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0號原 告 朱勝勳 被 告 聯和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勝志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247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經本院於105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被告於104 年6 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時,經現場出席股東提出臨時動議,要求表決是否對被告之董事提起訴訟,原告及其他分股東當場附議,惟擔任主席之被告法定代理人未交付表決逕宣布散會,且於議事錄記載:「五、臨時動議:經主席徵詢出席股東無其他議案」,此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且顯與事實不符。按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公司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於法定期間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此一規定應包括公司股東會對於應予決議事項而未進行決議之情況,蓋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對於違法之決議既可訴請撤銷,則對於應決議事項而未為決議,更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事,否則若亦此規避,殊非上開條文規範之目的。復原告於系爭股東常會中,當場反對主席不進行決議,且其他股東亦有附議,此時即應進行表決,但被告卻違法未進行表決,爰依上開規定,訴請撤銷上開決議。並聲明:被告於104 年6 月30日在台北市○○路○段000 號所召集之104 年股東常會臨時動議「經主席徵詢出席股東無其他議案」之決議,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以: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倘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起訴,本件原告之訴於起訴程序上不僅有所違誤,實體理由亦與法律構成要件不符,其起訴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行使撤銷訴權,業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失其效力,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律上即顯無理由。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自決議之日起算,於期間經過時,撤銷訴權即告消滅。換言之,此30日期間,應由決議之日起算,如逾期不提起,則該決議即屬有效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上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要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參照)。民法第120 條固規定始日不算入,惟公司法第189 條就股東撤銷權行使之起算日明文訂為「自決議之日起」,應屬民法第119 條之「特別規定」,而排除民法第120 條本文之適用。是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104 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決議,至遲應於104 年7 月29日提起訴訟始為適法,然原告於104 年7 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除斥期間。 (二)又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係指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額數或出席股東之股份額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代表已發行股份額數、非股東參與決議、特別利害關係人加入表決,或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定額等,對於決議結果有影響等情形而言(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83號民事判決、86年台上字第339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難認被告公司股東會之會議主席,有何違反決議方法之情形,原告僅泛言指稱會議主席未進行臨時動議之表決及逕予宣布散會為違法,然會議主席究係違反何項法令或被告公司之何項章程規定,全然未予說明,是原告之訴於法律上實無理由。 (三)再觀之被告104 年股東常會錄音光碟內容,雖主席裁示股東戶號28號(譯文誤載68號)所提之上開臨時動議案(即請股東會決議請監察人對董事提出訴訟),依公司法規定由股東直接以書面向監察人請求即可,無須經股東會決議始得為之,而不構成議案等語,並另徵詢其他股東意見,亦無其他臨時動議,則主席依法宣布散會,要屬合法。且查原告非提出臨時動議之股東,亦未於主席宣布散會時聲明異議,當場聲明異議者僅有股東戶號7 號萬群投資公司代表人,原告僅表示欲繼續開會,並自薦為臨時股東會主席,惟依公司法第182 條之1 第2 項規定,繼續開會應得已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推舉主席繼續開會,當天留在現場之股東表決權數顯未達此一要件,而未作成任何會議紀錄或補行追認程序。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提起撤銷之訴已逾公司法第189 條所定30日除斥期間之規定,且與公司法第189 條所規範之對象不符,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再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司法對於期間之計算方式既未特別規定,即應回歸民法第120 條第2 項之適用。查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於104 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之臨時動議決議事項,原告於104 年7 月3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撤銷之訴,此於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文章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247號民事卷宗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決議始日不算,原告至遲應於104 年7 月30日提起撤銷之訴,原告係於法定時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核無不合,被告抗辯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為特別規定云云,洵不足採。(二)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又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限制。此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起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不同外,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 號、73年台上字第595 號判例意旨參照)。觀之兩造不爭執卷附之系爭股東常會關於臨時動議部分譯文內容:「戶號28(譯文誤載為68)號:『…本件董事會在執行本公司業務時候,因為是在租金支出、原物料採購,還有機器設備購置,都沒有提出相關需求評估的報告跟鑑價,還有比價資料,而且交易的對象是本公司的股東,也就是關係人山汰科技公司跟台灣薄膜公司,導致本公司聯和支出不必要的鉅額資金,採購的價格也比之前原物料價格較高,而且,還有買不需要使用的機器設備,而有損害本公司的行為,顯有違反法令之行,為此建請股東會決議,請監察人為本公司董事,也就是山汰科技公司,跟台灣薄膜公司提起訴訟』、王勝志(即主席):『這妳跟監察人請求就可以了』、萬群投資:『主席股東戶號7 號,雖然這是可以向監察人書面請求,但是這也並非股東會不能決議的事項,既然有股東提起臨時動議,就請主席來處理嘛,看有沒有股東附議,然後其實在場的話就可以進行表決。…跟監察人請求是一回事,但是問題是她要提請股東會表決,這也是可以的阿,…所以她現在既然已經提了,應該要在場處理,在場立案阿。否則,如果,主席如果有違反這個開會程序處理方式的話,本席要聲明異議。後續會作為訴訟的材料』、朱漢璋:『…股東戶號37號,我想臨時動議提出的議案,如果沒有違反章程,沒有違反法律的強行規定,而且在場有人附議,按照規則是應該要,一定要進入表決…』、萬群投資:『本席附議…』、朱勝勳(即原告):『我也附議』…」。依上開譯文內容足悉系爭股東常會於臨時動議時,戶號28號股東提出對公司董事提起訴訟之提案,被告法代以得向監察人提起為由,裁示不為議決,惟股東萬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於當場表示應為議決,並聲明異議,隨後戶號37號股東亦為應進行表決之發言,隨後萬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及原告均表示「附議」,堪認原告於系爭股東會臨時動議時,附議前面戶號28號股東、股東萬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戶號37號股東之意見,顯已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自得提起撤銷之訴,被告答辯原告未當場聲明異議云云,不足為採。 (三)復按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之;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2 條、第21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對董事提起訴訟之途徑分有「股東會決議通過提起訴訟」、「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是本件依卷附兩造不爭執之會議光碟譯文可知股東戶號28號於臨時動議時提出「請股東會決議,請監察人為本公司董事,也就是山汰科技公司,跟台灣薄膜公司提起訴訟」之議案,斯時主席即應進行表決,而非徒以公司法第214 條規定逕認無表決必要,合先敘明。然而,形成訴訟,乃係請求變動權利判決之訴訟,並以新法律關係之創設、變更或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為其目的權利之存在,且可獲得變動法律關係或權利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為之,準此,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即須以決議存在為前提,始得創設、消滅或變更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若根本無決議之存在,即無撤銷決議之可言。本件原告主張於系爭股東常會議進行中,主席就上開臨時動議案未提付表決,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開提案因未付諸表決,故未作成任何決議,準此自無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之餘地。原告若認上開提案仍應進行討論及表決,應依公司法第173 條之規定,行使少數股東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利,而就其提案作成決議,其就股東會未決議之事項訴請撤銷,顯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於104年6月30日在台北市○○路0 段000 號所召集之104 年股東常會臨時動議「經主席徵詢出席股東無其他議案」之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陳永祥