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7號原 告 滙宇物流倉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蕭良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黃怡穎律師 被 告 惇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惇學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訴字第339號),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零伍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壹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起訴意旨略以: 原告前於民國99年10月1 日與被告簽訂倉儲配送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後,即依約為被告提供理貨、儲存、配送及被告所指定之服務等至今。詎被告無故拒付103年5月31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間之服務費用,尚欠物流理貨費及運費合計新臺幣(下同)858,177 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第肆條第4.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物流等服務費用共858,177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辯稱原告超收101年4月至103年4月期間之倉租費用,計1,454,617 元,原告否認之。而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意旨,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原告既否認有被告所辯之超收倉租及抵銷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等事實,被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所提出之「惇聚倉庫與滙宇倉庫空間使用比較表」,無非被告自行估算,且未提出原始單據、計算基礎及實證依據,原告否認其內容之真正。又飾品、皮件或服飾不僅品項有別,每件體積亦不相同,倉儲方式自有差異;惟被告僅以其自稱「103年11月6日自行儲藏之貨物」全數加總後,平均計算每件體積,再單純以件數回推使用體積,估算方式已嫌粗糙。況原告倉儲服務內容尚包含管理貨物,倉儲方式亦係配合貨品進出而呈動態流動,部分貨品並非均儲藏於固定區塊,倘依被告估算,豈非每件貨品體積均為一致而疊放至毫無空隙?顯然悖於倉儲常理。 ⒊又兩造於99年即簽訂契約,原告依約為被告提供物流等服務,並按月向被告收取倉租費用,行之有年,被告所辯原告超收倉租之101年4月至103年4月期間,其亦均派員至原告倉儲現場盤點貨物及確認倉儲方式,而原告向被告收取之每筆款項,並經被告確認無訛後始予支付,其未曾否認原告確有提供倉租服務之事實。且被告迄今並未就其主張之「原告超收倉租事實」及「超收金額之計算方式」有所舉證;而被告所提出之「惇聚倉庫與滙宇倉庫空間使用比較表」,參照其所提庫存明細表所載,甚至並非被告全部貨物。足見被告以此估計貨物使用之倉庫空間,並不足採。 ⒋再者,被告所提之庫存明細表,既無相關單據為佐,且製表時間為103 年10月22日,顯係臨訟製表,原告否認其內容之真正。縱認該表內容為真正,然該表僅係「每月月底當日倉庫內貨物之明細」,並非每月進出原告倉庫之所有貨物明細,被告僅以「1 日」庫存明細,企圖蒙混舉證責任,顯不可取。又上開被告所提庫存明細表,貨物存放尚且劃分「滙宇倉儲、特賣準備倉、過季倉、損壞倉、web 倉、正品倉、洋貨退回倉」,顯見該等貨物必定區隔擺放,絕無可能混雜並擺放至毫無空隙,益證被告前述「惇聚倉庫與滙宇倉庫空間使用比較表」所估算之倉儲所需空間,荒誕無稽。 ⒌原告依兩造系爭合約書所提供之服務,包括理貨貼標、倉儲及運送之一整體配套服務,基此,被告於每月不特定時間將其入境海關之貨物運送至原告倉儲設備所在地存放,原告於收到貨物後,即先行理貨及貼標,再依據貨物種類、體積大小、被告現存貨物放置狀況、隔離瑕疵品等諸多因素,因時制宜調整貨物存放方式及區域,並待被告指示,將貨物運送至其指定地點交貨,各該貨物存放在原告倉庫之期間,短則2、3日,長則數月不等,被告所提之庫存明細表,根本無從反映被告實際每月進出原告倉庫之貨物所實際占用空間,甚至該明細表亦無從得知各貨物之品項及體積。 ⒍另被告雖提出統計表冊,然同無相關單據可佐,且無任何製表人員簽章,亦非原告所製作而提供予被告。