站中使用系爭商標對外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 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11條約定:「違約責任,乙方權利義務關係悉以本契約之約定為準,任何乙方違約,甲方得訂十五日以內之期限催告履行,逾期不履行得以書面通知乙方解除終止授權契約,乙方並應負賠償甲方損失之責任。」原告已於104年8月31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再依99年3月1日至101年2月28日被告向「宥旺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月費,則1萬5,000元×24=30萬元,自101年3月1日至102年6月30 日卸下招牌 共15個月,1萬5,000元×15=22萬5,000元,總共52萬5,000 元。因被告以僑福集團之名混淆視聽,造成原告加盟事業的損失,以最低店數5家計算,10萬元(權利金)×5家=50萬 元,月費1萬5,000元×5家×36個月=180萬元,總共230 萬 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1條、第13 條之約定,並依商標法第30條、第68條第3款、第69條第3項、第70條第1、2款、第71條第1項第1款及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4條、第31條、第32條(104年2月4日條次變更,應為公平交易法第22 條第1項、第30條、第3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書第1條及第15 條係約定「甲方提供向中央標準局註冊之商標、服務標章及圖案,供乙方參考布置乙方自行覓得之營業場所,以經營不動產仲介經紀之業務,乙方不得將甲方已註冊登記之商標、服務標章及圖案,向任一國家、地區或政府註冊或仿冒。」、「乙方權利義務關係悉以本契約之約定為準,任何乙方違約,甲方得訂十五日以內之期限催告履行,逾期不履行得以書面通知乙方解除終止授權契約,乙方並應負賠償甲方損失之責任。」,惟被告並未將原告所授權使用之系爭商標再行申請註冊商標,是以被告並無違反上開契約第1條之約定,原告依上開契約第15 條約定請求解除契約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被告於98年10月12日申請、於99年7月1日取得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圖樣中文「僑福」、圖樣英文「CHIAO FU SECURITY、CHIAO FU」 ,註冊之商品類別為「045」 ,商品或服務名稱為保全,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圖樣、註冊類別均不相同,實難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 ㈡被告於99年12月14日、100年1月3日、100年12月29日、101 年2月17日向新北市政府分別申請核准設立之「僑福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僑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僑福廣告藝術有限公司」及「僑福房屋不動產有限公司」並無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1、2款、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不得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蓋依商標法第70條第2款、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第2.1.2.2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3 號民事判決,註冊商標或公司名稱是否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可參酌使用該商標或公司名稱之商品、服務或營業,在市場上之行銷時間、廣告量、銷售量、占有率、商標或公司名稱之註冊或登記時間、識別性、價值、媒體報導量、消費大眾之印象等有關事項,並參酌市場調查資料,以綜合判斷之。原告自應提出客觀證據證明系爭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又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僅為原告公司自行記載之發展記事或僅為財團法人國土規劃及不動產資訊中心所記載之房仲業發展歷史,無法就此認定原告所有註冊之系爭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另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字第10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應就被告使用系爭商標中之文字作為公司名稱使用,確有造成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有誤認混淆之情,以及致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未就前揭事項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使用系爭商標中之文字自無使消費者有混淆之虞或致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受有減損,被告當無違反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之情。 ㈢被告申請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圖樣中文為「僑福」、圖樣英文為「CHIAO FU SECURITY、CHIAO FU 」、註冊之商品類別為「045」、商品或服務名稱為保全), 並無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另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圖樣中文為「僑福」、圖樣英文為「CHIAO FU ENTERPRISE」 、註冊之商品類別為「045」、商品名稱為保全)及102年7月30 日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中文為「僑福房屋不動產」、圖樣英文為「CF」、註冊之商品類別為「036」、 商品名稱為不動產租售、不動產租賃、不動產買賣、辦公室租售、公寓房屋租賃、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不動產買賣之仲介、不動產租賃之仲介、房屋仲介)申請註冊者係「僑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僑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僑福廣告藝術有限公司」及「僑福房屋不動產有限公司」,均非被告。 ㈣原告授權被告成立台中地區示範加盟店,並以僑福房屋中區管理處之名對外招商,而於授權期間即99年3月1日至101年2月28日止屆滿後,台中登峰旗艦店於相關網站上雖仍有對外招商資料,然系爭商標係由宥旺公司用以經營台中登峰旗艦店所使用,台中登峰旗艦店實際經營及網路宣傳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等業務,均由宥旺公司負責人詹岱諭與台中登峰旗艦店經理陳瑞平負責,是以系爭商標並非被告所使用,被告當無侵害原告商標權,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第133558號正標章「 及第135718 號聯合服務標章」 「 (下稱系爭商標),係訴外人僑福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於88年1月21 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分別於89年12月1日、90年1月1 日取得正標章及聯合標章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種建築物之租售、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不動產估價之商標。