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沛穎(原名陳詠婕) 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游豐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黃超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代 理 人 楊家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林志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宇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楊永茂 複 代理人 任家玲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沛穎即陳詠婕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133 條亦有明定;且依本條例第134 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第按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適用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乃至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除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尤重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是本條例所採之免責主義,乃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亦即,除有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3 年1 月2 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3 年3 月21日,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3 號裁定債務人於103 年3 月21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惟因更生程序進行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悉債務人隱匿其積欠地下錢莊本金約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之事實,倘併計該筆欠款,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將達13,464,843元(按:本件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計至更生裁定前一日即103 年3 月20日,已達6,464,843 元,倘再加計700 萬元之本金欠款,債務人之負債金額即達13,464,843元),已逾12,000,000元,基此,本院乃於103 年10月21日,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8 號裁定不予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並因本條例第78條第1 項規定(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裁定債務人於103 年10月21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暨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而債務人雖不服本院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8 號裁定,然因債務人抗告逾法定期間,本院遂以103 年度消債抗字第4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揭案卷確認無訛。 三、本院於清算程序終結後,曾函請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並依本條例第136 條第1 項規定,通知債務人、債權人於104 年6 月3 日上午10時15分到場陳述。而本件債權人均不同意免責且曾先、後提出書面或於上開期日到場表示意見如下: ㈠針對本條例第133 條部分: ⒈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 參諸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3 號裁定理由,可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為133,248 元,而其分配總額則為0 元,是本件應符合本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商銀): 本件倘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26,600元為計算基礎,扣除102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支出(含房租)10,244元及債務人應與配偶合理分擔之2 名子女扶養費7,083 元,尚有餘額9,273 元,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總計222,552 元,而其分配總額則為0 元,是本件應符合本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 依債務人聲請更生所提出之財產收入報告書,可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為530,822 元(計算式:101 年10月迄同年12月之補助款66,462元+102 年9 月迄103 年10月之薪資464,360 元=530,822 元),扣除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489,348 元(計算式:最低生活費10,869元×24 個月+扶養費7,083 元×24個月+房租4,500 元×13個月= 489,348 元),尚有餘額41,474元,惟其分配總額則為0 元,是本件應符合本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⒋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資產公司): 本院裁准更生時,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5,552 元(計算式:26,000元-20,448元),是依本條例第78條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之所得應為133,248 元(計算式:5,552 元×24個月=133,248 元),而其分 配總額則為0 元,是本件應符合本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針對本條例第134 條部分: ⒈債權人良京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 債務人曾於92年1 月14日之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填載「其乃『祐裳洗衣中心負責人』」,是證人張志強敘稱該洗衣店乃其經營等語,應非事實,況債務人有商業保單卻未陳報,是本件應符合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之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商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 本件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高達13,464,843元,觀其消費明細,亦不乏百貨量販、專業借款、預借現金等非必要之奢侈消費,況債務人正值壯年卻消極怠惰,毫無盡力清償債務之意願,導致本院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凡此足見債務人之投機取巧,而應符合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 ⒊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銀)、良京公司、中國信託商銀、滙誠資產公司、聯邦商銀: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4 月17日製作之債權表,其上計列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僅止6,464,843 元,債務人收受後亦未表示異議,乃債務人嗣後竟於103 年9 月15日敘稱其另有高達7,000,000 元之債務,尤以未據實陳報其現仍經營洗衣店,屢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為不實之記載,兼之消極怠惰、毫無盡力清償之意願,導致本院無法認可其更生方案,是本件應符合本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 四、本院綜合債務人、債權人之意見及卷內事證,依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之規定,逐項審查如下: ㈠關於本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良京公司、滙豐台灣商銀、中國信託商銀、滙誠資產公司雖主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仍有餘額,而債權人則未於清算程序中獲得分配,是債務人應有本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云云。