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9號原 告 黃榮林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 複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徐建中 被 告 林義雄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複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被 告 陳俊亮 訴訟代理人 陳黃寶珠 被 告 簡文宗 許琨寶 張盛喜 潘紀治 陳蔡月女 陳錦昌 黃陳月嬌 簡榮木 莊淑華 董貴順 詹宗勳 張玉釵 陳秉承 詹正水 前列十五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0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並未記載被告姓名,而請求被告將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基隆市○○區○○○路○○○○號二樓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補正被告姓名為陳秉承。 ㈡原告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提出準備書㈢狀,訴之聲明變更為:⒈被告陳秉承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二樓之房屋(面積八十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所占有之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於一百零三年七月八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請求基隆市○○區○○○路○○○○號底二層至三樓、同路五一之一號底二層至一樓、三樓、同路五一之二號底二層至三樓、同路五一之三號底二層至三層房屋之所有人,將上開房屋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嗣並依房屋稅稅籍資料及戶籍資料,補正、更正各戶房屋之房屋稅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或戶籍登記之戶長為被告。暨就基隆市○○區○○○路○○○○號底二層房屋部分追加以萬德建設有限公司為被告(見原告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六日民事追加起訴狀)。嗣就基隆市○○區○○○路○○○○號底二層房屋部分,又更正(變更)被告為林義雄(見原告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原告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民事聲請狀,應認原告就建物之拆除返還,追加被告為林義雄而撤回對於萬德建設有限公司之訴訟)。 ㈣原告並依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收文,收文字號基安土丈字第九0三00號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更正其訴之聲明(見原告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八日民事準備書狀、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 ㈤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徐建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按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遭人興建集合住宅四棟(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該集合住宅四棟,如附表「門牌號碼」欄所示門牌之建物,分別為附表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所有,各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亦經基隆市安樂區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該所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七日基安地所二字第一0四000七三六二號函檢送複丈成果圖可憑(即本判決附圖)。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各自所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陳秉承提出鈞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主張本件原告之起訴與前案應為同一案件而為既判力所及,而有重複起訴之疑義。然查:前案判決之訴之聲明為「被告陳秉承應將原告所有座落基隆市○○區○○路○○號如附圖所示D棟地面二、三層樓房之房屋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係本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之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不相同,自無既判力可言,亦即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⒉被告陳秉承民事答辯㈠狀主張係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並提出權利移轉證書影本為證,企圖以此作為占有系爭土地合法權源,惟查:被告陳秉承雖然經由法院拍賣取得附表編號九㈠房屋,依被告陳秉承所提出之權利移轉證書備註欄記載「未辦保存登記」等語,法院辦理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拍賣時,倘若建物係屬未為保存登記之建物,於拍定後,被認為不合法建築,本應由拍定人自負拆除風險,故法院並未擔保系爭建物之合法性。被告陳秉承於拍定前本應自行查明系爭房屋坐落他人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竟仍執意應買,自不得以此為由對抗原告。且法院拍賣公告必然記載系爭建物未經辦理保存登記。 ⒊被告陳秉承抗辯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前手李淡已於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地主李淡同意於土地上興建房屋,致令建商林萬之子林義雄可以登記為原始起造人,故主張系爭土地已經合建契約、地主同意,非無權占有云云。被告陳秉承空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舉證,不足採信。且李淡與他人簽訂之合建契約或是他人有使用借貸契約之約定,縱使屬實(假設語氣),亦與被告陳秉承無關,被告陳秉承不能以他人間之約定作為自己無權占用之合法理由。又李淡縱使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李淡與他人訂立之合建契約或是使用借貸契約,均與原告無關,蓋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開約定僅屬債權契約之性質,並無對世之效力。而原告所有擁之權利為所有權,屬物權性質具有對世效力,被告陳秉承自不得以李淡與他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作為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⒋被告陳秉承抗辯原告權利濫用及違反公序良俗云云,惟查:被告陳秉承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本應回復系爭土地原狀,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核屬正當權利行使,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情事。 ⒌按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可知我國民法上土地與房屋,分屬個別之不動產而各自擁有獨立之物權。