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劉淑真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被 上訴人 欽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日順 訴訟代理人 張展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2 年度基簡字第1085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6日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4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95年7 月22日,向被上訴人購買「水天漾3」預售屋1 幢,並簽立「海霸王水天漾3獨棟雙併三樓半湯院別墅-D19房屋買賣契約」1 份;嗣「水天漾3」預售屋於97年10月完工,被上訴人乃於97年12月13日,依約將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之水天漾3獨棟雙併三樓半湯院別墅-D1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而系爭房屋各層屋頂,均係以琉璃瓦(文化瓦)裝飾之斜屋頂。詎系爭房屋三樓屋脊處之四片屋瓦(下稱系爭屋瓦),竟於蘇力颱風登陸台灣之102 年7 月13日掉落,擊中上訴人所有之遮陽棚(下稱系爭遮陽棚)及2980-YN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上揭損害修復費用則合計新臺幣(下同)61,748元。 ㈡上訴人勘查系爭屋瓦之基底,赫見被上訴人未在屋脊處灌滿泥漿,以致系爭屋瓦之黏著面積偏低而使其黏著力降低,系爭屋瓦復未以鐵釘固著於屋脊,導致黏著力不佳之系爭屋瓦未能抵抗一般風雨,且參酌基隆市建築師公會之函覆內容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臺高花蓮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要旨,亦可見屋脊處裝設文化瓦之工法,應滿漿或以不鏽鋼釘加固,是被上訴人「未滿漿而使屋瓦完全黏著」,復「未以鐵釘將屋瓦固著於屋脊」,已與一般標準建築工法有別而屬偷工減料,且被上訴人偷工減料以致系爭房屋未備符合當時建築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至被上訴人雖一再強調文化瓦屋脊之施工方式並無相關規範,然參諸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基隆市辦事處之函覆內容(即其說明㈡所示),亦可徵被上訴人強調其「毋庸滿漿」云云,要屬混淆「屋脊」與「屋瓦」之施作工法而非可採,況系爭房屋自交屋時起,至102 年7 月13日事故發生時止,猶未逾5 年,且對照「滿漿施作之其他屋瓦並未鬆脫掉落」乙情,更可證「位處屋脊之系爭屋瓦,係因被上訴人施工留有空隙3 分之1 而未滿漿,方難以承受一般風力而於102 年7 月13日鬆脫掉落」,是被上訴人辯稱上開事故乃不可抗力所致云云,亦非可取。 ㈢基上,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揭損害61,748元,暨依同法第51條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61,748元,並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748元,並自102 年7 月18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748元之懲罰性賠償金,並自102 年7 月18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主張及答辯,則如下述: ㈠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⒈臺高花蓮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而非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故其本須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為成立前提;而上訴人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所主張之「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所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不以建築技術成規已有規範為斷,是原審錯誤援引上揭判決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首即顯有認事用法之錯誤。 ⒉其次,被上訴人乃基隆在地建商,有多年施工經驗,其選用文化瓦做為房屋之屋頂裝飾,理應知悉文化瓦之工法分為「乾式(即以鐵釘將屋瓦固著於屋脊)」、「濕式(即滿漿而使屋瓦完全黏著於屋脊)」兩種,且參照臺高花蓮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亦可知早在91年間,即有「滿漿施作」、「瓦釘固著」之技術存在,乃被上訴人既未在屋脊處灌滿泥漿,復未以鐵釘固著系爭屋瓦,則系爭房屋未符合當時建築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事甚顯然。 ⒊況且,被上訴人始終未就其抗辯舉證其實,而系爭房屋未備當時建築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與上訴人所受之旨揭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蓋系爭房屋未備當時科技所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系爭屋瓦墜落砸向系爭房屋前方之法定停車位,通常足生停放於該處之汽車與覆蓋於停車位上方之遮陽板毀損之結果,是被上訴人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規定,對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⒋基此,爰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並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3,496 元,及自102 年7 月18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⒈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所稱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乃指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而非指事後或損害發生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參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3 款規定)。