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秀玉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秀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03,720元,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本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以下金融機構之簡稱略同)進行前置協商程序,當時中國信託銀行提供「每月償還約20,000元月付金」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之收入實無法負擔,不得已而毀諾;另於103 年4 月間與中國信託銀行以個別協商一致性機制協議「每月償還約12,000元月付金」,惟其他債權銀行依比例辦理後,聲請人每月共須繳交約20,000餘元,以聲請人在鑫鴻工程行每月約20,000元至22,500元之收入,根本無法負擔如此龐大之月付金;聲請人曾於103 年12月間再與債權人協商調解,亦無法成立調解。聲請人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必要支出加計扶養二名子女之費用共計約19,000元。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為此具狀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前述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號調解事件卷宗查閱無誤。依前述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於101 、102 年度課稅所得依序為74,064元、325,375 元,並未高於聲請人所自述聲請前二年內(自102 年1 月起)每月平均收入約22,500元,故聲請人自述之工作及財產收入狀況應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陳稱於95年間與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該銀行提供「每月償還約20,000元」之清償方案,其因收入無法負擔而毀諾等情。本院函詢後,中國信託銀行具狀陳報:債務人於95年6 月間協商,協議以月付36,098元、分100 期,6.88%利率清償債務,於96年1 月毀諾,期間共繳 218,600元,其後債務人於103 年11月聲請前置調解,因債務人無法接受本行提供之還款方案,故調解不成立等情,且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為證。依上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聲請人於93年以後並未加保勞工保險,卷內雖無可佐證聲請人於95、96年間薪資所得之資料,惟以上述「月付36,098元」條件觀之,聲請人之薪資若未超過該數額(甚至應超過「36,098元加計個人最低生活費」之數額),則根本無法負擔前述還款方案;是以,聲請人主張其因收入無法負擔上揭月付金,不得已而毀諾等情,應堪採信為真。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參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法律問題)。依上述情況,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述協商方案有重大困難,因而毀諾。 ㈢依上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金額達3,024,570 元。本院曾發函請各債權人就聲請人之更生聲請具狀表示意見,各債權人回函陳報之債務金額分別如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上海銀行:計算至104 年7 月14日止,總金額為 163,086元(含本金61,573元,其餘為未償利息);關於利息,係以本金61,573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故每月應付利息約為1,011元(61573×0.1971÷12≒1011)。 2.台北富邦銀行:計算至104 年7 月14日止,總金額為116,922 元(含本金43,746元,其餘為未償利息);關於利息,係以本金43,746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 計算,故每月應付利息約為718元(43746×0.1969÷12≒718)。 3.凱基銀行:計算至104 年7 月14日止,總金額為 472,104元(含本金 173,126元,其餘為未償利息、費用);關於利息,係以本金 173,126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故每月應付利息約為2,885元(173126×0.2÷12≒2885)。 4.兆豐銀行:計算至104 年7 月14日止,總金額為 215,187元(含本金81,276元,其餘為未償利息);關於利息,係以本金81,276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故每月應付利息約為1,335元(81276×0.1971÷12≒1335)。 5.中國信託銀行:計算至104 年7 月21日止,信用卡、通信貸款、現金卡債務之總金額為 1,607,581元(信用卡債務本金為3,815元、通信貸款債務本金為167,547元、現金卡債務本金為449,207元,其餘為未償利息及違約金); 關於利息,信用卡債務係以本金 3,815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通信貸款債務係以本金 167,547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現金卡債務係以本金 449,207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故每月應付利息共計約9,688元(3815×0.2÷12≒64,167547×0.2÷12≒2792,449207×0.18 25÷12≒6832,64+2792+6832=9688)。 6.國泰世華銀行:計算至104 年7 月14日止,總金額為992,914 元(含本金269,538元、106,978元,其餘為未償利息、違約金);關於利息,係以本金 269,538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另以本金 106,978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故每月應付利息約為5,762元(269538×0.197÷ 12≒4425,106978×0.15÷12≒1337,4425+1337=5762 )。 7.玉山銀行:計算至104 年7 月14日止,總金額為 310,793元(含本金 114,718元,其餘為未償利息);關於利息,係以本金 114,718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故每月應付利息約為 1,884元(114718×0.1971÷12≒1884) 。 8.滙豐銀行:計算至104 年7 月14日止,信用卡、現金卡債務總金額為 1,038,729元(信用卡債務本金為 243,017元、51,436元,現金卡債務本金為 101,747元,其餘為未償利息);關於利息,其中信用卡債務本金 243,017元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另本金51,436元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現金卡債務係以本金 101,747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故每月應付利息共計約6,428元(243017×0.19929÷12≒4036,51436×0.1971÷12≒ 845,101747×0.1825÷12≒1547,故4036+845+1547= 6428)。 9.滙誠資產管理公司:計算至104 年7 月14日止,總金額為163,139元(含本金59,080元,其餘為未償利息); 關於利息,係以本金59,080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故每月應付利息約970元(59080×0.1971÷12≒970)。 10.聯邦銀行:計算至104 年7 月14日止,信用卡、現金卡債務總金額為573,203元(信用卡債務本金為180,936元、現金卡債務本金為41,409元,其餘為未償利息);關於利息,信用卡債務係以本金180,936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現金卡債務係以本金41,409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故每月應付利息共計約3,662元( 180936×0.1971 ÷12≒2972,41409×0.2÷12≒690,2972+690=3662) 。 11.遠東銀行:計算至104 年7 月14日止,總金額為 689,432元(含本金119,983元、129,003元,其餘為未償利息、違約金); 關於利息,本金119,983元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本金129,003元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故每月應付利息共計約3,584元( 119983×0.1971÷12≒ 1971,129003×0.15÷12≒1613,1971+1613=3584)。 12.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計算至104 年7 月22日止,總金額為423,715元(含本金143,631元,其餘為未償利息、違約金); 關於利息,係以本金143,631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故每月應付利息約2,359元(143631×0.1971 ≒2359)。 13.元大資產管理公司:計算至104 年7 月13日止,總金額為60,851元(含本金35,302元,其餘為未償利息、違約金);關於利息,係以本金35,302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8計算,故每月應付利息約202元( 35302×0.0688÷12≒202 )。 14.綜上,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 6,403,941元,而每月陸續衍生之利息約為40,488元。 ㈣依上述說明,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2,500元,茲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3 年度至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標準核算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參酌卷附戶籍資料顯示聲請人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7年次、88年次),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聲請狀中自述每月扶養費各需 3,500元,共計 7,000元),故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需17,869元,每月約有 4,631元之餘款可用於償還債務(22500-17869=4631)。然而,聲請人上述債務每月衍生之利息已超過每月平均收入甚多,即使忽略每月增生之利息不計,如以上述每月餘額 4,631元均用於償還債務,亦須1,383個月方能清償完畢(0000000÷4631≒1382.8),亦 即需115年又3個月方能清償完畢,此等期間遠高於一般人之平均壽命;而聲請人係65年次,現年39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26年,即使數年後二名子女陸續成年,無須再支付扶養費,依上述債務總額亦難期待聲請人可於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清償全部債務,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係屬有據,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進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本條例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04年9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