而定著物(或房屋)座落於土地之上,而占有其所座落之土地,必該定著物(或房屋)與其所占有座落之土地間,具有一定之法律關係,始非無權占有,否則縱然占有人對於定著物(或房屋)具有所有權人,但相對於所座落之土地,仍不免為無權占有而有返還基地予基地所有權人之義務。 ⒍被告質疑原告與李淡交易之真正,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以臆測,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加以佐證,自不足採。至於原告為何願意買受已存在房屋之土地,此乃交易過程中原告就經濟利益之評量,並非必然即係虛偽買賣。 ⒎被告主張「契約不論其真是假,皆隱含有不主張拆屋還地之意思。惟:被告上開主張實屬推測,如果原告與前地主李淡有「不主張拆屋還地之意思」,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實則更應推論原告買受前地主李淡之系爭土地,乃係自行處理地上物無權占用之合意。 ⒏被告雖主張原告之請求已逾系爭土地買賣之十五年消滅時效,此被告顯然有所誤會,原告主張則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依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一0七號「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可知並無時效消滅之問題。 ⒐被告主張原地主李淡曾於八十年四月間對被告陳秉承三人提出遷讓房屋訴訟,訴訟之際,並不見原告有任何異議,則原告承買人確實默許房屋所有權人繼續使用土地,已屬明顯事實云云。惟原告並不知,亦未參與李淡對陳秉承等人於八十年間之訴訟,何有機會得以異議,被告以此推論原告有默許房屋所有權人繼續使用土地,自屬無稽。 ⒑被告援引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主張土地、房屋同屬一人,將土地、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予不同人,應推斷土地承買人有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云云。惟查:上開判例之適用前提,須土地、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系爭土地之前地主故為李淡,但被告等人所占用之地上物,李淡對之從未享有所有權過,此由被告等人所提出之鈞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字第一0八號判決均認李淡從未原始取得被告等人所有之地上物之所有權,並無土地、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分開出賣或先後出賣予不同人之情形,自無上開判例之適用。 ⒒再依被告等所提出之鈞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字第一0八號判決,可知被告等人所有之地上物之原始起造人為被告林義雄,與前地主李淡與萬德建設有限公司之合建契約所約定不符,所以被告林義雄應身為原始起造人而原始取得被告等人所有之地上物,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已非無疑。縱認前地主李淡曾經同意被告林義雄申請建築執照擔任原始起造人,惟此為使用借貸之債權關係,並無對抗原告本於物權關係而產生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受讓被告林義雄房屋之被告等人,不問與被告林義雄之法律關係為何?但對土地而言,充其量亦僅係承受被告林義雄與前地主李淡之使用借貸關係,此一借貸關係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被告等人對原告而言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人拆屋還地。此參照王澤鑑老師所著之民法物權第一冊(一九九二年四月版)第一四0頁所舉之例及說明「甲售某給乙,業已交付,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乙之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甲亦不得主乙為無權占有。須注意的是,以債之關係作為占有之權源,僅能對債務人主張(債之關係的相對性),不能對抗第三人,故在上舉甲出售某地與乙,而乙之登記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例,設甲後將該地出售予丙,並辦妥所有權移轉時,丙得對乙主張無權占有,請求返還其地」益明。 ⒓另被告等所提出之鈞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字第一0八號判決,亦可知前地主李淡已與萬德公司合意解除合建契約,更足證萬德建設有限公司以被告林義雄為原始起造人所興建之被告等人所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無合建契約作為占用之權源。 ⒔被告等人並主張本件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之意旨,原告應承受原地主李淡就系爭土地之合建契約。惟如前所述,原地李淡與萬德建設有限公司之合建契約早已解除,並無承受因果之問題。又上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係就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約定而言並不及於合建契約,更可況上開判例,亦經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三四九號加以限制,是否得逕行適用於本件,亦有疑問。上開判例係指共有人間就共有物訂有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對於受讓人之效力,而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共有之狀態,一開始為原地主李淡單獨所有,後來由原告單獨所有,與上開判例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⒕被告等人主張原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乃係權利濫用,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二項之規定,然原告係本於正當權利之行使,自無權利濫用可言,更何況權利權利濫用須出於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相較衡量自己所得利益極小而他人之損害甚大,實足構成,而被告並未就此要件加以說明,僅泛言原告權利濫用自有未合。 ⒖被告簡榮木等人於一0四年九月一日所提之共同答辯狀㈡第六頁主張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原告應受原地主李淡合建契約之拘束。 ⒗本件或可認為原地主李淡曾經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萬德公司申請建築執照,但依鈞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判決,原地主李淡與萬德公司雖依合建契約之約定共同申請建築執照,惟萬德建設有限公司並未依原來合建契約之約定與原地主及萬德建設有限公司為建築執照之起造名義人,而係由被告林義雄為起造名義人。是以,縱然李淡曾經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但似乎與當初之約定不符,而遭變更為被告林義雄,故林義雄是否為李淡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借用人,即非無疑。故被告簡榮木等人及被告林義雄自不得主張為上開使用同意書之效力所及,而主張有權占有。更何況原地主李淡縱然曾經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但該使用同意書之性質乃僅係使用借貸之關係,僅具有債權之效力,依債之相對性,即僅能就原地主李淡產生債之拘束性,並無及於第三人之餘地,易言之,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被告等人自不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㈢聲明: ⒈被告林義雄、簡榮木、簡文宗、許琨寶、張盛喜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占用位置如附圖A部分,門牌號碼各為基隆市○○區○○○路○○○○ 號底二樓、基金一路四九之一號底一樓、基金一路四九之一號一樓、基金一路四九之一號二樓、基金一路四九之一號三樓之房屋(面積各八三.