嗣僑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12月20日經核准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於99年12月14日、100年1月3日、100年12月29日、101 年2月17日向新北市政府分別申請核准設立之「僑福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僑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僑福廣告藝術有限公司」及「僑福房屋不動產有限公司」㈢被告於98年10月12日申請、於99年7月1日取得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 ,圖樣中文「僑福」、圖樣英文「CHIAO」 FU SECURITY、CHIAO FU」,註冊之商品類別為「045」,商品或服務名稱為保全。 ㈣101年2月7日申請,102年2月16日取得註冊之第0000000號商標「 ,國樣中文「僑福」、圖樣英文「CHIAO FU 」 ENTERPRISE」,註冊之商品類別為「045」、 商品名稱為保全,申請註冊者係被告申請核准登記並任負責人之「僑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僑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僑福廣告藝術有限公司」。 ㈤102年7月30日申請註冊之商標「 ,圖樣中文「僑福房屋不動產」、圖樣英文「CF」、註冊之商品類別為「036 」、商品名稱為不動產租售、不動產租賃、不動產買賣、辦公室租售、公寓房屋租賃、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不動產買賣之仲介、不動產租賃之仲介、房屋仲介,申請註冊者係被告申請核准登記並擔任負責人(負責人於102年8月23日變更)之「僑福房屋不動產有限公司」。 ㈥兩造曾於99年3月1日簽訂「僑福房屋服務標章授權使用契約書」,約定甲方(指原告)提供向中央標準局註冊之商標、服務標章及圖案,供乙方(指被告)參考佈置於乙方自行覓得之營業場所,以經營不動產仲介經紀之業務,乙方不得將甲方已註冊登記之商標、服務標章及圖案,向任一國家、地區方或政府註冊或仿冒,並約定乙方需設立公司,或用現在的公司,接受僑福房屋的服務標章授權,並得以僑福房屋中區管理處之名,於台中縣(市)地區招商加盟及授權期間自99年3月1日至101年12月28 日止,為期二年,二年後不再續約。 ㈦被告申請核准設立杰陽開發有限公司(即杰陽公司),並與宥旺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即宥旺公司)於99年4月1 日簽訂「僑福房屋連鎖加盟契約書」,約定甲方(指杰陽公司)提供由僑福聯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授權之「僑福房屋」之商標、服務標章及圖案,供乙方(指宥旺公司)參考、佈置於乙方自行覓得之營業場所(乙方加盟店設址於台中市○區○○路00000 號),以經營不動產仲介事業。乙方不得將甲方所提供之已註冊登記之商標、服務標章及圖案,向任一國家及地區政府申請註冊、專利或仿冒與之競爭,並約定有效期限自99年4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若甲乙方均無終止契約之書面意思表示時,則合作期間自屆期日起自動延長1 年,嗣後皆同。 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申請設立「僑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僑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僑福廣告藝術有限公司」、「僑福不動產有限公司」;並分由被告及上開公司申請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及第000000000號商標, 是否違反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11條、第13條、商標法第68 條第3款、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 ㈡原告所有註冊之系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0條第1、2款、第71條第1項第1 款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宥旺公司之台中登峰旗艦店及該店經理陳瑞平,在101年2月28日之後仍然繼續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在網站上行銷,侵害原告商標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第1118號判例旨意旨可參)又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惟其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一般人常將公司(法人)與其經營者(自然人)之人格相混淆,或視該事業體之權利義務即為經營者之權利義務之情形。且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觀諸96年7月24 日之系爭契約書,係被告以自然人身分與原告所簽訂,且系爭契約書第1 條明確記載:甲方(指原告)提供向中央標準局註冊之商標、服務標章及圖案,供乙方(指被告)參考佈置乙方自行覓得之營業場所,以經營不動產仲介經紀之業務,乙方不得將甲方已註冊登記之商標、服務標章及圖案,向任一國家、地區或政府註冊或仿冒。是規範被告之義務為不得將甲方「已註冊登記之商標、服務標章及圖案」,向任一國家、地區或政府「註冊」或「仿冒」,惟查,被告以個人名義申請並取得註冊之商標「 ,申請註冊之商品類別」 與原告所有註冊之系爭商標「 、「 申請註冊」 」 之商品類別並不同,一為「保全」,一為「各種建築物之租售、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不動產估價」,且構成商標之整體圖樣(依商標法第18條規定,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顔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亦完全不相同。另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 」,申請註冊之商品類別(保全)亦與原告所有註冊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商品類別不相同外,與於102年7月30日申請註冊之商標「 ,構成商標之整體圖樣亦與原告所有申」 請註冊之系爭商標圖樣完全不同,其申請人更非被告,均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1條約定之義務。 ㈡又系爭契約書開宗明義既係就「僑福房屋服務標章授權使用」而協議訂定。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第13條約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得參考其他相關法規或雙方協調補充之。」所謂其他相關法令,當指商標法、公平交易法等相關規定,應屬合理可採。惟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 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 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 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8條第1 項、第54條分別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日後三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異議案件經異議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同法第57條、第60條前段分別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以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評定,其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已滿三年者,應檢附於申請評定前三年有使用於據以主張商品或服務之證據,或其未使用有正當事由之事證。