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聲 請 人 陳小倩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小倩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3年7月21日與最大債權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達成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自103年9月10日起,每月1期,分180期還款,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538元;另與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協調,就其債權,亦分180期還款,每月1 期,每期清償763元,上開合計每月償債4301元;又聲請人亦積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包括該署臺北業務組,下稱中央健保署)紓困貸款及健保費等債務,經中央健保署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扣薪,聲請人前向鈞院強制執行處異議,並與中央健保署協調,將扣薪比例從3分之1降為6分之1;嗣因聲請人之另一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又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任職精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導致扣薪比例又提高為3分之1,而聲請人之每月薪資約30000 元,經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後,已不足自己必要生活支出、依法受其扶養之人包括年逾70歲之父親與2 名未成年之子必要扶養費及前述每月應償還上海銀行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之總金額,致聲請人就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00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3條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聲請人前於103年7月21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上海銀行在本院成立調解,自103年9月10日起,每月1期,分180期還款,每期清償3538元,有聲請人及債權人上海銀行所陳報之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堪認屬實。而聲請人自102年3月25日任職精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之作業員迄今,根據其所提出103年1至12月之薪資明細表,顯示其平均薪資約30317 元,然根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1 月29日士院俊103司執富字第2375號執行命令,因併案債權人中央健保署及其台北業務組與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而需扣薪3分之1,則聲請人於扣除3分之1薪資,再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對依法應受其扶養之父及未成年2子之扶養費合計23750元(詳後述)後,已不足每月應償債上海銀行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之4301元。可見聲請人於104年4月對前述與上海銀行之調解及與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之協商之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陷履行困難所致。 ㈡而聲請人經查並無經稅務機關登錄之資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至聲請人工作收入,業如前述。惟聲請人之債務,根據其所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上所列債權人之陳報:⑴對上海銀行之債務,若聲請人未依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履行,則按原約定利率及違約金計算方式,計算至104年4 月17日止之總金額已達0000000元(其中本金0000000元部分按年息9.305% 計息,其中本金163930元部分按年息4.2%計息,違約金姑且不論);⑵對中央健保署之債務總金額計算至104年4月15日止為103066元(其中紓困貸款本金81468元按年息1.37%計息);⑶對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總金額計算至104年4 月17日止為58968元(其中本金44876元按年息5% 計息);⑷對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總金額計算至104年4月16日止為137906元(其中本金80698元按年息18.25% 計息,違約金姑且不論);可知其上開已發生之債務總金額已達0000000元。 ㈢又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未成年2 子及年逾70歲之父(惟聲請人僅有1 名兄弟可分擔扶養義務),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聲請人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包括食衣住行等開支合計12750 元(其另列勞健保等費用1665元,根據其薪資明細表,已由精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先行扣減而未實支,與本院前揭計算其實領金額之基礎不同,故不予列計)、對其未成年2 子所列扶養費用合計為9000元及對其父所列扶養費為2000元,雖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費用,較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略高,然其所列項目包括租金之及日常支出原應按家屬人數比例分攤,則若按此方式計算,其所列之上開費用,並未過高,堪為核算其必要支出(及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必要支出)之標準,從而,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合計為23750 元。則以其平均月薪30317元扣除必要支出後23750元,僅餘6567元,以之按月清償上開債務,猶不足上海銀行之每月利息及違約金,即遑論償還之前已發生之債務!足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 ㈣又聲請人前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及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憑,且經本院查詢民事系統屬實。是本件更生聲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00000000元,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及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