一八平方公尺)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潘紀玉治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占用位置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各為八二.一一、二七.三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底二樓房屋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陳蔡月女、陳錦昌、陳秉承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占用位置如附圖所示B部 分,門牌號碼各為基隆市○○區○○○路○○○○號底一樓(陳蔡月女所有)、基金一路五一之一號一樓(陳錦昌所有)、基金一路五一之一號二樓及基金一路五一之號崇樓之房屋(陳秉承所有)(面積各八二.一一平方公尺)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⒋被告黃陳月嬌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占用位置如附圖所示D、E、I、J部分,面積各為五九.六八、二四.二二、六.九三、九一.三三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各為基隆市○○區○○○路○○○○號底二樓、基金一路五一之三號底二樓之房屋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⒌被告莊淑華、董貴順、詹宗勳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占用位置如附圖所示D、E部分,面積各為五九.六八、二四.二二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各為基隆市○○區○○○路○○○○號一樓、基金一路五一之二號底二樓、基金一路五一之二號三樓房屋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⒍被告陳俊亮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占用位置如附圖所示D、E、F部份, 面積各為五九.六八、二四.二二、0.六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號底一樓之房屋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⒎被告張玉釵應將座落於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占用位置如附圖所示G、H、I、J部份,面積各為六.一七、0.二一、六.九三、九一.三三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號底一樓之房屋;及I、J部份,面積各為六.九三、九一.三三,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號一樓之房屋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⒏被告徐建中、詹正水應將座落於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占用位置如附圖所示I、J部份,面積各為六.九三、九一.三三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號三樓、五一之三號二樓之房屋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⒐第一項至第八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簡榮木、簡文宗、許焜寶、張盛喜、潘紀玉治、陳蔡月女、陳錦昌、陳秉承、黃陳月嬌、陳俊亮、莊淑華、董貴順、詹宗勳、張玉釵、詹正水等人之抗辯略以: ⒈原告雖主張於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其乃繼受前手李淡之權利,因此原告所主張之所有權除繼受前手李淡之權利外亦應繼受前手李淡所負之義務,亦即原告繼受系爭土地之權利不能高於前手之權利,方符法理。 ⒉根據原告起訴書所提供之附件一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時間乃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登記原因為買賣。然其前手李淡於該土地上早已於六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與建商訂立合建契約並建有房屋,是以原告與前手李淡成立買賣契約之時,系爭土地上已有被告所居住之建物存在。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仍執意購買土地,顯然不合常理,豈有拿錢故買有紛爭之土地之可能,被告主張原告系爭買賣應為假買賣,原告不能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且若原告當初即默認土地上已有蓋屋之狀況,再依當時之現狀與原地主完成系爭土地之買賣,則此買賣土地之契約不論其真是假,皆隱含有不主張拆屋還地之意思。 ⒊原告買受土地後二十八年間(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今),均未向原出賣人李淡(或李淡之繼承人)主張拆屋還地之請求或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已逾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十五年之消滅時效。 ⒋李淡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於八十年四月以非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向李阿添、張進賢、陳秉承三人提出民事訴訟,要求李、張、陳等三人返還系爭「基金路五十一號D棟房屋」 之所有權(鈞院八十年度訴五三號),李淡敗訴並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字一0八二號)駁回上訴。原告已買得系爭土地,而原土地出賣人復主張系爭土地上部分建物之所有權,如李淡勝訴,則李淡會願意將辛苦主張取得的建物再拆除給三年前購買系爭土地之原告?是原地主李淡明知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附有不許拆屋或默許房屋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故原地主李淡才仍依照當初與建商之合建契約及和解協議起訴請求。 ⒌根據最高法院判例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意旨,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本件原地主即系爭土地及部分建物之所有人,其將土地與建物分別處理,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系爭部份建物仍自已主張所有權,則本件應推斷土地承買人原告默許房屋承買人或所有人被告等繼續使用土地為合理。 ⒍原地主起訴請求原告所購買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時,並不見原告有任何異議,則原告承買人確實默許房屋所有權人繼續使用土地,已屬明顯事實。故綜上可証,原地主李淡當初出賣土地之時即與原告有不拆屋還地或默許房屋所有權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無疑。 ⒎原地主李淡於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及七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就系爭土地與萬德建設有限公司訂有「合建契約」及達成訴訟上「和解」,且上開合建契約及和解契約並未解約或撤銷。此觀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後,原地主仍主張上述契約之效力並提出訴訟,依上述有效存在之契約,原地主是不能請求建商拆屋還地,甚至原地主李淡應交付系爭土地給建商或住戶,因此原地主李淡於上述契約有效存在之情況下,將負有上述契約義務之系爭土地出賣給原告,原告即應繼受原地主李淡應履行之義務,此後手應繼受前手瑕疵原則也。