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0號原 告 楊美治 原 告 許碧月 原 告 簡美雲 上 三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李沈麗娟 被 告 沈麗環 兼上二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沈先查 被 告 李建明(何雪娘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蔡阿昭 訴 訟 代理人 趙秀華 複 代理人 趙嘉慶 被 告 黃瑜芳 被 告 黃鳳嬌 被 告 王筑韋 被 告 柯張素珠 被 告 吳進益 被 告 吳進財 被 告 吳秀珍 被 告 吳秀蓮 原住桃園市觀音區坑尾86-31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沈先查、李沈麗娟、沈麗環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2-1C之地上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述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李建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2-1D之地上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面積五十七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述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蔡阿昭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2-43A之地上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面積四十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述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黃瑜芳、黃鳳嬌、王筑韋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2-31D之地上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面積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述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柯張素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2-31C之地上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面積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述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吳進益、吳進財、吳秀珍、吳秀蓮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2-31E之地上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之棚架,面積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述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沈先查、李沈麗娟、沈麗環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蔡阿昭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黃瑜芳、黃鳳嬌、王筑韋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柯張素珠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吳進益、吳進財、吳秀珍、吳秀蓮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李建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建明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起訴時,係列葉黃妹、沈先查、何雪娘、馮黃玉妹(起訴狀誤載為黃玉妹,嗣後具狀更正為馮黃玉妹)、林麗春、新北市榮民服務處、黃瑜芳、柯世榮、吳進益、陳素玲、陳麗卿及蔡阿昭(起訴狀誤載為蔡阿嬌,嗣後具狀更正為蔡阿招)為被告,於104 年11月30日具狀追加柯張素珠、王陳麗雲為被告,並撤回對柯世榮之起訴(卷二第30至31頁),前述撤回狀已送達曾到庭為言詞辯論之柯世榮,經10日未提出異議而視為同意撤回(卷二第70頁、第46頁)。原告於105 年4 月1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素玲之起訴,被告陳素玲當庭表示同意撤回(卷二第267 頁、第254 頁)。原告復於105 年6 月15日具狀追加李沈麗娟、沈麗環、馮品喬、吳進財、吳秀珍、吳秀蓮為被告,且於105 年8 月10日具狀追加黃鳳嬌、王筑韋為被告(卷三第38頁)。上述追加尚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且均係針對起訴狀所載請求拆屋還地之範圍所為,基礎事實尚屬同一,於法應予准許。本院已於105 年6 月29日就被告葉黃妹、馮黃玉妹、馮品喬、林麗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被繼承人周振良之遺產管理人)、陳麗卿、王陳麗雲之部分先為判決(卷二第431 至434 頁)。又被告何雪娘已於104 年6 月4 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稽(卷一第43頁),其繼承人為子女李建明、李秋美、李湘宜、李秋華、李楚璿、李秋菊,原告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 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於104 年12月23日以裁定准李建明等六人為承受訴訟人而續行訴訟程序(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因李建明於105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表明已取得何雪娘遺產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建物」全部權利(本院卷二第143 頁、第134 頁),原告遂當庭以言詞撤回對李秋美、李湘宜、李秋華、李楚璿、李秋菊之訴,本院記明筆錄後,將筆錄影本送達李秋美等五人(卷二第134 頁、第159 至163 頁),而生撤回效力。