然查: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前項情形,於更生程序已申報之債權,視為於清算程序已申報債權;更生程序所生之費用或履行更生方案所負之債務,視為財團費用或債務。本條例第78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於103 年1 月2 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3 年3 月21日,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3 號裁定,債務人於103 年3 月21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其後,復因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礙難認可,而經本院於103 年10月21日,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8 號裁定於103 年10月21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此均經本院說明如前(參見前揭),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更生聲請應視為清算聲請,本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亦應認屬清算程序之一部。合先指明。 ⒉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⑴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任職於精實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大約26,600元乙情,業經債務人提出民事陳報三狀(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卷第294 頁至第297 頁反面)說明在卷,核與卷附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卷第143 頁至第144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卷第197 頁)、債務人提出之員工薪資條(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3 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所示內容大致相符。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依本條例第78條規定,此均視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參見前揭⒈所述),每月應有大約26,600元之固定收入。⑵債務人曾提出民事陳報三狀(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卷第294 頁至第297 頁反面),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1,700元(含房租、水電瓦斯費、伙食費、扶養費、健保費及通信費);本院審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係根據該年度每人平均消費支出之60% 計算而來,已涵蓋國人各項基本生活之需求,而聲請人另需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2 名,是依上開數額核算,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加計其應支給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總計應為21,738元【計算式:10,869元×2 人÷ 2 人+10,869元=21,738元】,而較債務人自行陳報之21,700元為高,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1,700元,顯然未逾合理範圍而屬可採。 ⑶互核勾稽上情以觀,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26,600元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1,700元」,仍有餘額4,900 元。 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0 元),並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⑴本件普通債權人曾具狀或到庭表明彼等分配總額為「0 元」,而債務人亦曾到庭陳明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分配金額確為「0 元」無疑(見本院卷第87頁)。 ⑵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依本條例第78條規定,本件應以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參見前揭⒈所述;而債務人則於103 年1 月2 日聲請更生,故此2 年期間,應為101 年1 月2 日迄103 年1 月1 日),可處分之所得,各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335,199 元。 ⑶本院審酌內政部或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1 、102 、10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10,244元、10,869元,均係有所根據並足可涵蓋國人各項基本生活之需求,而聲請人則需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2 名,是依上開數額核算,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其個人加計其應支給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總計應為491,754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列。 ⑷互核勾稽上情以觀,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本件應以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詳如前述),「可處分所得335,199 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91,754 元」,已無剩餘,故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雖為0 元,然其顯然「無從低於」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亦屬顯然。⒋綜上,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固有每月26,600元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1,700元,亦有餘額4,900 元;惟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本件應以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詳如前述),「可處分所得335,199 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91,754 元」,則無剩餘,致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0 元)「無從低於」上開餘額(0 元)。