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 業交易習慣。」「評定案件經評定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實際使用時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而查,被告申請註冊之商標或「僑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僑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僑福廣告藝術有限公司」經被告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 款但書規定同意後所申請註冊之商標,除經商標專責機構審查後認與原告所有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並無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而核准其註冊外,自上開商標註冊公告日(分別在99年7月1日、102年2月16日)起迄今,原告亦未曾依上開商標法規定提出異議、評定或廢止之申請,為原告所不否認,是被告及「僑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僑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僑福廣告藝術有限公司」申請並取得核准註冊之商標仍屬合法有效存在,且與原告所有註冊之系爭商標併存。 ㈢次按商標法第70條第1、2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之前提要件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復規定:「本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是所謂「著名商標」乃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其判斷標準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而國內消費者得普遍認知該商標之存在,通常係因其在國內廣泛使用之結果,因此,欲主張商標為著名者,原則上,應檢送該商標於國內使用的相關證據(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 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2.1.2.2)。 註冊商標或公司名稱是否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可參酌使用該商標或公司名稱之商品、服務或營業,在市場上之行銷時間、廣告量、銷售量、占有率、商標或公司名稱之註冊或登記時間、識別性、價值、媒體報導量、消費大眾之印象等有關事項,並參酌市場調查資料,以綜合判斷之。倘僅商標或公司名稱特殊,雖經媒體多次報導,或曾獲得獎項,並不當然達成使消費者普遍認知之效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僑福」二字註冊商標及設立「僑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僑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僑福廣告藝術有限公司」、「僑福不動產有限公司」之行為,有違商標法第70條第1、2款之規定,則首應由原告就其所有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係著名商標乙情負舉證之責。據原告提出之102年9月份至104年8月之僑福房屋文宣廣告數紙及大紀元報紙剪報,其上所使用之標章為「 ,」與原告所有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 「 」 」並不相同,且均係僑福房屋公司自行印製之文宣及廣告,究非市場調查資料,對於市場行銷時間、廣告量、銷售量、占有率、商標或公司名稱之註冊或登記時間、識別性、價值、媒體報導量、消費大眾之印象等事項,仍無從判斷,自難認原告所有註冊之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㈣再者,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雖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然第2 項亦規定:「前項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或服務之表徵,依法註冊取得商標權者,不適用之。」且查公司名稱係在表彰公司之組織、種類,作為事業主體之辨識(公司法第2條、第18條規定參照),而商品或服務則為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內容,其範圍可參考商標法施行細則所附之商品及服務分類表。故公司名稱與商品及服務,係不相同之範疇。本件原告所有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既非屬「著名商標」,業經認定如上,而被告申請註冊之商標至今又合法有效存在,故被告使用自己依法申請取得註冊之商標,及單純將原告所有註用之系爭商標中文「僑福」部分使用作為「僑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僑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僑福廣告藝術有限公司」「僑福房屋不動產有限公司」中文名稱,而非使用於原告營業所提供之「服務」,則尚與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㈤至原告主張,兩造均不爭執其等於99年3月1日簽訂之「僑福房屋服務標章授權使用契約書」,約定之授權期間已於101 年2月28 日屆滿,惟被告設立之杰陽公司竟與宥旺公司於99年4月1日簽訂期限自99年4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本約合作期間自屆期日起自動延長一年,嗣後皆同約定之「僑福房屋連鎖加盟契約書」,致宥旺公司於101年2月28日後,仍繼續使用原告所有註冊之系爭商標於網站上行銷,即屬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乙節。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對象,應為侵權行為人,宥旺公司未經真正權利人即原告之同意使用原告所有註冊之系爭商標,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者,當係宥旺公司,況原與宥旺公司簽訂加盟契約書授權宥旺公司使用原告所有註冊之系爭商標者係杰陽開發有限公司(法人),並非被告(自然人),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宥旺公司之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當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11條、第13 條,及商標法第68條第3項、第69條第3項、第70條第1、2款、第71條第1項第1款、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0 條及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8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