是以,本院現應僅就沈先查、李沈麗娟、沈麗環、李建明(何雪娘之承受訴訟人)、蔡阿昭、黃瑜芳、黃鳳嬌、王筑韋、柯張素珠、吳進益、吳進財、吳秀珍、吳秀蓮之部分為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雖列有請求各被告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範圍,惟亦表明正確位置、面積俟本院囑託地政機關複丈測量後補正,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嗣後進行測量並檢送如附圖所示之105 年3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卷二第228 頁),原告並依前述複丈測量結果更正訴之聲明(詳如後述),更正前、後就請求拆屋還地之位置及面積或有增減,惟此應屬擴張或減縮聲明,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黃瑜芳、黃鳳嬌、王筑韋、柯張素珠、吳進益、吳進財、吳秀珍、吳秀蓮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就上述八位被告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 397平方公尺)、62-31地號(面積 633平方公尺)、62-43地號(面積 106平方公尺)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楊美治(權利範圍1/5 )、許碧月(權利範圍2/10)、簡美雲(權利範圍1/10)與訴外人陳福生(權利範圍3/20)、杜蘇採蓮(權利範圍1/10)、陳儀瑄(權利範圍1/10)、張碧玉(權利範圍1/20)、許進中(權利範圍1/10)等人分別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3 份可稽。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 821條分別定有明文。鈞院曾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就占用部分複丈測量,經該所檢送複丈成果圖(如附圖)到院: 1.被告沈先查、李沈麗娟、沈麗環三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建物,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62-1地號如附圖編號 62-1C(面積0.0029公頃)土地。被告沈先查於鈞院言詞辯論時所述,無法證明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2.被告李建明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建物,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62-1地號如附圖編號 62-1D(面積0.0057公頃)土地。原告否認被告李建明所述以往曾購買土地等內容,其空言主張口頭購買所占用土地,委無可取。依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函送之系爭三筆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雖前地主「劉龍收」之「龍收」二字臺語口音與「榮壽」相近,惟上開登記謄本並無買賣登記之記載,自不能證明被告李建明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3.被告蔡阿昭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建物,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 62-43地號如附圖編號62-43A(面積0.0040公頃)土地。被告蔡阿昭之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所述無法證明上開建物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提出之租賃契約係 243地號,並非系爭土地。 4.被告黃瑜芳、黃鳳嬌、王筑韋三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0號」建物,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 62-31地號如附圖編號62-31D(面積0.0008公頃)土地,被告黃瑜芳等三人於105 年8 月22日提出同意拆除切結書,不否認前述建物占用原告土地,且同意原告拆除。5.被告柯張素珠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0號」建物,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 62-31地號如附圖編號62-31C(面積0.0002公頃)土地。其配偶柯世榮曾於鈞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建基路1 段62巷56-2號建物是我太太的繼父於50幾年時所興建,我太太的繼父往生後,由我岳母何幼贈與給我太太柯張素珠。」無法證明上開建物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柯張素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6.被告吳進益、吳進財、吳秀真、吳秀蓮四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建物(含後方之棚架),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 62-31地號如附圖編號62-31E(面積0.0002公頃)土地。被告吳進益等四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建物之棚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㈢綜上,原告三人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沈先查等三人、李建明、蔡阿昭、黃瑜芳等三人、柯張素珠、吳進益等四人無權占有,詳如前述,渠等均無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㈣並聲明: 1.