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52號原 告 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敏 被 告 憲鋒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吳西源律師 被 告 尚朋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黃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伍佰叁拾柒萬貳仟貳佰柒拾玖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叁仟貳佰陸拾貳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2樓面積各約570平方公尺、380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條、第 179條規定,求為命被告將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在內。查原告係於民國104年8月17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以新臺幣(下同) 1,768萬元得標買受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面積合計3,126.42平方公尺,有原告所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 1件附卷足憑,依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面積比例計算,交易價額約為5,372,279元【計算式:(570+380)÷3,126 .42×1,768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暫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 5,372,279元,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5,372,27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262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53,262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53,262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