復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倉儲貨物庫存表,以102年12月2日為例,被告統計表冊所列貨物數量僅9,550 件,然原告倉儲貨物庫存表則顯示被告倉儲在原告倉庫之貨物數量為21,848件;被告所提統計表冊復無法與其所提出之庫存明細表相互核對。故原告否認被告所提統計表冊內容之真正。即使該統計表冊內容為真正,然僅有品項及數量,仍無從得知各品項貨物之體積及所占空間,顯示被告連實際上由原告所倉儲貨物之基本資料均無法提出,遑論以此認定原告超收倉租之事實! ㈢並提出下列證據及資料: ⒈兩造之系爭合約書。 ⒉原告所填製交易對象為被告之103年5月31日至同年10月31日服務費用統一發票。 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6008號支付命令。 ⒋原告製作之被告103年5月31日物流費用明細表。 ⒌原告製作之被告103年6月30日物流費用明細表。 ⒍原告製作之被告103年7月28日物流費用明細表。 ⒎原告製作之被告103年7月28日快遞明細表。 ⒏原告製作之被告103年8月29日物流費用明細表。 ⒐原告製作之被告103年9月30日物流費用明細表。 ⒑原告製作之被告103年10月31日物流費用明細表。 ⒒原告製作之被告101年11月30日物流費用明細表。 ⒓原告倉庫作業情況照片。 ⒔原告倉庫倉儲情況照片。 ⒕被告於102年12月19日盤點之儲位表。 ⒖原告製作之102年12月2日及103年2月5日倉儲貨物庫存表。 ⒗原告製作之101年4月至103年4月原告請款與被告付款紀錄。⒘被告於101年12月27日、102年6月26日及102年12月19日盤點之儲位表。 ⒙原告製作之被告101年4月至103年3月物流費用明細表及其品項明細表。 ⒚原告製作之被告101年4 月倉租費用(Regular Product)計算表。 ⒛原告製作之被告101年4月倉租費用(POSM)計算表。 ㈣因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8,177元,及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6008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物流費用858,177 元,並無爭執,惟因被告人員於103年4月23日至原告倉庫巡倉時,發現原告堆放被告貨物之區域,於多數紙箱中僅置放約半滿之物品,而有浮計體積之情形,甚至有全部區域未置放任何被告貨物,然仍計算體積之情形。因此,被告針對101年4月至103年4月期間,原告以使用空間總數量計為2,880 立方公尺,而向被告請領倉租費用合計1,975,820 元部分,將該期間之「飾品數量」、「服飾數量」及「皮件數量」自行於被告倉庫中放置後,所使用之空間總數量僅為1,240 立方公尺。則依兩造系爭合約書附件B第2欄「倉租」、2.1:「每月最低固定倉租費用$9000/月」、2.2:「每超過1立方米收費$20/立方公尺/天」、2.3「大型展示架或 posm$2500/月」之約定,計算出原告於上開期間得向被告請求之倉租費用僅521,203 元,可知原告超收1,454,617元。 ㈡倉儲契約既以占用空間計價,則理論上原告應在不損害貨物之前提下,盡可能以節省空間之方式堆置被告貨物,此為原告之善良管理人義務,從而,若其計價空間有未完全堆置被告商品之情況者,即不應計價。又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意旨,抵銷抗辯,只須被告對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之債權係原告向被告超收之倉租費用,乃主張所租用倉庫空間非如原告據以請款之空間,為消極事實,是若原告主張其無超收情事,應就倉租費用確實發生和計價方式之積極事實負陳明義務及舉證責任。縱認被告就對原告有超收倉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倉儲費用之計算明細僅由原告單方所保有,被告無從舉證,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民事判決意旨,應轉換舉證責任,由原告舉證其向被告收取倉儲空間之計算明細。 ㈢而被告曾向原告表示計算倉租之方式不合理,原告就103年4月26日至103年7月25日期間之倉租即不敢再向原告請求,有原告所提出之物流費用明細可參,足證原告之前在收取倉租的部分確有超收情況存在。原告雖以被告公司員工於102 年12月19日盤點儲位表上之簽名,欲證明被告對原告倉儲方式並無異議,然「盤點儲位表」之目的係供被告進行庫存盤點並表明品項儲存之位置,以利兩造盤點時能快速找到物品放置位置,進而盤點物品數量,並無原告主張「確認倉儲方式」可言。此從上開表格僅留「庫存、盤點、差異、備註」等空格,以供盤點數量之用,即可明瞭。可見,上開盤點儲位表不足作為被告未曾異議其倉儲方式之證據。又被告所提出之「庫存明細表」,其製表時間與內容正確與否無涉。被告另從電腦系統資料提出載有於101年4月至103年4月期間儲存在原告倉庫之貨物品項及數量統計表。 ㈣又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性質上應係委任契約,而依民法第540 條之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可知,被告得請求原告交付其計算101年4月至103年4月期間之倉租總單位數量計算過程之文書。更何況,原告既然在貨物進入倉庫時會先給予編碼,難道不會同時估計其體積?然原告於105年4月22日所提出之倉租費用計算表,則未顯示各倉位所使用之體積,即未就其所收取倉租所憑體積計算負陳明及舉證義務。則根據舉證責任倒置,原告既未就其所收取倉租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就其所收取之倉租負返還責任,被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條前段之請求權競合關係,請求原告給付被告1,454,617元,本件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被告對原告上揭超收倉租1,454,617元之債權,於原告請求之金額858,177 元之範圍為抵銷。而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即無本件物流等費用債權存在。 ㈤並提出下列證據及資料: ⒈被告人員於103年4月23日巡倉時所拍攝之照片。 ⒉原告製作之被告101年4月至103年4月期間物流費用明細表。⒊被告所製作之101年4月至103年4月庫存明細表(含原告製作之101 年5、8、9、10、11、12月、102年7月及9月被告庫存明細表)。 ⒋被告製作之101年12月31日至103年4 月30日儲存原告倉庫貨物統計表。 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民事判決。 ⒍被告製作之兩造倉庫空間使用比較表(計有2 份:104年6月25日答辯㈡狀之附表〈下稱被告附表Ⅰ〉及10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附表〈下稱被告附表Ⅱ〉)及照片。 ㈥因而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根據兩造於言詞辯論時之陳述,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如下(本院卷㈡第6至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於103年5 月3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之物流費及運費,合計為858,177元,其各月金額詳如原告附表2(本院卷㈠第55頁)及原證4至10(本院卷㈠第56至157頁)。 ⒉被告已給付原告於101年4 月1日起至103年4月25日止之倉租費用,合計為1,975,820元,其各月金額詳如被證2(本院卷㈠第174至197頁)。 ㈡爭執事項: 原告是否超收101年4 月1日起至103年4月25日止之倉租費用? 四、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被告應給付103年5月31日至同年10月31日之物流費及運費合計為858,177 元等情,提出兩造系爭合約書、原告填製之統一發票及103年5月31日至同年10月31日被告物流費用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又被告抗辯其已給付101年4月1日至103年4 月25日之倉租費用計1,975,820元予原告,則據其提出原告所製作被告101年4月至103 年4月期間物流費用明細表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足認無誤。惟被告抗辯原告收取之101 年4月1日至103年4月25日之倉租費用計1,975,820元,有超收1,454,617元之情事,則為原告所否認。從而,被告以原告超收101年4月1日至103年4 月25日之倉租費用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原告上開103年5月31日至同年10月31日之物流費及運費債權,應予審究者即為被告所主張之抵銷債權是否存在。而被告所主張之抵銷債權即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是否存在,繫諸於原告有無其所主張超收101年4月1日至103年4月25日倉租1,454,617元之事實,此事實之存否,又繫諸被告於上開期間儲放在原告倉庫內之貨物體積及所使用之空間。經查: ㈠被告稱其據以主張原告超收101年4月1日至103年4 月25日期間倉租1,454,617 元之依據,係其將上開期間儲放在原告倉庫之「飾品」、「服飾」及「皮件」數量自行放置結果,使用空間總數量僅為1,240 立方公尺云云。