被告沈先查、李沈麗娟、沈麗環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如附圖編號 62-1C(面積0.0029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被告李建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如附圖編號 62-1D(面積0.0057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3.被告蔡阿昭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如附圖編號62-43A(面積0.0040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4.被告黃瑜芳、黃鳳嬌、王筑韋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0號如附圖編號62-31D(面積0.0008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5.被告柯張素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0號如附圖編號62-31C(面積0.0002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6.被告吳進益、吳進財、吳秀真、吳秀蓮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如附圖編號62-31E(面積0.0002公頃)之棚架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7.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8.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各被告之抗辯及聲明: ㈠被告沈先查、李沈麗娟、沈麗環部分: 被告沈先查到庭抗辯:養父約40年前向前手買得系爭房屋,期間因為屋頂年久失修,有將屋頂拆掉重鋪,伊有2 個妹妹李沈麗娟、沈麗環,養父對伊及妹妹都有收養關係,但戶籍登記上並無記載,亦未辦理收養程序,養父於94年過世,伊之母親沈蕭招治(即陳蕭招治)於95年過世,目前系爭房屋由伊管理,伊因工作關係在基隆租屋,休息時會回系爭房屋居住。伊於60年左右就居住在此,原告在86年取得系爭土地,則當初原地主是否應先通知系爭房屋權利人。被告沈先查等三人並共同抗辯:87年以前就在該處居住,原告要求拆屋還地,不符合居住正義。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李建明部分: 被告何雪娘已經過世,伊係何雪娘之子,已依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而單獨取得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建物及坐落基地之全部權利。伊之父親於50幾年間向前手購買木造房屋,父親於50幾年時改建為磚造房屋二層樓,第二層是鐵皮屋,父親於72年間過世,當時未進行遺產分割,母親於104 年6 月過世,已作成遺產分割之協議。伊主張原告取得土地無效,50幾年時原地主叫「榮壽」(臺語),伊之父親與「榮壽」有口頭約定買賣土地,當年父親已有支付定金,購買木造房屋占有之土地,原地主「榮壽」是土地共有人之一,因無法分割土地,故一直未辦理移轉登記。本來原地主應該要分割系爭土地給伊之父親,因原地主未繳地價稅,故無法辦理分割,當時只有口頭訂約,後來還有找鎮長協調,有寫一紙契約書,因為時間太久,現在找不到。「榮壽」即為土地登記資料內之劉龍收。伊家在52年9 月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且伊就同段 227-3地號及64地號均有土地所有權,可見當時確實有購買62-1地號。原告地主很有錢,故地主要拆除伊之房屋是不對的。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蔡阿昭: 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房屋,伊就部分土地( 62-23地號)有所有權,有部分土地( 243地號)係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不知道有占用原告之土地。伊認為有可能在40年前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時,系爭 62-43地號土地原本係屬於 243地號土地之範圍。伊主張系爭 62-43地號土地於60幾年間應係國有土地,伊與國家合法訂有租賃契約而興建系爭房屋。聽老一輩的人提及,當初蓋房子好像有取得地主同意,但沒有證據。鄰里間傳說有公務員涉入本件土地買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被告黃瑜芳、黃鳳嬌、王筑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共同提出「同意拆除切結書」表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1 ,占用之土地確屬原告三人所有,同意拆除,特立此切結書為憑。 ㈤被告柯張素珠、吳進益、吳進財、吳秀真、吳秀蓮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三人主張其等均係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 397平方公尺)、同段 62-31地號(面積 633平方公尺)、同段 62-43地號(面積 106平方公尺)土地之共有人,與訴外人陳福生、杜蘇採蓮、陳儀瑄、張碧玉、許進中等人係分別共有系爭三筆土地,原告楊美治應有部分為5 分之1 、原告許碧月應有部分為10分之2 、原告簡美雲應有部分為10分之1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三筆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卷一第7 至12頁),且有本院查詢之系爭三筆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卷一第28至40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之房屋,均係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建物,此經本院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函詢確認無誤,有該所104 年12月28日新北瑞地資字第1043825233號函足參(卷二第74頁);原告復主張上述六間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上述土地,業經本院會同兩造當事人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該所於 