故縱始原告主張於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其乃繼受前手李淡之權利,因此原告所主張之所有權除繼受前手李淡之權利外亦應繼受前手李淡所負之義務,亦即原告繼受系爭土地之權利不能高於前手之權利,方符法理。 ⒏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已二十八年,如依債權時效十五年期限,早已逾期。原告應向原地主李淡求償,其逾期不請求,責任本應自負,豈能轉向居住已三十年之久的被告等主張拆屋還地。 ⒐又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明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已明白表示所有土地上如負有義務,受讓人仍應受拘束。判例雖指受讓共有土地上之分管或分割契約,然本件雷同,亦屬受讓土地上之合建契約,應同受拘束。本件原地主將負有合建契約義務已建好建物之系爭土地轉讓給原告,原告亦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存在有合建契約義務,因此原告既不能主張就系爭土地之買受為善意受讓人,原地主李淡就系爭土地所負有的契約義務,仍非不得對原告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⒑復依據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二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原告既屬非善意之後乎本應受前手之瑕疵,竟買賣契約成立後二十八年間長期不主張權益,其長期怠於主張權利,竟事後只單獨擇取利得最大之「土地所有權人」身分,隱藏當時買賣系爭土地種種不合理之情節,直欲拆除無辜居民之房屋,顯屬權利濫用及不以誠實信用之方法行使權利之行為。 ⒒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仍存在有提供被告等所有之建物使用之義務:被告等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等人所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與前地主李淡之系爭同段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上存在有合建承攬之法律關係並未解除。亦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提供被告等所有建物使用之義務。理由如下: ⑴本件系爭土地前地主所有之外寮小段二五五之二0及同地段五六九之三一地號土地,即本件系爭土地兩筆土地,依據鈞地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判決事實欄二陳述、⒈記載:「原告(李淡)於六十七年七月二八日與案外人萬德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萬)訂立合建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私有土地,坐落基隆市大武崙段外寮小段二五五之二0、五六九之三一地號土地,由林萬提供資金在原告所提供之土地上興建房屋…」(被証二)。足証早於六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前地主李淡即與萬德建設有限公司訂有合建契約,前地主李淡確有提供系爭土地給建設公司興建房屋使用之義務,因此除非合建契約解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屬有權使用,並無問題。 ⑵雖然前地主李淡與萬德建設有限公司就上開合建契約曾經興訟(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九年訴字第一五四九0號),但兩造就系爭地號土地之合建契約並未解除,亦即就系爭土地之原合建契約仍然存在,只是另外再成立一個訴訟上和解(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解決兩造之糾紛。此有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字第一0八二號民事判決文第四頁記載可稽:「…其後於七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李淡)取得萬德公司及林萬給付新台幣四百八十萬元後,自己應將二五五之二0、五六九之三一地號三二一‧0九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與萬德公司及林萬。本件土地外之其餘合建契約解除,雙方無意見…」。判決文明白表示兩造以「本件土地外之其餘合建契約解除」為和解內容,亦即系爭土地之合建契約不解除,此為原地主李淡與萬德建設有限公司之訴訟上和解內容,文義明確,並無爭議。 ⑶按上開高等法院判決內容可証明前地主李淡仍有根據合建契約提供系爭土地即「本件土地」給萬德建設有限公司使用之義務,復根據訴訟上和解之約定,前地主李淡也取得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及基金一路五十一號D棟全部及E、F 棟地下一、二層之權利,復據前地主李淡也曾佔有使用(將地下室作豬寮使用)系爭地上建物,足証李淡確有提供系爭土地供使用之義務,李淡曾經使用其自己之建物。原告辯論意旨狀所引用上開鈞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五三號、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字第一0八號判決內容,指稱「亦可知前地主李淡已與萬德公司合意解除合建契約,更足証萬德公司以林義雄為原始起造人所興建之…地上物,並無合建契約作為占用之權源。」顯然誤會。 ⒓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時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早有被告等所有之系爭地上建物存在,原告不能以其系購買無地上物之土地所有權人自居,又至今原告仍未提出系爭土地買賣之契約原本,其實只要審查交易價格或比對原告當時所購入相鄰其他土地之價格,即可証明原告是否明知所購買土地上是否另有其他權利存在,況原告亦主張會購買前地主李淡所有系爭有地上建物之土地乃「交易過程中原告就經濟利益之評量」(原告辯論意旨狀第六頁)之結果,亦即原告表示當初曾經評量(不可推託不知存有合建契約)且接受土地上存有建物之事實,然原告竟在買受土地近三十年後,且前地主李淡死亡後才向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主張拆屋還地,已與原告當初經過評量所接受之權利不同。前地主李淡早於七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時即已取得系爭建物基金一路五十一號D棟全部及E、F棟地下一、二層之權利,且曾經佔有使 用其房屋,更於八十年四月由前地主李淡向住戶主張返還「基金路五一號D棟房屋」之所有權(鈞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五 三號),証明系爭土地已有訟訴在案,可供原告查詢。原告不能主張其不知地主李淡有提供土地供建物使用之義務。 ⒔前地主李淡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此從七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李淡與萬德建設有限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之內容可以証明,即為建物之所有權人又是土地所有權人,則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一四五七號判例即可適用,不然亦應類推適用,以保障住戶之基本權益。 ⒕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義雄抗辯略以: ⒈原告取得系爭土地非善意取得,應繼受前手李淡之瑕疵:查系爭土地三六二地號(重測前為大武崙段外寮小段第五六九之三一地號),依卷附土地謄本及鈞院八十年訴字第五三號民事判決內容觀之,為原告前手李淡所有,嗣於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出賣予原告所有,惟依上開鈞院八十年訴字第五三號判決理由四、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字第一0八二號判決理由四之記載,不論原告向其前手李淡購得系爭三六二地號土地後,原告未提起訴訟,竟由前手李淡提起訴訟,已與常情有違,且依上開高等法院八十年上字第一0八二號民事判決業已認定萬德建設有限公司當時完成之四棟,為萬德建設有限公司分得之部分,而其建築執照起造人D棟地下層及起上一、二、三樓萬德公司指定之人起 告(造之誤)人名義也為林義雄見原告七一民執勤字第六號執行卷㈠第一二五頁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函。