惟細究其計算方式,以被告附表Ⅰ為例(本院卷㈠第163頁),其實係以103年11月6日之「飾品4,979件計使用4.329983立方公尺」、「服飾1,772件計使用24.192立方公尺」及「皮件3,257件計使用14.6466 立方公尺」之數據,而計算「飾品」平均每件所用空間為0.00000000立方公尺、「服飾」平均每件所用空間為0.00000000立方公尺、「皮件」平均每件所用空間為0.00000000立方公尺,再以此「飾品」、「服飾」及「皮件」之「單位物件所用空間」,乘以上開期間之「各月月底存貨數量」(參被告所提出之101年12月31日至103年4 月30日儲存原告倉庫貨物統計表,本院卷㈠第234至267頁),而得出各月「飾品」、「服飾」及「皮件」類總使用空間之數量。舉例而言:以上開「飾品」、「服飾」及「皮件」之「單位物件所用空間」,分別乘以102年1 月31日之「飾品」存貨3,173件、「服飾」存貨2,339件及「皮件」存貨2,949件(合計為8,461件),即得出「102年1月」之「飾品」使用空間計3立方公尺(確切數據為2.00000000立方公尺,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服飾」使用空間計32立方公尺及「皮件」使用空間計14立方公尺。然查: ⒈就上開被告之計算方式,即可知其並非「實際擺放」而重現上開期間之「飾品」、「服飾」及「皮件」數量所使用空間狀況,而僅以自己想像方式予以簡單運算,既未考慮不同之「飾品」、「服飾」或「皮件」,無論體積或所需擺放空間均有所不同,甚至有偌大差異,例如:同為服飾,然內著與大衣,顯不能相提並論;又如:同為皮件,惟皮夾與旅行箱(袋),亦焉能等量齊觀!自殊無將所有「飾品」、「服飾」及「皮件」不做任何分類而平均計算之理,乃其上開計算所得之「飾品」、「服飾」及「皮件」「單位物件所用空間」,已未見有何統計上之意義及正當性。其次,被告上開估算各月使用空間之依據,則係以每月「月底存貨數量」為準;然參諸兩造系爭合約書附件B之 2.1:「每月最低固定倉租費用$9000/月(Max.30 立方公尺)」及2.2:「每超過1立方米收費$20/立方公尺/天」(本院卷㈠第33頁),可知,於貨物使用空間逾30立方公尺之部分,係按日以每立方公尺計價;而依上述被告所提儲存原告倉庫貨物統計表,被告之存貨數量係每日變動,即使係同一月份,然不同日期之存貨數據,有時差距極大,且未見被告擇為運算基礎之「月底存貨數量」有何代表性或與平均數甚為接近。是被告上開簡單運算之結論,已難認有何佐證其主張之參考價值。再細究上述被告所提出之101年12月31日至103年4 月30日儲存原告倉庫貨物統計表,其就儲存在被告倉庫之貨品,固亦有所分類(例如:「飾品」類有手機吊飾、手錶墜飾、手鍊、手鐲、戒指、耳夾……等,「服飾」類有POLO衫、一般長洋裝、一般長褲、大衣、內衣套組……等,「皮件」類有手拿包、手提包、零錢包、長肩背包、旅行袋、旅行箱……等,種類繁多不勝枚舉),然均僅有存貨數量,俱無品牌、體積、包裝、材質、所需空間或擺放方式等基本資料,遑論即使相同款式物件,然不同品牌,其體積或所需空間,甚至建議存放方式及位置亦未必相同。從而,根本無從憑以估算某一特定類別之商品個別體積或全部使用之空間。 ⒉又倉儲管理,除儲存空間之管理外,尤須重視貨位管理,即藉由貨物分類、標示、物品形狀及重量、進出頻率等複雜因素,且貨物種類不同,所考慮因素亦有別,而決定貨物之擺放位置或儲存設備所需,以達空間最大使用及存取最高效率之平衡點,為倉儲管理基本觀念,此貨位管理之重要性,對尚同時經營物流業務之倉儲業者,更不待言。從而,「飾品」、「服飾」或「皮件」,當然係分別擺放;即使同為「飾品」,亦需按品牌、款式、尺寸等細目再分門別類管理,例如:同為「服飾」,除品牌不同外,尚至少有上衣、裙、褲、連身裝、內外衣、各季節服飾、其他穿搭等大別項目;繼再以上衣為例,又至少可區分為襯衫、POLO衫、T 恤衫或其他款式等細項;甚至以同品牌之T 恤衫為例,亦有男女、長短袖、尺寸等區別;可知,僅「服飾」一項,即可依各種標準再予細分,少則數十項、多則逾百千項,均不難想像,即遑論「飾品」及「皮件」之複雜程度恐均不亞於「服飾」部門!而參諸上揭被告所提出之儲存原告倉庫貨物統計表,被告就其所謂「飾品」、「服飾」及「皮件」之貨物,在未區分品牌之情況下,即細分為160 項,毋寧亦為控管貨物及營運效率之所需,益證其將貨物使用空間問題簡化為其附表所列「飾品」、「服飾」或「皮件」三大類之不可採。而因倉儲物流業者,須在空間最大使用之同時兼顧且平衡存取最高效率,則貨物管理在作如上之分類後,絕無可能將所有「飾品」或全部之「服飾」或「皮件」直接堆置存放,而應按分類項目規劃儲放區塊。以「飾品」為例,體積小於一定尺寸者,可按分類放置規格化之置物櫃,且A物件之置物櫃中當僅放置A物件,殊無混雜其他物件之理。可想而知,各個置物櫃,勢必產生「未完全堆置之空間」。然此「未完全堆置之空間」,性質上即應認係倉儲業者管理客戶項目眾多之貨物所需合理空間,而不應謂屬未放置貨物而不得計價之空間,被告主張按「單位物件所用空間」回推全部貨物使用總空間,忽略上述分類需求,既不合理,亦無可採。 ㈡另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201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裁判要旨亦同此意旨)。