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佩君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佩君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737,779元,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本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99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以下金融機構之簡稱略同)進行前置協商程序,當時國泰世華銀行提供「120期,利率3%,每期清償8,510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除有金融機構之債務外,尚積欠本金總額高達 668,991元之多筆債務已轉讓至資產管理公司,縱資產管理公司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以「本金 668,991元,分120期,零利率 」之清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仍高達5,575 元,二者合計之月付金即高達14,085元,若資產管理公司加計利息、違約金,則還款金額亦將相對提高,聲請人斯時在杭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約聘人員,每月約20,000元之收入,根本無法負擔如此龐大之月付金。聲請人之父母年事已高,幾乎無工作收入,聲請人須與兄弟姊妹共同負擔父母之部分生活費,更加無力負擔銀行開立之協商方案,經審慎考量聲請人當時之經濟狀況,縱答應協商亦將陷於無力還款之窘境,因而與銀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於104 年4 月起在華帥海景飯店擔任房務員,每月固定本薪20,700元,全勤獎金及加班費另計,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實已無力清償上開債務,目前積欠之債務,若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每月衍生之利息即高達約28,963元,依聲請人之還款能力,支付每月衍生之利息尚且不足,遑論清償本金。故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為此具狀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聲請人暨父林鵬松、母蔡春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98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00 年5 月至103 年11月之薪資轉帳帳戶存摺明細、聲請人暨父、母之戶籍謄本、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瓦斯費收據、電費收據、水費收據、勞健保繳費收據、電信費收據、機車加油費收據、聲請人之父曾領取殘障津貼及目前領取老人年金之存摺明細等資料為證。聲請人自陳原係在趙培明個人流行工作室擔任生產管理人員,老闆過世後,老闆之姊姊接手管理且精簡人事開銷,聲請人因而在 104年3 月離職,並於104 年4 月16日起在華帥海景飯店工作,每月固定本薪20,700元,全勤獎金及加班費另計等情,業據其提出華帥海景飯店之在職證明及104 年4 月至8 月之薪資表為證,核與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顯示之狀況相符。依前述薪資表內容,聲請人於上述期間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1,388元(104 年8 月之薪資遭債權人扣押三分之一,若以雇主代扣前之實發薪資計算,且忽略104 年4 月到職未滿一月之金額不計,104 年5 月至8 月實發金額依序為21,208元、21,208元、21,328元、21,808元,前述實發金額均已扣除健保費及勞保費代扣額)。故聲請人自述之工作及財產收入狀況應尚屬可信。 ㈡查聲請人於99年間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進行前置協商,當時國泰世華銀行提供120期、利率3%,每期清償8,510元之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卷附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由於聲請人之債權人尚包含數間資產管理公司在內(於95年間即由金融機構將債權讓與資產管理公司),故聲請人主張其因考量積欠資產管理公司而無法納入協商之債務,未同意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清償方案,致協商未能成立等情,應屬可信,是本件業經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不成立,符合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根據上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103 年11月19日列印),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達 1,730,416元。本院於104 年9 月18日發函請各債權人於7 日內就聲請人之更生聲請具狀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業已回函。台北富邦銀行陳報其計至104 年9 月18日止之債權總額為183,564元(含本金80,265元、未償利息103,299元),關於利息,係以本金80,265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每月應付利息約1,003元(80265×0.15÷12≒1003)。永豐 銀行陳報其計至104 年9 月18日止之債權總額為 254,098元(含本金87,929元,未償利息163,369元、違約金1,800元,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關於利息,係以本金254,098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每月應付利息約1,099元(87929× 0.15÷12≒1099)。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其計至104 年9 月18 日止之債權總額為 137,700元(含本金48,936元、未償利息88,764元),關於利息,係以本金48,936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每月應付利息約 612元(48936×0.15÷12≒612 )。萬榮公司陳報其計至104 年9 月18日止之債權總額為1,096,171 元(含本金479,468元、未償利息及違約金616,703元),且關於利息,係以本金 479,468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17計算,每月應付利息約4,463元(479468×0.1117÷12 ≒4463)。僅以上述四位債權人陳報之內容觀察,渠等債權額於不斷累計利息、違約金之後,已遠高於上述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之數額(當時列計之債權額,台北富邦銀行為36,425元、永豐銀行為 193,853元、中國信託銀行為53,838元、萬榮公司為 511,000元),足徵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遠高於 1,730,416元。如以目前卷內資料計算,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為 2,660,671元(已陳報之四位債權人以書狀所示數額列計, 183564+254098+137700+0000000=0000000, 其餘尚未陳報之債權人,仍以上述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數額列計, 臺灣銀行為7,000元、國泰世華銀行為535,572元、花旗(台灣)銀行為234,737元、萬泰銀行為53,838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81,636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76,355元, 0000000+7000+535572+234737+53838+81636+76355=0000000)。 ㈢依上述說明,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21,388元,即使僅以前述 2,660,671元之債務額作為計算基礎,考量聲請人因積欠龐大債務,應撙節度日並依誠信原則盡力還款,而以較嚴格之標準審查,亦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 、104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核算必要生活費用,並斟酌聲請人之父為39年次、母為41年次,於103 年度均查無所得,有二人之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聲請人雖自述其每月給付父母扶養費各 3,000元,然因考量聲請人之父每月有領取老人年金 7,200元,父母之扶養義務人共計三人(含聲請人、姊姊、弟弟),故將其對父之扶養費改列計 1,000元、對母之扶養費仍列計 3,000元,則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1,38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869元及扶養父母之扶養費共4,000元後,每月至多僅有餘款6,519元可供清償債務(21388-10869-4000=6519)。縱使忽略每月增生之利息、違約金不計,如以上述每月餘額 6,519元均用於償還債務,亦需 409個月方能清償完畢(0000000÷6519≒408.1 ),亦即需34年又1 個月方能清償完畢;若再考量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即使將每月餘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每月可抵充之債務本金亦極為有限,其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更為漫長。而聲請人係69年次,現年35足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30年,故以上開債務金額及收入支出之餘額計算,實難期待聲請人可於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清償全部債務,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係屬有據,而有藉助更生制度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進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本條例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