105年3 月21日以新北瑞地測字第1053802930號函檢送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卷二第227至228頁),其內顯示建基路1 段62巷32號房屋有使用系爭62-1地號(附圖中編號62-1C ,面積0.0029公頃即29平方公尺),建基路1 段62巷33號房屋有使用系爭62-1地號(附圖中編號62-1D ,面積0.0057公頃即57平方公尺),建基路1 段50巷63號房屋有使用系爭62-43地號(附圖中編號62-43A ,面積0.0040公頃即40平方公尺),建基路1 段62巷56之1 號房屋有使用系爭62-31 地號(附圖中編號62-31D,面積0.0008公頃即8 平方公尺),建基路1 段62巷56之2 號房屋有使用系爭 62-31地號(附圖中編號62-31C,面積0.0002平方公頃即2 平方公尺),建基路1 段62巷59號房屋之棚架有使用系爭 62-31地號(附圖中編號62-31E,面積0.0002平方公頃即2 平方公尺),且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卷一第189至246頁),足徵上述六間房屋(其中59號房屋係指該屋所屬棚架)坐落之基地確實有占用原告共有之上述土地無誤。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亦有明文規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如抗辯係有權占用土地,應由被告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係有權占有,則應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㈢茲就六棟建物,分別析述如下: ⑴建基路1 段62巷32號(附圖之B建物): 1.原告就建基路1 段62巷32號建物,係以沈先查、李沈麗娟、沈麗環為被告,主張沈先查等三人係前述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查卷附房屋稅籍證明書顯示建基路1 段62巷32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係登記為陳蕭招治(卷二第176 頁),被告沈先查到庭陳稱:陳蕭招治係伊之母親,以往曾嫁陳姓男子,伊之養父於40年前向前手買得系爭房屋,養父於94年過世,母親於95年過世,伊尚有妹妹沈麗娟、李沈麗環等情,戶籍謄本顯示其母為沈蕭招治、其父為沈文是(卷一第88頁),與其所述尚無不合。而被告沈先查等三人收受原告提出之書狀後,不否認為建基路1 段62巷3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參酌上述測量結果顯示前述建物確有占用系爭62-1地號(62-1C ,29平方公尺),故原告主張前述建物係無權占用原告之62-1地號土地,以被告沈先查等三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被告沈先查等三人應拆除該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尚屬有據。被告沈先查等三人如抗辯係有權占有,應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自負舉證之責任。 2.被告沈先查等三人雖抗辯:87年以前即在該處居住,原告要求拆屋還地,不符居住正義等情。然而,前述建物縱係早已興建存在數十年,仍應以對地主(土地所有權人)具有正當法律權源者,方得依該法律關係主張有權占有土地。被告沈先查等三人僅空言居住正義,未能提出任何法律上權源(指有權居住占有使用系爭62-1地號土地之法律上理由,其居住權為何應優先於土地所有權受保護之理由),亦未舉證說明有何有權占有之事實,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時點縱係在系爭建物興建以後,除非係法律所定有優先承購權者(例如:土地法第104 條所定之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否則原地主並無先行通知無權占用人承購土地之義務,被告沈先查質疑原地主於出售土地予原告前為何未先通知渠等承購一節,並無依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沈先查等三人係無權占有人,請求被告沈先查等三人拆除前述建物占用系爭62-1地號土地之部分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自屬有理。 ⑵建基路1 段62巷33號(附圖之C建物): 1.原告就建基路1 段62巷33號建物,係以李建明為被告(原係以何雪娘為被告,經繼承人李建明等人承受訴訟,且因辦理遺產分割,由李建明單獨取得前述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撤回對其他繼承人之起訴,僅以李建明為被告),主張李建明係前述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李建明陳稱前述建物之房屋稅籍原係母親何雪娘名義,父親於50幾年間向前手購買木造房屋,改建為磚造二層樓房屋(二樓係鐵皮屋),父親先於72年間過世,母親於104 年6 月過世,繼承人間已辦理遺產分割並登記完畢等情,且提出其母何雪娘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含前述建物,及前述建物坐落之部分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地號、227-3 地號土地)、遺產分割協議書(就遺產全部均由李建明繼承)、前述64地號及 227-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影本為證(卷二第139至156頁),且卷附房屋稅籍證明書顯示建基路1 段62巷33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已登記為李建明(卷二第178 頁),被告李建明亦不否認已單獨取得前述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參酌上述測量結果顯示前述建物確有占用系爭62-1地號(62-1D ,57平方公尺),故原告主張前述建物係無權占用原告之62-1地號土地,被告李建明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被告李建明應拆除該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尚屬有據。被告李建明如抗辯係有權占有,應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自負舉證之責任。 2.