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伊分別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上訴人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可見,無論係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抵銷債權者,就其主張之事實均負有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本件主張對原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以上開作為抵銷本件原告請求之債權之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例,而主張抵銷抗辯只須被告對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云云,然其所援引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例全文為:「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可知,此判例意旨係認:苟事實審法院認定「被告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者,即使「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亦「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而係以事實審法院認定「被告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為前提,非謂原告對抵銷債權有所爭執,而事實審法院仍需調查事實及證據以認定抵銷債權存否時,主張抵銷之被告無需進一步舉證其所抗辯之抵銷債權存在及其數額。易言之,被告所主張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例意旨,並未與前揭本院引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民事裁判要旨採取不同見解,亦無足於舉證責任分配上為其上開主張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另主張縱認被告就對原告有超收倉租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倉儲費用之計算明細僅由原告單方所保有,被告無從舉證,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民事判決意旨,應轉換舉證責任,由原告舉證其向被告收取倉儲空間之計算明細云云。經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民事判決雖謂:「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89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已增設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然其上開鋪陳,係針對「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之論述。惟本件被告所主張之抵銷債權,係其所稱發生於原告起訴當年(103 年11月1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及前兩年之原告超收倉租事實,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處理之問題顯然不同,乃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無從為被告主張舉證責任倒置之依據。 ⒊又為確認被告於上開期間儲放在原告倉庫內之貨物體積及所使用之空間,自應詳究被告於上開期間儲放在原告倉庫內之貨物為何?而依系爭合約書第壹條及第肆條約定,兩造交易關係,係被告付費,而由原告就被告所有之貨物,依約提供被告理貨、儲存、配送等服務。而因被告經由原告提供上開服務之貨物品項及數量龐大,經本院詢及兩造如何確認何項貨物出貨或其他處理時,原告主張於被告物品進入原告倉庫時,原告會先對該物件編碼,此編碼會提供給被告,日後兩造進行貨物處理時即依此作為意見交換之依據,被告盤點時也是根據原告上開編碼進行等語(本院卷㈠第273 頁、卷㈡第5頁),並提出其所製作之102年12月2日及103年2月5日被告倉儲貨物庫存表(即原證⒖,外放)、被告人員於101年12月27日、102年6月26日及102年12月19日盤點儲位表(即原證⒘,外放)供參,且與被告所提出原告製作之101 年5、8、9、10、11、12月、102年7月及9月被告庫存明細表(即被證⒊,外放)所示編碼方式相符,被告亦坦言有關兩造貨物進出指示確實以原告上開編碼進行(本院卷㈡第5 頁),上開原告主張,堪認屬實。