…又系爭房屋早於七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訴外人李淡與林萬成立訴訟上和解,李淡取得萬德建設有限公司及林萬給付四百八十萬元後,應將系爭五六九之一地號三百二十一.0九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與萬德建設有限公司及林萬(見台北地院六十九年訴字第一五四九0號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等語,是被告林義雄顯本於萬德公司與原告前手李淡間合意訂立合建契約之約定,以系爭合建土地起造人名義,原始取得系爭門牌號碼附表編號一房屋),應無疑義。 ⒉次查被告林義雄於七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原告前手即訴外人李淡及萬德建設有限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時,已因渠訂立合建契約之約定以原始起造人名義取得附表編號一房屋所有權外,系爭土地依上開訴訟上之和解,原告前手李淡復應將系爭三六二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建商萬德建設有限公司及林萬,而建商萬德建設有限公司依合建契約之約定,亦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義雄,則被告林義雄本於系爭合建契約占有系爭土地顯係有權占有,至訴外人李淡於七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和解後之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雖將系爭土地再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惟原告於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前,顯已明知附表編號一房屋早已建築完成,並非由訴外人李淡占有中,且李淡於原告購得系爭土地並登記後之八十年間向土地占有人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時,亦未以利害關係人之身份參加訴訟,任由李淡自行提起訴訟等情,是原告向訴外人購得之系爭土地,顯係購買權利土地上存有權利未明之瑕疵房屋,原告未究明系爭土地上存有權利未明之有權利瑕疵附表編號一房屋,且迄今未提出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以證明與其出賣人李淡間如何非購買有瑕疵房屋之特別約定,足見原告顯非善意之買受人,依首揭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條第二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其立法理由揭示,原告顯非可受保護之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原告自應繼受訴外人李淡已提供土地予他人合建,其所有權之使用已受限制之權利瑕疵,而不得執據以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權利,從而,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⒊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被告陳俊亮等人質疑原告與系爭土地之前手李淡係假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使明知土地上遭第三人占有興建房屋,而仍願意購買土地,此涉及買受人關於價格及購買條件、日後排除侵害所需勞費、排除侵害之可能性等考量因素,尚難僅憑土地買受人明知土地遭他人占用而仍購買,即認其買賣為虛偽。被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認。 ㈡而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占用位置及面積各如附圖所示等情,此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該所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七日基安地所二字第一0四000七三六二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房屋,各為附表編號一至十七之被告所有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因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除附表編號一被告林義雄外,其餘被告均非各該建物起造人,應僅能取得各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附此指明。 ㈢被告訴訟代理人邱南英律師以本件原告請求已經罹於時效云云,惟按已登記不動產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釋字第一六四號解釋在案,其此項辯解並非可採,先予敘明。 ㈣原告主張被告附表所示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土地係於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由李淡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且系爭土地係由李淡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李淡曾於八十年間,對於李阿添、陳秉承、張進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李阿添返還「基隆市○○區○○路○○號,如(該案)附圖所示D棟地下一、二、 三層房屋」,請求張進賢返還「同號如(該案)附圖所示D 棟地面一層房屋」,請求陳秉承返還「同號如(該案)附圖所示D棟地面二、三層」房屋,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五 三號受理,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判決,李淡敗訴,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年度上字第一0八二號判決駁回李淡之上訴。上開各情,有該案一、二審判決書在卷可憑(下稱八十年間之前案)。該案卷宗業已銷燬。依該案判決書之記載,案件情形略以: ⒈依該案一審判決內容記載,該案原告李淡係主張略以:李淡於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與萬德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林萬)訂立合建契約,約定由李淡提供基隆市○○○段○○○段○○○○○○○○○○○○○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由林萬提供資金,在李淡提供之土地上興建房屋,雙方共同經營事業,並約定將來蓋好的房屋由李淡取得四分之一,林萬取得四分之三,雙方應得房屋分別以雙方名義申請建築執照,有合建契約書可稽。嗣林萬未依約將系爭房屋登記李淡為起造人名義,卻登記林萬之子林義雄為起造人。經原告起訴後,雙方成立和解,並於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成立協議,由李淡分得D棟全部及E棟、F棟地下一 樓及二樓。雙方契約性質為合夥契約,則李淡為該案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退步言之,縱非合夥契約性質,亦屬承攬契約,蓋約定一方提供土地,一方出資,各取得應分配比率之房屋,就建商分得房屋之基地所有權而言,乃給付報酬,屬承攬契約性質。則李淡就應分得之四分之一房屋即該案附圖所示D棟、E棟、F棟地下一、二樓應為李淡原始取得所 有權。不料該案系爭房屋因林萬與陳錦崑之債務糾紛,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七十一年度民執勤字第六號拍賣,由該案被告等買得,按拍賣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無效,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為此提起訴訟等情。 ⒉該案一審判決理由以:「四、依原告與建商萬德建設有限公司合建契約第六條規定,雙方各應得房屋分別以雙方名義申請建築執照,固可認為原告與建商間原來約定,就原告分得部分房屋係屬承攬關係。惟合建契約本署債權契約之性質,本件原告與建商間之合建契約,固有約定就原告分得部分房屋應以原告名義申請建造執照,但嗣林萬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時,並無以原告之名義為起造人,而係以建商林萬之指定人林義雄(林萬之子)名義為起造人。此有原告提出之建造執照附卷可稽。是申請建造執照時之起造名義人已未按原來之債權契約履行,已難認建商建造系爭房屋時係為履行原來之承攬契約而為建造,是系爭房屋之原始取得人是否即屬原告已非無疑,而依原告與建商萬德建設有限公司合建契約第五條之約定,建築房屋之建築工程費及設計費、規費、手續費、什費等所需費用均由建商負擔,依房屋之原始取得人恆屬出資興建房屋之人之原則,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係由其出資興建之情形下,更難認登記案外人林義雄為起造人名義之系爭房屋仍可由原告原始取得。況原告與建商萬德建設有限公司間之合建契約,已因萬德公司之未履行合建契約,經原告提起訴訟後,雙方已合意解除,此亦有原告提出之七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之和解筆錄第四項載明雙方對除本件土地外之其餘合建契約之解除無意見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猶持業已解除之合建契約據以主張系爭房屋應歸其原始取得,自非有理由。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係原告與林萬個人間之約定,其當事人與原合建契約有別,且該協議書雖約定應變更起造人,但嗣仍未依約定變更,揆諸前述說明,亦難認原告就系爭房屋已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其為系爭房屋原始所有權人而請求返還房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等語,有該案一審判決影本在卷可稽。 ⒊該案二審判決理由以「四、查上訴人六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對建商萬德公司起訴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九…三百六十個工作天,將上訴人應分得房屋全部完工交上訴人接管,惟萬德公司對於上訴人前開分得之A、B二棟房屋,遲至六十八年九月底仍未開工。是當時完成之四棟,為萬德公司分得之部分,而其建築執照起造人D棟地下層及地上一、二、三樓萬 德公司指定之人起告人名義人也為林義雄(見原審七十一年民執勤字第六號執行卷㈠第一二五頁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函),建商萬德公司建造系爭房屋,為其自己分得部分而建造,並非為上訴人完成一定工作而建造,上訴人已非原始起造人甚為明白。其後於七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取得萬德公司及林萬給付新台幣四百八十萬元後,自己應將二五五之二0、五六九之三一地號三二一.0九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與萬德公司及林萬。本件土地外之其餘合建契約解除,雙方無意見(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九年訴字第一五四九0號卷四二、四三頁),對於系爭房屋,並未主張任何權利。且除關於土地外之契約關係解除,惟此和解內容,對於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取得所有權之關係,並不發生任何影響。和解後之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四十分上訴人與起造人建商林萬協調成立系爭房屋分歸上訴人(見原審執行卷㈡四六頁反面),上訴人於八十年三月六日提出於執行處之聲請狀亦稱:雙方於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成立協調,由聲請人取得基金一路五十一號D棟全部及E、F棟地 下一、二層,為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人,惟該成立調期日,已在原法院執行處查封系房屋之後(七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查封,見原法院執行㈠卷第十六、十七、十九頁),即七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上訴人於執行處調查訊問中,稱:該地是我的,與林萬、林義雄、林瑞清、張國揚訂立合建契約,但我應分得之土地迄未建屋(見前開執行卷第三十八頁反面),自不因此協議而使系爭房屋成為上訴人之原始取得。再被上訴人指上訴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亦稱:萬德公司將五六九、五六九—三一地號土地上之六層樓房屋給與上訴人,補償上訴人在原地號土地上即基金一路五十一號平房計十四間,為上訴人自承非原始所有人。核上訴人八十年八月十七日補充上訴理由狀第一項,有如此之主張,是上訴人與萬德公司之合建契約,雖有承攬性質,但非凡萬德公司所建房屋,均屬上訴人原始取得,必雙方約定分歸上訴人所有部分,萬德公司出資為上訴人起造屬於上訴人所有,而萬德公司先就其分歸自己部分出資起造,當然為萬德公司(或其指定名義人)原始取得,縱使萬德公司只起造自己分得部分,對上訴人分得部分未予起造,亦僅萬德公司發生契約責任問題,並不因此即可認萬德公司為自己分得部分之原始起造所有人,願將其何處房屋分配補償予上訴人,上訴人即可成為原始所有,蓋一定已存在之法律事實,並非得由當事人以法律行為所能任意創造或改變。從而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其以所有人資格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包含拍賣無效之確認),即非正當」等語,此亦有該案二審判決影本可參。 ㈥次查,李淡曾於六十九年間向萬德建設有限公司及林萬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六十九年度第一五四九0號受理,於七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⒈被告等願連帶給付原告四百八十萬元,其給付方式為七十年四月三十日給付二百八十萬元、五月三十日給付二百萬元,原告於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後翌日將所有座落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崙段外聊小段二五五-二0、五六九—三一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三二一‧0九平方公尺土地及依工務局核發之建造執照空地皮面積移轉登記予被告。⒉移轉登記費用及土地增值稅由被告等負擔。⒊原告其餘請求拋棄。⒋雙方對除本件土地外之其餘合建契約之解除無意見。⒌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北院木料字第一0四000六九四0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下稱六十九年前案,該案卷宗已經銷燬)。 ㈦六十九年前案、八十年前案卷宗業已銷燬,無從取得調查該案卷內證據資料。惟其判決書及和解筆錄記載內容,仍堪為認定相關事實之依據,而可推知下列事實: ⒈依上開八十年前案、六十九年前案之判決內容及和解情形,可知李淡於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與萬德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林萬)訂立合建契約,約定由李淡提供系爭土地,萬德建設有限公司出資,合建房屋。而萬德建設有限公司對於應由李淡分得之A、B二棟房屋,遲至六十八年九月底並未興建,萬德建設有限公司亦未於應由李淡分得之土地上興建房屋。萬德建設有限公司僅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四棟房屋(應可合理推知為C、D、E、F棟,此對照李淡於八十年前案請求陳秉承返還基隆市○○區○○○路○○號D棟二、三樓, 而陳秉承於本案訴訟之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路○○○○號二、三樓,亦可合理推知D棟即為現門牌五一之一 號)。