被告李建明雖抗辯:原告取得土地無效,伊之父親於50幾年間與原地主「榮壽」有口頭約定買賣系爭土地,父親已支付定金,「榮壽」是土地共有人之一,因無法分割土地且未繳地價稅,故一直未辦理移轉登記,當時有寫契約書,但時間太久而找不到,「榮壽」即為土地登記資料內之劉龍收,伊家於52年間戶籍即遷入該址,伊就同段 227-3及64地號均有土地所有權,可見當時確有購買62-1地號等情,並提出戶籍登記簿影本、 227-3地號及64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證。細閱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檢送到院之系爭62-1地號土地歷年登記簿謄本(卷二第78至88頁),62-1地號土地於40年間至70年間之所有權人為劉龍收,權利範圍為「全部」(由劉龍收單獨所有),直至70年 3月13日方以「繼承」為原因改登記為劉足等人所有(原因發生日期為69年3 月13日、登記日期為70年4 月15日),縱使被告李建明所稱「榮壽」即係指劉龍收,其所述「原地主劉龍收係土地共有人之一,無法分割土地」云云,顯與土地登記資料不合,此等抗辯自屬可疑。又被告李建明於105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聲稱可提出證人證明其父曾向劉龍收購買土地,惟本院請其於庭後5 日內陳報證人姓名等資料到院,其未為任何陳報,且於105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於105 年8 月10日係當庭改定於105 年9 月14日續行言詞辯論,參卷二第36至37頁、第85至88頁),於105 年10月25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偕同任何證人到庭(卷二第124至125頁),更未提出其所稱之「書面買賣契約」,就其所辯買賣契約存在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遑論其就買賣契約成立之詳細時間、買賣契約之要素(買受之具體範圍、約定之價金數額)等內容均無法說明;何況,不同地號既係不同之土地,單憑具有同段 227-3地號及64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事實,無從推論出曾購買62-1地號占用範圍之結論,本院自無從認定其前揭抗辯屬實而得出有利於其之心證。此外,民法第758 條第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規定於18年間修正公布施行,直至98年1 月增訂第 2項,原規定移列至第1 項),故買受土地者,除須由出賣人交付土地,尚須經所有權移轉登記,始生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買受人之效力。系爭62-1地號土地既未曾登記為被告李建明之父或母所有,自無從認定其已因買受土地而取得所有權,參酌卷附土地登記謄本顯示原告三人均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取得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縱如被告李建明所述(假設其父在數十年前曾向劉龍收買受占用62-1地號之範圍),由於買賣契約僅存在於其父與劉龍收間,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買賣契約僅具債權之效力,不具物權之效力),李建明繼承其父之買受人地位,亦僅得向劉龍收或劉龍收之繼承人主張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尚無從憑該買賣關係逕對原告三人主張係有權占有系爭62-1地號土地。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李建明係無權占有土地,請求被告李建明拆除前述建物占用系爭62-1地號土地之部分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自屬有理。 ⑶建基路1 段50巷63號(附圖之M建物): 1.原告就建基路1 段50巷63號建物,係以蔡阿招為被告,主張蔡阿招係前述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查卷附房屋稅籍證明書顯示建基路1 段50巷63號建物納稅義務人即為被告蔡阿招(卷二第187 頁),被告蔡阿招曾親自並委由訴訟代理人到庭,並不否認自己係前述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卷一第60、63頁),參酌上述測量結果顯示前述建物確有占用系爭62-43 地號(62-43A,40平方公尺),故原告主張前述建物係無權占用原告之 62-43地號土地,以被告蔡阿招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被告蔡阿招應拆除該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尚屬有據。被告蔡阿招如抗辯係有權占有,應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自負舉證之責任。 2.被告蔡阿招雖抗辯就前述建物之部分基地具有所有權,且有向國有財產局承租部分土地等情,並提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為證(卷一第85頁),惟前述租賃契約係被告蔡阿招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之間針對 243地號簽立之租賃契約,與原告所有之 62-43地號顯係不同之土地,自不能憑前述租賃契約向原告主張係有權占有 62-43地號土地。被告蔡阿招雖又抗辯系爭 62-43地號土地在60幾年間應係國有土地,當時與國家合法訂有租賃契約,因而興建前述建物云云,惟並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函請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檢送原告之系爭三筆地號土地之歷年來土地登記簿影本,其內顯示系爭 62-43地號土地係於67年間由同段62-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分割出 62-43地號後,該地號即為私人所有,不曾係國有土地,而62-1地號於36年間辦理總登記時即為私人所有(東和商行、劉名豊共有),歷年來亦不曾成為國有土地,有該所104 年12月28日新北瑞地資字第1043825233號函暨所附歷年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附卷可參(卷二第74至122 頁),故被告蔡阿招此部分抗辯顯然與事實不合。