本件被上訴人為預留熱漲冷縮之空間,兼以系爭屋瓦並未預留釘孔,是被上訴人方無從施加鐵釘固著屋瓦或逕採滿漿施作之工法,否則,系爭屋瓦恐因熱脹冷縮而剝落或強以鐵釘固著而破裂,況基隆市建築師公會、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基隆市辦事處亦均於原審覆稱,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就文化瓦屋脊之施工方式並無相關規範,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屋瓦所採工法並無不符建築技術規則之情事;實則,無論濕式工法(即以水泥漿施作之方法;又稱軟底施作法),抑係乾式工法,皆為「斜面屋瓦」之施工方式,而系爭屋瓦既位處屋脊(非斜面屋瓦),則其施工方法本即不可一概而論,況基隆市建築師公會亦未認「濕式工法而未滿漿」有何不妥,至於臺高花蓮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所依憑之事實基礎,更與本件不同而不能比附援引,從而,上訴人屢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既未在屋脊處灌滿泥漿,復未以鐵釘固著系爭屋瓦,致系爭房屋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自有誤會非可採。 ⒉其次,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基隆辦事處雖於原審覆稱:「滿漿應以屋脊為主,有加固之用」,然所謂之「加固」,乃指再為增加強度,而已「超越」客觀上所具有之合理安全性,是上訴人有關加固之主張,無非祇為滿足上訴人之主觀期待,而難謂被上訴人交屋之時,有何「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致未達一般客觀可合理期待安全之情形。況遍查現有建築技術成規,亦未見文化瓦施工方式之相關規範,而參酌上訴人所舉之臺高花蓮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亦可知擁有專業知識之建築師或土木技師,就文化瓦之施作方式亦無定見,從而,上訴人屢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規定,對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云云,自非可採。 ⒊再者,系爭房屋自交屋時起,至102 年7 月13日事故發生時止,已有5 年,期間,雖迭遇颱風、地震等自然災害,然則一概未見有何屋瓦掉落,且與其他災區相較,本件「屋瓦掉落」之災情已屬輕微;更何況,系爭屋瓦於當日凌晨零時30分53秒掉落,而蘇力颱風則於當日凌晨3 時在新北市與宜蘭縣之交界登陸,由此可見,「系爭屋瓦應係於蘇力颱風風速最強之時掉落」,換言之,上訴人主張之旨揭損害,應屬不可抗力之所致,而非被上訴人有何偷工減料之行為。 ⒋基上,爰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主要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於95年7 月22日,向被上訴人購買「水天漾3」預售屋1 幢,並簽立「海霸王水天漾3獨棟雙併三樓半湯院別墅-D19房屋買賣契約」1 份;嗣「水天漾3」預售屋於97年10月完工,被上訴人乃於97年12月13日,依約將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之水天漾3獨棟雙併三樓半湯院別墅-D19房屋(即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而系爭房屋各層屋頂,均係以琉璃瓦(文化瓦)裝飾之斜屋頂。 ⒉102 年7 月13日,系爭房屋三樓屋脊處之四片屋瓦(即系爭屋瓦)掉落,擊中上訴人所有之遮陽棚(即系爭遮陽棚)及2980-YN 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系爭遮陽棚、系爭屋瓦、系爭車輛因此所需之修復費用,合計61,748元(系爭遮陽棚連同系爭屋瓦之修復費用合計21,5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0,248元)。 ⒊上訴人係以消費目的而為交易、使用被上訴人所建造販售系爭房屋之人,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指之消費者。⒋系爭房屋乃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所稱之商品。 ⒌被上訴人專營興建住宅、商業大樓出租之業務,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之企業經營者。 ⒍系爭屋瓦並未以滿漿方式黏著,復未以螺絲或鐵釘固著於系爭房屋三樓屋脊的接合處。 ⒎102 年7 月13日當天,適逢蘇力颱風登陸台灣。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上訴人主張系爭屋瓦未以滿漿方式黏著,復未以螺絲或鐵釘固著於系爭房屋三樓屋脊,不符當時建築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前揭不爭執事項⒉所示損害發生,是否可採?上訴人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爭執事項⒉所示損害,合計61,748元,併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61,748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95年7 月22日,向被上訴人購買「水天漾3」預售屋1 幢,並簽立「海霸王水天漾3獨棟雙併三樓半湯院別墅-D19房屋買賣契約」1 份;嗣「水天漾3」預售屋於97年10月完工,被上訴人乃於97年12月13日,依約將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之水天漾3獨棟雙併三樓半湯院別墅-D19房屋(即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而系爭房屋各層屋頂,均係以琉璃瓦(文化瓦)裝飾之斜屋頂;詎蘇力颱風登陸台灣之102 年7 月13日,系爭屋瓦(即系爭房屋三樓屋脊處之四片屋瓦)竟脫落擊中上訴人所有之遮陽棚(即系爭遮陽棚)及2980-YN 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而系爭遮陽棚、系爭屋瓦、系爭車輛因此所需之修復費用,合計則為61,748元(系爭遮陽棚連同系爭屋瓦之修復費用合計21,5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0,248元),此除有上訴人提出之海霸王水天漾3獨棟雙拼三樓半湯院別墅之房屋買賣合約書(原審卷第6 頁至第39頁)、系爭房屋、系爭遮陽棚暨系爭車輛之毀損照片(原審卷第40頁至第44頁)、系爭屋瓦脫落處之照片(原審卷第48頁)、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估價單(原審卷第49頁至第50頁)、金日新工程行估價單(原審卷第51頁)、玻璃刮花汽車烤漆照片(本院卷第51頁)、系爭房屋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為證,並據本院職權查詢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系爭房屋產權資料(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確認無訛,且為兩造之所不爭。