從而,本件自與本條例第133 條之要件不合,而無本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㈡關於本條例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權人良京公司、聯邦商銀固均主張:債務人曾於92年1 月14日之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填載「其乃『祐裳洗衣中心負責人』」,是證人張志強敘稱該洗衣店乃其經營等語,應非事實,況債務人有商業保單卻未陳報,是本件應符合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查:信用卡或現金卡持卡人於申請書「職業欄」之填載,或為敷衍發卡機構,或為提高動支額度,其原因不一而足,填載內容亦未必與事實相符,是債務人雖於國民現金卡申請書「職業欄」填載其為「祐裳洗衣中心負責人」(見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卷第74頁至第77頁之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申請書),然此要不等同債務人斯時必為「祐裳洗衣中心負責人」無誤,況債權人良京公司、聯邦商銀亦未提出適切之聯徵資料,則其徒憑上揭申請書「職業欄」之填載,旋謂債務人未主動提出其乃「祐裳洗衣中心之負責人」而陳報不實云云,客觀上已非可取。更何況,債務人到庭辯稱:其租屋處固借由證人張志強放置洗衣機,惟該洗衣機並非其所有,洗衣店亦非其所營等語(見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卷第270 頁至第271 頁),亦與證人張志強到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見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卷第334 頁至第337 頁),而足見債務人辯稱「祐裳洗衣中心」之洗衣機為張志強所有,其要非「祐裳洗衣中心」之經營者等情詞俱非虛捏!尤以債權人良京公司、聯邦商銀均曾在庭見聞證人張志強之證述且表示彼等俱無意見(見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卷第337 頁之筆錄內容、第343 頁之債權人簽名,及第331 頁至第333 頁之報到單),則其事後復執前詞,翻異爭執債務人為「祐裳洗衣中心之負責人」云云,更可徵彼等債權人藉詞拖延程序之居心而非可取。再者,債權人良京公司、聯邦商銀雖均稱:債務人有商業保單卻未陳報云云,然本院依債權人良京公司之聲請,函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轉其各該會員公司(即各該保險公司)查覆債務人投保狀況之結果,債務人或無有效之保單存在,或非彼等公司投保客戶,此亦有各該保險公司之回函(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41 頁)在卷可稽,是本件顯無「債務人隱匿商業保單而未具實陳報」之情形,債權人良京公司、聯邦商銀無中生有,濫指債務人隱匿商業保單而未陳報云云,更突顯彼等債權人無視本條例之立法意旨,一再砌詞刁難債務人之企圖。 ⒉債權人花旗台灣商銀、臺灣銀行雖主張:本件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高達13,464,843元,觀其消費明細,亦不乏百貨量販、專業借款、預借現金等非必要之奢侈消費,況債務人正值壯年卻消極怠惰,毫無盡力清償債務之意願,導致本院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凡此足見債務人之投機取巧,而應符合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然查:細觀債權人花旗台灣商銀提出之電腦資料暨花旗信用卡月結單(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63頁),債權人指稱債務人奢侈消費之時間,一律分佈在94、95年間,距離債務人本次聲請更生之103 年1 月2 日(依本條例第78條規定,本件應以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參見前揭㈠⒈所述,於茲不贅),顯然「已逾二年」而與修正後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稱「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要件不合;況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101 年1 月2 日迄103 年1 月1 日),「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無剩餘,此亦經本院說明如前(參見前揭㈠⒊所述),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顯然不足以維持債務人本身及其受扶養親屬之必要支出,遑論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為投機等行為之客觀可能。是債權人花旗台灣商銀、臺灣銀行之上開主張,顯亦昧於卷存事證而非可採,本件並無適切之證據,可認債務人具備修正後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事由。 ⒊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無非債務人倘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自不宜使債務人免責。蓋本條例第10條雖明定法院有職權調查之責,然債務人自身財務、信用及其工作等狀況,債務人本人知之最詳,是以本條例同時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藉以彰顯債務人清理債務之誠意,是倘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自應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經查: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之初,原係提出清冊,表明本件債權人為:「國泰世華商銀、花旗台灣商銀、匯豐台灣商銀、聯邦商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銀、良京公司、匯誠資產公司」(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3 號卷第11頁正反面);迨本院裁定債務人自103 年3 月21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乃製作更生公告,並因各債權人陸續於公告期間內申報債權,而依彼等申報之內容,製作「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其上,除載明債務人原陳報之上開9 名債權人以外,另增列債權人臺灣銀行及其債權(見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反面),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並已於103 年4 月21日送達債務人且未經異議,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卷宗查明無訛,並有該債權表之送達證書(見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卷第160 頁)存卷為憑。詎本院司法事務官嗣於103 年9 月15日開庭調查之時,債務人竟到庭宣稱:除上揭債權表所載債權人及債權金額以外,其尚欠民間債權人(基隆、臺北、三重之地下錢莊)借款未償,本金合計高達約7,000,000 元,為此,其另曾簽發上海銀行廟口仁二分行、基隆一信仁二路分行之支票,用以清償上揭部分欠款等語(見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卷第342 頁),惟債務人對民間債權人之欠款金額甚高(單就本金而論,即已高達7,000,000 元),是債務人未將關此民間債權列入陳報,絕非一時疏忽所能自圓其說,是債務人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客觀上已然可見;更何況,債務人既聲請更生,則除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以外,所有普通債權本應一視同仁,列入更生方案依其比例打折受償,乃債務人竟簽發上海銀行廟口仁二分行、基隆一信仁二路分行之支票清償上揭民間債務,則其此舉,無疑「將原應按比例分配予全體普通債權人之財產【即債務人簽發之上海銀行廟口仁二分行、基隆一信仁二路分行支票】,不按比例而全數交付予民間債權人,使民間債權人得以享有毋庸打折受償之利益」,致損害依法於期間內申報債權之債權人權益,違反據實陳報之義務且情節重大!是債權人國泰世華商銀、良京公司、中國信託商銀、滙誠資產公司、聯邦商銀主張本件符合本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客觀上自有所本。