被告蔡阿招又稱其之被繼承人趙茹越於70年間曾向國有財產局承租 62-43等地號土地云云,本院發函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調閱相關資料,業經該處於105 年6 月29日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0505043650 號函覆稱:「有關貴院函詢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是否曾於70年間出租予趙茹越乙案,查前述土地自始非屬本署經營」(卷三第5 頁),更徵被告蔡阿招陳稱就 62-43地號係國有土地且有租賃關係云云,均非事實。被告蔡阿招另稱聽聞本件疑似有公務員介入土地之買賣等情,惟其未具體指述究係指何人涉及何等不法情事,亦未說明此與「是否有權占用 62-43地號土地」有何關連,自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被告蔡阿招既未舉證說明占有系爭 62-43地號土地有何法律上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蔡阿招係無權占有人,請求被告蔡阿招拆除前述建物占用系爭 62-43地號土地之部分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自屬有理。 ⑷建基路1 段62巷56之1 號(附圖之G建物): 1.原告就建基路1 段62巷56之1 號建物,係以黃瑜芳、黃鳳嬌、王筑韋為被告,主張黃瑜芳等三人係前述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查前述建物並無房屋稅籍資料,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05 年2 月2 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053541075號函可參(卷二第174 頁),上述測量結果顯示前述建物確有占用系爭 62-31地號(62-31D,8 平方公尺),而被告黃瑜芳等三人均收受原告提出之書狀後,已於105 年8 月24日共同具狀提出同意拆除切結書,表明前述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同意拆除,且立切結書為憑等情(卷三第83至84頁),堪認被告黃瑜芳等三人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以書狀為自認。 2.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黃瑜芳等三人對於原告上述主張,既自認不爭執且表明同意拆除,則原告主張被告黃瑜芳等三人係無權占有人,請求被告黃瑜芳等三人拆除前述建物占用系爭 62-31地號土地之部分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自屬有理。 ⑸建基路1 段62巷56之2 號(附圖之H建物): 1.原告就建基路1 段62巷56之2 號建物,係以柯張素珠為被告,主張柯張素珠係前述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查前述建物並無房屋稅籍資料,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05 年2 月2 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053541075號函可參(卷二第174 頁),上述測量結果顯示前述建物確有占用系爭62-31 地號(62-31C,2 平方公尺)。原告就前述建物占用土地情形,最初係列柯世榮(柯張素珠之配偶)為被告,經柯世榮到庭陳稱:系爭房屋係由伊之配偶柯張素珠之繼父於50幾年間興建,繼父往生後,由伊之岳母何幼贈與柯張素珠(卷一第62頁),原告因而改列柯張素珠為被告。 2.查被告柯張素珠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參酌其配偶柯世榮上揭陳述,亦顯示被告柯張素珠係前述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柯張素珠係前述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係無權占有,請求被告柯張素珠拆除前述建物占用系爭 62-31地號土地之部分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自屬有理。 ⑹建基路1 段62巷59號(附圖之J建物): 1.原告就建基路1 段62巷59號建物,係以吳進益、吳進財、吳秀真、吳秀蓮為被告,主張吳進益等四人係前述建物(含棚架)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被告吳進益等四人拆除房屋後方之棚架返還占用之土地。查卷附房屋稅籍證明書顯示建基路1 段62巷59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係登記為吳登貴(卷二第183 頁),本院至現場勘驗時,被告吳進益之配偶在場,現場目視可見59號房屋後方有木條搭成之棚架,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足參(卷一第191 、230至233頁),上述測量結果顯示前述建物後方之棚架確有占用系爭62-31 地號(62-31E,2 平方公尺)。原告所提戶籍資料顯示該址戶長吳登貴早已死亡,由被告吳進益於97年4 月21日繼為戶長(卷一第91頁),是以,原告提出吳登貴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各繼承人戶籍謄本(卷二第 403頁、第408至412頁),主張吳登貴原係前述建物(含棚架)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於吳登貴死亡後,由繼承人吳進益、吳進財、吳秀真、吳秀蓮共同繼承吳登貴之遺產,均為前述建物(含棚架)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尚屬有據。 2.查被告吳進益等四人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足徵原告主張被告吳進益等四人係前述棚架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係無權占有人,請求被告吳進益等四人拆除前述棚架占用系爭62-31 地號土地之部分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自屬有理。