該四棟房屋係萬德建設有限公司為自己興建,依判決書記載D棟地下層及一至三層(應已包括D棟全部)係以林義雄為起造人,則萬德建設有限公司就已興建四棟建築均以林義雄為起造人之可能性甚高。參以建築法第三十條「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之規定,亦堪認李淡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文件予萬德建設有限公司。 ⒉嗣因合建紛爭,李淡於六十九年間對於萬德建設有限公司與林萬提起民事訴訟,於七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李淡與萬德建設有限公司及林萬達成訴訟上和解,依和解成立內容,係由萬德建設有限公司及林萬連帶給付李淡四百八十萬元,而李淡將系爭土地上面積三二一‧0九及工務局核發建造執照空地地皮面積移轉登記給該案被告萬德建設有限公司及林萬。參以和解筆錄所載土地係以該案附圖及佐以「工務局核發建造執照空地地皮」標示,觀之和解筆錄附圖,雖較為模糊,惟仍可看出在二五五之二0、五六九知三一地號土地上有畫出似為建物範圍之標示,與本判決附圖建物位置大致相同,該和解筆錄附圖下方復有建物圖,與本判決附圖之建物占用土地範圍亦均為類似長方形,而於左上方有截角之形狀,大至吻合。應可合理推知該和解筆錄所載應移轉之土地,係萬德建設有限公司已興建之四棟建物坐落土地,且該四棟建物即為本案附表所示之四棟建物。 ⒊該和解契約係以被告支付金錢予原告,原告移轉特定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予被告,而該等土地業已由被告所占有,則其性質與買賣契約無異。雙方於該和解契約並均同意「除本件土地以外」(應指和解契約約定移轉之土地部分外)其餘合建契約解除。綜上可知,萬德建設有限公司與李淡訂立合建契約後,於系爭土地上為自己興建四棟建物,嗣萬德建設有限公司及林萬與李淡達成訴訟上和解,雙方以具有買賣性質之方式,約定由萬德建設有限公司及林萬支付金錢(價金)予李淡(向李淡購買已興建建物之坐落土地),李淡則將已興建四棟建物坐落土地移轉予萬德建設有限公司及林萬,除此土地外,其餘合建契約則合意解除。是以,依和解契約,萬德建設有限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附表所示建物起造人,對於建物坐落基地即非無權占有。 ㈧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八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地主李淡與萬德建設有限公司間,就附表所示房屋坐落土地,其合建契約並未合意解除,而係以由李淡與萬德建設有限公司及林萬以訴訟上和解之方式,約定由萬德建設有限公司及林萬支付金錢予李淡,李淡則於受領金錢後應將建物坐落土地移轉予萬德建設有限公司及林萬。則萬德建設有限公司及所指定登記之起造人林義雄,依合建契約及嗣後具有買賣契約性質之訴訟上和解內容,應認已取得使用該等建物坐落土地之正當權源,亦不因事後和解契約就移轉土地所有權之部分是否履行,或事後李淡與林萬協議,由李淡取得其中某幾筆建物而受影響(林萬既非房屋之所有人,林萬縱使同意由李淡取得其中幾筆建物,亦屬林萬應負擔之債務,對於建物所有權及建物所有人使用基地之權利不生影響)。 ㈨按「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 )」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萬德建設有限公司或林義雄就附表建物坐落土地係有使用之正當權源,業如前述。則林義雄嗣將建物讓與其餘被告,或其餘被告係輾轉合法取得各該建物並坐落土地之占有(無卷存證據證明本件被告係未經萬德建設有限公司或林義雄合法移轉建物坐落土地之占有),參以首開說明,其餘被告亦得對於李淡主張有權占有。 ㈩李淡雖於七十七年間將系爭土地讓與原告,而被告或其前手與李淡間之占有權源僅有債權效力。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參照。又「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準此而言,上訴人既抗辯被上訴人本件權利之行使屬權利濫用及有違誠信原則,則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其父林○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猶受讓系爭土地,倘係惡意,則其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有否違反誠信原則,自應予以究明」,最高法院亦著有一百年台上字第四六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件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自應衡酌當事人繼受情形、被告保有房屋及原告行使權利,雙方所得利益與所受損害、原告因權利行使拆除房屋所能取得之利益,及被告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各為若干?就上開因素,相互比較予以衡量之。經查: ⒈本件原告係由李淡受讓系爭土地,而李淡與萬德建設有限公司定有合建契約,李淡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之證明文件予萬德建設有限公司,就附表所示房屋坐落土地之部分,合建契約並非解除,萬德建設有限公司復因訴訟上和解而取得使用建物坐落土地權源,業如前述。萬德建設有限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附表所示建物,在占有之初即屬有權使用,而非明知無使用權利而惡意占有他人土地興建房屋。並參以被告簡文宗等人提出答辯狀以:附表所示房屋於六十八年四月即已大致興建完成,被告已居住該處三十餘年,原告於七十七年購買時,該建物確實已建築於該系爭土地之上,但因萬德建設有限公司與前地主李淡之爭議未果,導致住戶無法取得建物之土地等情(見被告簡文宗等人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民事陳報狀)。可知被告簡文宗等人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前即已居住於附表所示建物。被告林義雄本非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簡文宗等人亦本於其前手之使用土地之權利基礎而取得建物使用土地,被告與一般明知無權利而惡意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已屬有別。 ⒉原告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雖本件被告雖未舉證證明原告與李淡間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原告亦未就自己取得土地之原因及取得條件加以說明。按購買土地係重要之財產上法律行為,衡之常情,購買土地之人,於決定購買前,對於土地坐落位置、使用狀況等,應會詳加瞭解,倘發現該土地現遭他人占用,理應進一步究明占用人、使用情形及用途、占有權源等,並蒐集相關資訊,據以判斷排除侵害之可能性及難易程度、所需勞費等相關因素,作為決定購買與否或出價之依據。而土地上興建房屋之源由、何以土地所有權與建物所有權分屬不同人所有,其間之原因、紛爭及曾經之法律程序、訴訟勝敗或和解情形,均非難以探知,依常情而言,欲購買土地之人亦會加以探查,而不會在情況未明前貿然購買,以免蒙受損失。本件依六十九年前案和解當時系爭土地上已有附表所示建物存在,業經認定如前,附表所示建物係四棟連棟公寓,甚為明顯,任何人一見即知,已屬公示之狀態,參以首開說明,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上確有建物存在,及其建物存在之源由、法律爭議亦應已有相當之探知認識。原告對於李淡與建商間之爭議及法律程序等情形,實難諉為不知。則原告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已明知有四棟公寓坐落系爭土地,公寓有人居住使用且持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且對於李淡與建商間曾經訴訟及和解情形理應有所知悉,卻仍願意受讓系爭土地。反觀被告合法取得建物所有權,取得當時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李淡於六十九年前案業與建商萬德建設有限公司及林萬達成訴訟上和解,依和解內容李淡負有移轉建物坐落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被告或其前手對於取得建物坐落土地所有權亦有合理期待。