從而,關此情節,首均堪信為真,而得恃為後開判斷之基礎。 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7 條第1 項所稱「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乃指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具備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而言(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參看)。次按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1 規定甚明,是提供商品之企業經營者應就商品之提供無安全上之危險,且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乃以消費目的而為交易、使用被上訴人所建造販售商品(即系爭房屋)之人,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指之消費者,系爭房屋則屬同法第7 條所稱之商品,而專營興建住宅、商業大樓出租業務之被上訴人,則為同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之企業經營者,且系爭屋瓦未以滿漿方式黏著,兼未以螺絲或鐵釘固著於屋脊等情,雖為兩造之所不爭;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未備符合當時建築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系爭屋瓦於蘇力颱風登陸台灣之102 年7 月13日掉落,使上訴人受有前揭㈠所述損害乙節,則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首應就其辯稱「系爭房屋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屋頂文化瓦之施作工法,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負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固舉網路維基百科查詢及強烈颱風蘇力之相關新聞報導(原審卷第74頁至第85頁)、中央氣象局颱風概況表及蒲福風級表(原審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等資料為證,辯稱:系爭房屋自交屋時起,至102 年7 月13日事故發生時止,已歷時5 年,期間,雖迭遇颱風、地震等自然災害,然則一概未見有何屋瓦掉落,由是以觀,顯見系爭屋瓦掉落乃蘇力颱風即不可抗力之所致,而與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房屋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所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無關云云,惟查,台灣位處西太平洋之板塊交界,每年均有颱風侵襲,尤以七、八、九月之次數最多,是「抵禦颱風」之需求,自屬消費者之普遍共識,而為建商選擇建築工法之根本,是被上訴人徒憑系爭屋瓦於蘇力颱風登陸台灣之102 年7 月13日掉落,旋推稱此乃「不可抗力」云云,首已昧於上揭住屋之根本需求而非可採。其次,被上訴人固又依憑基隆市建築師公會、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基隆市辦事處於原審之函覆內容(見原審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宣稱:現有之建築技術成規,未見文化瓦施工方式之相關規範,建築業界就文化瓦之施作方式亦無定見,而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基隆辦事處雖指出「滿漿應以屋脊為主,有加固之用」,然所謂之「加固」,乃指再為增加強度,而已「超越」客觀上所具有之合理安全性,是上訴人有關加固之主張,無非祇為滿足上訴人之主觀期待,而難謂被上訴人交屋之時,有何「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致未達一般客觀可合理期待安全之情形云云,惟文化瓦之施作工法有無成規,與其究否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所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實屬二事,彼此層次有別,蓋建築工法事涉專業,被上訴人既選擇「尚無施工規範」之文化瓦裝飾屋頂,藉此提昇系爭房屋之販售價值,則其自須確保其所採取之施工方法,「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尤以我國建築法令雖未就建物之「使用年限」設有規定,然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財產標準分類」(公家機關辦公房舍倘為鋼骨、鋼筋混凝土結構,其使用年限為60年,如為住宅用,則減為55年),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公佈之資料(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建物,耐用年數為60年;加強磚造建物,耐用年數為52年;一般磚造建物,耐用年數為46年;土磚混合造建物,耐用年數為30年),亦可知一般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使用年限動輒數十來年,兼以地震、颱風等自然侵害,乃位處西太平洋板塊交界之臺灣無從避免,則於使用年限之合理範圍內,被上訴人選擇以文化瓦裝飾屋頂而建造完成之系爭房屋,自須足堪抵禦一般颱風、地震之侵襲,方得謂其「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乃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以前,被上訴人概未針對上情舉證其實,則其徒憑現有建築技術成規「未見文化瓦之施工規範」,乃至建築業界就文化瓦之施作方式尚無定見,旋罔顧企業經營者一己之責任,砌詞推稱:上訴人要求加固,無非祇為滿足上訴人之主觀期待,而已「超越」客觀上所具有之合理安全性云云,本院當亦無從憑採。至被上訴人雖又稱:為預留熱漲冷縮之空間,兼以系爭屋瓦並未預留釘孔,是其本即無從施加鐵釘固著屋瓦或逕採滿漿方法施工云云,然確保系爭房屋於使用年限之合理範圍內,足堪抵禦一般颱風、地震等自然災害之侵襲,本屬企業經營者即被上訴人之責任,此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無論企業經營者即被上訴人有何考量,其均應確保系爭房屋即本件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可供消費者即上訴人安全住居無虞,倘被上訴人就文化瓦所選擇之施工方法,無從確保系爭房屋於合理年限內得以抵禦一般颱風、地震等自然災害,則其即應另擇他法或變更原有設計,以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而非反向要求消費者理解其施工難處,逕將其本應自行承擔之企業經營責任,轉嫁由消費者代為吸收!