至債務人固辯稱:上開支票業已罹於時效,本件縱未列上揭民間債權,亦無損於其他債權人之權益云云;惟按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司法院院字第2424號解釋參照),故上揭民間債權或支票債權就令罹於時效,其債權本身亦不當然消滅,換言之,債務人對債權人之給付義務本身,並不因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僅其債務變成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倘債務人不行使抗辯權,法院亦不得藉詞時效完成而認其請求權已歸於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第1195號判例意旨、72年度台上字第428 、2525號、86年度台上字第919 號、101 年度台上第1858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債務人會否對民間債權人提出上揭時效抗辯,亦非本院或其他債權人所能預知、管控,是債務人自須據實陳報各該民間債權,方能兼顧其他普通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況且,債務人拒絕據實陳報民間債權,無論其原因、動機為何(債務人自陳其擔心遭暴力討債,見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卷第342 頁),均已嚴重影響及本院就其還款能力及還款條件是否可行之判斷,從而妨礙更生、清算程序之進行,是依首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雖與本條例第133 條之要件不合,然則查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兼以其情節非輕,債務人復未能提出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之證明,爰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諭知債務人不予免責如主文之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何明芝 【附表一】 ┌────────────────────────────────────┐ │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01年1月2日迄103年1月1日)可處分之所得 │ ├───┬─────┬────────┬─────────────────┤ │項目 │ 金額 │ 期間 │備註 │ ├───┼─────┼────────┼─────────────────┤ │ 薪資 │ 0元│101年1 月2 日迄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 │ │ │ │101年12月31日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103年度消 │ │ │ │ │債更字第3號卷第25頁、第49頁) │ │ ├─────┼────────┼─────────────────┤ │ │ 0元│102年1 月1 日迄 │ │ │ │ │102年9 月1 日 │ │ │ ├─────┼────────┼─────────────────┤ │ │ 20,800元│102年9 月2 日迄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折│ │ │ │102年9 月31日 │算年資同意書、精實企業管理顧問股份│ │ │ │ │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條(見本院103 年度│ │ │ │ │消債更字第3號卷第28頁至第29 頁、第│ │ │ │ │58 頁、第61頁) │ │ ├─────┼────────┼─────────────────┤ │ │ 31,000元│102年10月份 │員工折算年資同意書、精實企業管理顧│ │ │ │ │問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條(見本院10│ │ │ │ │3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卷第58頁、第60頁│ │ │ │ │反面) │ │ ├─────┼────────┼─────────────────┤ │ │ 33,200元│102年11月份 │員工折算年資同意書、精實企業管理顧│ │ │ │ │問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條(見本院10│ │ │ │ │3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卷第58頁、第60頁│ │ │ │ │反面) │ │ ├─────┼────────┼─────────────────┤ │ │ 33,167元│102年12月份 │員工折算年資同意書、精實企業管理顧│ │ │ │ │問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條(見本院10│ │ │ │ │3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卷第58頁、第59頁│ │ │ │ │反面) │ │ ├─────┼────────┼─────────────────┤ │ │ 1,032元│103年1月1日 │⒈員工折算年資同意書、精實企業管理│ │ │ │ │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條(見本│ │ │ │ │ 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卷第58頁、│ │ │ │ │ 第59 頁)。 │ │ │ │ │⒉計算式:32,005元x1/31個月=1,032 │ │ │ │ │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補助 │ 216,000元│101年1 月2 日迄 │計算式:18,000元x12個月=216,000元 │ │ │ │101年12月31日 │ │ ├───┼─────┴────────┴─────────────────┤ │合計 │ 335,199元 │ └───┴────────────────────────────────┘ 【附表二】 ┌────────────────────────────────────┐ │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01年1月2日迄103年1月1日)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 │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 │ ├─────┬─────┬───────┬────────────────┤ │項目 │ 金額 │ 期間 │備註 │ ├─────┼─────┼───────┼────────────────┤ │聲請人 之│ 122,598元│101年1 月2日迄│⒈10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 │必要生活費│ │101年12月31日 │ 費用10,244元。 │ │ │ │ │⒉101年1月2日迄101年1月31日: │ │ │ │ │ 10,244元x30/31=9,914元(小數點│ │ │ │ │ 以下四捨五入)。 │ │ │ │ │⒊101年2月1日迄101年12月31日: │ │ │ │ │ 10,244元x11個月=112,684元。 │ │ │ │ │⒋合計:9,914元+112,684元=122,59│ │ │ │ │ 8元 │ │ │ │ │ │ │ ├─────┼───────┼────────────────┤ │ │ 122,928元│102年1 月1日迄│⒈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 │ │ │102年12月31日 │ 費用10,244元。 │ │ │ │ │⒉102年1月1日迄102年12月31日: │ │ │ │ │ 10,244元x12個月=122,928元。 │ │ │ │ │ │ │ ├─────┼───────┼────────────────┤ │ │ 351元│103年1月1日 │⒈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 │ │ │ │ 費用10,869元。 │ │ │ │ │⒉103年1月1日: │ │ │ │ │ 10,869元x1/31個月=351元(小數 │ │ │ │ │ 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2 名未成年│ 245,877元│101年1 月2日迄│⒈10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 │子女之扶養│ │103年1 月1日 │ 費用10,244元。 │ │費用 │ │ │⑴101年1月2日迄101年1月31日: │ │ │ │ │ 10,244元x30/31=9,914元(小數點│ │ │ │ │ 以下四捨五入)。 │ │ │ │ │⑵101年2月1日迄101年12月31日: │ │ │ │ │ 10,244元x11個月=112,684元。 │ │ │ │ │⒉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 │ │ │ │ 費用10,244元。 │ │ │ │ │⑴102年1月1日迄102年12月31日: │ │ │ │ │ 10,244元x12個月=122,928元。 │ │ │ │ │⒊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 │ │ │ │ 費用10,869元: │ │ │ │ │⑴103年1月1日: │ │ │ │ │ 10,869元x1/31個月=351元(小數 │ │ │ │ │ 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⒋合計:(9,914元+112,684元+122,│ │ │ │ │ 928元+351元)x2÷2=245,877元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 491,75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