可見,兩造基於系爭合約書之交易關係,有關被告儲放在原告倉庫內之貨物,原告僅需就編碼確認無誤即可,無需詳究個別編碼所代表者為何物,至於個別編碼所代表物件之相關資料(包括品牌、款式等),反而應該是藉此等商品與外界交易之被告所應重視及持有。 ⒋被告雖一再主張應由原告提出計算被告貨物材積之計算式云云。然為確認被告於上開期間儲放在原告倉庫內之貨物體積及所使用之空間,自應先詳究被告於上開期間儲放在原告倉庫內之貨物為何,業如前述,否則空有原告計算計價空間之計算式,卻不明其計價空間內為何物,猶屬枉然,乃本院並不認為在本件主要爭點上有所謂舉證責任倒置之問題。而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亦明示曉諭被告方面就能夠與原告編碼互核之物件品項舉證,同時表明本院對前述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揭示之給付型不當得利舉證責任分配(就同一事實並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亦同)之理論見解(本院卷㈠第273至274頁)。然被告不僅仍未舉證,嗣復援引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及第344條第1項等規定,具狀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前向其領得倉租之「才積總單位數計算過程之文書」,然原告經本院曉諭提出之「才積總單位數計算過程之文書」,果僅被告貨物所使用其各倉體積及全部合併加總之表格(本院卷㈡第15至18頁)。被告雖再稱原告上開表格未顯示各倉所使用之體積,其中放置貨物數量及其體積云云,本院衡諸即使原告能再進一步提出各倉貨物數量及其體積,然可預料被告仍將爭執何以某倉僅放置某數量貨物等問題,於被告就可與原告編碼互核之物件品項有所舉證前,仍無助於本件爭點之釐清,即不再曉諭原告提出。 ㈢被告所主張原告超收101年4月1日至103年4 月25日期間倉租1,454,617 元之計算方式,既不可採,且所提出之前述證據資料,亦無足為認知其於上開期間儲放在原告倉庫內之貨物之參考,復未就其自己之貨物究竟為何物,有所說明及舉證。本院自無從認定其對原告有所主張之抵銷債權即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至被告於10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附表Ⅱ,係以其於104年12月8日之「飾品」、「服飾」及「皮件」件數與總使用空間計算各類平均每件所用空間,再以此「單位物件所用空間」,乘以上開期間之「各月月底存貨數量」,其構想與上述附表Ⅰ相同,亦無足可取,理由同前,不再贅載。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103年5月31日至103年10月31日期間之物流理貨費及運費858,17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而被告抗辯以其因原告超收101 年4月1日起至103年4月25日止倉租費用而發生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原告債權,則屬無據。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物流理貨費及運費,依系爭合約書第肆條4.2 之約定,雖非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原告本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6008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作為起息日,並未逾其依法得主張之範圍,自無不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之物流理貨費及運費,併應自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正本送達(103 年12月16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支付命令卷附送達證書)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58,177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360元,業據原告繳納,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3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