詎李淡並未依和解契約履行,反將土地讓與原告,被告合法使用建物坐落土地及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期待等正當信賴受到破壞,且李淡將土地移轉予第三人亦非被告所能控制,是以被告與原告產生利益衝突而遭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一事,其不利益倘由被告單方面承擔,即有違事理之平。 ⒊再以雙方所得利益及所受損害而論,建物亦為獨立之不動產,對於一般人而言係重要之財產,如命被告拆除房屋,則人數眾多之被告均喪失重要財產,被告等人即受共有四棟共計二十筆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滅失之損害。且附表所示建物多係供被告及家屬居住使用,為多數人生活所需,一旦命拆除,將衍生被告生活、經濟上之窘境,堪認已構成公共利益之損害。反觀原告欲收回之建物占用土地面積為三百八十一‧七三平方公尺,原告係已衡量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存在之狀態,且應知悉李淡與建商間之情形,而仍決意取得,其取得價格或條件理應已考量並反映此等土地上存有負擔或權能受損之狀態。則原告縱使無從拆屋還地,其實質上所受損害,應不能單純以被占用土地價值加以估算。況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迄至起訴時已二十五年,原告顯非以生活居住為目的而取得土地,系爭土地對於原告而言,顯非生活所需,亦堪認原告無使用土地之迫切需求。兩相衡量之下,應以維護較多數人之被告生活所須之利益為優先。 ⒋綜合上述因素,被告既非占有之始即明知為無權占有而惡意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對於李淡係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且有其信賴之基礎,惟李淡未依六十九年前案和解契約續予履行,反將系爭土地讓與原告,而遭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實非被告所能預料。且原告因行使物上請求權所能獲取之利益,與拆除建物所產生對於被告及其家屬之影響及損害,比例實不相當。再者,原告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人,亦非無其他可資行使之權能,物上請求權並非唯一且最後之途徑,自應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係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適用。 ㈩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表所示建物返還土地,有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情形,不應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院前開認定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 │附表 │ ├──┬────┬──────┬──────┬──────────┤ │編號│被告 │門牌號碼 │土地坐落 │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 │ │ │ │ │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 │ │ │ │ │ ├──────────┤ │ │ │ │ │面積(平方公尺) │ ├──┼────┼──────┼──────┼──────────┤ │一 │林義雄 │基隆市安樂區│基隆市安樂區│A │ │ │ │基金一路四九│新會段三六二├──────────┤ │ │ │之一號底二樓│地號 │83.18 │ ├──┼────┼──────┼──────┼──────────┤ │二 │簡榮木 │同上路段四九│同上 │A │ │ │ │之一號底一樓│ ├──────────┤ │ │ │ │ │83.18 │ ├──┼────┼──────┼──────┼──────────┤ │三 │簡文宗 │同上路段四九│同上 │A │ │ │ │之一號一樓 │ ├──────────┤ │ │ │ │ │83.18 │ ├──┼────┼──────┼──────┼──────────┤ │四 │許琨寶 │同上路段四九│同上 │A │ │ │ │之一號二樓 │ ├──────────┤ │ │ │ │ │83.18 │ ├──┼────┼──────┼──────┼──────────┤ │五 │張盛喜 │同上路段四九│同上 │A │ │ │ │之一號三樓 │ ├──────────┤ │ │ │ │ │83.18 │ ├──┼────┼──────┼──────┼──────────┤ │六 │潘紀玉 │同上路段五一│同上 │B、C │ │ │ │之一號底二樓│ ├──────────┤ │ │ │ │ │B:83.11 │ │ │ │ │ │C:27.3 │ ├──┼────┼──────┼──────┼──────────┤ │七 │陳蔡月女│同上路段五一│同上 │B │ │ │ │之一號底一樓│ ├──────────┤ │ │ │ │ │83.11 │ ├──┼────┼──────┼──────┼──────────┤ │八 │陳錦昌 │同上路段五一│同上 │B │ │ │ │之一號一樓 │ ├──────────┤ │ │ │ │ │83.11 │ ├──┼────┼──────┼──────┼──────────┤ │九 │陳秉承 │㈠同上路段五│同上 │B │ │ │ │ 一之一號二│ ├──────────┤ │ │ │ 樓 │ │㈠B:83.11 │ │ │ │㈡同上路段五│ │㈡B:83.11 │ │ │ │ 一之一號三│ │ │ │ │ │ 樓 │ │ │ ├──┼────┼──────┼──────┼──────────┤ │十 │陳月嬌 │㈠同上路段五│同上路段三六│D、E、I、J │ │ │ │ 一之二號底│二、三六三地├──────────┤ │ │ │ 二樓 │號 │㈠D:59.68 │ │ │ │㈡同上路段五│ │ E:24.22 │ │ │ │ 一之三號底│ │ I:6.93 │ │ │ │ 二樓 │ │ J:91.33 │ │ │ │ │ │㈡D:59.68 │ │ │ │ │ │ E:24.22 │ │ │ │ │ │ I:6.93 │ │ │ │ │ │ J:91.33 │ ├──┼────┼──────┼──────┼──────────┤ │十一│莊淑樺 │同上路段五一│同上路段三六│D、E │ │ │ │之二號一樓 │二、三六三地├──────────┤ │ │ │ │號 │D:59.68 │ │ │ │ │ │E:24.22 │ ├──┼────┼──────┼──────┼──────────┤ │十二│董貴順 │同上路段五一│同上路段三六│D、E │ │ │ │之二號底二樓│二、三六三地├──────────┤ │ │ │ │號 │D:59.68 │ │ │ │ │ │E:24.22 │ ├──┼────┼──────┼──────┼──────────┤ │十三│詹宗勳 │同上路段五一│同上路段三六│D、E │ │ │ │之二號三樓 │二、三六三地├──────────┤ │ │ │ │號 │D:59.68 │ │ │ │ │ │E:24.22 │ ├──┼────┼──────┼──────┼──────────┤ │十四│陳俊亮 │同上路段五一│同上路段三六│D、E、F │ │ │ │之二號底一樓│二、三六三地├──────────┤ │ │ │ │號 │D:59.68 │ │ │ │ │ │E:24.22 │ │ │ │ │ │F:0.6 │ ├──┼────┼──────┼──────┼──────────┤ │十五│張玉釵 │㈠同上路段五│同上路段三六│G、H、I、J │ │ │ │ 一之三號底│二、三六三地├──────────┤ │ │ │ 一樓 │號 │㈠G:6.17 │ │ │ │㈡同上路段五│ │ H:0.21 │ │ │ │ 一之三號一│ │ I:6.93 │ │ │ │ 樓 │ │ J:91.33 │ │ │ │ │ │㈡G:六.一七 │ │ │ │ │ │ H:0.21 │ │ │ │ │ │ I:6.93 │ │ │ │ │ │ J:91.33 │ ├──┼────┼──────┼──────┼──────────┤ │十六│徐建中 │同上路段五一│同上路段三六│I、J │ │ │ │之三號三樓 │二、三六三地├──────────┤ │ │ │ │號 │I:6.93 │ │ │ │ │ │J:91.33 │ ├──┼────┼──────┼──────┼──────────┤ │十七│詹正水 │同上路段五一│同上路段三六│I、J │ │ │ │之三號二樓 │二、三六三地├──────────┤ │ │ │ │號 │I:6.93 │ │ │ │ │ │J:91.3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