從而,被上訴人無視一己之責,一再依憑前詞,空言辯稱:系爭房屋「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所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自係一無可取。 ㈢次按消費者保護法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屋瓦於蘇力颱風登陸台灣之102 年7 月13日脫落,向下擊中系爭遮陽棚、系爭車輛而使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系爭遮陽棚暨系爭車輛之毀損照片(原審卷第40頁至第44頁)、系爭屋瓦脫落處之照片(原審卷第48頁)、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估價單(原審卷第49頁至第50頁)、金日新工程行估價單(原審卷第51頁)、玻璃刮花汽車烤漆照片(本院卷第51頁)等件為證,且為兩造之所不爭(參見前揭㈠所述);而被上訴人則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屋頂文化瓦之施作工法,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參見前揭㈡所述),兼之卷內核無上訴人不當使用或不當維護系爭房屋之事證,截至本件事故發生時止,系爭房屋亦僅交付「未滿5 年」而猶屬幾乎毋須翻新、修復之「新古屋」,則系爭屋瓦因蘇力颱風以致鬆脫掉落,當與系爭房屋即本件商品「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有關,換言之,被上訴人選擇「尚無施工規範」之文化瓦裝飾屋頂而建造完成之系爭房屋,係因不能承受蘇力颱風之風力侵襲而有瑕疵,方生系爭屋瓦掉落以致砸損系爭遮陽棚及系爭車輛之結果,從而,本件「商品(系爭房屋)欠缺安全性」與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甚顯然。 ㈣第按消費者或第三人如因商品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其「財產」受有侵害,固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其所受損害。惟所謂之「財產」,應限縮解釋為僅限於「該商品以外之物」(即因商品有安全上之危險,導致該商品以外之物毀損滅失),至該商品本身之毀損、維修費用、價值減損等「商品自傷」之損害,則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尚非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所保護之客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7 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乃參考歐體指令第6 條之規範制頒(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立法理由參看),而歐洲共同體產品責任法指令所稱之「受危害之『財產』」,則不包括「安全或衛生上有危害之商品」本身,況「商品責任」之規範目的,在於消費者「健康與安全」之保障(消費者保護法第二章第一節之標題,亦為「健康與安全保障」),而商品本身之損害賠償,則與消費者健康、安全之保障並無直接關聯,尤以商品本身之損害,概可依循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之規範獲得保護,是其本即無以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必要,以免導致民法體系之紊亂,是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所稱「受危害之『財產』」,自不包括該有瑕疵之「商品本身」。查被上訴人選擇「尚無施工規範」之文化瓦裝飾屋頂而建造完成之系爭房屋,不能承受蘇力颱風之風力侵襲而有瑕疵,致系爭屋瓦於蘇力颱風登陸當日脫落,向下擊中系爭遮陽棚、系爭車輛,上訴人因而支出61,748元之修復費用(系爭遮陽棚連同系爭屋瓦之修復費用合計21,5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0,248元),此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系爭屋瓦之脫落,實乃商品本身即系爭房屋之瑕疵,是其本屬「安全上之有危險之商品」,而不在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所得請求之範疇,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屋瓦之部分,併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自乏適據,不應准許;然系爭遮陽棚、系爭車輛既非「有瑕疵之商品」本身,復因該有瑕疵之商品受有毀損,則上訴人就系爭遮陽棚、系爭車輛之部分,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即與法律規定相合而有理由。茲就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針對系爭遮陽棚、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修復費用,分述如下: ⒈系爭遮陽棚部分: 系爭遮陽棚連同系爭屋瓦之修復費用,合計21,500元,此業經上訴人提出金日新工程行估價單(原審卷第51頁)為證;扣除系爭屋瓦之修復費用4,500 元(含拆除文化瓦及清運1,000 元、泥作文化瓦3,500 元),系爭遮陽棚回復原狀之費用,應為17,000元(含搭架6,000 元、拆除玻璃及清運2,000 元、安裝玻璃9,000 元)。又「材料(零件)折舊」固向為民事實務之所採,惟細繹遮陽棚回復原狀之各項支出,或屬單純工資(搭架、拆除玻璃及清運),或屬「工、料併計」(安裝玻璃),是系爭遮陽棚回復原狀費用(17,000元)之工、料無從分拆,客觀上已然可見,更何況,參諸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核亦足見,並非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而系爭遮陽棚因系爭屋瓦掉落所生之損害,乃「遮陽棚整體效用之喪失」,而非僅止遮陽棚材料之壞損,是上訴人修繕之目的,亦係為圖回復「遮陽棚之原有效用」,而非意在回復其間相關材料之價值,是上訴人自亦無從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利益,從而,因認系爭遮陽棚尚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故系爭遮陽棚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應為17,000元。 ⒉系爭車輛部分: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40,248元(工資:34,776元;零件:4,837 元),業據上訴人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估價單(原審卷第49頁至第50頁)為證;而依本院職權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之記載,僅知系爭車輛乃98年12月出廠(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因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98年12月15日出廠,是自98年12月15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2 年7 月13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3 年6 月又29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87年1 月1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 ,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第8 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核算,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為953 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值:4,837 元×0.369 =1,785 元;第2 年折舊值: (4,837 元-1,785 元)×0.369 =1,126 元;第3 年折舊 值:(4,837 元-1,785 元-1,126 元)×0.369 =711 元 ;第4 年折舊值:(4,837 元-1,785 元-1,126 元-711 元)×0.369 ×(7/12)=262 元。折舊後之殘值:4,83 7 元-(1,785 元+1,126 元+711 元+262 元)=953 元】。從而,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953 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34,776元,堪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35,729元【計算式:953 元+34,776元=35,729元】。準此,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應以35,729元之金額為限。 ⒊綜上,上訴人因系爭遮陽棚、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52,729元【計算式:17,000元+35,729元=52,729元】。 ㈤再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本條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於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倘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者,即該當之。且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系爭房屋不能承受蘇力颱風之風力侵襲而有瑕疵,致系爭屋瓦於蘇力颱風登陸當日脫落,輕則造成財產損害,重則造成人員傷亡,認上訴人請求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52,729元,尚屬相當、合理;從而,上訴人因系爭遮陽棚、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5,458元【計算式:52,729元+52,729 元=105,458 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根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亦有明定。且所謂「催告」,乃「債權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為催告時無須具備使其發生遲延效力之效果意思,是為準法律行為,其應僅表示特定債權,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意思為已足,無須表明其確定之金額或數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固執102 年7 月17日律民字第0000000000號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被上訴人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原審卷第52頁至第56頁),主張其曾於102 年7 月18日去函催告被上訴人,故本件遲延利息應自「102 年7 月18日之翌日」起算云云,惟細繹上揭102 年7 月17日律民字第0000000000號律師函之內容,其意僅在促請被上訴人於二日內派員檢修並於五日內派員協商,而未能兼及「上訴人就特定債權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之意思表示,是自客觀以言,前揭律師函尚難發生「催告」之法律效果,是上訴人主張本件遲延利息應自「102 年7 月18日之翌日」起算云云,本院亦難憑採,惟本件起訴狀繕本既已於102 年10月22日送達被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原審卷第59頁)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理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0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於105,458 元之範圍內(參見前揭㈣㈤所述),請求被上訴人自102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亦與法律規定相合而應准許;至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同屬欠缺根據,不應准許。 ㈦綜上,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458 元,及自102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無誤,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因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數額(1,500,000 元),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是其一經本院判決宣示即告確定,而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必要,爰併此指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以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