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62-1、62-31、62-4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主張各被告之地上物係無權占用前述土地,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且依民法第82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各被告即無權占用人就占用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係屬合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沈先查等三人應將建基路1 段62巷32號建物占用系爭 62-1地號(62-1C,29平方公尺)之部分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請求被告李建明應將建基路1 段62巷33號建物占用系爭62-1地號(62-1D ,57平方公尺)之部分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請求被告蔡阿招應將建基路1 段50巷63號建物占用系爭 62-43地號(62-43A,40平方公尺)之部分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請求被告黃瑜芳等三人應將建基路1 段62巷56之1 號建物占用系爭 62-31地號(62-31D,8 平方公尺)之部分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請求被告柯張素珠應將建基路1 段62巷56之2 號建物占用系爭 62-31地號(62-31C,2 平方公尺)之部分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請求被告吳進益等四人應將建基路1 段62巷59號建物後方棚架占用系爭 62-31地號(62-31E,2 平方公尺)之部分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且均係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尚非以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據;被告之上訴利益亦係以命其返還共有物全部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抗字第123 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應核定為 2,813,000元(含本院於 105年6 月29日先行判決之部分及本件判決之部分,因被告占用系爭三筆土地之面積共計 290平方公尺,各筆土地於起訴時104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 9,700元, 9,700× 290=2,813,000),本件判決係就被告沈先查、李沈麗娟、沈麗環、李建明、蔡阿昭、黃瑜芳、黃鳳嬌、王筑韋、柯張素珠、吳進益、吳進財、吳秀珍、吳秀蓮之部分為裁判,各被告均受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規定,按各被告之地上物占用土地範圍佔本件訴訟全部範圍之比例,計算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詳如附表所示)。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因不同地上物之被告彼此間應屬普通共同訴訟關係,價額理應分別計算,而屬命被告給付價額分別均未逾50萬元之判決(281,300元、388,000元、77,600元、19,400元、19,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又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係命被告李建明給付價額逾50萬元之判決(552,900 元),爰依原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予假執行。本院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各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 5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耿珮瑄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編號│ 建 物 門 牌 │占用地號│ 占用面積 │104年土地公告現值 │ 訴訟費用之負擔 │ │ │ │ │(平方公尺)│×面積,所佔比例 │ │ ├──┼─────────┼────┼─────┼─────────┼────────┤ │ 1 │新北市瑞芳區建基路│ 62-1 │ 29 │9700×29=281300 │被告沈先查、李沈│ │ │一段62巷32號 │ │ │ │麗娟、沈麗環應負│ │ │(附圖B建物,編號│ │ │281300÷0000000= │擔其中百分之十。│ │ │62-1C) │ │ │0.10 │ │ ├──┼─────────┼────┼─────┼─────────┼────────┤ │ 2 │新北市瑞芳區建基路│ 62-1 │ 57 │9700×57=552900 │被告李建明應負擔│ │ │一段62巷33號 │ │ │ │其中百分之二十。│ │ │(附圖C建物,編號│ │ │552900÷0000000≒ │ │ │ │62-1D) │ │ │0.20 │ │ ├──┼─────────┼────┼─────┼─────────┼────────┤ │ 3 │新北市瑞芳區建基路│ 62-43 │ 40 │9700×40=388000 │被告蔡阿昭應負擔│ │ │一段50巷63號 │ │ │ │其中百分之十四。│ │ │(附圖M建物,編號│ │ │388000÷0000000≒ │ │ │ │62-43A) │ │ │0.14 │ │ ├──┼─────────┼────┼─────┼─────────┼────────┤ │ 4 │新北市瑞芳區建基路│ 62-31 │ 8 │9700×8=77600 │被告黃瑜芳、黃鳳│ │ │一段62巷56之1號 │ │ │ │嬌、王筑韋應負擔│ │ │(附圖G建物,編號│ │ │77600÷0000000≒ │其中百分之三。 │ │ │62-31D) │ │ │0.03 │ │ ├──┼─────────┼────┼─────┼─────────┼────────┤ │ 5 │新北市瑞芳區建基路│ 62-31 │ 2 │9700×2=19400 │被告柯張素珠應負│ │ │一段62巷56之2號 │ │ │ │擔其中百分之一。│ │ │(附圖H建物,編號│ │ │19400÷0000000≒ │ │ │ │62-31C) │ │ │0.01 │ │ ├──┼─────────┼────┼─────┼─────────┼────────┤ │ 6 │新北市瑞芳區建基路│ 62-31 │ 2 │9700×2=19400 │被告吳進益、吳進│ │ │一段62巷59號 │ │ │ │財、吳秀珍、吳秀│ │ │(附圖J建物,編號│ │ │19400÷0000000≒ │蓮應負擔其中百分│ │ │62-31E) │ │ │0.01 │之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