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移轉管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吉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羿君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相 對 人 吳昌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1號),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主張曾與被告吉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振義協議購買新北市○○區○○○0000號、18-8號、18-10號、18-12號建物(下稱系爭四棟建物),而口頭達成系爭建物之「預定買賣協議」,及另作成新北市○○區○○○00000 號建物之「買賣契約」,惟原告因被告吉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違反口頭協議,故發函解除前揭契約,要求返還系爭四棟建物及要求被告吉像公司移出稅籍。原告所提之本案訴訟顯非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係基於原告所稱因被告之實際負責人有違約情事而解除契約,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判例意旨,本案訴訟顯非專屬鈞院管轄。又本案兩被告之主營業所皆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且本案「預定買賣協議」及「買賣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均在臺北市內湖區,非由鈞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12條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鈞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聲請移送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係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104 年度重訴字第21號),係主張:原告係系爭四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實質所有權人,前與被告吉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振義以口頭達成系爭四棟建物之「預定買賣協議」,雙方嗣後更就其中18-12 號建物先為正式買賣,原告為履行買賣契約,已將前述 18-12號建物房屋稅籍辦理變更登記,將系爭四棟建物均交由被告吉像公司占有使用;因嗣後林振義拒絕支付買賣價金且違法銷售殯葬設施,原告因而發函解除上述買賣預約及買賣契約,又被告航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源公司)曾來函表示有受被告吉像公司委託而管理系爭四棟建物,故被告吉像公司為間接占有人、被告航源公司為直接占有人,原告除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解除上揭契約,且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吉像公司應將前述18-12 號建物稅籍登記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941 條規定,請求被告吉像公司及航源公司應自系爭四棟建物遷出並將該四棟建物返還原告等情。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既包含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在內,即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管轄;前述18-12 號建物坐落於新北市金山區,乃本院管轄範圍,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嗣後在民國 104年8 月21日提出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從系爭四棟建物遷出並將該四棟建物返還原告,另援引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吉像公司將前述18-12 號建物稅籍登記返還原告,關於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雖略有修正及追加,惟於起訴狀及上述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列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均係要求被告應自系爭四棟建物遷出、返還建物及其中一棟建物應辦理稅籍登記之返還,亦屬「因不動產而涉訟」之事件,系爭四棟建物所在地均係在本院轄區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本院即屬有管轄權之法院。是以,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司法實務見解,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二位被告之主營業所雖均設在臺北市內湖區,本院仍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條第2 項規定,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而裁定移送至其他法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